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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岳刑初字第29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3  浏览: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岳刑初字第2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11
法  官:  刘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黄某甲、宁某甲、武某、刘某甲、林某甲、龙某、刘某乙、万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宁某乙、葛某、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黄某甲、宁某甲、武某、刘某甲、林某甲、龙某、刘某乙、万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宁某乙、葛某、陈某丙、辩护人管小平、易亚江、姜建均、王忠友、曹志刚、占海军、李玉琴、刘春莲、赵荣、文昂、傅时明、周灿、沈洁、谭江玮、宁小军、戴相敬、周微及鉴定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开始,外来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在长沙市各区建立流动传销窝点,以“连锁业投资、异地纯资本运作”为名,按照所谓“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张义才等25人系该团伙的一个分支,并先后在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县等地建立传销窝点,利用上述手段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逐渐建立起了以被告人余爱花(另案处理)、张义才为首,以被告人张金火、黄燕子、宁某甲为直接下线,到案的其他21名被告人在各层级担任“老总”、“经理”,发展了下线人员数百人,吸纳了传销资金数百万元,建立起了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团伙,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义才于2010年底经余爱花(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份额21份(69800元),成为余爱花的直接下线,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张金火、宁某甲、黄燕子成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底,被告人张义才晋升成为“高级经理”。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义才从余爱花手上接管了该条传销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义才累计发展下线人员250多人,共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774773元。
2、被告人张金火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后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张金火在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过“合传”、“自律总管”承担宣传、管理职责,直接发展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成为其两条下线,并虚拟了一条下线,后于2012年1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金火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80502元。
3、被告人黄燕子于2011年底经被告人张义才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燕子申购份额21份(69800元),发展王仉红(另案处理)成为其直接下线,为晋升高级经理又发展吴哈哈、刘珍林(均系虚拟)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燕子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燕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1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400305元。
4、被告人宁某甲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义才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后被告人宁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宁某乙及谢能、叶嘉跃(均另案处理)为其直接下线。2014年2月,被告人宁某甲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经晨老总”承担培训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宁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53213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底经被告人张金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金火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了被告人武某、李某甲成为其直接下线,虚拟了李佳这条线。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晋升为“高级经理”,2013年2月担任“能力老总”承担培训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9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313080元。
6、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金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金火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乙发展了卢某乙、邹某乙、林小萍成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乙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2月担任团队“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8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68490元。
7、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5月经张美娅(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武某发展了武先平与龙某,虚拟了叶丽娟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武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共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345639元。
8、被告人万某于2012年9月经王丽(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万某发展了被告人黄某乙与白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体“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万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46759元。
9、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3月经张美娅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乙发展了梁雪、单梁平、周艳成为其直接下线,后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5月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3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85399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经张美娅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发展了熊某乙、廖家兴、陈修昱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2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70446元。
11、被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3月经被告人万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万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乙发展黄桃群、龙桂兰、黄某庚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6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32709元。
12、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武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武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龙某发展了廖春明、廖建平、张陆丰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龙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24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47435元。
