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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林某甲、彭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4-07  浏览: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23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27
合 议 庭 :  王振兴张建军郭俊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邹某、钱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邹某及辩护人孙礼娟、黄某甲、黎某甲、张某甲、余某甲、钱某甲及辩护人马刚强、林某乙、黄某乙、梁某甲、倪某、黄某丙及辩护人胡冬梅、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吕某、张某乙、宾某、陆某、罗某甲、温某、李某甲及辩护人赵东昌、周某及辩护人黄宏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邹某、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宁陵县城关镇租住五处民房采取欺骗、胁迫手段,以购买“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直销产品为借口,形成了以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为业务经理,被告人邹某、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为C级业务主任,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等人为D、E级业务人员的组织格局,在组织内部对新进人员讲课,麻痹其意识,进而从思想上加以控制,为防止新进人员逃跑,采取没收通讯工具,组织专人看管、辱骂、恐吓、殴打手段,长期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迫他们购买产品和发展人员,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周某依法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对侦查人员实施暴力,将侦查人员朱某乙左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伙同宁某乙珊、黄某丁(均另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钱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人员7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组织他人多次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对指控邹某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邹某构不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邹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钱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受他人安排非法拘禁的他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且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宁某乙珊(另案)、邹某等人在安徽省临泉县做传销活动时,被安徽省警方查获。该传销组织打掉后,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协商继续做传销,并让邹某组织不愿离开传销组织人员。2014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和宁珊珊来到河南省宁陵县找到三处房子作为传销窝点后,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安排邹某等人带领三十余人到宁陵县继续做传销发展下线,随着发展传销人员的增多,在宁陵县城关镇租住五处民房进行传销活动,每个传销点为13-15人。五个传销点发展人员达70余人。该传销组织共分ABCDE五个级别,并制定发展下线按组织规定提成,B级别提成42%;C级别提成30%;D级别提成20%;E级别提成15%的制度。形成以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为B业务经理,被告人邹某、黄某甲、黎某甲、余某甲、钱某甲为C级业务主任,各负责一个传销点的管理,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周某为D、E级业务人员的组织格局,在组织内部对新进人员讲课,麻痹其意识,进而从思想上加以控制,为防止新加入传销人员逃跑,采取没收通讯工具,组织专人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控制其人身自由,强迫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虚拟产品。被告人邹某负责管理五个传销点,每月25号至30号到各个传销点收取当月传销活动收取下线的费用,而后交于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再到各个传销点发放奖金、提成。被告人林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从中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彭某获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24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彭某等24名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4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证实“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经过该局审批、备案注册。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其在安徽太和搞传销活动,后被安徽警方打掉。在安徽林某甲已投入传销资金五万余元,心里非常不甘心,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商量换个地方继续做传销,并让邹某等人组织不愿离开传销组织的人员。2014年底,林某甲和宁珊珊来到了河南省宁陵县找房子,找到房子以后,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就安排邹某和黄某甲领着三十多个人来到宁陵县继续传销活动。刚开始在宁陵县一共设了三个窝点,随着人员越来越多,发展了五个窝点。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平常不在宁陵县,二人每个月的月底来到宁陵县,收取组织成员购买产品的钱,按照规定的提成给购买产品的人费用,然后再给每个窝点发一定的生活费,剩下的钱,其和宁某乙珊就按照比例分成。在传销中,彭某表现积极,宁某乙珊和林某甲就提升了她为B级领导。因为在C级领导里邹某的资格最老,平时在宁陵县传销组织里都是邹某负责。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黄某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宁陵县传销组织里购买产品的钱某乙珊珊拿百分之五十,其拿百分之三十,彭某拿百分之二十。林某甲从传销组织里共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产品名称为“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根本没有什么产品。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人林某甲、宁某乙珊、邹某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某、梁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温某、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某甲、黄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邹某负责,2015年3月底的一天,彭某被林某甲和宁某乙珊提升为B级老总。