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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何X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02  浏览:

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刑初字第2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10
法  官:  郑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陈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段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陈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段XX及辩护人陈刚、潘洪全、杨武、刘序体、王福成、王峰、谢宁、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陈X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宣判,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陈X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于2009年经其堂叔何柱华(侦查机关称在逃)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销售”(又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陈X、黄XX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发展,被告人陈X又陆续发展了杨亮、朱存香、周毅清(侦查机关称均在逃)及被告人邓XX、温XX、李XX、杨X、傅X、段XX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XX陆续发展了黄丽容、黄明宪、唐小容、黄显丽、刘涵、熊元分(侦查机关称均在逃)及被告人刘X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逐步形成了以何XX、陈X、黄XX等人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则可获得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上述五个级别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
被告人何XX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别发展了被告人陈X、黄XX为其直接下线,2011年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陈X于2009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朱存香、杨亮、周毅清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另,朱存香发展何丽、刘姣阳、彭淑敏(侦查机关称均在逃)作为其直接下线,刘姣阳再发展朱绍维(侦查机关称在逃)为其直接下线;杨亮发展了陈赛凤、苏金钗、陈旭、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等直接或间接下线,周毅清发展了周毅芳、陆建国、陈卫东、胡小民、周X阳、曾X荣、裴国金、朱加敬等直接或间接下线。被告人陈X于2011年晋升为老总级别。2014年5月14日,裴国金因要求退还传销投资款与陇宇等人发生矛盾,裴国金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路公园道1号小区6栋1001室的传销点寻找陇宇时将朱加敬砍伤,之后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四人持木棍、石块与裴国金对打,裴国金被打倒在地后,陇宇等四人继续对裴国金围殴,致裴国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
2011年被告人黄XX经何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上线为何XX,发展了黄丽容作为直接下线,黄丽容又发展刘涵为其直接下线,刘涵再发展刘静(侦查机关称在逃)为直接下线。黄XX于2012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09年,被告人李XX经朱存香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何丽(再上线依次为朱存香、陈X、何XX)。李XX又发展了其儿子李丁和朱许香(侦查机关称均在逃)为其直接下线,李丁发展了李金华(侦查机关称在逃)为直接下线。2010年7月,被告人段XX经李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李金华的直接下线,之后再陆续发展了朱威、彭劲松、贺博、刘X英等下线。被告人李XX、段XX分别于2013年、2014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1年,被告人邓XX经朱绍维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朱绍维(再上线依次为刘姣阳、朱存香、陈X、何XX)。之后,邓XX又发展了其妻子被告人温XX、其妹妹邓丽群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后经层层复制和发展,温XX再发展被告人杨X、傅X及温雅、温金明等作为直接或间接下线。
其中:温XX于2011年经邓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邓XX,发展了被告人杨X及温雅为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杨X于2011年经邓XX发展作为温XX的直接下线,再发展了被告人傅X及林杨明为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傅X于2012年经杨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杨X,陆续发展了李细(后由朱家德代做)、付义海、巫碧云、张再根、赵勇、叶勇、殷敏、肖X珍等直接或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1年,被告人刘X与其姐姐刘静(二人因加入时未到年龄而在传销体系中分别名为刘某、何翠华)经其姐姐刘涵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刘X的直接上线为刘静(再上线依次为刘涵、黄丽容、黄XX、何XX)。刘X再陆续发展了其姐夫肖军、同学邓维、姑姑刘洪玲、何瑞德、范志华、刘纲、陈兴华、邓莹莹、夏廷双等直接或间接下线,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晋升为老总级别。
至案发,被告人何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993人,被告人陈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735人,被告人邓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318人,被告人温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290人,被告人黄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257人,被告人李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242人,被告人杨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188人,被告人傅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180人,被告人刘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120人;被告人段XX下线人数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91人。被告人何XX、陈X获利数百万,被告人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获利数十万,被告人段XX获利十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X、陈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段XX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何XX、陈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发展下线人数均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何XX是整个传销组织的最高上线,陈X的地位仅次于其丈夫何XX,是传销组织的策划、操作人,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造成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自相残杀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段XX发展的下线人数在30人以上,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温XX、段XX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邓XX、刘X、段XX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组织、领导的行为,故不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何XX对指控的人数、金额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主要领导者,上面还有上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人数有异议,整个传销组织存在托管及从其他体系并入的情况,邓XX、李XX已从何XX体系中独立,其发展的人数不应计入何XX体系下。陈XU盘的体系表存在瑕疵,且是一个孤证,公诉机关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量刑上,何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已将违法所得退给公安机关,裴国金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被告人邓XX对指控的事实及发展人数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邓XX发展的下线人数有异议,认定人数的证据只有一个体系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量刑上,裴国金不是邓XX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与邓XX没有关联。邓XX的家属帮其退赃了6万元,其在组织里不是最高领导,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从犯定罪量刑。
