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岳刑初字第4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法 官: 张砾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金建军、倪某甲、钱俊、王某、闵某、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金建军、倪某甲、钱俊、王某、闵某、倪某乙及辩护人杨勇、邓博、厉伟明、成章、罗丹、江文卓、刘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陈晓登、章建国、祝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发展人员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以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小区、金色山庄小区、沁园春小区、锦绣江山小区等作为传销活动据点,该传销组织发展人员共计2755人。
(一)发展壮大方式: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
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且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
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
(二)申购资金管理及分配: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由犯罪嫌疑人倪某乙等人担任申购总管,参与者购买产品加入时,将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申购总管银行账户,然后拿银行回单到申购总管处办理申购事项,由申购总管帮助其填写《产品申购单》并接收相关资料,申购总管将申购款项交给传销组织申购总监汇总后再计算和发放传销人员的返利工资。
(三)“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情况:
被告人汤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担任职务、级别、发展下线、所获返利等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3月经唐建清(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监,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数共计9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20余万元。
2、被告人倪某甲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金某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8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3、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月经金明军(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4、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5月经杜军民(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9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4万余元。
5、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经任红亮(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8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0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9万余元。
6、被告人闵某于2013年8月经吴慧芳(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初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管,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为4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7、被告人倪某乙于2012年12月份经章志明(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3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唐敏经理室申购总管,其中2014年4月9日至8月11日经手办理共计124名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申购手续,其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共计12人,共获返利人民币3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各类传销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金某、倪某甲、钱某、王某、闵某、倪章能某(4)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金某、倪某甲、钱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出钱砸了二条虚拟下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某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处于低端位置,且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对其下线人数的认定酌定从轻考虑。
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除一条下线外,其余的下线是用钱砸的虚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某甲是被动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倪某甲非主要组织者,只能算一个较为次要的参与者;3、存在自己砸钱虚拟下线的情形,其人数和金额应当予以核减;4、对他人未采取强制性的犯罪手段,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6、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砸了人民币36万元虚拟下线,返利的人民币10万元都是自己的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不是该组织的一个领导者,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2、在发展的下线中,其申购量最大的下线均系自己用钱购买,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是受害者;3、参与的传销时间不长,下线多为虚构,并未实际获利;4、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亲属的信任和对传销的错误认识;5、没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6、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对下线人数及返利金额有异议,认为自己出钱买了一条线,下线宋建平也买了一条线,实际人数是40多人,盈利人民币1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当庭认罪;2、对他人未采取强制性的犯罪手段,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发展下线59人证据不足,应将虚拟的人数予以剔除;4、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对下线人数及返利金额有异议,自己砸了人民币37万元虚拟下线,没有返还人民币19万元,实际返利人民币4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下线人数为40人,返利人民币19万元证据不足;2、虚拟人员不能作为犯罪发展的下线计算;3、自己投钱的返利,应当从非法获利中扣除;4在传销组织中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作用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酌情减轻对其量刑。
