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陈某等八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4-01  浏览: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18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士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芸、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月、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高荣会、被告人孟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宋彦伦、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间,虚构“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康福德胶囊”,诱骗参加者以每单缴纳人民币29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购买的单数为依据获得相应的等级(共分5个级别,依次为A级经理、B级科长、C级主任、D级组长、E级业务员),作为返利的依据。在“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为A级经理,被告人赵某、韩某、岳某为B级科长。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韩某、岳某共诱骗韩某甲等86人参加“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骗取人民币2267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因该组织后期分化成两个各自独立的传销网络,故被告人陈某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数额负责;在案扣押的冀B956BM宝马轿车既不是传销所得,也不是作案工具,应予返还。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于2012年4月已分为两个独立的传销网络,故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数额负责。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自首,且积极返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其已将非法所得上缴,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间,虚构“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康福德胶囊”,诱骗参加者以每单缴纳人民币29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购买的单数为依据获得相应的等级(共分5个级别,依次为A级经理、B级科长、C级主任、D级组长、E级业务员),作为返利的依据。在“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为A级经理,被告人赵某、韩某、岳某为B级科长。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韩某、岳某共诱骗韩某甲等86人参加“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骗取人民币2267000元。
另查,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常驾驶其所有的宝马车出席传销分享会,以使他人相信参与传销能获得巨大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3.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曾因传销被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以被告人陈某为机主的手机与他人间有关于传销活动的短信往来
5.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孟某、陈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曾参加传销分享会。
6.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韩某任命书一份、传销活动考勤表29张、DELL笔记本一台、摄像机一台;扣押陈某三星手机二部、现金28900元、宝马WBAYE一台;扣押李某甲宝马X3一台。
7.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被诱骗人员名单、通知,证明参与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
8.房屋租赁协议及交租收条、宣传资料,证明该传销组织日常组织及活动情况。
9.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中的被告人均系传销组织人员。
10.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传销活动的场所。
11.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岳某的住处搜到涉传销的物品若干。
12.证人韩某甲、刘某某、郎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等86人的证言,证明其被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虚构产品“康福德胶囊”为名诱骗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的供述,证明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在传销组织层级、获利情况及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传销组织后期分化成两个独立的传销网络,故各被告人应只对各自所属网络的涉案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及钱财的明确划分,且各被告人间存在着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对各被告人应按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及获利情况科以刑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扣押的冀B956BM宝马轿车应予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多次使用该车辆以使他人相信参与传销能获得巨大利益,故该车辆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系其自首的表现,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韩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赵某、韩某均能够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能够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本院认为对上述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已扣除现行羁押的42天。)
九、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冀B956BM宝马WBAYE轿车一台、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冀B6857N宝马X3小型越野车一台;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元(其中二万八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零五千元(已由海城市公安局上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长宽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人民陪审员周家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