被告人温XX对指控的人数、金额有异议,辩称人数及金额均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人数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60人,2013年晋升为老总,获利金额只有10万左右,不知道组织内发生死人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XX下线人数有257人的证据不足,该组织存在托管和合并,人数应认定在120人以下,银行卡上的交易存在个人借贷关系,银行卡上的资金不能全部认定为传销费用。量刑上,黄XX是从犯,其家属表示愿意庭后退赃,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人数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人数只有几十个人。其辩护人提出该传销队伍中有合并、托管、虚拟传销人员现象,指控李XX下线人数200多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XX发展的下线人数在120人以下,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李XX与裴国金死亡的案件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人数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70-80人左右,获利金额不超过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人数存在托管、合并,及退出的部分,认定下线人数的证据不足,银行卡的明细包含个人借贷、消费,不能全部认定为传销金额。量刑上,本案应划分主从犯,李XX与裴国金的死亡没有关系。
被告人傅X对指控的人数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包括托管的只有100多个人,没有获利。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傅X构成情节严重有异议,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根据陈X的U盘制作的结构图不客观,傅X体系中有其借钱给亲友购买份额的部分,也有上线放在其线下托管的部分,该部分不能获利,应从获利中扣减。傅X没有从事组织领导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人数和获利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40余人,获利只有十几万元。
被告人段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09年经其堂叔何柱华(侦查机关称在逃)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销售”(又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并先后发展了陈X(另案处理)、黄XX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发展,陈X又陆续发展了杨亮、朱存香、周毅清(侦查机关称均在逃)及被告人邓XX、温XX、李XX、杨X、傅X、段XX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XX陆续发展了黄丽容、黄明宪、唐小容、黄显丽、刘涵、熊元分(侦查机关称均在逃)及被告人刘X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逐步形成了以何XX、陈X、黄XX等人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又称“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则可获得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老总”)。主任、经理、老总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级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
被告人何XX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别发展了陈X、被告人黄XX为其直接下线,2011年晋升为老总级别。陈X加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朱存香、杨亮、周毅清作为其三条直接下线。另,杨亮发展了陈赛凤、苏金钗、陈旭、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等直接或间接下线,周毅清发展了周毅芳、陆建国、陈卫东、胡小民、周X阳、曾X荣、裴国金、朱加敬等直接或间接下线。2014年5月14日,裴国金因要求退还传销投资款与陇宇等人发生矛盾,裴国金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十里店路公园道1号小区6栋1001室的传销点寻找陇宇时将朱加敬砍伤,之后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四人持木棍、石块与裴国金对打,裴国金被打倒在地后,陇宇等四人继续对裴国金围殴,致裴国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
2011年被告人黄XX经何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上线为何XX,发展了黄丽容作为直接下线,黄丽容又发展刘涵为其直接下线,刘涵再发展刘静(侦查机关称在逃)为直接下线。黄XX于2012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09年,被告人李XX经朱存香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何丽(再上线依次为朱存香、陈X、何XX)。李XX又发展了其儿子李丁和朱许香(侦查机关称均在逃)为其直接下线,李丁发展了李金华(侦查机关称在逃)为直接下线。2010年7月,被告人段XX经李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李金华的直接下线,之后再陆续发展了朱威、彭劲松、贺博、刘X英等下线。被告人李XX、段XX分别于2013年、2014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1年,被告人邓XX经朱绍维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朱绍维(再上线依次为刘姣阳、朱存香、陈X、何XX)。之后,邓XX又发展了其妻子被告人温XX、其妹妹邓丽群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后经层层复制和发展,温XX再发展被告人杨X、傅X及温雅、温金明等作为直接或间接下线。
其中:被告人温XX于2011年经邓X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邓XX,发展了被告人杨X及温雅为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杨X于2011年经邓XX发展作为温XX的直接下线,再发展了被告人傅X及林杨明为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傅X于2012年经杨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杨X,陆续发展了李细(后由朱家德代做)、付义海、巫碧云、张再根、赵勇、叶勇、殷敏、肖X珍等直接或间接下线,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
2011年,被告人刘X与其姐姐刘静(二人因加入时未到年龄而在传销体系中分别名为刘某、何翠华)经其姐姐刘涵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了传销组织,刘X的直接上线为刘静(再上线依次为刘涵、黄丽容、黄XX、何XX)。刘X再陆续发展了其姐夫肖军、同学邓维、姑姑刘洪玲及何瑞德、范志华、刘纲、陈兴华、邓莹莹、夏廷双等直接或间接下线,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晋升为老总级别。
至案发,被告人何XX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达500余人,被告人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下线人数达120人以上;被告人段XX下线人数领导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被告人何XX获利数百万元,被告人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获利数十万元,被告人段XX获利十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何X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段XX均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XX的家属温XX代其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刘X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段XX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肖X珍163649元。被告人傅X的家属代其向下线杨中华退还被骗传销资金111900元,向下线叶勇退还被骗传销资金121900元,并取得谅解。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XX现金311418元(银行卡中取出305568元、现金5850元)。