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对下线人数及返利金额有异议,实际下线人数25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闵某实际下线人数为25人,其平时表现优良,主观恶性较小,在组织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乙无前科劣迹,其下线为自己的母亲和舅妈,所以社会危害性小,获利很小,情节轻微,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金某、倪某甲等经人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且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由被告人倪某乙等人担任申购总管,参与者购买产品加入时,将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申购总管银行账户,然后拿银行回单到申购总管处办理申购事项,由申购总管帮助其填写《产品申购单》并接收相关资料,申购总管将申购款项交给传销组织申购总监汇总后再计算和发放传销人员的返利工资,并以长沙市岳麓区莱茵城小区、金色山庄小区、沁园春小区、锦绣江山小区等作为传销活动据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3月经唐建清(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监,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9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20余万元。
2、被告人倪某甲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金某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8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3、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月经金明军(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7人,共获返利人民币6万余元。
4、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5月经杜军民(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59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4万余元。
5、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经任红亮(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8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40人,共获返利人民币16万余元。
6、被告人闵某于2013年8月经吴慧芳(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4年初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自律总管,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为46人,共获返利人民币5万余元。
7、被告人倪某乙于2012年12月份经章志明(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3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唐敏经理室申购总管,其中2014年4月9日至8月11日期间,经手办理共计120名新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手续。其个人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共计12人,共获返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8月1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中山路三角花园小区西座1116房将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抓获;2014年8月1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新村19号301室将被告人倪某乙抓获;2014年8月15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铂宫A座2206房将被告人闵某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闵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表现情况。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刑初字第87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19日被假释,2011年3月19日假释期满。
3、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人汤某、金某、倪某甲、钱某、王某、闵某、倪某乙所租住的长沙市中山路三角花园小区西座1116房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新村19号301室、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铂宫A座2206房进行搜查并作出相关记录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汤某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书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号等书面材料7张、银行回执单6张;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工作流程表50张、请假条10张、十大留人率20张、一周工作总结9张;从被告人倪某甲初扣押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银行卡5张、2014年上半年总结2张;从被告人王有军处扣押银行卡7张;从被告人闵某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6张、笔记本1个、传销资料等;从被告人倪某乙处扣押电脑主机、银行流水凭证、传销资料、申购金额记录本、银行卡6张的情况。
7、扣押的笔记本、传销组织结构图、工作流程表、工作总结及被告人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证明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发展的下线人数及日常工作的情况。
8、被告人汤某、金某、倪某甲、钱某、王某、倪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汤某书写的部分下线申购的金额、银行凭证回执。证明该传销组织的部分申购资金及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上资金流转情况。
9、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王某、闵某、倪某乙自绘的网络结构图、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供认参与传销组织的部分上、下线人员情况及网络结构、层级情况。
10、传销人员网络图、电子网络结构图(从同案祝建军、戚平红扣押的U盘提取、打印)。证明汤某等7名被告人上、下线发展人数、层级情况,并证实该传销组织共计发展传销人员情况。
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经弟弟宋建平的介绍,其到长沙加入了“连锁经营业”。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其发展了二个下线是宋建军、李华。2014年6月份,其被倪卫明任命为桑兆刚体系自律总管,专门负责收发传销组织内部的短信。2014年7月7日被汤某任命为大总管,系汤某下线人员。
