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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李某甲、史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20  浏览:

审理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乳刑重字第4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31
合 议 庭 :  辛莉李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张某、王某甲、林某、苏某、吴某、刘某、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0日,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书对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姚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4)威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林某脱逃,本院已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刘家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4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月5日、5月4日,本院分别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以来,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原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项目总裁史某等人以销售昂仕保健品等形式,要求他人通过购买昂仕保健品,成为“××服务理财项目”的会员,会员按照“三三制”原则,根据自身发展及间接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入会费和自身所处层级从其下线会员缴纳的入会费中获取提成,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截止2012年7月份,共有1338人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涉及层级十级。
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通过他人介绍了解该××服务理财项目,经过考察后,认为有利可图,遂购买产品加入到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的××服务理财项目,推销该××服务理财项目、接待考察该××服务理财项目的人员,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均已达到经理级别。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服务理财项目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涉及层级10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338人,非法获利10914327.43元。
被告人史某策划该××服务理财项目,并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
被告人姚某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630359元。
被告人黄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84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500301元。
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7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314794.50元。
被告人苏某以苏兴伟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4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获利341054元。
被告人吴某伙同臧某、李乙等四人以被告人吴某的名义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共同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61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704334.92元。
被告人刘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9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472761元。
被告人江某加入该××服务理财项目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64人,涉及层级三级以上,非法获利344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于2012年8月14日到乳山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史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违法所得已超额退缴。曾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有立功情节,故要求从轻处罚。
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他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组织领导者。仅直接发展了陈乙一人,另外以姚甲、闫甲、仲甲、张某甲的名义交钱购买产品,公司打到他卡里的钱是用来开发市场,给排到他后面的人报销费用的;对获利数额有异议;对抓获方式有异议,称其是接到通知后,在公司等候公安人员,应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属“传销”,不能排除“正常商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有经审批的合法保健品销售,或者冲抵昂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购房款;会员缴款款项中近三分之一直接投入保健品、护肤品及房地产的生产成本、开发成本及运营费用,并非除奖金外均用于消费、挥霍及挪作他用等;电脑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不是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请求对本案的“营销模式”向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是否系“传销”的认证。2、姚某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并非起关键作用,仅直接介绍了6人,未达到追诉标准,缺乏“下线”人员的证言、申请表等证据印证,因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获利630359元不符合事实,应扣除被告人为姚甲、闫甲、张某甲垫付的13.5万元,被告人自己投入的4.5万元应扣除,还应扣除必要的差旅费、招待费(不少于5万元)等。