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金婺刑初字第21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31  浏览: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婺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08
法  官:  叶丽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及辩护人唐莉兰、王志春、李新民、刘金云、吴琦、余建平、朱建忠、徐旻、邵华斌、骆松美、章福阳、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以来,由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为首的传销人员,在金华以参加假冒“天津天狮”直销产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2800元会员费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阶”的制度,并按照“三商法”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同时,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又受被告人蒲A、蒲某领导。
整个传销团队上交的会员费经查实大部分流向被告人蒲A、蒲某等人的账户。自2013年12月5日以来,被告人车某等人共将984410元存入尾号为5024的邮政银行卡内,经尾号为5024的邮政银行卡有941288元转入到蒲A的卡号尾号为9746的邮政卡内,另有294000元转入到蒲A的卡号尾号为5487的邮政卡内,共计有74220元转入到蒲某的卡号尾号为8467的邮政卡内。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A辩解:2012年至2013年其一直在家里,对这期间发生的黄能武、于某晋升及其他被告人发展多少下线等事不知情;自2014年6月以来,车某管理的团队是单干的,该团队发展多少下线其不知情;尾号为9746的邮政银行卡实际使用者是被告人蒲某;尾号为5487的邮政银行转入294000元后,其妻周后丽已将324800元转给杨永波,转入的钱实际已归还给杨永波。
辩护人唐莉兰辩护提出:被告人蒲A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未达到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家庭情况特殊,是家里的顶梁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王志春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2012年到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蒲A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车某等人是否归被告人蒲A领导,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不足;2014年6月以后,没有参与管理,2014年6月之后发展的会员数不能计入其名下;系自首。
被告人蒲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团队人数、资金流动数额等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车某、于某是杨永波在管;其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李新民辩护提出:被告人蒲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也是传销活动的被害人;该传销组织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车某辩解:2013年年底,其带领的团队实际管理者是黄能武,当时其被架空,手下并没有人。
辩护人刘金云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二、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车某组织的团队传销人员应当认定为31人,其余团队的人数不应计算在其名下;三、被告人车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车某及家属都系本案的被告人,有一幼女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于某辩解:2013年7月份其怀孕后就没有继续参加。
辩护人吴琦辩护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在组织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并悔罪;该组织不存在任何的胁迫及非法拘禁等情况,未造成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余建新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该组织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况,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退赔部分赃款;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建忠辩护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所起作用较小,发展会员少,获利少;并未使用胁迫的手段,更未发生暴力拘禁等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成为组织领导者的时间较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积极退赃;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旻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之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法律。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邵华斌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实际发展过下线;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骆松美辩护提出:被告人常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章福阳辩护提出:被告人郑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社会危害性低;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2人,晋升大主任没几天就被抓,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巧莉辩护提出:被告人林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未参与该组织的建立、策划,该组织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蒲A与被告人蒲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车某与被告人于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以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为首的传销人员,在金华以参加假冒“天津天狮”直销产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2800元会员费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阶”制度,内部划分为A、B、C、D、E五个级别,分别为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并按照“三商法”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为首的传销组织又受被告人蒲A、蒲某等人组织、领导。他们有权决定传销人员的级别晋升,整个传销团队上交的会员费大部分流向这些人。这些人指使车某等人将收取的会员费存入与其相关的银行账户,并计算出传销提成让车某等人发放。
