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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6)川0181刑初59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31  浏览: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81刑初5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29
合 议 庭 :  胡蓉赵金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雷某、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喜林以投资为名介绍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加入“雷恩斯”网络传销,帮助二人在互联网上注册“雷恩斯”账号,购买虚拟的“雷恩斯金币”,获取发展会员以及“分红”权利。
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加入“雷恩斯”后,作为都江堰市内发起人,在都江堰市内积极宣传“雷恩斯”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以3000元、6000元、12000元三档价格投资购买“雷恩斯金币”,下线的投资款优先购买上线的“金币”,对每名发展下线的人员给予额外的“介绍奖”,并每月或每周以其所发展会员“人头数”给予“分红”,鼓励新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以向下线销售“金币”的方式变现(人民币)。
从2015年8月加入“雷恩斯”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发展被告人刘某、张某夫妇等人投资加入“雷恩斯”,被告人刘某、张某夫妇发展被告人雷某等人投资加入“雷恩斯”,被告人雷某共发展下线人员超过3层30人,都江堰市被发展加入“雷恩斯”的人员超过67人,被告人陈建、徐克群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超过368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人李喜林之子,协助其父亲李喜林进行网络注册、激活账户以及“金币”交易等事宜。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之子,协助陈建夫妇进行网络操作、临时宣讲等。二人对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组织、领导“雷恩斯”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帮助作用。
被告人李喜林、刘某、张某、雷某、陈某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建、徐克群、李某均系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李喜林只是介绍,陈建、徐克群吸收他人的资金为223万元,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被告人李喜林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陈建卡上收入的368万元中包括有部分陈建自己的资金、获取的利润和缴纳的传销资金组成,被告人陈建向被告人李某转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为人民币223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陈建只是接受李喜林、李某的领导和指挥办事,系从犯,且积极向投资者退赔了十多万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克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陈建的辩护意见外,被告人李喜林主动介绍陈建夫妇加入的,均系受李喜林、李某指导,后期传销活动的开展、运营、管理等事务都是陈建负责,徐克群仅辅助其处理相关事务,系从犯,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喜林和李某,并对他们进行辨认,具有立功表现,请法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且身体患有心脏病等疾病,请法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只是协助其父李喜林做一些工作,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喜林以投资为名介绍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加入“雷恩斯”网络传销,帮助二人在互联网上注册“雷恩斯”账号,购买虚拟的“雷恩斯金币”,获取发展会员以及“分红”权利。
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加入“雷恩斯”后,作为都江堰市内发起人,在都江堰市内积极宣传“雷恩斯”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以3000元、6000元、12000元三档价格投资购买“雷恩斯金币”,下线的投资款优先购买上线的“金币”,对每名发展下线的人员给予额外的“介绍奖”,并每月或每周以其所发展会员“人头数”给予“分红”,鼓励新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以向下线销售“金币”的方式变现(人民币)。
从2015年8月加入“雷恩斯”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发展被告人刘某、张某夫妇等人投资加入“雷恩斯”,被告人刘某、张某夫妇发展被告人雷某等人投资加入“雷恩斯”,被告人雷某共发展下线人员超过3层30人,都江堰市被发展加入“雷恩斯”的人员超过67人,被告人陈建、徐克群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并通过被告人李某银行转款人民币223万元。
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人李喜林之子,协助其父亲李喜林进行网络注册、激活账户以及“金币”交易等事宜。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之子,协助陈建夫妇进行网络操作、临时宣讲等。二人对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组织、领导“雷恩斯”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帮助作用。
被告人李喜林、刘某、张某、雷某、陈某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建、徐克群、系被挡获归案。被告人李某被上网追逃,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建、徐克群、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建、徐克群案发前已向部分传销人员退赔12.2万元;涉案的笔记本两本、资料一百一十二页、作业本两本、组装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宝马牌汽车一辆、宝马牌汽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以投资雷恩斯为名发展下线,要求下线缴纳费用后获取发展下线及分红权利,所发展的下线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获利依据,骗取钱财。被告人陈建就直接或者间接收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人民币223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转予了被告人李喜林,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建银行卡收入金额人民币368万元指控为“情节严重”,没有证据证明该人民币368万元全是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未排除被告人陈建的个人其他资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雷某、李某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加入“雷恩斯”后,作为都江堰市内发起人,在都江堰市内积极宣传“雷恩斯”传销活动,成为都江堰市雷恩斯的领导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被告人徐克群的辩护人辩护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喜林、刘某、张某、雷某、陈某主动到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喜林的辩护人、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克群向公安机关虽提供了有关被告人李某的线索,而被告人李某是通过上网抓获归案的,其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建、徐克群、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徐克群夫妇积极退赔,以及被告人李喜林、陈建、徐克群、刘某、张某、雷某、李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两本、资料一百一十二页、作业本两本、组装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宝马牌汽车一辆、宝马牌汽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系作案工具或者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喜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克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涉案笔记本两本、资料一百一十二页、作业本两本、组装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宝马牌汽车一辆、宝马牌汽车钥匙两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金蓉
代理审判员胡蓉
人民陪审员何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