被告人的获利金额应在30余万元。3、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况;4、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传销”,而且情节显着轻微,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主动退出所有获得款物,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根据刑罚的“谦抑性”,不宜以犯罪论处。5、被告人系铁路病休职工,有严重的高血压中风后遗症,思维迟钝,行动受限,希望法院能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6、对其上缴的8万元现金,公安机关没有出具票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和获利数额有异议,辩解自己只是偶尔过来帮忙,没有参与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臧某等人使用她的身份证参与活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昂仕集团)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卵磷脂等系列保健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硅胶、兰胶、干燥剂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仓储物流、普通机械加工等。昂仕集团辖属四个子公司,昂仕××产业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是昂仕集团子公司的一个部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项目部有独立的帐户,包括昂仕集团一台POSS机和李某甲名下的一个工商银行卡,涉案收入全部入上述POSS机和银行卡,由项目部统一管理,昂仕集团统一调配使用。2011年昂仕集团用项目部的收入大约支出二、三百万元购置了一块土地。被告人李某甲系昂仕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始,昂仕集团的销售部负责对外销售保健品,成立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负责销售,但销路不好。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曾从事直销行业的被告人史某,并聘请史某为销售总裁。被告人史某负责制定了“三三制”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在被告人李某甲授意下开始实施。该理财方案以推销昂仕保健品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组成层级,从直接发展的会员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以及按加入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到其下线的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项目。为了实施传销营销方案,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即以“昂仕××产业”项目的名义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史某为项目总裁,该项目部除传销活动外未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史某找到龙丹(在逃)、郭志平(在逃)等人作为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向参观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产品运营模式等。
被告人史某制定的所谓“××服务理财方案”的基本内容为:累积使用产品达到10000元时,成为昂仕产品销售代表,开始享有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累积使用产品达到45000元时,即成为公司高级销售代表,也即VIP理财贵宾;回馈架构为:按××理财资格确定时间顺序排列;回馈细则具体分十个阶段。第一阶段:发展下线会员3人,可以直接发展3名VIP理财贵宾作为下线,也可根据其他客户成为VIP理财贵宾的早晚在其身后自动排序,按下线会员所购买产品费用的3.3%收取提成;第二阶段:3名理财贵宾再自己发展或后加入者自动排序满9名理财贵宾;第三阶段:发展下线会员27人,依次按3的倍数递增,直至第十阶段,分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每人均可以自己为发起人,由自身向下类推。其中,发展至第三阶段27人层满,即共发展下线会员39人时即达到经理级别,当第四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达到经理级别后可获奖十万元左右轿车一辆,同时需负责下层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考察××产业项目新会员的路费、吃住等。十阶段人数全满,可累计获得6014700元。会员提成分为直接推荐提成和排序提成。直接发展3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苹果电脑一台,直接发展6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价值3万元左右的黄金。昂仕集团作为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客。
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昂仕集团及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林某、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利用该传销方案,先后发展1300余人加入该“昂仕××产业”项目,涉及层级十级,共收取会员费42242649.11元。
昂仕集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所得为10914327.43元。其中包括:传销收支结余9748150.82元,支付昂仕集团奖金1166176.61元。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昂仕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发起、操纵作用;被告人史某策划该“昂仕××产业”项目,并负责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非法获利70万元。
