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0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9  浏览: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9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08
合 议 庭 :  李哲刘仕雯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王钦朋、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柳翔、被告人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与吴某A(另案处理)等人租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信达大厦C栋610房作为塘厦分点,发展被告人凌某、罗某甲为主任兼组长,发展姚某、黄某甲、黄某乙与熊某A(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组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巫某、田某任经理,石某任店长,负责策划活动、收取费用等,凌某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路160号503房的传销窝点,黄某乙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沙河路9号502房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姚某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33号501房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黄某甲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51号三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罗某甲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15号五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高某负责管理塘龙中路15号6楼的传销窝点。巫某等人以推销太阳神有限公司系列产品为名,吸引宁某甲等34人(均另案处理)参加。巫某等人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家长)、中级(销售主任、店长)、高级(经理)等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2013年8月20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缴获笔记本、宣传资料、手机等财物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宁某甲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估价材料,笔计本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巫某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提出其不是经理,而是高级商务主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石某提出其是副店长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凌某提出其只是组长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巫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参与对涉案传销活动的管理活动;2.社会危害性较小;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系初犯;5.太阳神公司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管理不规范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4.太阳神公司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其管理不规范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与吴某A(另案处理)等人租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信达大厦C栋610房作为塘厦分点,发展被告人罗某甲为主任兼组长,发展凌某、姚某、黄某甲、黄某乙与熊某A(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组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巫某、田某任经理,石某任店长,负责策划活动、收取费用等,凌某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路160号503房的传销窝点,黄某乙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沙河路9号502房出租屋的传销窝点,姚某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33号501房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黄某甲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51号三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罗某甲负责管理塘厦镇四村社区塘龙中路15号五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高某负责管理塘龙中路15号6楼的传销窝点。巫某等人以推销太阳神有限公司系列产品为名,吸引宁某甲等34人(均另案处理)参加。巫某等人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费用多少和发展下线人数确定业务代表、业务员、初级(家长)、中级(销售主任、店长)、高级(经理)等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2013年8月20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述人员。破案后,缴获笔记本、宣传资料、手机等财物一批。
上述事实,有证人宁某甲、周某甲、黄某丙、施某达、阮某、龚某、刘某、覃某甲、贾某甲、覃某乙、陈某甲、蒙某甲、冉某、莫某甲、覃某丙、胡某、任某、覃某丁、陈某乙、覃某戊、覃某己、张某、贾某乙、覃某庚、文某、廖某甲、廖某乙、罗某乙、陈某丙、高某、莫某乙、周某乙、蒙某乙、黄某丁、宁某乙、吴某、腾某、汪某、何某、邓春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估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委托鉴定书,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对账单,手机信息截图,工作职责表,生活工作制度,产品套装价格,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搜查视频,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结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凌某、姚某、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台、音响1台、功放1台、投影机1台、麦克风接收器1台、麦克风1台,均系作案工具。
对被告人凌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某提出其不是经理、被告人石某提出其是副店长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一致指证被告人田某是经理、石某是店长,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田某、石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巫某、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巫某、田某在本案中担任经理职位,管理下面传销人员,所起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特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传销活动以使人短期内快速积累财富的特点诱使人参与,其过程本身并不创造价值,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人等以此种手段敛财,易激发社会矛盾,具有较大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巫某、田某提出的太阳神公司管理不规范、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太阳神公司在东莞是有牌照的直销企业,其有相应的直销流程和产品,但本案中,被告人用这些直销的产品来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非太阳神公司直接指使或授意,而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太阳神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存有过错,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巫某、田某、凌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五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巫某、田某、凌某、黄某甲、黄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巫某、田某、石某、罗某甲、凌某、姚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凌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台、音响1台、功放1台、投影机1台、麦克风接收器1台、麦克风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哲
代理审判员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