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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任李夫、马某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窝藏、包庇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08  浏览:

审理法院: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饶中刑二终字第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5-06
合 议 庭 :  肖萍邱艳红周艳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李夫、马某、石某甲、张某、叶某、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路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李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李夫伙同契松接手网络传销组织赛虎公司及其下二十多万传销会员。后被告人任李夫与契松将公司更名为华夏公司并继续以做网络虚拟返利方式发展会员。华夏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加盟费每1,000元一单,自动幸运奖:无推荐任何会员,日封顶10元,累计1,800元停止发放。成功推荐1位会员,日封顶30元,累计3,600元停止发放。成功推荐2位会员,日封顶60元,累计7,200元停止发放。成功推荐3位会员,日封顶90元,累计10,800元停止发放。以此类推,成功推荐7位会员,日封顶210元,累计80,000元停止发放。直推奖:10%,即推荐一单,奖100元;管理奖:直推3个会员,日封顶5,000元等等。还注明了每周五为提现日。然后以种种理由不兑现,骗取会员财物。
被告人任李夫及契松先后雇用被告人马某、任某、石某甲等人,被告人马某主要负责网站后台操作及客户服务。被告人石某甲负责客户服务及平移赛虎公司会员的认证,收取认证费等。被告人任某负责后勤管理并提供了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任李夫用于收款。至2012年8月初案发时,华夏公司已有会员帐号数377,297个,已激活会员帐号数377,283个。剩余电子货币471,594,025.90元,累计已发放奖金16,104,959.50元,剩余注册货币61,900元。被告人任李夫获利数百万元。被告人马某从契松处获得工资、奖金共19万元,该款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被告人任李夫用获利款购买了牌号皖A×××××、皖A×××××二部汽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还从任李夫、任某、石某乙处扣押华夏公司现金99.4485万元。
2012年4月底,被告人叶某、张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赛虎返利网,认为回报高,便开始投钱成为会员,之后,为了得到更高的回报,被告人叶某、张某在江西省上饶市成立“华夏公司”网络传销报单中心,介绍他人加入成为会员,为会员报单、汇款,至案发,该报单中心共发展会员100余人。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任李夫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李夫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与契松接手塞虎集团,于5月19日更名为华夏集团。接手塞虎集团时,就有20余万的网络会员,后来经过石某甲等人发展到案发已经有三十多万会员。华夏集团的网址是www.huaxiatw.com。原来二十多万会员交200元认证费平移到华夏集团。其主要负责传销商品茶叶这一块,契松、方继先、马某主要负责发展会员这一块,任某、万业斌主要负责开车,报单是由石某甲等人负责。其做的是一种网络虚拟返利网站,一千元可以买一个账号,每天可以返10元金币到账户里,八千元可以买一个大账号和七个小账号,大账号每天返还168元金币,小账户每天返还10元金币。金币可以提现也可以用来报单。其于6月让石某乙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其使用,用于公司收款汇款。该集团是通过发展会员进行获利的,每发展一个会员其给方继先百分之一的钱,给发展人百分之十的钱,剩余的与契松平分。至案发,其共获利500余万元。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底,其被契松安排到华夏公司负责网站的后台管理。华夏公司登录后台的账号:用户名corp,密码asD345jkL。如果不推荐会员,电子币是不能提现的。华夏公司的老总是任李夫和契松,任某和万业斌是公司的司机,石某甲等人负责发展会员。华夏公司分为一级代理和二级代理还有普通会员三个级别。各个地区均有一级代理和报账中心,按照每单5%的比例抽成。一级代理有石某甲等二十余人,报单中心全国有三百余人。其进来之后才知道是做返利网的。其在华夏集团三个月工资总共是19万元,钱是通过石某乙或者任某的账户转给其的。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是一种网络虚拟返利的网络传销,其哥哥任李夫让其帮他开车,管理日常工作,还帮任李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网银供他用于转账汇款网络传销报单的钱。“小马”负责管理网络后台和服务器,石某甲负责发展会员和代理。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推荐树状关系图,证实2012年4月底,其和叶某向华夏集团申请成立了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是用叶某的名字成立的,其主要负责这个报单中心的实际操作,并且发展下面的会员,叶某负责和上面的人联系,掌握公司的动向,并且负责发展下面的会员。钱汇到华夏集团的两个账户:62×××71,户名任李夫;62284802262887773410,户名石某乙。叶某的shyxw999、shyxw777、其的zzj111三组号码是从胡芳春手上购买的。报单中心盈利,一方面是报单的人给现金后,其可以用其账号里每天返还的金币去报单,还有一方面是每报一个单可以拿到两百元金币的返还。其账户共剩下十一万多金币。其推荐49名会员。
5、被告人叶某的证言及其推荐树状结构图,证实2012年4月27日,其向华夏集团申请在上饶成立了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是用其名字成立的,其主要负责和上面的人联系,掌握公司的动向,张某主要负责这个报单中心实际操作,并且还负责发展下面的会员。其推荐了其女婿张某等人。报单中心盈利,一方面是报单的人给其现金,其可以用其账号里每天返还的金币去报单,还有一方面是其每报一个单,可以拿到两百元金币的返还。其账户还有十一万多金币,这些金币都被其报单用掉了。其共推荐162名会员。