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通过他人介绍了解该“昂仕××产业”项目,经过考察后,认为有利可图,遂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中,推销该项目、接待考察该项目人员,均已达到经理级别,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中,被告人姚某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592200元;被告人黄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0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83754元;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68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314794.50元;被告人苏某以苏兴伟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9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2830元;被告人吴某伙同臧某、李乙等四人以被告人吴某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共同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49人,涉及层级八级,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及黄金等物资折款共计134109.18元;被告人刘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56人,涉及层级五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49175元;被告人江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及自动排序形成下线会员41人,涉及层级四级,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35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共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571元,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459429元,李某甲自行发还人民币1838502元,退缴产品按标价价值9704256.50元。上述款、物已全部用于返还其他参与传销人员所缴纳的部分费用,退缴的产品经协商后按标价的二分之一抵顶现金。
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曲凤林盗窃案,宋振政盗窃案,孙洪涛容留他人吸毒案,宋凯悦、刘伟贩卖婴儿案及乳山市夏村镇洼九埠村有一东北盗窃团伙案。其检举曲凤林盗窃人民币及美金折合人民币25438元、宋振政盗窃人民币7800元经查证属实,并经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追诉(2014)2号、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以(2014)乳刑初字第353号、347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罚。其检举其他案件查证不属实或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8月14日主动到乳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主动提供被告人苏某情况及藏身地点,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保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苏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2012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姚某在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院内,遂将姚某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姚某辩解是其在公司等候公安人员无证据证实。对其退缴款项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计人民币473600元属实,退缴的8万元已包括在473600元内。另公安机关扣押其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苏G×××××号现代轿车一辆。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伊兰特轿车一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
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后私自变更联系方式,导致无法传唤,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中止审理,并提请公安机关予以逮捕。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其于2014年10月22日自动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14795元。
被告人苏某到案后,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3130元,另公安机关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辽B×××××号现代轿车一辆。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从其亲属郭海燕处扣押黑H×××××号轿车一辆、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并扣押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昂仕集团涉嫌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公诉机关对昂仕集团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复函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单位犯罪,不同意补充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威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函和举报信,证实案件来源及发案原因;
2、乳山市公安局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所得税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及罚没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史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林某、吴某、刘某、江某等人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史某协助抓获被告人苏某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昂仕集团财务室进行搜查,搜出记账凭证、账本一宗及××产业会员资料一宗,扣押:未记账凭证4本、隐匿的昂仕××产业原始账簿24本、原始凭证15本,账本13本、记账凭证25本、会员资料一宗、会员申请表一宗、申通速递邮寄单一宗;其中扣押的××服务理财方案与举报人提供的一致。从于某处扣押电脑主机、报单资料20盒。从高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2012年9月16日,从刘英瑛处扣押账本5本、凭证1本、财税报表1本。从李某甲、史某、张某、王某乙、张某、宋永义、王某甲、林某、苏某、黄某、刘晓处扣押现金、现代轿车、苹果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1台等情况。