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XX、黄XX及其他涉案传销人员杨亮、黄丽容、何梅、朱威、曾继健的传销违法所得金额共计379206.3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之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实2009年在合肥加入“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其堂叔何柱华,发展了其妻子陈X、黄XX、何金秀三条下线,黄XX再下线有黄丽容,黄丽容再下线有刘X等人,何金秀的直接下线是她儿子张智。2011年其晋升为老总,下线有500多人,下线陈X和黄XX均为老总级别,2013年其和陈X独立出来,成为团队的最高老总,负责团队的一切管理。陈X的下线中做得好的有邓XX、李XX(均为老总级别),邓XX发展了下线杨X等人,李XX发展了下线朱威等人,2014年5月份和2月份邓XX和李XX分别从其团队独立。
其和陈X根据公式计算传销组织的工资,公式是由上面的老总传下来,在陈XU盘里。邓XX独立前,工资是由他和陈X计算,李XX团队的工资也由其代为计算。工资算好后,会将工资表打出来,再打电话给下面的老总来领取工资表,之后老总再将工资表发下去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没问题后,其通过银行卡将工资发下去,获利的钱一般都转到朱华清、陈X的卡上,这两张卡都在陈X那里,其大概获利200余万元,用于家庭开销,购置了房屋及汽车。
另被告人何XX还就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专业术语、行业规定、公积金和税款的分配等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2、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由朱绍维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资本运作,上线有陈X和何XX两夫妻,发展的三条直接下线有何宗政、温XX、邓丽群,2013年5月份其晋升为了老总,发展下线大概有一百五六十人,温XX再发展了杨X(老总)、温蓝(老总),杨X再发展了傅X,温蓝再发展了温金明,邓丽群再发展了曾又怀,曾又怀再发展了邓建军。其体系的上下线结构图在其U盘里,是从陈X处拷贝过来的,从其U盘打印出来的人员体系表里有部分人员不是他体系的人员,因为这个体系表是以前的,可能拷过来后没删除干净。扣押的按照姓名排列的图是从事资本运作的网络图,根据上下级关系制作,他下面的人都是他的下线,其上总后总共获利50万元以上。
3、被告人温XX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丈夫邓XX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团队最大的老总是何XX及陈X,2013年其晋升为老总,发展了杨X(老总级别)、温雅(老总级别)两条下线,其在合肥时下线约40多人,上线是邓XX,邓XX的上线是朱绍维,朱绍维的上线是刘娇阳,刘娇阳的上线是朱存香,朱存香的上线是陈X,陈X的上线是何XX,何XX是他们这个团队最大的老总。从其家里缴获的传销人员结构图及工资计算公式都是其在家里做的,邓XX持有的曾薇银行卡,是用于收取下面交上来的传销资金,其下线缴纳的钱及返利都是邓XX在操作,获利的钱也是邓XX在支配使用。
4、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经陈X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发展了黄丽容、唐小容两条下线,2012年3月份成为老总,下线大约是60余人,其上线何XX大概是2011年6月晋升老总,两条直接下线有黄丽容、唐小容(均为老总级别),黄丽容再发展了刘涵(老总级别)、沈清,沈清发展了她的一个同学,她这个同学又发展了自己的妈妈,唐小容再发展了她妈妈,她妈妈又发展了她舅舅,她又将她的一个同学放在她舅舅下面作为下线,刘涵的下线是刘静和她的一个同学,刘静的下线是刘X(2013年晋升老总)和她的一个同学,刘X的下线是邓维、何素华,邓维的下线是邓莹和她一个同学,何素华的下线是他弟弟,他弟弟又发展了他姐夫为下线,他姐夫发展了一个自己的好朋友为下线。其下面有三个经理室,都设在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附近。其工作是负责管理好其伞下人员,其获利的钱用于晋升老总后带下线旅游、经理室日常开销以及自己的日常开销。
5、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09年经朱存香介绍加入名叫“资本运作”的传销,发展了其儿子李丁、李端及其弟弟李金华三条线。李金华又发展了段XX,段XX又发展了朱威。2013年春天其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月左右,陈X见其下线发展得不好,就把其所在这条线给其管理,发展的新人、所有的收入都由其支配,不再交给陈X,陈X是其直接上级,曾继健(老总级别)、段XX(2014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朱威(老总级别)三人是其直接下级。2014年2月左右,其和何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下面的体系独立出来,体系内的财物由其管理。他的体系表也在陈X那里,其使用的是以其个人名字开办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卡,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升老总前获利至少3万元,升老总后至少获利15万元。
6、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底经温XX老公邓XX介绍到安徽合肥加入“资本运作”,发展了林杨明、傅X、杨琴,2013年5月其成为老总,上线是温XX(老总级别),直接下线有林杨明、傅X(2013年上半年升为老总),林杨明再发展了杨琴、杨菊秋、柳宇。杨琴再发展了杨庚(她自己没交钱加入,是我用她的身份信息购买了21份)、温先丹,温先丹再发展了殷敏,傅X再发展了巫碧云和朱家德,巫碧云又发展了赵勇,赵勇又发展了巫艳云,朱家德再发展了朱萌娜,朱萌娜再发展了廖鑫,廖鑫再发展了朱迎军,其下线总人数可能有五六十个人。其在合肥开办的农行卡6228480661504215913、6228480668595968771及建行卡6227001633070131966是其在传销组织中用于收取工资、及发放工资使用,有时候也和传销组织中其他人员借贷使用。从加入资本运作至今,其总共从提成获利三十万元左右,获利的钱被其日常开销用掉了一部分,购买金器用了1万多元,还有买凯迪拉格轿车用了一些钱。
7、被告人傅X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由老乡杨X介绍在安徽合肥参与连锁经营行业,是杨X的下线。2013年年初其晋升为老总级别,下线达100多人,三名直接下线是其父亲付义海、母亲巫碧云、李细,巫碧云发展了张再根、赵勇、叶勇三人,张再根发展了邱有良、韩爱红、宋荣,邱有良发展了张治国等人,韩爱红发展了张亮,张亮发展了兰略、张秋阳、杨立庚,兰略发展了蔡春霞、张平连,赵勇发展了丁建林、曾建英、巫艳云,巫艳云发展了巫家文、曾志高,巫家文发展了许志辉,许志辉发展了许湘峰、陈艳,叶勇下发展了叶剑,李细发展了朱萌娜,朱萌娜发展了廖鑫,廖鑫发展了朱迎军,朱迎军发展了廖国徽,廖国徽发展了余湘兰,余湘兰发展了朱家秋、余欢欢、漆奔林、漆X飞、刘勇等人。其从事传销获利大约是40多万元,都被其在组织中用掉了,其中帮亲戚购买了约30多万元的份额,还有10多万元钱用于日常使用及借给其他亲戚参与传销,至今都没有获利。其继父朱家德、父亲付义海、母亲巫碧云、刘伟等人的份额都是其出钱买的,另外还买了6、7个人的份额。其下线中有虚拟名额,但仍有上百人。其银行卡中的返利基本上是杨X、邓XX打的钱,其将钱打给过林杨明、张再根、谭爱红、邓丽群、巫碧云、赵勇、巫艳云等很多下面传销人员。
8、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大姐刘涵被黄丽容叫去安徽合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成为黄丽容的下线,不久刘涵叫其和其二姐刘静一起过去,但当时他和刘静都没到加入的年龄,刘涵就把他父亲刘某、母亲何翠华也叫去合肥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加入后其和其二姐刘静分别顶替刘某、何翠华做“自愿连锁经营”。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其晋升成为老总,下线有40多人,上线是刘静,刘静的上线是刘涵,刘涵的上线是黄丽容,黄丽容的上线是黄XX,黄XX的上线是何XX。其发展的三条直接下线是肖军、刘经玲、邓维,肖军的下线有何瑞德、范志华,刘红玲的下线有刘纲,邓维的下线有陈兴华、夏廷双。其得到的返利总共在三四十万左右,返利的钱买了一辆奥迪车,剩下的钱被其生活花销用掉了。其在合肥蜀山区的一家中国农业银行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卡6228480668371098370上的资金都是用于传销活动。
9、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经其伯父李XX介绍在合肥市蜀山区加入“连锁经营”,李XX将其放在他儿子李丁名下,其在传销组织中用的是其母亲李秀平的名字,因为行业规定年龄必须是22-55岁,她当时没有22岁,所以就用李秀平的名字,2014年3月上的老总。从其家中搜到的传销组织体系表上的人员都是其或其下线发展的,其发展了一个直接下线朱威,朱威又发展了贺博、彭劲松,贺博又发展了刘X英、王得力、陈清华,彭劲松又发展了彭百娥、肖然坤、罗燕飞,其线上一共有29人以上(包括其本人),其一共获得10万元返利,被用于日常开支、购买车辆等。李XX要其办的农行卡6228480668191582372不是其本人在使用,其办了这张卡后就交给李XX了,应该是李XX在使用。
二、同案犯供述
