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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12  浏览:

《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冯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625刑初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裁判日期: 2017-07-14
合 议 庭 :  舒志喜王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使吴某(另案处理)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与吴某共谋并收取吴某72000元现金,将其中50000元送给王某1(另案处理),将余款22000元据为己有。王某1利用曾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兴福镇执法队工作人员王某2(另案处理)使吴某的违法建筑得以顺利施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提请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使吴某(另案处理)的违章建筑得以施工,与吴某共谋并收取吴某72000元现金,将其中50000元送给王某1(另案处理),将余款22000元据为己有。王某1利用曾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兴福镇执法队工作人员王某2(另案处理)的帮助,使吴某的违法建筑得以施工。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预算书、主体身份证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滨中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执字第2086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滕州监狱鲁腾狱徐释证字(2011)296号释放证明书、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说明、收据、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吴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2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舒志喜
人民陪审员李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