然后跟着林某甲和宁某乙珊离开了宁陵县。每月的25号至30号,宁某乙珊和林某甲领着彭某到宁陵县,给在宁陵县的传销人员发奖金,让彭某跟组织里低级别的成员炫耀自己现在混到B级老总后,每天就是吃喝玩乐,吃住在宾馆,穿的是名牌衣服,都是组织给报销的,活的很快乐,每到月末需要发奖金的时,林某甲和宁某乙珊就打电话让彭某来到宁陵县,到传销窝点给低级别的成员发奖金,向低级别的成员讲述自己多有钱,活的很潇洒。平时传销组织里购买产品的钱都是宁某乙珊和林某甲收的。平时在传销组织里就是骗朋友、亲戚说给他们介绍工作或者介绍男女朋友等,将他们骗过来,先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给他们洗脑,让他们加入组织、购买产品,发展新人。刚被发现的新人没有人身自由,都是窝点的成员看管着,甚至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不加入组织还会受到辱骂殴打。向传销组织人员炫耀的目的是让下级多发展新人和购买产品。组织名称为“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什么产品也没有,实际就是买“人头”。彭某在传销组织非法获利五万余元。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某甲、宁某乙珊、邹某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某、梁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温某、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某甲、黄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邹某负责,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黄某甲负责宁陵县城法姬娜商业街传销窝点的领导(即家长),后来到宁陵县城关镇乔四楼窝点任领导。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十余万元钱都交给了邹某、让邹某转交B级领导林某甲、宁某乙珊。曾安排、指使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平时在宁陵县都是邹某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黄某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组织名称为“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没有什么产品。
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某甲、宁某乙珊、邹某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某、梁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温某、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某甲、黄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邹某负责,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黄某甲负责宁陵县人民医院后面王某丁村的传销窝点的领导。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十余份的钱都交给了邹某。曾安排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在宁陵县都是邹某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黄某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组织名称为“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份产品2800元钱,其实没有什么产品。
7、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底,安徽警方将该传销组织打掉后,传销组织领导林某甲、宁某乙珊、邹某等人从安徽省临泉县带领吕某、梁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温某、林某乙、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吕某等三十人左右进入宁陵县,先后在宁陵县城乔四楼村、南关村、法姬娜商业街、宁陵县城郊乡王虎庄村、耿庄村五个点内,分别有黎某甲、黄某甲、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邹某负责,以“天津天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名,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新人,以每份虚拟产品2800元钱价格要求新加入的传销组织人员购买。传销窝点内购买产品的钱都交给了邹某,其曾安排、指使传销窝点骨干成员看管过不服从管理的新人。在宁陵县都是邹某负责管理各个窝点,每月的25号至30号B级领导宁某乙珊、林某甲、彭某、黄某丁到各个窝点发放奖金和提成,宣讲、炫耀到达B级后可以到处吃喝玩乐,挣大钱。
8、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邹某否认其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的行为。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非法拘禁罪
(一)、被告人林某乙为该传销组织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在宁陵县城郊乡王某丁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没收新来人员通讯工具不让外出,24小时看管殴打的方法,看管吕某、罗某乙、穆某乙、卞某、张某己,其与吕某殴打过罗某乙。和莫某、张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强行控制张某己、穆某乙、吕某多次到银行取钱,取出的钱被林某乙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某乙、吕某、梁某甲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吕某、林某乙多次殴打。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某乙、莫某等人24小时洗脑、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被林某乙、莫某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在银行取的钱被林某乙直接拿走。
3、被害人穆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林某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张某乙等人押着,被林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在银行取的钱被林某乙、王某甲直接拿走。
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到宁陵县后被林某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黄某乙等人押着,被林某乙、黄某乙等人逼着、押着先后六次去银行取钱,钱被林某乙直接从银行拿走。
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到宁陵县后林某乙给吕某、罗某乙、穆某乙、卞某、张某己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和黄某乙一起殴打过吕某,辱骂过罗某乙。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林某乙等人对黎某乙、黄某壬、廖某丙、李某乙经、罗某丙、欧某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黄某乙等人押着,和林某乙等人押着吕某先后多次去银行取钱,钱被林某乙直接从银行拿走。
