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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4)都江刑初字第308号张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13  浏览: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都江刑初字第3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03
合 议 庭 :  曾晓泉赵金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作良、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伟、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佘红丽、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钦、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朱显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以“北京新时代健康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出资4000元、购买一份700元的产品获取入股资格,在都江堰市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拉人头作为返利计酬依据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按照上下线关系形成层级,组成多个“体系”,并进而由“体系”组成“团队”。案发时,张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系“北京新时代唐河团队”的“老总”,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团队的主要管理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40余人并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层级均在三层以上,销售份额均在550份以上。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人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实际只有110多人。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实际人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并且我是准总,并非是老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党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系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以“北京新时代健康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出资4000元、购买一份700元的产品获取入股资格,在都江堰市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拉人头作为返利计酬依据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按照上下线关系形成层级,组成多个“体系”,并进而由“体系”组成“团队”。案发时,张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系“北京新时代唐河团队”的“老总”,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宋某、赵某某均达到“老总”级别,按照级别的标准,达到“老总”的人必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层级均在三层以上,销售份额均在550份以上。
孙某某是赵某某的上线,李某是孙某某的上线,张某某是宋某和李某的上线,因赵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因此孙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发展下线50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员结构体系图,人员通讯录及住址,无法核实具体人员人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以“北京新时代健康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出资4000元、购买一份700元的产品获取入股资格,在都江堰市直接或者间接大肆发展下线、拉人头,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张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系“北京新时代唐河团队”的“老总”,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宋某、李某、孙某某、赵某某均达到“老总”级别,按照级别的标准,达到“老总”的人必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层级均在三层以上,销售份额均在550份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团队的主要管理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40余人并获利40余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齐某某、党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党某某、白某某、李某、宋某、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根据各被告人在层级的作用大小及缴纳罚金的情形进行综合量刑。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金蓉
审判员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马定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