13、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7月经李某戊(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丙发展田啦啦、陈某己、周某乙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11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团队的“能力总管”。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32289元。
14、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7月经王仉秀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燕子的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甲发展被告人陈某甲与黄小菊、姚志远(均虚拟)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8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15759元。
1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经陈燕琳(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燕子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刘某甲发展被告人罗某甲与陈冬、王俊(均虚拟)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16601元。
16、被告人罗某甲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直接下线。后被告人罗某甲发展方敏辉、王建民、殷红燕为其直接下线,并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7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63275元。
17、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5月经刘小勇(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刘某乙发展龚清文、王巧丽、何庆宝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底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08918元。
18、被告人黄某丙于2013年初经被告人黄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丙发展龚啸、彭俏威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直总”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约32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63275元。
19、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初经被告人黄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甲发展陈凯、余清泉、张勇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6月晋升为“业务经理”,担任团队的“申购总管”、“能力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约21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17572元。
20、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经龚清文(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刘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发展杨志英、袁星、刘炳文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还担任团队“自律总管”。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约35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81811元。
21、被告人宁某乙于2014年2月经被告人宁某甲、张义才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了被告人宁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宁某乙发展王娟、接受黄汉文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3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同时担任被告人林某乙经理室的“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宁某乙担任新成立经理室的“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宁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人。
2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9月经谢能(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宁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甲发展了被告人林某乙、池清理成为其直接下线,后经虚拟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于2014年6月16日担任团队“能力总监”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2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0654元。
23、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10月经被告人林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林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乙发展傅德昌、吕培杰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6月16日晋升为“高级经理”,晋升前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乙累计发展下线29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46147元。
24、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经徐志亮(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林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葛某发展了杨某丁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团队“能力配合总管”、“能力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葛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5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4100元。
25、被告人陈某丙于2013年6月经吴厚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林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丙发展陈汉龙、岳亚峰成为其直接下线,后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丙担任所在团队“经晨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人。
2014年4月25日,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分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武某、张某甲、龙某、黄某甲、陈某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万某、黄某乙、陈某甲、杨某甲、张某丙、林某甲、宁某甲、林某乙抓获,于同年6月27日将被告人黄某丙、罗某甲抓获。同年7月13日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被告人葛某于同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其上线宁某乙,并提供了宁某乙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宁某乙抓获,同日,被告人葛某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义才等25人在侦查机关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燕子ZTE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苹果IPAD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金火苹果笔记本一台、凯迪拉克小车一辆;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4800元、小汽车钥匙一把、苹果电脑一台、TOSHIBA电脑一台;依法扣押了龙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汽车一辆;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电脑一台;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护照、港澳通行证共二本、手机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乙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才、张金火、黄燕子、宁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武某、万某、张某乙、李某甲、黄某乙、龙某、张某丙、黄某甲、刘某甲、罗某甲、刘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杨某甲、宁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葛某、陈某丙等人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义才系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义才辩称,余爱花把这条线交给其的时候,包括虚拟