1、陈X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在安徽合肥加入连锁销售行业,上线是何XX,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是朱存香、杨亮、周毅清,还掌控张建中和黄XX两条下线。2010年7月份左右其晋升为老总,现在是这根线的最大老总,何XX下线有黄XX、她、何清秀,黄XX再下线有黄丽容、刘X、刘涵、刘静等人,何清秀再下线有张建中,朱存香再下线有邓XX、李XX。其收税的钱主要是邓XX、黄XX、张建中三根线。其U盘里面有其传销活动的各种资料、工资表、体系表、以及一些传销行业内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了李XX体系、黄XX体系、邓XX体系所有的人员体系表,U盘里体系表有多少名字就有多少传销人员。
其主要是用朱威、范蕾、杨X的名字开户的三张农业银行卡收取新人申购款,申购款打到这些卡上后,其算好工资,再通过这些卡将工资发到李XX、邓XX等人的卡上。其帮邓XX团队计算工资到2014年6月,帮李XX团队计算工资到2014年过年。至案发,朱威的卡上还有14万元左右的申购款,范蕾的卡中还有18万元左右的申购款。以刘立军、谢满贞、朱华清、刘珍珍名字开办的农行卡及建行卡,是其在传销活动中获利的卡,里面的钱是其和何XX在传销组织中获利的钱存进去的,后来进行了消费,从加入该组织至今其获利约200多万元,至案发,刘立军的卡上有24万多,朱华清的卡上有60多万元。
另陈X还就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级别划分、晋升规则、工资返利计算等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
2、陇宇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8月份被朋友陈忠叫到合肥从事资本运作,直接上线是陈忠,直接发展的下线有朱江、李贵、陈建。案发前,裴国金让周毅清和周X阳退还参加资本运作的50800元投资款。2014年5月14日上午,周毅清找到他称5月13日晚裴国金持刀砍伤了周毅清和周X阳,让他找裴国金调解。当晚9时许,他接到曾X荣的电话得知朱加敬在公园道6栋1001室被裴国金砍了,他电话通知了朱江后赶到1001门口,当时朱江、李贵、贾玉波等人都在门口,朱江在哭,朱江等人说裴国金提着刀还在里面,他就用力踹开门,裴国金双手各拿了一把刀站在门内边上向外挥舞,然后又把门关上了,不一会听见二单元那边闹起来了,裴国金双手挥刀乱砍追着朱江砍,他就捡了根方木棍子,和武孔川、李贵随后追赶裴国金,追赶中他与朱江、武孔川、李贵与裴国金发生对打,打到裴国金爬不起来了。
3、李贵的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3月份在合肥加入传销的,该传销活动叫“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他是被陇宇叫去参加“连锁经营”的,发展了一个下线何明梅。目前在传销团队中是主任级别。他是在合肥搞传销认识裴国金的,和裴国金都是一个传销团队的,是同一个经理室的人。案发当晚,朱江告知他朱加敬被人砍了,他知道当晚女友向明梅和朱加敬在同一房间,便立即赶到现场,看到贾玉波在和持刀男子裴国金谈,此后,他持木棍、石块伙同陇宇、朱江、武孔川共同追打裴国金,打到裴国金不动了。
4、朱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开始他在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上线是陇宇,陇宇的上线好像是陈峰。他发展了下线朱家劲,朱家劲发展了下线朱琳,朱琳发展了下线武孔川,武孔川发展了下线孙贵。他目前是经理级别。他们的团队属于湖南娄底人控制的。裴国金也是他们经理室的人,上线是裴国金的老婆周X阳。案发当晚,其经营团队在公园道6栋1001室和10栋1603室开会,其在10栋楼下做配合,看到武孔川就让武孔川到6栋楼那边。22时许,接到陇宇电话得知朱加敬被砍伤,其赶过去并告知李贵,随后看到朱加敬被抬下楼,满脸是血,不一会裴国金拿着两把刀冲出来,其拿一石块砸向裴国金,但没砸到,裴国金向其跑过来,其往菜市场巷子跑,扭头看见陇宇、李贵、武孔川在追裴国金,其又捡了块砖头随后追。之后与陇宇、李贵、武孔川四人共同追打裴国金。
5、武孔川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9月28日由其妹夫朱加敬叫到合肥市搞连锁经营,上线是其老婆朱林(经理级别),朱林的上线是其妹妹武孔庆(经理级别)、武孔庆上线是朱江(经理级别),朱江上线是陇宇(经理级别),陇宇上线是陈峰(经理级别),陈峰上线是陈旭(他可能有600多份,上了老总级别),陈旭上线是陈赛凤(根据份额上了老总级别),陈赛凤上面是杨亮(老总级别),杨亮上面听说是一个叫陈X的女的。其发展了下线朱加敬,朱加敬又发展了孙成举、孙桂两个人。裴国金是其传销团队里的人,属于同一经理室,是周毅清的伞下人员。2014年5月14日晚9时,其所属的湖南娄底传销团队在公园道10栋1603室和6栋1001室两个房间组织开会学习,其在10栋楼下做配合,21时许朱江让其到6栋楼下做配合,1001室当时是经理级别的朱加敬、曾X荣主持开会,后来听见1001室内闹了起来,过了几分钟后,曾X荣把朱加敬抱了出来,当时朱加警的头、腰在流血。随后陇宇、泉水工、李贵到了,把门踹开,裴国金在门口拿着两把刀在挥舞,贾玉波上前和裴国金谈,后看见裴国金拿着刀跑了出来,其和陇宇、李贵拿着砖头、木棍、水泥块在后面追,与裴国金对打起来。当时裴国金头上和脸上都是血,站起来很费力。事后听朱加敬说,当晚裴国金是到1001室找陇宇退投资的钱,朱加敬让裴国金好好说就被裴国金捅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秋证言、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经女婿温炼军的弟弟温金明电话介绍到安徽合肥从事“连锁经营”,该传销组织靠发展人头,叫人来交钱获得返利,每人可以发展三名下线,然后由下面的人继续发展人员,温炼军作为温金明的下线,王利维作为温炼军的下线,王杏作为王利维的下线,张水萍作为王杏的下线,他作为张水萍的下线。其知道在合肥进行传销活动的人有温雅、温学全、温学如、温XX等,级别都比较高。
王X秋的手机13635949681与温炼军13225697551在2014年7月至9月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2、证人张X波证言,证实他经亲戚王利维介绍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王X秋,王X秋的上线是张水萍,张水萍的上线是王杏,王杏的上线是王利维,王利维的上线是温炼军,温炼军的上线是温金明,温金明的上线是温雅、温XX等人。王X秋、张水萍、王杏、王利维、温炼军、温金明等人是经理级别,温雅、温XX是老总级别。他交了69800元钱,返还19000元,一共被骗了5万多元。
3、证人张X萍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证明,证实2012年左右,其妹妹张水萍一家被其侄女王利维及丈夫温炼军带到合肥参与传销,2012年5、6月份,张X波去合肥找王利维,并打电话回来说在合肥做油漆生意需要钱,要其支持他,她就邮寄了5.5万元钱到张X波的邮政卡上。寄完钱后,其得知张X波在那边搞传销,就叫张X波回家,后来听张X波说他被骗交了69800元钱。
张X萍于2012年6月3日、7月6日向张X波转账共计5.5万元。
4、证人肖X珍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领条,证实2013年7月被其妹夫黄兰生叫去合肥搞连锁销售和1040阳光工程,直接上线是外甥黄礼平,钱是打在曾令友的农行卡上,之后叫了其儿子罗火明、罗祥和外甥刘南丞过去合肥加入。她帮罗火明、罗祥各购买的21份69800元、帮刘南丞购买了50000元,其当时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帮他们交钱,并把他们挂在其线下,其直接上线是黄礼平,黄礼平的上线是黄兰生,黄兰生的上线是曹正才,曹正才的上线是陈艳,陈艳的上线是巫江,巫江的上线是巫家文,巫家文的上线是巫艳云,巫艳云的上线是赵勇,赵勇的上线是巫碧云,巫碧云的上线是傅X(老总),傅X的上面是杨X、邓XX(老总)等人。他们这根线最高级别的老总是邓XX。其一共损失了16万元左右。2015年3月31日,其领到公安机关退还的传销资金163649元。
以肖X珍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6103342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邓丽群、刘南丞、曾又怀、苏礼有过转账交易。
5、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她的小姨肖佑兰被邻居叫去安徽合肥搞一个叫“资本运作”的工程,2013年7月份,她大姨肖X珍也去合肥一起赚钱,肖X珍一家四口及肖佑兰一家三口每人交了69800元。
6、证人殷X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2014年2月份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又叫1040工程,上线是他老婆的哥哥温先丹,他属于湖南娄底团队余升云经理室,该经理室总共有30、40人,他知道名字的有余升云、廖兴、漆利华、漆X飞、温先丹、杨琴。傅X是他们团队的上线。
殷敏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傅X就是其传销组织的上线头目。
7、证人漆X飞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经朋友余欢欢介绍来合肥做资本运作,上线是余欢欢,发展了同学刘艳平和刘艳平哥哥,得了约几千元钱返利,每个月都有人把返利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其农行卡上,他们这条线上的负责人是傅X。
漆X飞通过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傅X就是传销体系负责人。
8、证人刘X英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和男友王健芳经老乡贺博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销售组织,累计买了21份股即69800元,是贺博的下线,最上面的老总是陈X和何XX夫妇,负责她们这个团队的老总是李XX,其直接下线有其妹妹刘秀英、表哥刘俊祥、其男朋友王健芳,其团队仍在合肥搞传销的有刘秀英、刘俊祥、王健芳、李辉(刘俊祥的下线)、邓万浪、宋淮超、宋淮证、王伟红(王健芳的下线)等十几个人,已经离开的有刘淑群(刘俊祥的下线)、李辉(刘俊祥的下线)、李飞、梁贵淞、李贵强、李艳(应该是李辉或李飞的下线)、李方(李艳的下线)、夏清洁、徐克勇、杨素平,其名下的下线名单都在老总那里。