2012年,被告人车某在传销组织内担任“大主任”级别时,对被告人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等8名“小主任”进行管理,该8名“小主任”又各自负责对8个传销窝点内的底层传销人员进行日常生活、授课以及新人加入时收取会员费等管理。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车某晋升到“业务经理”,被告人于某接替了车某的位置成为“大主任”,负责对其他“小主任”和底层传销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年底,团队分为两支,一支由被告人于某带领张某、常某等人到婺城区白龙桥镇发展;另一支由被告人车某继续带领王某甲、丁某、王某乙、郑某、林某等人在金东区等地发展,后又分流到婺城区雅畈镇、苏孟乡等地发展。在发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由“小主任”晋升到“大主任”再晋升到“业务经理”,被告人丁某则直接由“小主任”晋升到“业务经理”。
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9人共同对传销组织内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9月9日以后,整个传销团队分为三个团队:车某团队、张某团队、丁某和王某甲团队。其中车某团队经查实的传销人员有:向某、鲁某等共31人,这些人当中韩文杰、向某、李思鑫、李春雪、任明明、黄某甲为“小主任”,管理着其他传销成员,几名“小主任”又由被告人王某乙管理。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晋升到“业务经理”后,被告人郑某接替了王某乙的位置成为了“大主任”,继续对几名小主任及其他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王某乙和郑某又受车某管理。车某同时管理着被告人张某团队、丁某和王某甲团队。被告人张某团队查实的传销人员有高剑、金立熊等30人,这些人当中赵某、崔鹏强、付海姣、崔中阳、雷新龙为“小主任”,管理着其他传销成员,该几名“小主任”由被告人常某负责管理,常某又受张某管理。被告人丁某团队查实的传销人员有段兵、林某等19人。领导和管理的传销人员有朱莹等23人。王某甲团队的传销人员有郗超等17人。领导和管理的传销人员有朱莹等23人,其中丁某和王某甲团队的“小主任”受被告人林某管理,被告人林某又受丁某、王某甲共同管理。
经查明,自2013年12月5日以来,被告人车某等人共将984410元存入尾号为5024的邮政银行卡内,经尾号为5024的银行卡有941288元转入到户名为蒲A的尾号为9746的邮政卡内,另有294000元转入到户名为蒲A的尾号为5487的邮政卡内,共计有74220元转入到户名为蒲某的尾号为8467的邮政卡内。
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蒲A、蒲某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10月29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转账票据、天狮业务员申请表、银行卡、存折、人民币、手机、请假条、纸条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蒲A退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蒲某退出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车某退出人民币183056元,被告人张某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丁某退出人民币59151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7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A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能武,现被告人黄能武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王某丙、向某、杨某甲、王某丁、鲁某,黄某甲、胡某甲、邓某、张A、李某甲、庞某、夏某、孔某、申某、李A、穆某、杨某、韩某、靳某、李B、王A、周某、贺某、李C、韩某、李某、王某戊、张学财、于某、吴某、王B、王C、潘某、任某、宫某、彭某、李D、董某、李E、郭某、于某、祝某、赵某、刘某、韩某、史某、王D、方某等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传销人员工资单、手机信息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证明、人员架构图、业务员审批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蒲A、蒲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志春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A曾供述2011年左右,在其管理下的传销团队从江西搬到金华,由黄能武替其管理团队,并由蒲某帮其管理黄能武的团队,只在出现一些重大事项时其才出面解决,获得过会员费的分成。被告人车某曾多次供述其在2012年当过大主任,当时管理其的上线是黄能武,再往上是蒲某、蒲A,杨永波是发展其的人。杨永波、黄能武、蒲某、蒲A是整个团队中最上层的4个人,会员费大部分都流向他们4个人。其晋升为业务经理时,蒲某、杨永波、黄能武为其摆酒庆贺,席间,蒲A打电话过来恭喜其,并交待让其听话。后张某、丁某、王某甲等人晋升时也是由蒲某、蒲A以大老总的身份对他们训话。2014年1月,因为黄能武的管理出现问题,蒲A赶到金华后,和蒲某、杨永波等人决定将黄能武开除。2014年2月其接手管理团队后,是蒲某和杨永波在管理其,他们通过电话安排其发放工资、组织学习等事宜。该事实有被告人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常某、郑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传销人员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员架构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周后丽于2014年5月、6月曾分2次汇给杨永波共30余万元,但现尚无确凿、充分证据证实该笔钱系传销往来资金,无法认定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被告人蒲A、蒲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志春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被告人丁某晋升为业务经理时和被告人车某等人一同宣布,而根据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丁某于2013年10月份才成为业务经理。结合被告人车某、张某等人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在2013年7月之后仍继续参加传销活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数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A、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车某、于某、张某、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郑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唐莉兰、王志春、李新民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蒲A、蒲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A、蒲某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违法所得、所起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朱建忠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蒲A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张某、丁某、王某甲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蒲A、蒲某、车某、王某甲、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采纳辩护人唐莉兰、李新民、刘金云、徐旻、章福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十、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十二、追缴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