人数一共180多人,实际在位的只有108人,非法获利只有三十几万,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义才发展下线250多人的证据不足;2、张义才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胁迫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3、张义才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张义才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张义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燕子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是70多人,非法获利应扣除自己投入的69800元返还的19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下线人数应以实际参与人数为准,虚拟人数不能认定为实际人数,黄燕子实际发展的下线只能认定60多人;2、公诉机关指控黄燕子非法收取传销资金与鉴定意见中的获利分红数额完全一致,而鉴定机构简单地将银行账户进出差认定为获利分红是不恰当的;3、黄燕子系初犯,到案后供述稳定,具有悔罪表现,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火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只有100人左右,自己21万元的投入,应从传销获利中减去,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传销组织中存在的虚拟下线不应计入下线人员人数;2、张金火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只有70502元;3、张金火被扣押的凯迪拉克小汽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发还;4、张金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错误认识,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90人左右,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只有10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张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应只有90多人,非法获利只有10万元左右;2、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张某甲的家属代其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5万元;3、张某甲家庭情况特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是48人左右,其中8人是虚拟的,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6万多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非法获利应以其当庭交代为准;2、黄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3、黄某甲实际上也是受害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是使用合法资金购买的。
被告人宁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只有31人,非法获利只有3万元,没有担任过经晨老总,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宁某甲发展下线42人的证据不足,下线中有部分是虚拟的,应该认定为31人;2、鉴定意见上的分红获利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宁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4、宁某甲家庭贫困,夫妻离异,有一个智力残疾的儿子,因急于获取资金才加入传销组织。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实际人数只有27人,非法获利的10多万元包括了自己申购返还的19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发展的虚拟人数不应计入下线人数,虚拟的人数没有社会危害性;2、刘某甲的实际下线人数在27人以下是客观的,对于获利分红,应采信刘某甲当庭供述的六到七万元;3、刘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32人中包括虚拟人员,没有担任能力老总,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辩称,其不清楚下面的下线有多少人,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五六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武某非法获利3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2、虚拟人数不应算作下线人数,武某发展的下线是26人;3、武某也是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中有9个人是虚拟的,起诉书指控其获利47000多元,但实际上其是亏损状态,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30多人,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五六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万某发展下线人数中有虚拟人数,实际下线应当只有27人;2、获利金额应以万某当庭交代为准;3、万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3万元左右,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黄某乙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非法获利的依据不足;2、黄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具有悔罪表现,黄某乙也是刚刚达到追诉的标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发展下线32人包括了虚拟人数,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3万元左右,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丙发展下线人员32人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中只有31人,且包括虚拟人员,应当将虚拟人数予以剔除;2、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丙非法获利13万余元的证据不足;3、黄某丙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4、黄某丙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发展下线35人包括了虚拟人数,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不到3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不超过5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罗某甲的下线人数和获利金额的证据不足;2、罗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缴了5万元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29人,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2万多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6万元左右,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甲下线人数和获利金额的依据不足,陈某甲家人给他打的5万元也应扣减;2、陈某甲被抓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较为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发展的实际下线人数只有十三四个人,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不到2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13人,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3、4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张某乙发展下线13人,非法收取传销资金28万多元的证据不足;2、张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也是一个受害者,请求对其按照从犯量刑;3、张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较为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和其上线是一个办公室,其上线因有事外出要其帮忙代管一下团队,先任命其为高级经理,但在团队中其自己的人数只有12人;其从传销活动中获利只有3万多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任的管理职务只是根据上级指示去传达,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某丙虽担任能力总管职务,但在团队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2、张某丙只发展了下线10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任的职务徒有虚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葛某的下线只有5人,获利应该扣除自己投入返还的19000元,其在层次中是级别最低的;2、葛某具有立功表现;3、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从传销活动中真正返利不到3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陈某丙受别人诱骗才加入传销组织,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恶劣影响;3、陈某丙发展下线只有3人,没有任何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开始,外来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在长沙市各区建立流动传销窝点,以“连锁业投资、异地纯资本运作”为名,按照所谓“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张义才等25人系该团伙的一个分支,并先后在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县等地建立传销窝点,利用上述手段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逐渐建立起了以余爱花(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义才为首的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团伙,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宁某甲及到案的其他21名被告人在各层级担任“老总”、“经理”,共发展下线人员达数百人,吸纳传销资金达数百万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义才于2010年底经余爱花(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余爱花的直接下线,并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张金火、宁某甲、黄燕子成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底,被告人张义才晋升成为“高级经理”。