5、李某甲银行账号明细,证实李某甲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交易明细,总收入金额为9110945.21元;李某甲在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明细。
6、侦查机关依法从昂仕集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账目中的工资表、报销凭证、提成工资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报销费用等,被告人林某、黄某等人的小组业绩明细、提成工资、B网资金明细、转账汇款等情况;
7、侦查机关依法从昂仕集团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中被告人江某、吴某、刘某非法所得相关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情况等;
8、侦查机关依法从于某处提取的上报资料明细、××产业促销活动获奖人员名单、礼包领取明细、董事长赠品明细等,证实报单金额、发货金额,及手机、电脑、轿车等礼品及礼包等获奖人员,以及市场往来金额明细等;从于某处提取的昂仕××产业项目宣传材料、产品销售计划等,证实项目销售模式的具体内容,与被告人史某供述一致;
9、传销网络图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昂仕集团办公电脑进行搜查时,发现有昂仕××服务理财项目会员公排网络图,后在侦查人员监督下,经网络图制作者李泽浩将图表汇总打印出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在网络图中所处层级及下线人员分布情况等;
10、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同信泰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威海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乳泰会专审字(2012)第038号专项审查报告书,证实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传销人员、收入情况、支出情况等,以及1338名会员实缴金额、发放产品、实发奖金、发放礼品金额及实际所得等;
11、被告人李某甲退款相关凭证及款、物发还情况明细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款情况。
12、会员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申请成为会员并发展他人成为会员等。
13、被告人苏某、姚某、黄某等人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时交纳费用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在逃人员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江某提交的借条、垫款收据等,被告人黄某提交的收据等,证实垫付款情况等。
17、乳山市公安局监管场所深挖犯罪工作卷,证实李某甲检举曲凤林盗窃案,宋振政盗窃案,孙洪涛容留他人吸毒案,宋凯悦、刘伟贩卖婴儿案及乳山市夏村镇洼九埠村有一东北盗窃团伙案。其检举曲凤林盗窃案,宋振政盗窃案属实,其他案件查证不属实或不能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注册成立昂仕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年初保健品相关生产批号陆续签发,因为自经营这个保健品产业后,前期投入好几千万元,产品投产后,他觉得传统营销模式回笼资金太慢了,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史某,后以月薪5万元的薪酬聘请从事过直销的史某作为销售总裁,并聘请单某等三人为副总裁,负责产品销售模式运作,史某等人制定好销售模式后,他听了史某介绍感觉像传销,史某说属于擦边球的东西,他便让史某全权运作,截止至2012年7月底已经发展销售人员1000多人,销售保健品收入4000余万元,7月份听到传言说这种销售模式涉嫌传销,遂停止运行。同时证实销售模式的主要内容。获取的收入中会员奖金占65%,剩余的包括商品成本、利润及其它费用。从获取的利润中花300多万元购置了一块土地,剩下的一二百万用于房地产开发及日常开销。另证实,案发前几天,因害怕有人查账,将账目中的会员费、会员奖励费等涉及传销的字眼等内容进行了更改。
2、被告人史某证实,2011年7月份加入昂仕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销售总裁,制定了“三三排列,十三分组”的营销模式,对外称“××服务理财方案”。后找到林某、张吕(龙丹)、赵力、翟鑫作为公司最早加入的高级销售代表,向他们讲述该项目运营模式,他们再联系人员到公司参观、听课,公司人员讲授公司的产品及发展战略,他们负责讲产品运营模式等。公司提供昂仕品牌保健品、护肤品等产品。同时证实了“××服务理财方案”的运营模式,“三三制”营销模式分十个阶段,每个阶段按照一定比例获得销售提成,以自己为第一层,按照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当第四层27人排满后,即有39名下线会员时,就达到经理级别;当第五层81人层排满后就达到总经理级别,再往后均称总经理。计酬返利模式分两部分:推广奖和排序奖。推广奖是推广人根据自己发展人员购买产品价值获得提成,并且可从直接推广人推广的人员购买产品价值中获得提成;直接发展3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苹果电脑一台,直接发展6名理财贵宾可以额外获得价值3万元左右的黄金。排序奖是根据消费者加入项目前后顺序,平均安排到每个先加入项目的理财贵宾后面,其上线则可以按所处层级、比例获得排序奖。达到经理级别后,可以获奖一辆价值10万的轿车,另外需负责下面会员发展新会员的相关工作,并承担其下层会员到昂仕公司考察××产业项目的路费、吃住等。公司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0%作为公司的产品成本、管理成本及利润,剩余全部是拨出给理财贵宾的资金以及市场激励政策花费。将昂仕集团公司作为这个运营模式的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客。到2012年7月份,公司共发展1300多人,销售收入4000多万元。
3、被告人姚某供述,2012年3月,经夏宜盟介绍,他与其妻子张某到昂仕集团公司,听完臧某的讲课后决定参与投资理财,以妻子张某的名义加入,由他负责操作,带人来昂仕交钱加入,发展陈乙、魏清、姚甲、闫甲、仲甲、张某甲等6人,其中后面4人是他用提成款垫付的购买产品费用,想让他们帮忙发展下线。他已经做到第四层,下面排了40多人,与他妻子先后得到545000多元的提成,汇到他妻子卡上是40多万元,还发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转给了下线,发了两个笔记本电脑。同时证实了“三三制”销售模式的基本内容。
4、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3月加入昂仕集团××产业项目,共拉了6人参与该项目,除了袁振奎、王国霞自己交的钱,王明军交了2万元,她垫付25000元,她为儿子张某楠和梁红、孙靖每人垫付了45000元。她已达到经理级别,达到经理级别就得到北京伊兰特轿车。她是2012年7月份领取的车,另外还得到价值1万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价值3万元的金条。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5月份,经江某介绍交了1万元加入昂仕集团的××服务理财项目。该项目的运作方式是:加入项目部时要交45000元购买产品,然后介绍别人加入,直接介绍一个人加入可以得到3000元,间接介绍按层次获得佣金。他直接或下线间接发展了40个人左右,现在是经理级别,在经理级别以下还有三级。