13、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7名被告人先后经人介绍在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及各自发展下线人数、非法获利、管理传销团队的情况。其中:①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5月,经杜军民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经营业”。其直接下线是马新凤、朱玉明、宋建平三人。2014年6月初,晋升为高级经理。其的下线人数共计55人,其中马新凤发展15人,朱玉明发展6人,宋建平发展34人。其还担任了教育配合,在传销组织中的收入一共是14万元。②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3月,经唐建清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连锁业”。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其直接下线分别是倪某甲、曹心怡、张明芳。倪某甲发展的直接下线是金明军、余伟国和康军华。余伟国发展了戚邦民、高修凤,康军华发展了周阳洲、陈志凯和谢开前,金明军发展了钱某、钱玲和胡晓波,钱某又发展了周梅花、魏可建、陆民强,周梅花又发展了任红亮、周平和康志强,任红亮发展了王某。倪某甲、金明军、钱某、王某都已“上总”了。其还担任了自律总管。其在传销组织中的总工资收入约为20万元。③被告人倪某甲于2011年5月,其经老公金某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边连锁经营业”。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下线是金明军,他的下线是钱某、胡晓波、钱玲,钱某的下线是周梅花,周梅花的下线是任红亮,任亮的下线是王某,王某的下线是李龙梅,李龙梅的下线是王友胜,王友胜的下线是吴浩然,吴浩然的下线是王杰,胡晓波的下线是瞿明军,瞿明军的下线是唐春峰、钟强、胡伯良,唐春峰的下线是黄春燕。其的另外两条下线是用借来的7张身份证虚拟的,一条用的余国伟的身份证,一条用的张明芳的身份证。其在当业务经理的时候当过申购主管。④被告人钱某于2012年底,其经金明军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连锁业”。2014年7月初成为了高级经理。其的上线是金明军,金明军的上线是倪某甲,倪某甲的上线是金某。其直接下线是周梅花,周梅花的下线是任红亮,任红亮的下线是王某,王某发展了李龙梅,李龙梅发展了王友胜,王友胜发展了吴浩然,吴浩然也发展了很多下线,其中有王杰、李登昌、李亚男、李利、张庆龙、李登坦、卞士群、魏秀琼、李可有、王青才、魏金军、李建、牛永宣、何中云、吴娟、李登柱、金茂连、吴生菊、李殿中等人。传销组织给其发的工资有6、7万元。
⑤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经任红亮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连锁业”,成为任红亮的下线。其发展了老婆李龙梅,李龙梅发展了李秀梅和王友胜,李秀梅发展了陈四发,陈四发发展了郝杰林,王友胜那条线有胡晓波等33人,还有一些不记得名字了。2014年6月,其花了36万元左右“理出”了两条下线,返还了16万元。2014年8月,成为了高级经理。其的上线是任红亮,任红亮的上线是周梅花,周梅花的上线是钱某,钱某的上线是金明军,金明军的上线是倪某甲,倪某甲的上线是金某。下线中只有一个经理室,就是王友胜经理室,成员有45人左右。其属于唐建清区域。⑥被告人闵某于2013年9月,经吴惠芳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经营业”,成为了吴惠芳的下线。其发展了老婆朱海君和季理德、陶燕,下线人员共计25人。2014年5月左右成为高级经理。团队的大总管是徐计春,申购总管是倪某甲,自律总管是自己,能力总管是朱陆驰,自律配合是奚春良。其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管理吴惠芳下面的所有人,管理过的人数有80人,现在还有47人左右在长沙。其在2014年4月份开始担任自律总管才一个多月,被抓前是大总管。共获返利5万余元。⑦被告人倪某乙于2012年12月,其经舅舅章志明的介绍到长沙加入了“连锁连锁业”,并作为沈骥的下线。2013年初,章志明把舅妈沈红妹发展过来,并作为其的直接下线。其发展了母亲章萍。后来章志明把王华仕放在母亲章萍的下面作为下线。沈红妹发展了崔刚、崔世军、张玲、崔世六、张德风、崔世春、王永好、邹跃等人。其现在还是业务经理级别。从2014年4月开始,其在汤某经理室担任申购总管,经理室有50余人,并在王友胜经理室、徐美芳经理室、桑兆刚经理室担任申购总管。经统计其记录申购金额的记录本,2014年4月9日至8月11日经手办理了新人申购手续共计124人。其领到申购总管工资3200元。发展下线的返利大约4万元左右。
14、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07号关于“10.24”传销专案重点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发展的下线为59人,被告人金某发展的下线为97人,被告人倪某甲发展的下线为86人,被告人钱某发展的下线为57人,被告人王某发展的下线为40人,被告人闵某发展的下线为46人,被告人倪某乙发展的下线为12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倪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达到业务经理或者高级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均系主犯。对涉案传销资金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展下线人数的证据不足,发展的下线人数存在虚拟人员,应予以区分、核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传销组织的模式是靠“拉人头”即介绍他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组织而不断从新人的申购款中获得提成,行业规定每个身份证复印件最多只能申购21份,被告人之所以存在自己虚拟下线出资申购份额的情况,其目的也是为冲上更高的级别,以期在返利分配时,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故对应的虚拟人数不应从发展的下线人数中核减。且据以确定被告人的下线人数的网络结构图,系传销组织体系内部的其他同案绘制并提取打印,是根据原始申购单据逐月添加而形成,网络结构图反映的下线发展情况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各类手抄名单、财物管理软件、银行流水记录、各被告人自绘网络图相互印证,业经司法鉴定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金某、倪某甲、钱某、汤某、王某、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个人非法获利的金额少于指控的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表,该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形成于案发前,能够最直接、客观的反映被告人的资金交易往来和返利情况,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获利金额证据不足,自己的投入应从返利中扣除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倪某甲、钱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下线人数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对电子数据鉴定的资质、对检材的提取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湘楚司鉴字(2015)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是建立在被告人倪某甲、钱某、王某等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及讯问笔录等资料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提供的“10.24”传销专案相关财务管理软件、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记录、侦查笔录及相关的网络图、光盘等资料,对倪某甲等人的身份及申购金额、销售金额和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鉴定范围中的一种,在依据会计事务所的基础上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员需具备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资格,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自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传销活动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教育、监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建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钱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倪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八、追缴被告人金建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倪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钱俊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倪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砾中
人民陪审员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徐正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成金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