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义才从余爱花手上接管了该条传销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义才累计发展下线人员25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碧海云天洗浴场所将被告人张义才抓获,并扣押其持有的用于接收传销资金的户名为被告人宁某乙的工商银行卡1张、组织领导传销的材料文件19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该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传销资金。
2、被告人黄燕子于2011年底经被告人张义才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燕子发展王仉红、吴哈哈、刘珍林成为其直接下线。2012年12月,被告人黄燕子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燕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1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2014年6月2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上河轨迹F区1616房将被告人黄燕子抓获,并扣押产品订购单5本、kingston-U盘1个、ZTE手机1台、苹果手机1台、苹果IPAD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产品订购单6件、申购单1页、产品明细表3页、自选组合套装5页、转让协议书1页、虚拟申请书2页、关于老总自律补充规定2页、自律范围补充事项3页、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2页、如何做好一名经理1页、复制内容(十五条)5页、老总工作及自律守则3页、市场总监晋升制度2页、房地产租赁合同1个、分红工资账目单3张、笔记本1个、工行U盾5个、工商银行卡6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兴业银行卡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黄燕子及其所持有U盾的户名为下线申购人员陈某乙、林端平等人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传销资金。
3、被告人张金火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后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张金火在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过“合传”、“自律总管”承担宣传、管理职责,直接发展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成为其两条下线,并虚拟了一条下线,后于2012年1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金火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后街酒店8407房将被告人张金火抓获,并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凯迪拉克小汽车1辆、工商银行卡4张、农业银行卡1张、工行U盾3个、工资表2张、佣金明细表3张。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底经被告人张金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金火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甲发展了被告人武某、李某甲及李佳成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晋升为“高级经理”,2013年2月担任“能力老总”承担培训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9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宇成KTV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4800元、汽车钥匙1把、TOSHIBA电脑1台、银行卡11张(包括其用来接收传销资金的户名为下线申购总管黄某庚的工商银行卡1张)、苹果电脑1台,并冻结该张户名为黄某庚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传销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7月经王仉秀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燕子的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甲发展被告人陈某甲与黄小菊、姚志远成为其直接下线,又以黄小菊的名义发展了被告人黄某丙及刘小勇等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约8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旭日东升小区B栋1208室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戴尔笔记本1台、汽车1辆。
6、被告人宁某甲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义才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后被告人宁某甲发展了被告人宁某乙及谢能、叶嘉跃(均另案处理)为其直接下线。2014年2月,被告人宁某甲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经晨老总”承担培训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宁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阳光景城5栋1506室将被告人宁某甲抓获,并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记事本2本、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等7张、记录传销网络结构、账单草稿的纸质手写文档资料11张、人生蓝图一览表、能力情况表等手写、打印纸质文档资料226张。
7、被告人武某于2012年5月经张美娅(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武某发展了被告人武先平、龙某及叶丽娟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武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房东郡华城广场A座1单元2702房将被告人武某抓获,扣押银行卡6张、传销账单及资料100张、奥迪A4汽车1辆,在其下线传销人员武先平处扣押传销能力量化单19页、传销内部手绘资料9页、传销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5页、工资单2页。
8、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经陈燕琳(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燕子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刘某甲发展被告人罗某甲及陈冬、王俊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4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领峰小区2栋2单元3205房间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扣押银行卡1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笔记1张。
9、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9月经谢能(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宁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甲发展了被告人林某乙及池清理成为其直接下线,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2014年6月16日担任团队“能力总监”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阳光景城5栋1506室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并扣押了工商银行卡1张、手写传销网络结构图1张、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工作流程单”手写纸质文档7张、《佣金明细表》电脑打印的A4纸质文档材料12张、培训、工作流程单、经理总结等纸质文档资料235页。
