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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5)阜刑终字第00242号彭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09  浏览:

审理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阜刑终字第002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合 议 庭 :  戎震宋戈琪王远东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燕、魏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妹、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天狮牌保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采用“聊天”、“上课”的方式进行洗脑,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能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案发时,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该组织发展传销人员达80余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七被告人的身份。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七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每份“产品”2800元,初加入者购买“产品”后,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按一定比例返利,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十来个人住一起,对参加人员进行授课洗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做的是传销,在太和县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产品”每份2800元,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是业务主任。
(4)证人覃某某、梁某甲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产品”每份2800元。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黄某甲、陈某乙是业务主任。
(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按照产品购买数量晋升,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韦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名佳花园小区有一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彭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
(8)证人王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明陈某甲、黄某甲、宁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韦某某是业务主任,该组织进行授课洗脑,收走参加人员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金庄、崔庄、大新都有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黄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韦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从来没见过产品”,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领导之间的电话使用局域短号,金庄点由毛某某负责,金庄中学点由陈某甲负责,国泰路点由韦某某负责,名佳花园点由彭某某负责,刘元点由陈某乙负责,大新西街点由黄某乙和宁某某负责,大新广缙村点有黄某甲负责,各个点的领导都要向其汇报人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大新、金庄、名佳花园小区、都有窝点,陈某乙、黄某甲、韦某某、彭某某、毛某某、黄某乙是业务主任,陈某乙和上级联系最多,是这8名业务主任的实际负责人。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没有产品,每个点有十几个人,生活费靠大家兑钱,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每份“产品”2800元,在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某乙、黄某甲、毛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
(7)同案犯宁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某乙、黄某甲、毛某某、黄某乙、韦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某甲是业务主任。
4.辨认笔录
(1)黄某甲辨认出彭某某、陈某乙、毛某某。
(2)彭某某辨认出陈某乙、黄某甲。
(3)毛某某辨认出陈某乙、彭某某。
(4)陈某乙辨认出彭某某、黄某甲。
(5)张某某辨认出黄某甲、毛某某、彭某某。
(6)覃某某辨认出陈某乙。
(7)黄某丁辨认出黄某甲、陈某甲、毛某某是讲课人员。
5.电子数据
手机短号669362、669658、686890、661608、667695、661507、667860向黄某乙手机(18712559812)发短信汇报每个传销窝点人员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等人加入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彭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甲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起,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太和县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天狮牌保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该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案发时,陈某乙、毛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陈某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主动交纳1万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戈琪
审判员戎震
代理审判员王远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庆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