(二)、被告人黄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在宁陵县城关镇王某丁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采取没收新来人员通讯工具,不让外出,24小时看管的方法,分别伙同林某乙、邹某、李某甲、黎某甲、陆某、王某乙、温某、王某甲看管李某乙经、黎某乙、席某、黄某壬、廖某丙、穆某乙,殴打了席某、黄某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经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到达宁陵县后,被黄某乙、王某乙、张某戊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黄某乙、王某乙多次殴打。
2、被害人黎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中旬到达宁陵县后,被黄某乙、陆某、陈某甲、黎某甲、李某甲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架着,被黄某乙、陈某甲、李某甲、黎某甲殴打,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3份产品。
3、被害人席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到达宁陵县,被王某乙、黄某乙等人24小时洗脑、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被黄某乙、王某乙殴打,被王某乙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5份产品。
4、被害人黄某壬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黄某乙、温某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黄某乙、温某等人押着,多次被黄某乙殴打,被邹某在脸上扇了几巴掌,被黄某乙、温某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了3份产品。
5、被害人廖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6、7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黄某乙、何某、王某甲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黄某乙等人押着,被黄某乙、何某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被黄某乙、何某拿走交给张某甲了。
6、被害人穆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林某乙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辱骂,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林某乙等人押着,被林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钱都是被林某乙、王某甲直接从银行拿走。
(三)、被告人梁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E级业务员,负责给被骗来的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2015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与林某乙、吕某分别在传销点看管罗某乙,对罗某乙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到宁陵县后被梁某甲和吕某等人看管、洗脑,被吕某和林某乙殴打,被梁某甲和吕某逼着到银行取钱,逃跑时被吕某和梁某甲在徐记大盘鸡饭店内殴打。
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负责和吕某等人看管新人,给新人洗脑、讲课,和吕某一起逼着罗某乙去取钱,多次看管罗某乙、对罗某乙进行殴打。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底到宁陵县后林某乙给吕某、罗某乙、穆某乙、卞某、张某己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和黄某乙一起殴打过吕某,辱骂过罗某乙。
4、被告人吕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受张某甲指使,分别与林某乙、梁某甲看管过罗某乙,对罗某乙实施殴打,并和梁某甲一起强迫着罗某乙到银行取钱。
(四)、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2月份随着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临泉县来到宁陵县,在宁陵县城关镇余某甲负责的王某丁传销窝点负责看管新来人员。受余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份看管、辱骂黄某己、王某戊、黄某庚、袁某、,与林某乙控制着陈某乙到银行取钱购买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己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黄某己到达宁陵县一传销点后,被倪某等人24小时看管,强制着听课、洗脑,不让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王某戊被令某荣骗到宁陵县传销组织点。在余某甲的传销点被倪某看管,24小时不让外出预防逃跑。
3、被害人袁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到宁陵县一个传销组织后,被倪某24小时看管听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倪某恐吓、辱骂,被迫购买1份产品2800元。
4、被告人倪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在余某甲窝点(王某丁窝点),负责看管新进人员。受余某甲安排辱骂过黄某己、王某戊、黄某庚和袁某;辱骂过卞某,殴打过王某戊,跟林某乙押着陈某乙取过钱交给了张某甲,和王某乙押着袁某取过钱,交给了张某甲和余某甲。
(五)、被告人黄某丙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员,负责看管新加入传销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丙伙同王某甲看管黄某辛七天,看管廖某乙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到达宁陵县后,被王某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某甲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
2、被害人廖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某甲、黄某丙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某甲恐吓辱骂。
3、被告人黄某丙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王某甲看管过廖某乙、梁某乙、黄某辛,和王某甲押着黄某辛取过一次钱。和王某甲看管黄某辛一个星期,和王某甲看管了廖某乙一个星期。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黄某丙看管过廖某乙、黄某辛,和黄某丙押着黄某辛取过一次钱,押着刘某取过钱。和黄某丙看管过黄某辛一个星期,和黄某丙看管了廖某乙一个星期。
(六)、被告人王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E级业务员,在钱某甲的传销点负责看管新进传销组织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丙分别看管黄某辛七天,看管廖某乙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到达宁陵县后,被王某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某甲等人逼着、押着去银行取钱。
2、被害人廖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某甲、黄某丙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某甲恐吓辱骂。