10、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武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武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龙某发展了廖春明、廖建平、张陆丰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龙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9栋616室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并扣押银行卡5张、笔记本2本、传销账单及资料19张、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11、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5月经刘小勇(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刘某乙发展龚清文、王巧丽、何庆宝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底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方舟大厦2912房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并扣押笔记本41本、传销资料及账单388张、电脑硬盘1个、中国银行电子银行U盾1个、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个、建设银行e路通1个、农业银行金e顺2个、中国银行卡2张、浦发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1张。
12、被告人万某于2012年9月经王丽(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万某发展了被告人黄某乙与白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体“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万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领峰小区2栋2单元3205房将被告人万某抓获,并扣押传销活动资料20页、建设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3张。
13、被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3月经被告人万某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万某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乙发展黄桃群、龙桂兰、黄某庚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领峰小区2栋2单元3205房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扣押传销活动资料30页、“金山毒霸”U盘1个、农业银行U盾、交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民生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
14、被告人黄某丙于2013年初经被告人黄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黄某丙发展龚啸、彭俏威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直总”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黄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万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望兴家园8栋2单元603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丙抓获,并从其住处扣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资料7页、工商银行卡1张。
15、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经龚清文(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刘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杨某甲发展杨志英、袁星、刘炳文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还担任团队“自律总管”。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11时,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小区L2栋2002房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扣押手写网络图2张、工商银行U盾1个、丁友生组佣金明细表4页、毛欣组佣金明细表4页、工商银行卡1张、护照、港澳通行证2本、手机2台、资料1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16、被告人罗某甲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刘某甲的直接下线。后被告人罗某甲发展方敏辉、王建民、殷红燕为其直接下线,并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万元。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凯轩云顶小区2栋1单元203房内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扣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资料3页、农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17、被告人林某乙于2012年10月经被告人林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林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乙发展傅德昌、吕培杰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6月16日晋升为“高级经理”,晋升前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乙累计发展下线29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阳光景城5栋1506室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并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
18、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初经被告人黄某甲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甲发展陈凯、余清泉、张勇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6月晋升为“业务经理”,担任团队的“申购总管”、“能力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约21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望城坡望兴家园8栋2单元603室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19、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金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金火的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乙发展了卢某乙、邹某乙、林小萍成为其直接下线。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乙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2月担任团队“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4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7月12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并扣押工商银行卡2张、纸质资料单27页、笔记本4本。
20、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3月经张美娅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乙发展了梁雪、单梁平、周艳成为其直接下线,后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5月担任团队“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3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领峰小区2栋2单元3205房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扣押传销活动的资料40页、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电子口令卡3个、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
2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经张美娅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张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发展了熊某乙、廖家兴、陈修昱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并协助张某甲、张美娅管理下线传销团队。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2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2014年6月2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佳天瑞宁2栋3单元110室将李某甲抓获,并扣押了农业银行数字证书1个、招商银行卡1张、电脑1台、交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卡5张。