6、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9日,其加入华夏集团负责做客服。华夏公司的老板有任李夫、契松。“小马”主要负责管理网络后台,任某主要在公司打杂。叶某是契松选定的客服人员之一,后因叶某没时间,就由张某作为客服人员。
7、证人石某乙、顾某的证言,证实任李夫是武夷山华夏茶叶有限公司董事长,所有东西都是他管的,包括茶叶和投资这两块;契松是武夷山华夏茶叶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主要负责投资。任某是任李夫的弟弟,主要帮任李夫开车的。2012年6月18日,石某乙开始管理账务,期间,任李夫要石某乙以石某乙的身份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开通网银,并要求绑定在任李夫的手机上。
8、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盛某、郑某、鲍某、胡某甲、章某、黄某、汤某、杨某甲、徐某甲、吴某、刘某乙、李某、杨某乙、童某甲、王某、傅某、周某甲、徐某乙、游某、周某乙、赵某甲、舒某、刘某丙、童某乙、徐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花钱买帐号成为华夏公司的会员,是在张某和叶某报帐中心报的单。
9、被害人胡某乙、时某、熊某、丁某、陈某乙、赵某乙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花钱成为了华夏公司(赛虎公司)的会员,该公司是做网络虚拟返利的。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指认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会峰是领导、积极参与华夏公司网络虚拟返利的人员
11、华夏公司网址,博客、宣传介绍等,证实华夏公司是通过网络进行传销的组织。
12、张某、叶某、石某甲发展会员的基本情况列表,证实张某名下发展会员49人、叶某发展会员117人,石某甲其所经营的报单中心发展30人以上下线。
13、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公(赣)鉴(计)字(2012)028号鉴定文书,证实华夏集团的www.huaxiatw.com网站,通过登录进入欢迎界面显示:系统会员总数377,280,剩余电子货币472,781,620.94,剩余注册货币61,600.00,剩余购物货币:0.00,已激活会员数377,277,累计已发放奖金16,020,103.70。
14、银行账户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通过银行提供的石某乙、任某、张某、叶某、石会峰的银行账户信息,任李夫曾使用任某卡号为62×××13及石某乙卡号为62×××10转账汇款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犯罪所得,任某卡自2012年5月30日至8月1日支出金额为7,565,363.00元;石某乙卡收入为5,659,243.00元,支出为4,557,305.00元;张某卡号为62×××17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30日,收入为842,653.00元,支出金额为770,008.10元;叶某卡号为62×××16自2012年6月27日至7月30日收入为298,300.00元,支出为298,022.50元;石某甲卡号为62×××13自2012年5月30日至7月30日收入为728,320.00元,支出为774,614.00元。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扣押现金19.04万元,从任某处扣押现金34,800元,从路某处扣押现金18,400元,从任李夫处扣押现金2,000元及牌号为皖A×××××、皖A×××××的汽车,从石某乙处扣押现金95.7685万元。
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30日9时在上饶市信州区被抓获;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路某于2012年8月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岛岸香咖啡厅抓获;被告人石会峰于2012年10月10日在天津市被抓获;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
17、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任李夫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会峰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被告人路某犯窝藏罪
2012年8月初,被告人任李夫从网上得知其组织的华夏公司网络传销在上饶已案发,上饶公安机关很快就会来抓捕他们,便转移住处。被告人路某在明知被告人任李夫、任某、马某等人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任李夫等人提供居住地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李夫的供述,证实其向女朋友即被告人路某说过自己是搞传销的。其和任某、马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当着被告人路某的面也谈了他们传销的事情。被告人路某知道其出事的,有次其和任某、马某吃饭的时候讲上饶这边有人报案了,警察马上会查到他们,被告人路某也是听到的。之前其也告诉过被告人路某这件事,也告诉她江西上饶这边出事了要出去几天。他们住的地方是被告人路某向小区物业租的,二楼的房间由其、任某和马某、“万业斌”四个人居住。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华夏公司在合肥的办公地点是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02号雅韵茶都。案发前一个星期搬到被告人路某家里的。因为被告人任李夫说,公司在江西出事了,而且把公司的账户都冻结了,公安马上就要找来了,所以他们就离开原来的雅韵茶都搬到被告人路某的家里。在他被抓获前两三天,他们在吃饭的时候,任李夫有说过公司的账户被封了,而且江西的警方上网通缉他们了,当时被告人路某就在场。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得知公安机关在查他们的时候,为了躲避被抓就搬到被告人路某开的茶楼楼上去住了。大概在被抓获前四五天,他和被告人任李夫、马某、路某及契松几个人在吃饭的时候,谈到他们在做的这个网络传销已经被公安机关盯上了,现在公安人员查的很紧,被告人任李夫和契松还说让大家最近小心点,要勤换手机号码,不要被公安局的人发现,当时被告人路某一直和他们在一起吃饭,被告人路某肯定知道公安机关要抓他们的事,所以被告人路某是知道他们为什么搬到她的茶楼去住的原因的。
