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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庄某、王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8  浏览: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埇刑初字第00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8-27
合 议 庭 :  赵磊刘小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王景懿,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发支、马裕,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祁家能,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亚东,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继承,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劲松,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陆续到我市租住上河城,银河绿苑等小区以“连锁经营”从事传销活动。经查,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均为B级传销人员,并起到领导和组织作用,“连锁经营”组织在宿州达到百余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在该组织中不具有组织、领导作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在该组织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是C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也是受害人,其发展下线较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她参加传销组织是事实,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全某辩称:他参加传销组织就发展几个下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全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不是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陈某辩称:她没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三人是由其男友全某放在其名下,没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他参加传销是事实,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陆续到宿州市租住在上河城、环宇银河绿苑等小区,以“连锁经营”为名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分为ABCDE五个级别,加入该传销组织交钱买第一份是3800元,之后每份是3300元。刚进来的成员叫新朋友,新朋友买一个份额成为E级别的实习业务员;买3-9份额达到D级别,简称“组长”;买10-64份额达到C级别,简称“主任”;买65-599份份额,并且发展的下线中至少有两名买份额不少于13份的C级别成员,可以达到B级别,简称“经理”;买600份以上份额的,并且发展的下线中至少有两名买份额数不少于65份的B级别成员,达到A级别,简称“大老板”;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全某、刘某乙、陈某、吴某甲、孙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已达到B级别。被告人庄某在该组织中负责管理一个房间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安排同住房间人员到其他房间学习、交流;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组织一个“家”的生活,发展下线,带传销人员去听课;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全某、刘某乙、陈某、吴某甲、孙某积极发展下线,对该组织的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被告人刘某甲记录参加传销人员的名单、电话号码,证明该传销组织有60余人的电话号码。
(二)被告人庄某、孙某、王某甲、朱某、全某、陈某、吴某甲绘制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证明该组织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各被告人在该关系图中均处于B级别。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她2013年11月上旬在安徽省宿州从事“连锁经营”行业,交了3800元成为业务员级别的人员,暂住地是银河绿苑。(二)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庄某把她骗来宿州市从事“连锁经营”行业,该组织分为ABCDE五个级别,交第一份钱是3800元,之后每份都是3300元,交第一份钱就成为E级别的实习业务员;交3-9份就达到D级别,简称是组长;交10-64份钱就达到C级别,称为主任;交65-599份钱,并且发展下线中至少有两名C级别人员,就可以达到B级,简称是经理;交600份钱以上的,并且发展的下线中至少有三名B级别成员,就可以达到A级别,简称是老总。他们“家”的成员有庄某、井某、刘某甲,这个“家”是庄某负责的。
(三)证人井某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11月中旬在安徽省宿州市从事“连锁经营”行业,在宿州市银河绿苑38栋603室,家庭成员有庄某、刘建国、路某,“家”是庄某负责的。
(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来宿州市从事连锁经营,交纳了36800元成了主任级别的人员,该组织里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他住的“家”有张某、葛某、路后凯、尹茂辉、杨光、杨胜体。(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2013年11月中旬在宿州市从事连锁经营行业,交纳了3800元,成为了业务员级别的人员,钱是交给葛某的,当场返利给她500元。(六)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主动参加传销组织,交了3800元钱,没有发展下线,传销点“家”中有王某甲等6个人,王某甲是主任级别。(七)证人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12月份到来宿州市的,暂住在上河城小区,所在的“家”共有6人,“家长”是王某甲,王某甲是主任级别。(八)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主动参加传销组织,暂住在三八办事处上河城小区7栋4单元408室,所在的“家”中有6人,有王某甲,这个“家”共发展了16人左右。
三、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庄某辨认笔录,证明从AB两组12张不同照片辨认出王某乙、路某、陈现伟是其所在组织中的传销成员。(二)被告人朱某辨认笔录,证明后某等人是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
(三)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证明全某是该传销组织中自己的上线。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庄某供述,称他2013年11月份来宿州市加入传销组织,交钱买第一份是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他一共交了21份,共计69800元,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不断地让新下线买份额来达到组织的生生不息,有利可图。他的下线是刘某甲,是经理级别,买了21份额,刘某甲的下线再不断地发展下线。组织里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刚进来的成员叫新朋友,新朋友买一个份额成为E级别的实习业务员;买3-9份额达到D级别,简称“组长”;买10-64份额达到C级别,简称“主任”;买65-599份额,并且发展的下线中至少有两名买份额不少于13份的C级别成员,可以达到B级别,简称“经理”;买600份以上份额的,并且发展的下线中至少有两名买份额数不少于65份的B级别成员,可以达到A级别,简称“大老板”。他所在的“家”共有5人,分别是刘某甲、李爱民、井某,“家”是他负责管理的,主要管理他们几个人的日常生活,并且安排同住人员到其他的“家”和其他“家”人员互相交流,学习经验。他所在的传销组织分别在上河城和银河绿苑小区。