2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7月经李某戊(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间接下线。被告人张某丙发展田啦啦、陈某己、周某乙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3年11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团队的“能力总管”。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4年6月2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高新区翡翠华庭小区3栋2101房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并扣押传销资料2页。
23、被告人宁某乙于2014年2月经被告人宁某甲、张义才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了宁某甲的直接下线。被告人宁某乙发展王娟、接受黄汉文成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3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同时担任被告人林某乙经理室的“申购总管”承担管理职责。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宁某乙担任新成立经理室的“大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宁某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10人。2014年7月1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馨香雅苑4栋3单元1105室内将被告人宁某乙抓获,并扣押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1张、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条1张。
24、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经徐志亮(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林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葛某发展了杨某丁为其直接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并担任团队“能力配合总管”、“能力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葛某累计发展下线人员5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宁某乙,并提供了宁某乙的居住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宁某乙抓获,同日,被告人葛某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5、被告人陈某丙于2013年6月经吴厚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林某乙的间接下线。被告人陈某丙发展陈汉龙、岳亚峰成为其直接下线,后晋升为“业务经理”。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丙担任所在团队“经晨总管”承担管理职责。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累计发展下线人员3人。2014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馨香雅苑4栋1602房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并扣押记载有传销资料的字条8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张义才等25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均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2、移送报告、移送处理函、网络舆情函、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立案的经过。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其中被告人宁某乙系由被告人葛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宁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武某、龙某、黄某甲、陈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万某、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杨某甲、张某丙、陈某乙、宁某乙、葛某、林某乙等人扣押电脑、手机、汽车、银行卡及U盾、传销组织返利、工资表格、产品订购单、分红工资账目单、佣金明细表、工资表、笔记本、传销组织结构图及各类传销活动资料等物品、文件的情况。
5、扣押的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老总工作及自律守则、自律范围补充事项、产品订购单、分红工资账目单、佣金明细表、工资表、笔记本、传销组织结构图、各类传销管理活动资料、传销授课资料、学习资料及被告人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武某、龙某、黄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及传销人员郑某、罗某乙、肖某甲、吴某丙、李某戊、陈某己、张某己、陈某丁、张凤祥、唐某、王景峰、杨某丁等人绘制的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等书证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及规章制度、组织结构、体系管理人员及职务、传销人员数量等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发展的下线人数、返利数额,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协调等作用的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本案传销组织部分申购资金管理、工资发放及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宁某甲、刘某甲、林某甲、武某、龙某、黄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万某、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杨某甲、张某丙、陈某乙、葛某、林某乙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流转情况。
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被告人宁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内涉案资金的情况。
8、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4800元,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各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均被暂扣于长沙市公安局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上。
9、证人熊某甲、黄某丁、胡某、颜某、吴某甲、官文彬、黄某戊、官俊彬、周某甲、李某乙、伍某、敖某甲、敖某乙、丁某、熊某乙、郑某、付某、马某甲、张某丁、程某、祝某、朱某、白某、费某、徐某甲、汪某、吴某乙、彭某、黄某己、梁某、游某、卢某甲、孟某甲、孙某、刘某丙、蒋某、刘某丁、李某丙、吴某丙、罗某乙、肖某甲、马某乙、罗某丙、李某丁、黄某庚、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戊、邹某甲、陈某丁、陈某戊、赵某、孟某乙、周某乙、李某戊、陈某己、林某丙、张某己、邹某乙、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己、卢某乙、王某丙、姚某、杨某丁、谢某甲、杨某戊、祁某、徐某乙、金某、廖某、肖某乙、谢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吕某的证言,(1)证人熊某甲、黄某丁、胡某、颜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武某加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人员武先平、黄某丁、袁璐、高建文、胡某等人参与传某(2)证人官文彬、黄某戊、官俊彬、周某甲、李某乙、伍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发展直接下线廖春明及间接下线官文彬、黄某戊、官俊彬、周某甲、伍某等传销人员的相关情况。(3)证人敖某甲、敖某乙、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的情况,敖某甲的申购款69800元缴纳到了户名为“张某甲”的银行账户上。(4)证人熊某乙、郑某、付某、马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负责团队管理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丙在李某甲管理的郑成喜团队中担任能力总管。(5)证人程某、祝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的相关情况。(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系被告人张某乙的间接下线传销人员,其又发展了两个下线。(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被告人万某的直接下线传销人员,白某又发展了任喜莲。(8)证人费某、徐某甲、汪某、吴某乙、彭某、黄某己、梁某、游某、卢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参加传销组织及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吴某乙、王会、汪某等人,负责管理徐某甲任大总管、黄某庚任申购总管的团队的相关情况。(9)证人孟某甲、孙某、刘某丙、蒋某、刘某丁、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孙某、刘某丙、蒋某、刘某丁等人的相关情况。(10)证人吴某丙、罗某乙、肖某甲、马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的相关情况。(11)证人李某丁、黄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的情况,黄某庚系黄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担任过申购总管。(1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戊、邹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情况。(13)证人陈某丁、陈某戊、赵某、孟某乙、周某乙、李某戊、陈某己、林某丙、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周某乙、陈某己、林某丙、张某己等人并担任能力总管参与管理传销团队的情况。(14)证人邹某乙、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己、卢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发展下线传销人员邹某乙、李某己、卢某乙等人并担任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参与传销团队管理的情况。(15)证人姚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乙在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宁某乙担任申购总管、葛某担任能配总管、陈某丙担任经晨总管,共同管理该传销团队的情况。(16)证人杨某丁、谢某甲、杨某戊、祁某、徐某乙、金某、廖某、肖某乙、谢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乙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担任大总管管理传销团队的情况。