9、证人刘秀X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她经姐姐刘X英介绍到合肥加入了资本运作,交了10400元,上线是刘X英,刘X英还发展了其表哥刘俊祥。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大女儿刘涵叫他去合肥做生意赚钱,他和妻子何翠华一起过去后,经人介绍每人交了69800元加入了连锁经营项目,加入后觉得这个项目没钱赚,2011年年底就和妻子一起回了老家。过春节时,其向二女儿刘静和儿子刘X说了这件事后,刘X、刘静决定在合肥从事“连锁经营”。因为他们当时都没到从事连锁经营的年龄,而这个项目里又有可转让原则,其和妻子何翠华就将股份转让给刘X、刘静了,刘X顶替他的名字,刘静顶替其妻子何翠华的名字。刘涵、刘静做了一段时间就没做了,只有刘X一直在合肥做,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周X阳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9月27日经胡小民介绍来合肥加入了连锁业传销组织,直接推荐人是胡小民,属于湖南娄底团队,所在的团队大老总是陈X,陈X的直接下线有周毅清、杨亮、陈赛凤。周毅清线下有周毅芳、陈卫东、贾玉波、杨兵、杨娇、陈长青、胡小民和她。她目前已是经理级别,下线有她老公裴国金和周衡阳、曾X荣、邹群、熊群。杨亮下线有范琼、范雷,范雷线下有陈佩文,其他人员有罗腾、李林武、李林芳等五六十人。陈赛凤线下有陈旭、陈峰、陇宇、陇坤、朱江、雷蕾、朱加敬、武孔庆、武孔川、朱琳、李贵、孙桂、苏金钗等三十多人。她们团队住宿的房间有十二处:亲亲家园2幢404室、福乐门5幢1003室、公园道1栋705、6栋1001室、10栋1003室、5栋1207室、9栋210室、9栋806室、9栋703室、御安西苑3栋2505、7栋3003室、金色池塘3E31栋202室。裴国金因退钱的事与周毅清、陇宇等人发生矛盾,2014年5月13日晚,裴国金在和周毅清理论时将周毅清砍伤,其在拉架时也被砍伤。5月14日晚,陈旭、刘楠、周毅清和陇宇四人找到她说裴国金要拿钱走,要她和裴国金协调,答应离婚。她打电话给裴国金沟通后,裴国金还是要带钱走。事后她听她姐夫曾X荣说当时裴国金到1001室找陇宇,朱加敬让裴国金不要闹事,裴国金就用刀把朱家敬砍伤了。次日她到医院,看见陈旭、陇宇也在医院,陈旭他们说裴国金被陇宇、朱江、李贵、武孔川等人打伤了,颅脑受伤严重一直昏迷,在重症监护室。
12、证人曾X荣证言,证实其和裴国金都是资本运作湖南娄底团队杨亮经理室的成员。2014年5月14日18时左右,陇宇打电话通知其21时到公园道1号6栋1001室去开会。其到时,朱加敬开的门,孙桂、向明梅等人已经在场。后看见裴国金进来,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要找陇宇要钱,朱加敬当时说了什么话,裴国金情绪激动,走到朱加敬身边后突然用刀向朱加敬头上砍去,又捅了朱加敬一刀,其赶忙给陇宇打电话并告诉他说朱加敬被砍伤了,赶紧过来。朱加敬头上和腰部都流血了,其抱着朱加敬离开1001室,后等来120急救车,便和陈赛凤陪着朱加敬到105医院接受治疗。
曾X荣手写的组织人员体系图,记载裴国金是周X阳的下线,周X阳是胡小民的下线,胡小民是周毅芳的下线,周毅芳是周毅清的下线,周毅清是陈X的下线。其证言中提到的孙贵、武孔川、朱琳、朱江、陇宇、陈旭、陈赛凤、杨亮、李贵、向明梅、苏金钗等人均是该传销组织中的成员。
13、证人向X梅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21时许,在公园道一号小区6栋1单元1001室,朱加敬被裴国金用菜刀砍伤。
三、鉴定结论
1、萍乡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陈X的三块U盘中均检测出传销活动头目名单、传销组织纪律规定、传销人员工资发放表等与传销活动有关的相关文件和图片,并经陈X确认全部为其U盘中的内容。
2、裴国金的死亡记录、尸检鉴定,证实裴国金于2014年5月15日因全身多发伤急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6月1日14:15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腰部刀砍伤;死亡原因是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干功能衰竭。2014年6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裴国金系高度颅脑损伤死亡。
四、物证、书证
(一)扣押传销资料
1、从被告人何XX处扣押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何XX于2014年5月18日协议将邓XX的团队交给邓XX,与其供述相吻合。
2、从同案人陈X处扣押的体系表资料图十六张、记事本三本、U盘四个、空白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十本、U盘中打印出的工资计算表、组织人员体系图、老总旅游出去规范、老总注意事项、2013年-2014年体系工资表、56名老总工资表,证实传销组织内有严密的管理体系和结构以及严格的管理制度,各传销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何XX伞下总人数达500余人,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伞下人员均达120人以上,段XX伞下人员为30人以上。邓X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合计为346148元,傅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工资合计为539536元,黄X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2日工资合计为296000元,李XX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2日工资合计为28150元,段XX(李秀平)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工资合计为302919元,刘X(刘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2日工资合计为432232元,温X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合计为439750元,杨X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工资合计为469138元。
3、从被告人邓XX处扣押的纸质文件、U盘中打印出的传销组织规定事项、网络图,证实纸质文件中包括工资公式、新发展人员表、结构图,网络图内容与从同案人陈X的U盘内容相吻合。
4、从被告人黄XX、傅X、刘X、段XX处分别扣押的手绘网络人员图,证实了其各自下线伞下成员的人数和结构,与其各自的供述、从同案人陈X处扣押的网络人员图相吻合。
(二)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1、被告人何XX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2、被告人邓XX皖AH8W79奥迪车一辆、A4纸打印手写纸质文件十张(包括工资公式、新发展人员表、结构图)、记录账本一本、温XX身份证、传销人员管理制度8页、传销人员工资表5页(彭劲松、朱威、李秀平、贺博、刘X英、曾清元、曾继健、李伶、傅X、巫碧云、李细、巫艳云、巫家云、许志辉、黄XX、黄丽容、熊元分、刘涵、何翠华、刘某、邓维、邓莹莹、熊明宪、宋清秀、金志奎、范蕾、成沛文、成幼红、何梅、欧阳武、林芳榤、张建中、温XX、温雅、温金明、杨X、赵勇、廖国徽、余湘兰、余欢欢、李杰、杨亮、曾娟、曾令友、曾令明),总结计划8页(邓维、李杰、范蕾、阳武、张建中、熊元分、邓莹莹、刘X)、协议书1份,罚款清单66页(共84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九江银行卡12张、U盘1个(从所扣押的U盘中打印出了传销组织规定事项、网络图。其中,网络图内容与从陈X的U盘内容相吻合。)、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HP彩色打印机1台、现金5850元;被告人黄XX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3、被告人李XX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4、被告人杨X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皖AY785H凯迪拉克车;5、被告人刘X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6、被告人段XX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手写的人员体系表。(上述扣押财物,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已另行处理)另,公安机关扣押邓XX持有的以曾薇为户名的银行卡6228480668543941474内取出现金305568元;扣押刘X家属何翠华代其上交的非法所得50000元,段XX上交的非法所得70000元,邓XX的家属温XX代其上交的非法所得60000元,共计金额180000元。
(三)冻结财产申请、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共冻结李XX、黄XX、杨亮、黄丽容、何梅、朱威、曾继健的传销违法所得共379206.39元。
(四)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将肖X珍被骗的163649元传销资金退还给肖X珍。
(五)逮捕证、陇宇等四人故意伤害案的起诉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贵、朱江、陇宇、武孔川因故意伤害裴国金致死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之后被移送审查起诉,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与被害人裴国金均系暂住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的某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5月裴国金因要求退还传销投资款一事与上级成员周毅清、陇宇等人发生矛盾,5月14日晚,裴国金与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发生对打,裴国金被陇宇等四人殴打致死。陇宇、李贵、朱江、武孔川均被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其中陇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贵、朱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武孔川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六)各被告人所有或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九被告人与其下线人员有过资金来往,印证了九被告人向下线人员发工资的事实。