(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他是2013年11月份到宿州市的,交了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系B级,发展两个下线,住在上河城,家长是孙某。
(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他是2013年11月底庄某介绍来宿州市做传销的,这个组织没有产品,是按照份额来资本运作的,每一份额是3800元钱,通过拉人头来买份额,再拿返利钱。这个传销组织一共有五个级别,分别是实习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他租住在宿州市银河绿苑3栋203室,这个“家”由庄某管理,是庄某安排他住在那儿,屋内还住有5个人。他共交了69800元,是交给他的上线庄某的,一共发展了两个下线。
(四)被告人朱某供述,他所在的组织叫“连锁经营”,他用69800元买了21份额,第一份是3800元,以后的20份都是3300元。这个传销组织是靠份额来进行资本运作的,每一个要加入组织的新下线都要买份额,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不断地让新的下线买份额来达到组织的生生不息,有利可图。他的上线是刘某乙,是经理级别的,买了21份额,刘某乙的上线是王某甲,是经理级别,买了21份额,王某甲的上线是宋兴龙,是经理级别的,不知道买了多少份额,宋兴龙的上线是张强,老总级的,买了多少份额不知道,他的下线是全某,经理级的,买了21份额,金钊仙的下线是陈某,经理级的,买多少份额不知道,陈某的下线是全庆丽,主任级别的,购买份额数不清楚,经全某发展的下线也属于他的下线,同时也属于他上线的下线。组织中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他所在的“家”共有6个人,他是负责人,主要管理几个人的日常生活,并且安排同住人员到其他“家”里互相交流,学习经验。
(五)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称她是被同学王某甲骗来的,王某甲带她去好多出租屋,连续一个星期给她上课,经过听传销课和实际考察,觉得做传销可以赚钱,就主动加入了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她陆续交了69800现金,交完后就被升级为主任级别,可以给新骗来的人员上传销课,该传销组织正是不断地发展新人才可以生生不息,有利可图。她有一个下线是其男朋友朱某,在宿州市该组织有二三十人。
(六)被告人全某供述,称他是被朱某骗来合肥做传销的,2012年9月份加入连锁经营组织,交了69800元买了21份份额,第一份是3800元,之后20份都是3300元。这个传销组织就是靠份额来进行资本运作的。要求每一个加入组织的新下线都要买份额,这样让新的下线买份额来达到组织生生不息,有利可图。他的上线是朱某,是经理级别的,买了21份份额,朱某的上线是刘某乙,经理级别的,买了21份,刘某乙的上线是王某甲,经理级的,买了21份。王某甲的上线是宋兴龙,经理级的,买了多少份额不知道,宋兴龙的上线是张强,老总级的,他的下线是陈某,购买了21份份额,陈某的下线是全庆丽,主任级的,购买了21份份额。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才能提高自己的级别,获得更高利润。该组织中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他的“家”里共住了6个人,谁负责不太清楚。
(七)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她从事传销活动,是其朋友全某让她到合肥市加入的,从2013上12月10日从合肥被她男朋友的上线朱某叫到宿州市加入该传销组织,该组织中从上至下分为ABCDE五个级别。想要升级就得交钱,第一份钱是3800元,之后每份都是3300元。她的级别是经理级的,总共交了有7万元钱,她的上线是全某(经理级别的),她的下线是全庆丽(主任级别),全庆丽发展了下线,这个组织最高级别的人是张强。
(八)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称他交了69800元成为经理级别,他们口中的“家”就是一个传销组织构成的最基本的单位,一个传销点一般有十余个人组成,成员有一名C级别领导担任家长,若干名E,D级别成员和1至2名新朋友。他所在的“家”有四人,这个家在上河城小区。
(九)被告人孙某供述,称他2012年11月份加入传销组织,交了69800元加入该组织,发展了其父亲、家属、哥哥和表弟,他们都交了加盟费。2013年11月27日来到宿州,和四个同伴一行五人过来,分别是王某甲、刘某乙、朱某和刘某乙,他发展吴某乙交了3800元,不断发展下线,级别才会提高。王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是B级,他也是B级。上河城的房子是他租的,王某甲去管理。
本案其他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西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庄某,井某等人在环宇社区附近聚集、游荡,形迹可疑,西关派出所人员立即盘问,继而发现隐藏在环宇银河绿苑“连锁公司”的3个传销窝点,当场抓获传销人员14人,遂案发。2013年12月11日晚22时许,在上河城小区7栋408室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等人抓获。2013年12月24日西关派出所民警在执勤中抓获被告人全某。
二、户籍底册,证明被告人庄某、被告人全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三、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1日查获“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在宿州市有20多个窝点,在现场抓获21名传销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费用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以上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及其绘制的传销人员关系图、辨认笔录,结合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在宿州市有传销人员三十人以上;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庄某、王某甲、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全某、陈某、吴某甲、孙某均已达到B级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或对该传销组织扩大起关键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上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庄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庄某等人系执勤民警在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其在环宇社区附近聚集,形迹可疑,立即跟进盘问,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庄某于2013年12月12日3时许交代其犯罪事实,而西关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2月11日晚22时许,在上河城小区抓获了孙某、王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庄某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庄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王某甲、朱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马兆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