4、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任李夫是男女朋友,任李夫在被抓获前几天住到其开的棋牌室二楼,还有任李夫的弟弟任某等人一起住。
5、被告人路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某甲组织领导以购买网络虚拟账户进行虚拟返利、按照层级发展网络会员,并以发展会员数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涉及的人员面广人多,资金量大,危害严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任李夫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任李夫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叶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石某甲、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李夫、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路某明知任李夫、任某、马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任李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任李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零三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石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七、被告人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扣押非法所得118.4485万元及捷豹牌汽车一辆、现代牌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皖A×××××、皖A×××××)予以上缴国库;九、被告人路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李夫上诉提出,⑴原审判决认定其等人实施的是集团犯罪,且其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⑵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实属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李夫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石某甲、张某、叶某、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原审被告人路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李夫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任某、张某、叶某、石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茶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茶叶获得华夏公司网络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路某明知上诉人任李夫和原审被告人马某、任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任李夫是指挥、策划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石某甲、张某、叶某是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人任某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均属于组织、领导者。上诉人任李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李夫提出其传销组织不是集团犯罪,其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李夫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集团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该组织性质为犯罪集团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任李夫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李夫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适用,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传销组织性质的认定和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任李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石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六、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七、被告人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扣押非法所得118.4485万元及捷豹牌汽车一辆、现代牌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分别为皖A×××××、皖A×××××)予以上缴国库;九、被告人路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任李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零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李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艳红
审判员肖萍
审判员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支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