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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涂某甲、涂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0  浏览: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初字第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法  官:  胡绪庆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及辩护人韩鲜叶,被告人涂某乙及辩护人韩维利,被告人熊某甲及辩护人李兆光,被告人淦某甲及辩护人朱镇,被告人淦某乙及辩护人赵子辉、刘红梅,被告人淦某丙及辩护人张慧、闫萍,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王雅,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崔明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案发后,九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甲辩解:该是2013年加入的,该发展的人数没有40余人。被告人余某甲辩解:该是2013年加入的,自己是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涂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某甲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系从犯;3、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
被告人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2、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3、在整个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
被告人淦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某系从犯;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4、系初犯、偶犯;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甲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陆续成为组织、领导者,并担任“大总管”、“总管”等管理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打探其丈夫徐某甲消息时被传唤到案。2015年1月日,被告人淦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供述,证人熊某乙、熊某丙、汪某甲、徐某乙、常某、代某、朱某、刘某甲、淦家汉、高某、刘某乙、李某甲、淦某红、杨某、涂某丙、刘某丙、涂某丁、梅某、吕某甲、彭某、吕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徐某丙、吴某、徐某丁、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乙、叶某、侯某、刘某丁、黄某、杜某甲、杜某乙、邓某、李某丙、李某丁、淦某芬、张某甲、徐某戊、张某乙、杜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戴某甲、谢某、余某乙、戴某乙、贺某、淦某、淦某华、冯某、韩某、张某丙、程某、陈某、李某戊、王某、卢某、张某丁、张某戊、许某、袁某甲、袁某乙、艾某、汪某乙、徐某己、徐某庚、袁某丙等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九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陆续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具体从事指挥、引诱、安排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到案后供述传销组织上线和下线,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所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虽曾自动放弃犯罪,但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甲提出该发展的人数没有40余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熊某甲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传销组织的共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甲及被告人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淦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涂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淦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淦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郭潇
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