6、被告人苏某供述,2012年1月份,他到乳山昂仕集团公司花2万元购买了公司的产品,以父亲苏兴伟的名义参与了昂仕××投资理财项目,直接发展会员4人,该项目会员分为十层,他处于第三层,下面还有三层,现在处于经理级别。从中获得提成20万左右,还奖励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招待下线介绍的人吃住了,自己花费一部分。
7、被告人吴某供述,经郭志萍(化名赵力)介绍,与臧某和李乙等5人共享她的名字投资22500元加入该项目,剩余的22500元是从后期下线会员提成中补齐的。发展会员及给会员上课主要是臧某和李乙负责,她在乳山期间负责接送过下线会员介绍来的人到昂仕公司考察理财项目的人员,负责安排他们吃住。介绍来的人成为会员后,她们可以获利,五人得过一辆现代轿车和80克金条,她分得20克金条。
8、被告人刘某供述,史某介绍她来乳山安排在龙丹(化名张吕)下线,她作为第一层,已经发展到第四层,汇到账户中的提成应该是20多万,外加一辆10万元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手机。她处于经理级别,该项目靠人介绍人发展新会员,她直接介绍侯书博等4人加入该项目,介绍来的人都是她与上线龙丹负责接待的,路费、食宿费都由她们负责出。
9、被告人江某供述,傅荣坤介绍她加入该项目,直接发展了王某乙、张宝东等人成为下线会员,现在是经理级别,以她作为第一层,下线人员已发展到第五层,达到经理级别后负责管理、接待下层人员介绍到昂仕集团考察人员的吃、住、行,安排他们听课,获利提成汇在工商银行卡上,还得过一辆10万元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实了与姚某一起加入昂仕集团从事××投资理财的基本情况,与姚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张某楠证实了他母亲黄某用他的名字报单加入昂仕××产业理财项目,给他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
3、证人高某(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部门财务主管兼记账会计)证实,2012年8月7日前后,李某甲授意她将××产业从2011年10月份的账簿进行篡改,将公司提取出来的15%营业外收入重新加入到账簿中,另外还让市场业务部工作人员把发放给营销会员的推荐费和推广费的明细表改换了名称。并证实了原始账簿的存放位置等。同时证实收入的4000多万元资金大约70%用于会员的提成和奖金、奖品,剩下的一少部分用于单位开销及李某甲的房地产公司和偿还个人贷款。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及李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4、证人李某乙证实,他在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中负责核算工作,主要负责给××产业项目会员根据加入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核算每个会员的提成,安排会员的顺序是按照三的倍数倍增,公司为整个网络第一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81人,以此类推,现已发展至第九层,大约有1200多人。其中已完成公排进入网络图的有705人,张某、王某乙、王某甲建的小盘网络254人,因为怕大盘发展不顺利,而小盘入门费低,每人最低交1万元就可以入小盘,并按照比例返利;还有一部分人员交钱不到22500元,还没有排入大盘网络图中,还有一部分是交钱时项目已经被取缔。会员提成分为直接推荐提成和排序提成。直接推荐提成是根据会员直接介绍他人成为会员人数及交钱多少按比例提成,会员交钱45000元,推荐人提成3000元,另外还根据推荐多少得手机、电脑、金条等;排序提成是会员根据所处层级,从新入会员的入会费中按比例提成。并证实了××产业网络编排情况(有编排网络图),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姚某、吴某、刘某、江某等人所处层级都在经理级别以上,以及各自名下下线会员排列情况。姚某、张某以张某的名义向下发展会员,下有四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26人,共计65人。黄某下线会员四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10人,共49人。苏某以苏兴伟的名义报单,其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9人,共48人。吴某下线是吴某、臧某等几个人共同经营操作的,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33人,第六层81人,第七层215人,第八层79人,合计448人。王某甲在整个网络图中处在小盘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第五层29人,合计68人。在刘某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三层,下线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6人,第五层16人,共计55人。江某在整个网络图中处于第五层,第二层3人,第三层9人,第四层27人,共计40人。他们都从下线会员中获利了,达到经理级别后,负责下线会员新发展的人员到昂仕集团考察、吃住、行、听课等。
5、证人于某证实,他在昂仕集团主要负责给××产业项目会员报单、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证实了直接推荐人员获得奖励情况,以及黄某、张某、王某甲、姚某、苏某、王某甲、吴某、刘某、江某等人所处级别,都在经理级别以上,并证实了各自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人数等。
6、证人郑某证实,她在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财务室工作,负责开收据、让客户填写会员申请表、发放提成款等工作,客户交的钱有的是现金,有的通过POSS机刷卡到昂仕集团的农信账户上,有的通过转账、电汇将钱汇至董事长李某甲的一张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和一张白金卡上,这三张卡是公司专门用来收取客户钱的,由财务主管会计高某或现金会计郑云华保管。新会员填写申请表注明发展他的人的姓名,保证发展人获得公司提成款,给客户建的流水账上记录了客户交给公司的钱和领取的产品,很多会员都是交了钱没有领取公司的产品。给会员发放提成款都是通过李某甲的理财卡的网银转账到会员的个人账户。