1、何XX所持有的银行卡
(1)以谢喜贞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307022054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曾与刘姣阳、张历亚有过转账交易。
(2)以谢喜贞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414365212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曾与朱志勇、黄XX有过转账交易。
(3)以何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082398441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8月到2013年3月期间曾与朱志勇、刘静有过转账交易。
2、邓XX、温XX持有的银行卡
(1)以邓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054783679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李XX、黄XX、温雅、王辉生、田平香、杨亮、曾继健、王斌生、傅X、赵勇、温金明、黄丽容、何梅、温XX、杨X、李端、曾又怀、邓丽群、耿正文、邓丽群、温炼军、曾志强、刘姣阳、段XX、黄循娥、姚作玉、朱志勇、李幽、刘芳权、温和平、金南、朱威、谢满贞有过转账交易。
(2)以邓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59594937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4年6月期间曾与杨X、何梅、王琼玲有过转账交易。
(3)以邓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6344731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曾与黄XX、洪鹏、黄丽容、杨X、温XX、曾又怀、温雅、赵勇、刘静、傅X、王年辉、牛承林、李XX、曾又怀、陶建乔、文进、刘姣阳、胡薇薇、温金明、曾志强、温学如、耿正文、黄循娥、段XX、王琼玲、陈旭、李震江有过转账交易。
(4)以邓XX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672066004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曾与黄丽容、温雅、杨X、黄XX、刘静、李志军、陈晓东、贺军、何梅、朱绍维、温XX、曾又怀、黄泽榕、刘X、朱文红、王琼玲、周铁、傅X、曾继健、秦建中、王正保、彭鹏、陶小伟、胡鹏飞、段莎、陶建军有过转账交易。
(5)以温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294051817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曾与黄XX、赵勇、邓XX、黄丽容、何梅有过转账交易。
(6)以温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4344318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曾与6228480661294051817温XX、邓XX有过转账交易。
(7)以温XX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3090109109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王利维、高霞、刘西、朱存香、胡豪书、温学如、王杏、杨X、陈晓东、李雄晖、刘姣阳、黄琪超有过转账交易。
(8)以温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14707867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曾与朱存香、杨亮、何梅、李端、刘静、邓XX、王辉生、王玉枚、李XX、刘月初、黄丽容、王辉生、陈赛凤、谢满贞、朱华清、段XX、黄XX有过转账交易。
3、黄XX持有的银行卡
(1)以黄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4538881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曾与黄丽容、温XX、李XX、温雅、陶永成、王辉生、朱存香、王长江、谢喜贞、刘X、刘静、范琼、曹先序、洪鹏、赵勇、洪湘、刘静、邓XX、何梅有过转账交易。
(2)以黄XX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672067231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刘姣阳、黄丽容、范蕾、徐华伟、洪湘、邓XX、黄XX、邓白润、胡艳红、申玉田、刘X、刘静、段XX、宋旭东、熊元分有过转账交易。
(3)以黄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34471221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与何梅、黄丽容、赵勇、邓XX、洪鹏、刘静、杨亮、王长江、赵丰锋、傅X、王燕、曹先序、温XX、熊元分、王元姣、黄显丽、邓白润、朱志勇有过转账交易。
4、李XX持有的银行卡:
(1)以李XX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854005966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与李端、田健冬、朱威、曾继健、朱存香、胡豪书、刘姣阳、何梅、段XX、李XX、黄琪超、王家保、吴广、李庭辉、曾薇、刘X、曾又怀、李丁有过转账交易。
(2)以李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45388919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刘静、温XX、段XX、杨X、朱威、邓XX有过转账交易。
(3)以李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064581141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曾与李端、黄XX、黄丽容、邓XX、刘静、吴广、温XX有过转账交易。
(4)以段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191582372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与温XX、何梅、杨亮、邓XX、刘静、黄XX、刘月初、朱华清、王辉生、黄丽容、朱存香、欧阳武、李XX、杨X、范蕾、张建中、周毅清、柳陶根有过转账交易。
5、杨X持有的银行卡
(1)以杨X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307013196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曾与杨X、钟健、兰海鹰、陈斌、丁诗培、李雪萍、周佩华、温XX、邓XX、李端、李田英、余亮、胡豪书、陈鸿斌、文桂秋、曾令友、黄丽容、杨小毛、何梅、温雅、曾又怀、巫碧云、朱威、傅X、朱家秋、巫家文、巫艳云、曾薇、邓丽群、杨琴、赵勇、刘俊祥有过转账交易。
(2)以杨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595968771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邓XX、文桂秋、李杰、杨庚、曾薇、王培志有过转账交易。
(3)以杨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0421591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与邓XX、傅X、杨志国、邓力博、温雅、朱威、刘芳林、朱萌娜、杨庚、杨琴、温先丹、赵勇、张昊、吴高成、巫艳云、占友群、朱家秋、黄丽容、刘X、贺博、陈斌、刘勇、王长江有过转账交易。
6、傅X持有的银行卡
(1)以傅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013773472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曾与6228480668030214278傅X、黄XX、曾志强、朱萌娜、刘静、邓XX、温雅、曾志良、朱威、赵勇、欧阳武、张亮、赖爱红、张再根、杨亮、李水平、余湘兰、许湘峰、杨X、余欢欢有过转账交易。
(2)以傅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030214278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曾与邓XX、黄丽容、6228480668013773472傅X、巫碧云、李雄晖、李海樯、郭其玲、杨亮、巫家文、刘X、刘静、易炎秀、付义海、何梅、张亮、曾志良、巫艳云、赵勇、江泉、朱家德、曾德生、朱家秋、杨X、巫碧云、李水平、邓XX、张亮、曾又怀、余湘兰、郭凯、黄永坤、李必媛、鄢凯碧有过转账交易。
(3)以傅X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520998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曾与6228480668030214278傅X、朱威、杨X、江泉、朱家德、朱迎军、赵勇、邓XX、朱家秋、李水平、温雅、江泉、易璇有过转账交易。
7、刘X持有的银行卡
(1)以刘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370198370、6228480661543523616交易明细,证实农行卡6228480668370198370与6228480661543523616系同一账户,卡号6228480661543523616自2012年9月6日使用至2013年11月6日,卡号6228480668370198370从2013年11月6日使用至今。该账户在2012年10月到2014年6月期间曾与黄XX、黄丽容、刘静、傅X、李杰、窦仁运、温雅、伍云龙、邓维、杨X、吴济湘、欧雪、贺博、王长江、李敏、刘涵有过转账交易。
