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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介绍贿赂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12  浏览: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199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儒健在担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和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134万元。其中,在录警方面收受贿赂10次,收取贿赂款127万元;在执法办案方面收受贿赂1次,收取贿赂款5万元;在干警提职方面收受贿赂1次,收取贿赂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录警之事贿赂张儒健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儒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儒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儒健、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儒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张儒健收受宋某的3万元已告知宋取回,收受刘某丙的30万元也向祁某表示要退给刘某丙,这两笔案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对姜某提职一事被告人张儒健没有权力,没有为姜某谋取利益,收取的2万元不属于犯罪行为,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张儒健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儒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儒健在担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和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录警、执法办案和提职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宋某所送3万元,并对宋某请托荣欣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为荣欣录警之事其找张儒健帮忙,并将3万元现金和一些补品送到张儒健家中。后荣欣被秦皇岛港公安局正式录用。
(2)证人张某、荣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荣欣录警过程中其给予了帮助。
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港口医院门口收受郑某所送5万元,并在郑某之子陈健录警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子陈健参加秦皇岛港公安局招录民警考试,其请张儒健给予关照,后陈健被录取,其在港口医院门口送给张儒健5万元。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郑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陈健重点照顾。
3、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5万元,并在刘某乙之子刘宇录警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子刘宇经张儒健帮忙进入秦皇岛港公安局工作,其到张儒健家给张送去5万元,张收受。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刘宇重点照顾。
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王某甲20万元,并在王某甲之子王天宇录警的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子王天宇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其经他人联系请张儒健帮忙,张儒健让其去找祁某,其送给祁某20万元,后王天宇被录取。
(2)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与祁某商量好,如果他人在录警的事情上找其帮忙,收钱时让对方去找祁某。后王某甲找其帮忙,其便让王某甲去找祁某。后祁某告诉其王某甲给了钱。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给予王天宇重点照顾。
(3)证人祁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某甲张儒健将王某甲放在其处的20万元钱从银行卡上转走。
(4)协助查询祁某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证实,祁某账户交易情况与祁某证言相印证。
5、2012年6月,被告人张儒健先通过祁某收受盖立军4万元,后张儒健又在办公室收受盖立军4万元,并对盖立军之女盖甜莹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盖立军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为女儿盖甜莹录警之事找张儒健帮忙,张让其找祁某,后其给了祁某4万元。盖甜莹录警以后,其到张办公室送给张4万元。
(2)证人祁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盖立军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张儒健将盖立军放在其处的4万元从银行卡上转走。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盖立军、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盖立军去找祁某,后祁某告诉其盖立军给了钱。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盖甜莹重点照顾。
6、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刘某丙30万元,并在刘某丙之女刘奕彤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女刘奕彤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其找张儒健帮忙,并送给张30万元,张让其把钱放到了祁某处。
(2)证人祁某证言证实,刘某丙为女儿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之事送给张儒健30万元,张让刘某丙把钱放在其处。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丙、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在录警时对刘奕彤予以照顾。
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其老乡辛铭录警之事找被告人张儒健帮忙,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刘某甲20万元,并在辛铭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为辛铭录警之事,其找张儒健帮忙,张儒健让其去找祁某,后其将20万元放到祁某处。
(2)证人柴某、单某、王某乙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致。
(3)证人祁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把20万元送到其家,并说是张儒健让送的。后其把此事告诉了张儒健。
(4)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对辛铭录警之事,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予以照顾。
8、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儒健在办公室两次共收受周某甲13万元,并对周某甲请托王璐妮盟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为王璐妮盟录警之事找张儒健帮忙,并到张办公室给张送去10万元,张儒健让其把钱放到对门的办公室。此后其又去张办公室送给张3万元。
(2)证人孙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甲证言一致。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周某甲放到其办公室一个纸袋,其打电话告诉了张儒健。
(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彭某将10万元交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5)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甲、彭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王璐妮盟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重点照顾。
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刘某丁20万元,并在刘某丁之子刘畅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子刘畅报名参加秦皇岛港公安局招警考试,其请张儒健帮忙,并将20万元送到张儒健家中,张收受。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丁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将20万元交给彭某保管。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刘畅重点关照。
(3)证人彭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某乙
10、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乙3万元,并对周某乙请托郑智文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刘某戊的外甥郑智文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刘某戊让其找张儒健帮忙,其找张儒健说了此事。同年12月份,郑智文被录取,其拿着刘某戊准备的3万元送到张儒健办公室,张收受。
(2)证人刘某戊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乙证言一致。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乙证言一致。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兼政治处主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录警工作由其主管。在2012年和2013年录警工作中,张儒健给其确定过重点照顾人员。2012年重点照顾人员有陈健、盖甜莹、王天宇、刘宇;2013年重点照顾人员有刘奕彤、王璐妮盟、刘畅、郑智文、辛铭,这些人都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录用了。
(5)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关于录警的文件(2010至2013)证实,荣欣、陈健、盖甜莹、王天宇、刘宇、刘奕彤、王璐妮盟、刘畅、郑智文、辛铭被录用的情况。
11、2012年,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工务段段长杨某私卖铁轨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杨某通过王某丙找被告人张儒健帮忙,同年12月24日,杨某与王某丙一起将5万元放到萝卜箱里送给张儒健,张收受,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私自做主出售废旧铁轨之事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后,其让王某丙找张儒健帮忙。2012年12月24日,其与王某丙一起将5万元钱放到萝卜箱内,让张儒健司机把萝卜箱送到张儒健家里。后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对该事未立案。
(2)证人王某丙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其到张儒健办公室找张帮忙,并告诉张儒健萝卜箱里有“东西”。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把王某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在办理杨某私卖铁轨案件过程中,局长张儒健给其打电话,询问案件情况,并要求其慎重处理此案,不要给杨某造成太大的影响。后该案没有进一步侦查,交由杨某单位内部处理。
(5)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丙、朱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在萝卜箱内见到5万元,后把钱收起来。
12、2012年,姜某为提职秦皇岛港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一事请托张儒健帮忙。2013年11月,姜某被任命为该支队支队长,为表示感谢,姜某将2万元送到张儒健办公室,张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张儒健因收受杨某5万元贿赂款于2013年12月24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张儒健主动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儒健退出全部赃款。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交通部公安局批复水上派出所升格为水上巡逻警察支队,其当时由水上派出所所长改任副支队长,并主持支队工作。后对其任职一事张儒健找其谈话,其请张帮忙。2013年11月,其被任命为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为表示感谢,其到张儒健办公室送给张2万元,张收受。
(2)河北港口集团任免通知证实,姜某任秦皇岛港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姜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姜某任职一事,其与港口集团领导进行过沟通。
(4)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儒健因收受杨某5万元贿赂款于2013年12月24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张儒健主动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
(5)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之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儒健、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党组职务任免通知、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儒健于2008年1月31日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2010年7月18日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
(3)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财物共计1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儒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1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儒健犯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儒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张儒健被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张儒健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杨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张儒健的行为不属自首,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儒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儒健收受宋某的3万元已告知宋取回,收受刘某丙的30万元也向祁某表示要退给刘某丙,这两笔案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笔案款被告人张儒健已经收受,并为宋、刘二人谋取了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且至案发时上述两笔案款并未退还。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张儒健对姜某提职一事没有权力,并没有为姜某谋取利益,收取姜某的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在提职前曾请托张儒健给予帮助,且张儒健也实施了与港口集团领导进行沟通等谋利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张儒健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张儒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儒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儒健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春芳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