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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1)高刑初字第5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11  浏览:

审理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高刑初字第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1-05-30
合 议 庭 :  商文博吴凯陈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晓江,被告人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八人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提供高薪工作等方式,诱骗亲朋好友到位于高陵县泾渭镇西营村三组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以推销该公司的化妆品、养生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该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同时通过给传销人员“讲课”的方式,使其相信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他人参加可以赚钱。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先后组织4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职务,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其中“大主任”张某某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的日常工作、生活,在该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曹晨、张乐意、张文轩、吴围围、韩广祥、高利成、杜松松、马启龙、张浩、文星、卢忠明、朱海、马雷、江龙、朱传彪、林玉铭、朱学利、孙振平、王丹丹、孔祥英、刘学军、熊露、薛青刚、张深、刘文文、王冰冰、马庆江、朱永亮、聂丽涛、雷小娟、石运霞、王贵方、王庆龙、刘云香、杨国丞、韩超超、史伟伟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八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在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级别(三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田晓江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只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张某某招募下线数量小、违法所得数额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或者处以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经其亲属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0年9月份达到该组织主任级别,并负责该组织中一个“家”的日常生活,显系该组织中的领导者,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闫某、韩某某、陈某、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