(2)以刘X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196674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与何梅、邓丽群、曾令友、李XX、邓XX、张羽、黄丽容、易燕清、宋旭东、刘X英有过转账交易。
8、段XX持有的银行卡
(1)以段XX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147094878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李端、彭劲松、朱威、邓维、杨X有过转账交易。
(2)以段XX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0037306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曾与张少兵、李XX、李宗祝、朱威、李汉泉、彭劲松、李端、彦海峰、吴文、张帆、邓维、柳陶根、温良、曾薇、王正保、赵春华、黄XX、姚琴、谢长风有过转账交易。
9、其他传销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
(1)以杨亮(同案人陈X的下线)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25778867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段XX、温雅、傅X、朱威、6228480668257877179杨X有过转账交易。
(2)以何梅(同案人陈X的下线)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576427818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黄XX、黄丽容、邓XX、李端、刘静、温XX、6228480668147087971何梅有过转账交易。
(3)以何梅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147087971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6228480661576427818何梅、黄XX、温XX、林起炽、段XX、傅X、林艳霞、黄永坤、曾威、何今秀、张建中、王晓璇、黄丽容、欧阳永乔、郑新垛、郑新壅、朱威、刘静、黄XX、范蕾、杨X、欧阳艳、杨汉清、罗建华、王琼玲有过转账交易。
(4)以黄丽容(黄XX的下线)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414320514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朱志勇、黄XX、邓XX、杨亮、熊元分、洪鹏、赵丰锋、申玉田、刘静、6228480661545397118黄丽容、李琳、邓白润、段XX、汪梅、黄明甫、段XX、欧阳武、林艳霞、傅X、何梅、董晓、彦海峰、陈赛凤、刘力、郭燕飞、申玉田、杨X、朱威、黄显丽、陈嘉佳有过转账交易。
(5)以李端(李X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66720562761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曾与何XX、蒋雄飞、高霞、曾继健、温建江、黄建、陈鸿斌、赵爱国、钟庭、梁纶安、朱丑元、张志、张娇、施温琼、李XX、刘姣阳、李秋英、易湘文、杨X有过转账交易。
(6)以曾令友(李X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388434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曾与郑圣鸿、梁孟海、王淑香、章顺新、何梅、邹勇、朱清利、周本强、曾继健、王洪梅、陈建国、雷昌秀、彭莹、张传忍、赵钟贵、李秀兰、栾先刚、邓启林、姚金、杨业珍、邓玲、李敏、叶平、杨念春、曾又怀、段建红、曾娟、蒋辉云、张朝柳、贺子文、李万金、曾薇、温学如、张迪明、董新军、米群、颜新华、邹勇、陈姮姮、姚金、雷昌秀、彭春艳、黄孝胜、周友珍、吕海、曾继健、邓丽群、孙星祥、王得力、朱青平、李钢芬、邓白润、彭劲松、贺博、张彩平有过转账交易。
(7)以曾继健(李XX的下线)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268322111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李XX、龙伟、邓XX、李端、朱威、杨X、赵勇有过转账交易。
(8)以邓丽群(邓X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537429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成幼红、温先丹、刘X、宋淮云、曾令友、李立新、金南、邓中根、赵勇、徐思思、唐丽兵、钟金付、周丽红、黄孝胜、刘艳辉、肖X珍、何英、林潇、吕阶春、周密、曹亚清、徐元香、杨X、魏四民、刘国增、易泽春、高永清、杨希金、朱家秋、杨念春、熊益文、邓红才、唐亚杨、陈美林、贺子文、王洪梅、颜新华、刘国寿、邓杰、文卫、陈建平、岑彩芬、王洪梅、胡一鸣、宋淮证、曾又怀有过转账交易。
(9)以肖X珍(杨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6103342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邓丽群、刘南丞、曾又怀、苏礼有过转账交易。
(10)以刘静(刘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307023167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与黄丽容、邓XX、何翠华、刘静、刘涵、刘祎、何梅、李杰、邓维、刘芳林、金志奎、田永昌、温雅、刘X、陈文才、丁国伟、金南、黄XX、邓莹莹有过转账交易。
(11)以刘静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851052047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刘X、邓维、李杰、洪鹏、何梅、黄XX、朱威、金志奎、刘涵、李敏、邓莹莹、李幽、王长江、熊元分有过转账交易。
(12)以刘静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1463013317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曾与黄XX、黄丽容、邓XX、刘X、邓维、李杰、刘涵、林艳霞、温XX、张志勇、傅X、李端、洪鹏、段XX、邓莹莹、温雅、王琼玲、赵飞、金南、张建中有过转账交易
(13)以朱威(段XX的下线)为名的建行卡6227001631060078833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何尤梅、温明敏、段XX、李秀平、张志、张小群、蒲贵湖、李XX、李宗祝、朱存香、彭劲松、朱威、李汉泉、吴广、刘X英、何梅、杨X、吴刚、陈春燕、傅X、李端、贺博、曾令明、温雅、赵勇、王长江有过转账交易。
(14)以朱威(段XX的下线)为名的农行卡622848066054042779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与李端、段XX、李宗祝、傅X、刘芳林、杨X、吴高铭、彭劲松、孙瑜、贺博、6228480661560951419朱威、刘小文、温雅、王长江、朱亮、彭劲松有过转账交易。
(15)以张羽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6103961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郭良进、刘X、刘长玉、朱琳、金彪、潘春浩、熊琴、周金花、林木春、凌梓宸、陈检兰、张建中、何融蓉有过转账交易。
(16)以易燕清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6133745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曾与刘X、李坤、李桂香、潘春峰、朱琳、付明娇、于艳、连梅蓉、张林梅、潘军雷、李游飞、黄海洲、段必文有过转账交易。
(17)以宋旭东为名的建行卡6217001630008014000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与赵刚、俞林恩、刘X、蒋珊珊、俞柳霞、胡芳、李春美、胡江、杨兰、潘雪华、余丽思、蒋加行、邵超杰、王柯东、李瑾、刘X英、陈安碧、杨雪梅、李新良、陈玉琴、陆子健、金春敏、夏迁双、于鲁跃、任蛟、程川、林长泽、俞青霞、王荣、黄XX、刘雪容、易泽春、熊元分有过转账交易。
(七)江西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刘X等人涉嫌传销犯罪线索开展核查及立案侦查工作的通知》、江西省公安厅《关于交办刘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线索的通知》,证实公安部经侦局下发通知,要求由江西负责对刘X、何XX、陈X等已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以及江西籍体系进行查处。
(八)收条、谅解书,证实傅X的家属于2015年6月8日代其分别向其线下传销人员杨中华、叶勇退还被骗传销资金111900元、121900元,并取得谅解。
(九)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该传销活动中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其他涉案传销人员也在追捕中。