3、被告人黄某丙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王某甲看管过廖某乙、梁某乙、黄某辛,和王某甲押着黄某辛取过一次钱。和王某甲看管黄某辛一个星期,和王某甲看管了廖某乙一个星期。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到宁陵县后和黄某丙看管过廖某乙、黄某辛,和黄某丙押着黄某辛取过一次钱,押着刘某取过钱。和黄某丙看管过黄某辛一个星期,和黄某丙看管了廖某乙一个星期。
(七)、被告人段某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在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进人员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份,其和张某乙、陆某、林某乙分别看管过黄某癸、杨某、梁某丙,殴打过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癸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中旬到达宁陵县后,被林某乙、段某、王某甲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控制着、架着,被黄某乙、林某乙殴打,被林某乙、陆某等人逼着、押着多次去银行取钱。被强迫购买8份产品,被骗22400元。
2、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到达宁陵县后,被段某、张某乙、陆某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殴打,不让外出,外出都被张某乙等人押着、控制着,被张某乙、段某、宾某殴打。
3、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杨某被骗到宁陵县钱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在该传销点段某和温某强迫着杨某向家里要钱参加传销组织,因家庭困难拿不出钱,曾被段某殴打过。
4、被告人段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到宁陵县后在余某甲窝点(王某丁窝点),负责看管新人,以及给新人讲课。看管过黄某癸,并殴打过杨某。
(八)、被告人王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在张某甲负责的传销点,王某乙负责看管新来人员,给新来人员讲课、洗脑,强迫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在张某甲的传销点看管过李某乙经、张某戊、农某甲,受张某甲的安排,殴打了李某乙经、张某戊,并辱骂、殴打了农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张某戊被骗到宁陵县南关传销点,在该传销点被王某乙、吕某看管,被王某乙殴打。并被王某乙、吕某带着强迫到银行取款11200元钱,加入该传销组织。
2、被害人李某乙经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李某乙经被周某骗到宁陵县城郊乡耿庄传销点,在该传销点被人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交5600元,被王某乙殴打。
3、被害人农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到达宁陵县后,被王某乙、黄某乙等人24小时看管、讲课、洗脑,不让外出,被王某乙多次殴打、辱骂、侮辱长达一个多小时。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证实:在张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受张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强迫李某乙经、张某戊、农某甲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殴打过李某乙经、张某戊等,辱骂、殴打过农某甲。
(九)、被告人吕某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人。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吕某与梁某甲分别在传销点看管罗某乙7天,并对罗某乙进行殴打,强迫罗某乙到银行取钱参加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到达宁陵县后,被林某乙、吕某、梁某甲等人讲课、洗脑,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都被押着、控制着,被吕某、梁某甲、林某乙殴打。
2、被告人吕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罗某乙经人介绍来到宁陵县后,其和梁某甲、林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其和林某乙殴打了罗某乙。
3、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负责和吕某看管新人,给新人洗脑、讲课,和吕某一起逼着罗某乙去取钱,多次看管罗某乙,对罗某乙进行殴打。
(十)、被告人张某乙该传销组织E级业务员,负责给新来人员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受黎某甲安排,张某乙和陆某、温某分别看管梁某丙四天,和宾某一起殴打了梁某丙。和陆某一起强迫着梁某丙到银行取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张某乙、宾某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殴打,被张某乙和陆某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张某乙和陆某看管廖某丙两天,和温某一起看管梁某丙四天。并和陆某一起强迫梁某丙到银行取过钱参加传销组织。
3、被告人陆某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黎某甲安排其和张某乙看管梁某丙9天左右。
(十一)、被告人宾某为该组织的E级业务员,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宾某与张某乙在看管梁某丙期间殴打、辱骂梁某丙。并和罗某甲一起看管、殴打李某乙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宾某、张某乙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段某殴打,被张某乙和陆某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害人李某乙皆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到宁陵县后,被宾某等人讲课、洗脑,手机被收走,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时被罗某甲控制,被罗某甲、宾某殴打过,罗某甲威逼不交钱、走不掉,被罗某甲等人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是罗某甲直接从银行拿走。
3、被告人宾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前到宁陵县后和张某乙殴打辱骂过梁某丙,李某乙皆,和张某乙、罗某甲一起对新人看管,如有不听话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平时负责看管大门和对新人进行洗脑上课。
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和温某、李某甲等人看管过李某乙皆、农某乙,和温某殴打李某乙皆、农某乙。
(十二)、被告人陆某为该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在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内,受余某甲安排,被告人陆某看管穆某乙四-五天,受张某甲安排,陆某和李某甲看管黎某乙七天,受黎某甲安排,陆某和张某乙看管梁某丙四-九天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穆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到宁陵县后被梁某甲、陆某、张某乙、黎某甲等人限制自由4-5天。