7、证人单某(山东昂仕集团有限公司××产业项目副总裁)证实,公司董事长李某甲说公司生产的保健品已经申请到了国家“健”字号生产许可,开始让她联系销售到国外市场,后因出口手续麻烦,李某甲放弃,让她帮忙介绍懂直销销售策略的人,帮他将保健品以直销模式销售,后她将于永宏介绍来,于永宏又介绍史某来成为项目的总裁。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参与了昂仕集团传销组织,整个模式是“三三制”,具体模式内容与被告人史某证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昂仕集团及被告人李某甲、史某、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涉案传销活动对外以昂仕集团的名义进行宣传,昂仕集团安排专人讲课,并安排专人带领会员参观昂仕集团的厂房、生产车间和办公场所等。会员费均以昂仕××产业专用章收取。昂仕集团作为运营模式的发起人是第一个理财贵宾,共收入42242649.11元,昂仕集团实际收入10914327.43元。收入的70%作为用于发放理财贵宾的提成、奖金、奖品及其他市场激励政策的花费,剩余的作为商品成本、利润及用于单位开销、李某甲个人消费。昂仕集团从总收入提取二三百万元用于购置土地。故对昂仕集团非法所得人民币10914327.43元应予以没收。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发展下线会员人数,存在部分直接发展人员或间接发展人员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在发展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中包含了领取产品的金额,但经审理查明,领取的产品是以他们在加入该项目时交纳的费用作为支付的对价,因此领取的产品金额不应计入获利数额之中,本院查明后已将相应部分扣除。
被告人李某甲系昂仕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聘请被告人史某制定传销方案,并授意被告人史某组织实施该传销方案,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起发起、操纵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协助昂仕集团退缴单位全部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策划传销方案,并组织、领导该传销模式的具体实施运作,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吴某、刘某、江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推广传销模式、接待考察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辩解“仅直接发展一人,以他人名义交钱购买产品,公司汇给他的款项是用于开发市场,给下线人员报销费用”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电脑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不是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姚某并非组织者、领导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并非起关键作用,仅直接介绍了6人,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制定该“××服务理财方案”时,明确规定“回馈架构为:按××理财资格确定时间顺序排列”,并可以从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购买的产品费用中获得提成,被告人姚某在加入该传销组织时对该内容是明知的,而且也实际从自动排序形成的下线会员购买的产品费用中获得提成,因此,确定其下线会员人数不能仅以直接发展人员的人数为依据;被告人姚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关于被告人姚某加入传销组织时缴纳的费用、以及接待下线会员的费用等应否在被告人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非法获利是指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购买产品的入会费中按传销组织制定的计酬方式而非法获得的款项,系被告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故以上两项费用均不应从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姚某自愿以他人名义交钱购买产品的费用,是对自己非法所得的处分行为,不应在非法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属‘传销’,不能排除‘正常商业行为’的合理怀疑,请求对本案的‘营销模式’向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是否系“传销”的认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传销活动所使用“道具”商品合法与否,不影响传销模式非法性的构成,工商部门对“传销”的认证不是认定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要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公安机关在接群众举报称姚某在昂仕集团院内后,在该院内将被告人姚某抓获,被告人姚某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情节显着轻微,主动退出所有获得款物,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以及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传销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千余人,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姚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退缴部分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发展会员人数和获利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时已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称汇至其银行卡上的非法所得由五人进行了平均分配,故本院在认定被告人吴某的个人非法所得数额时将其余四人的非法所得数额予以了扣除。关于被告人吴某辩解自己只是偶尔帮忙,具体是由他人负责的辩解意见,因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臧某等五人小组以吴某的名义加入该项目后,发展下线会员400余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非一般参与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5922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83754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14795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283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黄金等物资共计134109.18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449175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323562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莉
审判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沙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妮
书记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