(十)归案说明,证实九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并且在其户籍所在地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提出何XX不是主要领导者,整个传销组织存在托管、体系并入,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邓XX、李XX体系的人数不应计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均反映出在合肥从事传销活动的最高上线是何XX,负责传销组织的申购资金管理及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方面工作。何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从同案人陈X处扣押的体系表资料图、U盘内储存的体系表等,反映其体系伞下人员至少达500余人,与传销人员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巨额的收入来源。综上,前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何XX是涉案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和核心,系该传销组织的决策人、操纵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人数没有那么多,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X等人供述、从其处扣押的新发展人员表、网络结构图、工资公式、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与同案人陈XU盘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邓XX伞下有温XX、何宗正、邓丽群等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温XX提出指控的人数、金额均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温XX等人供述、从邓XX、温XX夫妇处扣押的传销人员组织结构图、工资计算公式、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扣押的工资表等证据,反映温XX发展了杨X、温雅等下线,且该两条下线均是老总级别,足以认定被告人温XX伞下人员达120人以上。另,陈X制作的工资表、从邓XX处扣押的奥迪车一辆、被告人邓XX、温XX的供述,反映邓XX、温XX夫妇获利达数十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黄XX下线人数只有60人,上总的时间为2013年,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获利金额只有10万左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等人供述、黄XX的手绘网络人员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查获的网络人员图、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黄XX的下线有黄丽荣、唐小容等人,黄丽荣又发展了黄显丽、刘涵、熊元分等200余人,且黄XX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上总时间为2012年3月份,获利数十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发展的人数只有几十个人,涉案传销组织存在合并、托管、虚拟人员的情况,指控人数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的供述、段XX的手绘网络人员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查获的网络人员图、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李XX的下线有朱许香、李丁、段XX、曾继健、朱威等人,李丁的下线有李金华等97人,朱威的下线有朱亮、贺博等82人,且李XX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关于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70-80人,存在托管、合并,获利金额不超过20万元,银行卡的明细包含个人借贷、消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等人供述、傅X的手绘网络人员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查获的网络人员图、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杨X的下线有林杨明、傅X、杨琴等187人,且杨X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被告人傅X及其辩护人提出傅X没有从事组织领导工作,发展的下线只有100多人,没有获利,其借钱给亲友购买份额及托管的部分不应计算获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X等人供述、傅X的手绘网络人员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查获的网络人员图、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傅X的下线有朱家德、巫碧云等179人,且傅X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至少达120人以上,获利数十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八、关于被告人刘X提出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40余人,获利只有十几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等人供述、刘X的手绘网络人员图、银行卡交易明细、从同案人陈X处查获的网络人员图、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刘X的下线有肖军、邓维、刘洪玲等120人,且刘X也从前述下线的申购份额中提取返利,其伞下人数为120人,获利数十万元,将返利的钱用于购买了一辆奥迪车及生活开销。故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是涉案传销组织的最高上线,负责操盘整个组织团队及工资核算、分配等一切管理,系传销组织的策划人、操纵人,发展下线人数达500余人,并且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造成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自相残杀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大。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裴国金死亡案件与何XX没有关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邓XX、温XX、黄XX、李XX、杨X、傅X、刘X系传销活动中的骨干分子,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达120人以上,获利较大。以上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段XX积极参加传销活动,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发展的下线人数在30人以上,在其所处层级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按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温XX、段XX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傅X、刘X、段XX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黄XX、李XX、杨X、傅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因被告人何XX传销体系属非法组织,相关被告人和其他涉案传销人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等,决定对十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傅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段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16351元(其中被告人邓XX退缴60000元、刘X退缴50000元、段XX退缴70000元,共计180000元,扣除公安机关已发还的163649元,剩余163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邓XX现金3114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案冻结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传销人员银行账户及卡内金额总计379206.39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黄XX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逍遥津支行的账号6228480660824046818内38268.70元;被告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明珠支行的账号6228480661545388919内78788.23元,杨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逍遥津支行的账号6228480668257788673内94669.59元,黄丽容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站综合实验区支行的账号6228480661414320514内70370.71元,何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明珠支行的账号6228480668147087971内35734.78元,何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明珠支行的账号6228480661576427818内7526.19元,朱威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城西支行的账号6228480668054042779内50090.89元,曾继健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城西支行的账号6228480661268322111内37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婉
人民陪审员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