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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影响自愿认罪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7-23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体现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庭审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率,能当庭认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一般比较小。然而自“自愿认罪”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以来,出现了对自愿认罪的把握不一的现象,笔者从自愿认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解构自愿认罪的把握。
       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分子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那么自愿认罪的构成条件是:
       一、认罪必须在当庭。《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体现自愿认罪的价值在于酌情从轻处罚,而涉及犯罪分子刑法的程序阶段为刑事审判过程,即为审理过程中。在这里应区分:1、在审理阶段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分子的认罪。笔者认为,在这两个阶段,犯罪分子的认罪行为,其对罪行的如实供述,可以列为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审理前犯罪分子认罪,而审理过程中不认罪,翻供的,那么只要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认定其罪行,在量刑方面则不应以自愿认罪而从轻处罚。2、在审理阶段的认罪。这时典型的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在审理阶段一起均没有认罪的,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然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甚至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认罪,在最后陈述时认罪,依然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但是酌情从轻的幅度要比自始自终自愿认定的量刑幅度小。如果是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犯罪分子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认罪的,一般也不认定为自愿认罪,但是认罪书经过公诉机关认可的,可酌情从轻。还应注意的是如果一审阶段不认罪,在二审阶段,被告人认罪的,也不应认定为自愿认罪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要求犯罪分子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要求犯罪分子对指控的犯罪后果,手段,对象,犯罪动机等基本犯罪事实认可,应当认为是自愿认罪。但犯罪分子由于记忆不清、对非基本犯罪事实的异议,不影响自愿认罪的认定。
       三、不要求犯罪分子对罪名的认可。犯罪分子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但对罪名的不认可,这是犯罪分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愿认罪的认定。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精神适用。
       综上,对于自愿认罪应从上述几方面来掌握。对于自愿认罪后的量刑掌握则应当着重考查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来综合确定最后的量刑。
       最后,应注意的是自愿认罪与坦白情节、自首情节的竞合。坦白、自首均已包含了自愿认罪的表现,如果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认罪,在具有坦白或者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不在对自愿认罪进行认定,以避免重复从宽处罚;而对不同犯罪事实,可以分别区分,分别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