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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盗窃罪数额认定问题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7-22  浏览:

       一、盗窃案件数额认定产生的问题
       盗窃数额的认定是十分谨慎的, 它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可 以被定罪,定罪后量刑幅度是轻是重等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 于盗窃数额的认定, 除了一般证据外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 表述,对于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的嫌疑人和如实表述的被害人,其盗窃 与被盗数额表达一致,互相予以承认,则在案件数额的认定上是不会 产生什么问题的。但是,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盗窃数额表述 不一致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任何一方对被盗物品价值鉴定 不予认可的,就很难予以确定,其中就会出现盗窃数额多少,被盗物 品价值大小等矛盾,这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盗 窃数额经常会成为逮捕与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条件, 从而也成为 被害人与嫌疑人争论的重点。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该根据 法律原则和实践经验,对其进行严格梳理,运用证据规则将冲突点予 以化解,或者制定唯一细则,将不唯一的考量标准唯一化。
       二、一人盗窃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单独犯罪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关于盗窃数额的供述会与被 害人提供的数据有所出入,甚至是大相径庭。针对这样的问题,公安 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如果其前后供述出入不大,犯罪 情节及数额基本一致,且在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排除了公安机关 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那么在盗窃数额认定上会采纳犯 罪嫌疑人提供的数据,从而认定犯罪数额。而被害人所提供的数据, 检察院将以缺乏证据支持或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而不予采纳。 但根据一 般的司法实践和传统的司法经验, 检察院通常会以被害人的陈述而认 定盗窃数额。 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盗窃数额,违背了我国刑 法中证据的证明原则:一个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时候,是 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在上述的情形中,被害人提供的盗窃 数额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都属于孤证, 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 交代事实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判断出双方的言辞哪一 个是可以采信的,因为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它们是一样的,区 分不出证明力的高低。在一人实施的盗窃案件中,如果只有犯罪嫌疑 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被害人尚未被找到,检察院应当根 据即有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并做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在起诉阶段, 这类案件不宜定罪量刑,应当在证据收集齐备之后,对其另行起诉, 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三、共同盗窃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多个犯罪嫌疑人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如果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细节出入不大,同案件的 所有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串供的情形,且在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 排除了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那么在认定盗窃 数额上,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主,因为在未串通的情况下,所 有犯罪嫌疑人的言辞可以互相作证,形成完整的事实表述,故而可以 其供述认定盗窃数额。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还有一种情况应当予以考量。当盗窃案 被侦破后,公安机关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于盗窃案的犯 罪分子大多为惯犯,所以在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供述一些公 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案件事实或线索, 而这些盗窃案件很有可能寻找 不到被害人,或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况,这样一来,这些案件就缺少 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被害人也不能对盗窃数额予以认可或申辩。针 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所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 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等细节情况基本相同,且 在检察院审查案件的过程中, 能够有理有据地排除串供及公安机关刑 讯逼供等情况,那么就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也 可以以此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有瑕疵,或犯罪嫌疑 人供述不一致,那么就不可以轻易认定盗窃数额,检察院将会建议公 安机关对案件继续侦查,进一步确定盗窃数额,以保证国家及人民的 财产不受损失。
       四、对盗窃案件数额认定的建议
       盗窃罪是刑法中较为重要的罪名之一, 因为盗窃罪的发案率 比较高,各地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比较成熟,该罪名的案件变化形式非 常多样,故而,对盗窃案件的把握并不能简单地进行判断,我们应当 细致分析每一个盗窃案件的形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刑法中,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故而,它的定罪标准最主要的是盗窃数 额,正如前文所说,盗窃数额的认定甚至关乎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 当受到刑罚处罚等关键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盗窃案件之所 以数额难以认定,是因为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大多单独行动,且行 动秘密,不易被人发现,故而现场缺少直接证据或目击证人。这样的 特殊情况,反映在案卷中就是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缺 少能反映被盗物品情况的证据。故而,在大部分盗窃案中,能够提供 盗窃数额的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表 述基本一致,可以清楚地认定盗窃数额,故而打击违法犯罪,给予犯 罪分子合理的处罚。如果不一致,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是 “一对一”的证据, “一对一”证据是指仅有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被害 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双方任何观点的情况。 通过对大量刑事案例的总结可以发现, 被害人的表述有时会 与实际情况存在偏颇,其主观上会自然地倾向自身利益,导致其言辞 内容较为过分,甚至信口开河,其中包括对自身被盗数额的表达。这 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少数的, 大部分案例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根 据跟关事实予以表达的,真实反映了自己的实际随时,但是这不意味着被害人的陈述必然真实,也就是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以全部采信。从 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被害人被盗的时候,是在没有任何预备的情 况下发生的,其精神上也没有任何戒备之意,当被害人自己知道物品 被盗时,其心理上会产生不同的变化,其变化的大小会受到被盗数额 的印象,同时影响的大小也因人而异。在这样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陈 述会受到客观和主观上的双重影响,故而导致言辞的不准确。例如某 些案例,一些被害人由于受到盗窃犯罪的影响,其心理会产生厌恶的 变化,使自己的情绪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一时不能抚平内心的急剧 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情绪的影响下,会对自己的言辞不 负责任,为了报复犯罪嫌疑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有 意过于夸大具体情节、被盗数额等信息。有的被害人会在心情平静了 之后到公安机关更正自己的言辞。如果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更正的 话,被害人的陈述在作为证据的时候就会存在一定的瑕疵,将不予采 信,甚至影响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一样,也存在虚 假的可能性。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处理结 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系到自身利益,其供述的内容显然会本着利 己的态度进行表达。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必然会受到心理上的影响,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 罪嫌疑人往往会轻描淡写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是否认。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单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内容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即孤证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对盗窃数额、犯罪事实、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和采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 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或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条款就是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与放纵, 而是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保证 对公民普遍权利的维护, 它可能会牺牲小正义, 但同时维护了大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