10、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黄某甲、宁某甲、武某、刘某甲、林某甲、龙某、刘某乙、万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宁某乙、葛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年底至2014年2月期间,本案被告人先后经人介绍在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及各自发展下线人数、非法获利、管理传销团队的情况。其中:(1)被告人张义才于2010年年底经余爱花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黄燕子、张金火、宁某甲为直接下线,共发展下线180多人,层级为高级经理。余爱花走了之后其接管这个传销组织,下线传销资金都交到其手上户名为宁某乙的这张工行卡上,由其进行分配。宁某乙是申购总管,负责两三个经理室的申购。现在的团队分成两个大组,一个大组的组长是刘小勇,黄燕子主要负责申购事项;另一个组的组长是武某,申购是张金火还是张某甲,其不是很清楚。一般各个“老总”负责管理各自的经理室。其个人非法获利60万到70万元。(2)被告人黄燕子于2011年经被告人张义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后其直接发展了王仉红、吴哈哈和刘珍林三名下线,王仉红的下线为王仉秀,王仉秀的下线为陈燕林、黄某甲,陈燕林的下线为刘某甲,刘某甲的下线是罗某甲。黄某甲的下线是刘小勇、黄某丙、陈某甲,刘小勇的下线是刘某乙、龚清文、龚贵江、杨某甲。其发展下线总共70多人,2012年12月晋升高级经理,2013年3-6月份其做个四个月的组长。加入传销组织后,收入上总前是14万多元,上总后收入大概是24万多元。其持有银行U盾的户名为林端平、陈某乙等人的工商银行账户都是用来接收传销资金的。(3)被告人张金火于2011年9月经张星坊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张义才的直接下线,发展了张某甲、陈某乙为直接下线,共发展下线100余人,层级为高级经理。其在组织里做过“合传”,还负责分发工资,并在余爱花团队担任过自律总管。其下线中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的有张某甲、武某、龙某、武先平、黄某丁、李某甲、张美娅、张某乙、袁璐等人。其个人非法获利大概36万元左右。(4)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1月经被告人张金火的介绍在长沙加入了传销组织,发展其妻子张美娅、李某甲为直接下线。其下线还有武某、张某乙、龙某、黄某乙、万某等人,共发展下线人数90人,获利10万元左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户名为黄某庚的那张工行卡是其用于接受下线申购资金的账户。(5)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7月经王仉秀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陈某甲、黄小菊、姚志远为直接下线,其以黄小菊的名义发展了黄某丙、刘小勇,刘小勇的下线有刘某乙、杨某甲等人。共发展下线48人左右,层级为高级经理,其经手的涉案金额大概在50万元左右,个人非法获利六七万元。(6)被告人宁某甲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张义才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是谢能、宁某乙、叶嘉跃。2014年2月初升为高级经理,是组织的经晨老总。其所在的这个组的组长是黄燕子,每个大组又划分为几个家庭式的团队,在其管理的家庭中,大总管是林某乙、能力配合是葛某,经晨总管是陈某丙,申购总管是宁某乙,其和林某甲、林某乙一起负责管理这个“家庭”的事务。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31人,非法获利3万多元。(7)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5月经张美娅的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武先平、叶丽娟、龙某成为直接下线,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中的武先平、龙某、袁璐、黄某丁、吴某甲都是高级经理,发展的下线人员总数大概50人左右,非法获利5、6万元。(8)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5月经陈燕林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罗某甲、陈冬、王俊为直接下线,陈冬发展了3个下线,王俊发展了1个下线。其层级为高级经理,负责管理的团队总管是王建民,申购总管是林端平。其于2014年3月或4月份担任能力老总,当了两个月,当时组长是黄燕子,自律老总是刘某乙,自配老总是黄某甲,能陪老总是刘小勇。其发展下线人员在35人左右,非法获利10余万元。(9)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9月经谢能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林某乙、池清理为直接下线,2014年4月16日晋升为高级经理,并被任命为能力老总,负责管理林某乙的经理室。在这一家庭团队中,大总管是林某乙,能力配合是葛某,经晨总管是陈某丙,申购总管是宁某乙。其和宁某甲、林某乙一起负责管理林某乙这个家庭事务。其发展下线人数共32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10)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武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廖春明、廖建平、张陆丰为直接下线。其层级为高级经理,没有具体的职务,主要是督促下线再去发展下线,将下线成员的返利,按照上线造的工资表发放下去。其发展下线共30多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11)被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3、4月经弟弟刘小勇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2月16日晋升为高级经理,直接下线是龚清文、王巧丽、何庆宝,共发展下线30多人,非法获利大概五六万元。其现在的团队刘小勇是组长,陈某甲是能力老总,其是能力配合,自律老总是黄某甲,自律配合是黄某丙。(12)被告人万某于2013年左右经王丽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其的直接下线是黄某乙、白某,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大概有37个左右。其于2014年3月份升为高级经理,负责管理总管为徐某甲的团队,个人非法获利4万余元。(13)被告人黄某乙于2013年3月经被告人万某介绍在长沙参加传销组织,发展黄桃群、龙桂兰、黄某庚为直接下线,层级为高级经理,并担任团队的大总管,其下面的总管是龙桂兰、申购总管是黄某庚。共发展的下线36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14)被告人黄某丙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龚啸、彭俏威等人成为其的直接下线,其层级为高级经理,总共发展下线有30多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其还担任过经晨总管和自律总管,案发前是一个家庭的直接负责人,称为“直总”。(15)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经龚清文介绍到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炳文、杨某乙、袁星为直接下线,并在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2014年4月成为高级经理,共发展下线人数35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16)被告人罗某甲于2013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方敏辉、占善娇和殷红燕三个直接下线,后其又发展了王建明、罗海华,2014年4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开始领导和管理了一个传销团队,这个家庭的总管是罗某丙,申购总管是林瑞平。其下线人数大概有41人,非法获利近5万元。(17)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7月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傅德昌、吕彭杰为直接下线,其升为业务经理后在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是徐杰亮,自配总管邹小平,能力总管林晓芳,能配总管是葛某,经晨总管是陈某丙,申购总管是宁某乙。其于2014年6月16日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的下线人员共有31人,非法获利4万多元。(18)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7月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陈凯、余清泉、张勇为直接下线,2013年6月升为业务经理,在团队中担任过申购总管和能力总两个职务。