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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8-11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46页:一般来说,代替他人考试的人(替考人)与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人(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系。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代替考试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2727刑初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秦阳、范捷虎、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史超美、被告人岳某3及其辩护人陆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合谋在龙里县翼翔驾校开展VIP学员业务,规定学校或者教练员招收每位学员缴纳人民币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费用成为VIP学员。事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分别通过龙里县交警大队相关人员商议,为龙里县翼翔驾校机动车学员提供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作弊。期间,有交警大队监考人员和驾校人员邓某2在老考场19号机,新考场43号、44号机上使用加装鼠标加长线和分频器,再安排业务员赵庆胜到分频器上远程代替考试作弊。同时,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由被告人刘某1、刘某2授意,由总教练兼科目二负责人岳某3、科目三负责人马俊分别安排教练员倪某、刘某1、陈某1、晏某、刘某2在考场附近用对讲机喊话让VIP学员作弊通过考试。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刘某1、岳某3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岳某3系从犯,且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岳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对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2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对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3.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刘某2具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岳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3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岳某3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2.被告人岳某3系从犯;3.被告人岳某3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岳某3具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某2系,被告人岳某3系兼科目二负责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谋在龙里县翼翔驾校开展VIP学员业务,学校或者教练员可以招收VIP学员,每位缴纳人民币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费用,以作弊方式帮助VIP学员通过考试。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分别找到龙里县交警大队相关人员商议,为龙里县翼翔驾校机动车学员提供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作弊,其中:科目一、科目四通过交警大队监考人员和驾校人员邓某2在老考场19号机、新考场43号、44号机上使用加装鼠标加长线和分频器,再安排业务员赵庆胜到分频器上远程代替考试的方式进行作弊;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由被告人刘某1、刘某2授意,由总教练兼科目二负责人岳某3,科目三负责人马俊分别安排教练员倪某、刘某1、陈某1、晏某、刘某2等人在考场附近用对讲机喊话让VIP学员作弊通过考试。通过作弊方式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达数十人,非法获利达三十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2020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2于2020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岳某3于2020年8月31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家属于2021年4月29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69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书证;到案经过;证人陈某2、卢某、邓某1、钟某、刘某3、邓某2、倪某、刘某1、陈某1、晏某、刘某2、马某、刘某4、王某1、王某2、冯某、郭某、肖某、雷某、陈某3、李某、陆某、刘某4、唐某、杨某等50余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银行流水;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翼翔驾校月报表、VIP学员清册;人员名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被告人岳某3参与帮助考试作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多次组织其驾校职工帮助数十名学员在机动车驾驶考试中作弊,非法获利达3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均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刘某2组织安排科目一、科目四组织考试作弊,安排被告人岳某3等人组织开展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作弊,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岳某3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岳某3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后续侦查、起诉阶段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坦白,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2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司法解释是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会超越法律设置的预期,因此,对本案适用司法解释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未超出正当预期,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会充分考虑;被告人岳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3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岳某3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岳某3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刘某1、刘某2、岳某3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3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刘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金玉

审 判 员  宋洪杰

人民陪审员  朱治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清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