2、被害人黎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经吕某介绍来到宁陵县后被陆某、李某甲限制人身自由。被黎某甲等人洗脑,受黎某甲的安排被陆某、李某甲押着到银行取钱。
3、被害人梁某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到宁陵后被宾某、张某乙殴打威逼脱衣服,被洗脑时被段某殴打,被张某乙和陆某押着到银行取钱。
4、被告人陆某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黎某甲安排其和张某乙看管梁某丙9天左右。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张某乙和陆某看管廖某丙两天,和温某一起看管梁某丙四天。并和陆某一起强迫梁某丙到银行取过钱参加传销组织。
(十三)、被告人罗某甲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洗脑、看管新进人员。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和宾某一起看管、殴打了李某乙皆,和温某一起看管农某乙期间殴打了农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皆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到宁陵县后,被宾某等人讲课、洗脑,手机被收走,24小时看管,不让外出,外出时被罗某甲控制,被罗某甲、宾某殴打过,罗某甲威逼不交钱、走不掉,被罗某甲等人押着去银行取钱,钱都是罗某甲直接从银行拿走。
2、被害人农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温某、罗某甲、张某乙洗脑上课,被温某、罗某甲殴打,从温某胯下钻过,被温某、罗某甲等人看管,被温某逼着取钱,钱被温某拿走。
3、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和温某、李某甲等人看管过李某乙皆、农某乙,和温某殴打李某乙皆、农某乙。
(十四)、被告人温某为该组织D级业务代表,在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其负责给新人讲课。受黎某甲的安排,温某和廖某丙一起看管过农某乙,并殴打了农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农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被骗到宁陵县后被温某、罗某甲、张某乙洗脑上课,被温某、罗某甲殴打,从温某胯下钻过,被温某、罗某甲等人看管,被温某逼着取钱,钱被温某拿走。
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到宁陵后,受黎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和温某、李某甲等人看管过李某乙皆、农某乙,和温某殴打李某乙皆、农某乙。
3、被告人温某供述笔录,证实在黎某甲的安排下看管农某乙三-四天。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在黄某甲、黎某甲负责的传销点负责给新人讲课,看管新来人员。受黄某甲、黎某甲安排,李某甲和陆某一起看管黎某乙一个星期左右,并殴打黎某乙;和钱某甲、温某看管新进人员韦某。强迫韦某到银行取钱参加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黎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到宁陵县后被陆某、李某甲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左右。被黎某甲等人洗脑,受黎某甲的安排被陆某、李某甲押着到银行取钱。
2、被害人韦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初到宁陵县后被李某甲和温某看管,被李某甲和温某押着取钱。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证实:在宁陵县李某甲和钱某甲、温某看管过黎某乙、韦某,防止逃跑或者报警,受黄某甲安排殴打过黎某乙。
三、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周某为该传销组织的D级业务代表。宁陵县公安局对该传销组织立案侦查。2015年9月26日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该组织传销人员传唤到城关派出所后,当时21时许,民警朱某乙、胡某在对被告人周某讯问时,周某企图逃跑,并暴力抗拒。民警朱某乙在上前抓周某时,周某将朱某乙左手小拇指咬伤。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某乙左手小拇指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朱某乙和民警胡某对周某进行讯问时,周某情绪激动,企图逃跑。朱某乙在抓住周某的上衣时,周某将朱某乙的左手小拇指咬伤。
2、证人胡某证言笔录,证实胡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朱某乙陈述笔录一致。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朱某乙左手小拇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彭某以推销虚构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产品为名,强迫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传销组织中起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钱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人员7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组织他人多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采用恐吓、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邹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在负责管理宁陵县五个传销点组织期间,五个传销点均对被骗到宁陵县传销点的人员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同案人黄某乙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余某甲负责的传销点看管殴打了被害人李某乙经、黎某乙、席某、黄某壬,与被害人席某、黄某壬陈述被邹某殴打的事实相一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钱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丙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有坦白情节,在该非法拘禁犯罪中,李某甲是受他人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非法拘禁他人,且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并有殴打行为,强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钱某甲、余某甲、黎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乙、梁某甲、段某、王某乙、吕某、张某乙、宾某、罗某甲、温某、李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将侦查人员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彭某、钱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黎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梁某甲、倪某、黄某丙、王某甲、段某、王某乙、宾某、黄某乙、陆某、罗某甲、温某、张某乙、李某甲、吕某、周某均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十五、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十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十九、被告人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