其发展的下线共21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19)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7月被张金火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邹某乙、卢某乙、林小萍为直接下线,2013年2月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并成为林某甲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2014年2月升为张金凤团队的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同时兼任黄某甲团队的申购总管。团队新人将钱都是转入其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团队账户,交由黄燕子管理。其发展下线共14人,非法获利2万多元。(20)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2月经张美娅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其老婆梁雪、单梁平、周艳成为直接下线,层级为业务经理。2014年4月其担任了朱某这个团队的大总管,发展下线共13人,非法获利3万多元。(2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经张美娅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其妻子熊某乙、廖家兴、陈修翌为直接下线,2014年5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帮助张某甲、张美娅夫妇管理传销团队,主要职责是负责上下级的衔接和下线人员的返利,并且管理下线的生活状况及是否在长沙的情况,督促他们发展下线。其自己发展的下线共12人,非法获利3万多元。(2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7月经李某戊介绍加入了传销组织,发展田啦啦、周某乙、陈某己为直接下线,层级为业务经理,并在郑成喜的团队担任能力总管,这条团队的高级经理是熊某乙、李某甲,李某甲是这条线的“老总”。其发展的下线共10个人,非法获利3万多元。(23)被告人宁建敏于2014年2月经被告人张义才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宁某甲的下线,后发展了王娟为直接下线,张义才还安排黄汉文作其的直接下线。其发展下线共10人,层级为业务经理。2014年3月开始其在林某乙任大总管的家庭团队中任申购总管,在银行以其的名字开立了账户专门用来办理申购款,银行卡交由上面的老总保管。2014年6月16日其当上大总管,但基本上没有履行职责就被抓了。(24)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经被告人林某乙介绍在长沙加入传销组织,林某乙把杨某丁安排在其名下,其发展下线共10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层级为业务经理,担任过林某乙经理室的能力配合总管,因这个经理室人数发展的比较多,2014年6月16日分为两个经理室,其所在的经理室大总管是宁某乙。到案前,其和吕某、徐某乙、杨某丁等人一起来到了宁某乙在长沙住的馨香雅苑4栋3单元1105房,确认了宁某乙在里面之后报了警,协助警察抓获了宁某乙。(25)被告人陈某丙于2014年3月经吴厚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陈汉龙、岳亚峰为直接下线,共发展下线3人,层级为业务经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担任林某乙经理室的经晨经理,管理这个经理室的老总是宁某甲和林某甲。
11、湖南省湘楚司法鉴定所田兵、杨某己出具的湘楚司鉴字(2015)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的人数及层级、获利分红的部分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才、黄燕子、张金火、张某甲、黄某甲、宁某甲、武某、刘某甲、林某甲、龙某、刘某乙、万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甲、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宁某乙、葛某、陈某丙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义才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系情节严重;其余各被告人均已达到业务经理或高级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均应予以惩处。对涉案传销资金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宁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罗某甲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获利部分的证据不足、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问题,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各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在传销活动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发展下级人数部分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发展的下线中存在虚拟人员,应予以区分、核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各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人数问题,有扣押的产品订购单、分红工资账目单、佣金明细表、工资表、传销组织结构图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手绘网络结构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应综合上述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关于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中是否存在虚拟人员及虚拟人员是否应予以核减的问题,经查,本案传销组织的模式是依靠介绍他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组织而提高自己在组织中的级别,并不断从新人的申购款中获得提成。因此,即便被告人存在自己虚拟下线人员出资申购份额的情况,其目的也是为了冲上更高的级别,以期在返利分配时,捞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属于犯罪成本,故对应的虚拟人员不应从发展的下线人数中核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被告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被查扣的车辆及其他物品的情况,经查,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杨某甲、武某、李某甲、陈某乙、黄燕子、宁某乙、罗某甲、黄某乙及传销申购人员黄某庚、林端平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均为违法所得或传销资金,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车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是通过传销获利所得购买或用于作案,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但是否退还应视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和履行本案判决附加刑的情况而定。在案扣押的其他物品,属于犯罪工具的,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义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被告人黄燕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三、被告人张金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个月24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六、被告人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七、被告人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九、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二、被告人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五、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六、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8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七、被告人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八、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1个月6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十九、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1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1个月6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三、被告人宁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四、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五、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二十六、在案冻结的违法资金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车辆,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元及各被告人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以上在案冻结的违法资金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林
人民陪审员何峰
人民陪审员杨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