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魏某、杨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17  浏览:

审理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即刑初字第8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22
法  官:  周吉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咸某、范某甲、方某、孙某甲、徐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十一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于翠红、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咸某、范某甲、方某、孙某甲、徐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投案自首,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的提升并非自己主动,而是被动提升为总经理级别;徐某系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魏某、杨某、咸某、范某甲、方某、孙某甲、徐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乙等人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谎称“自愿连锁经营业”是国家鼓励投资运作的阳光工程,宣传纯资本运作,以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并以总经理、经理兼总管的身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分五个层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总经理。成为业务员需购买1-2个份额(每3300元为一个份额)或发展1-2人,成为组长需购买3-9个份额或发展3-9人,成为主任需购买10-64个份额或发展10-64人,成为经理需购买65-599个份额或发展65-599人,成为总经理需购买600个份额以上或发展600人。其中:
范某乙(未起诉)自2009年5月经其姐夫胡某某介绍在江西南昌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0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发展其妻被告人徐某为其下线,发展项某某(已判刑)作为徐某下线,2010年底徐某升任总经理级别;范某乙于2010年至2011年间,又先后发展被告人范某甲、被告人魏某、董某夫妇,范某甲发展范某某、刘某某等人,范某甲于2012年1月升任总经理级别;董某、魏某发展沙某某(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后分别于2012年3月、5月升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5月经胡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升任总经理级别。方某发展彭某某(已判刑)、秦某某夫妇等人。
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12月经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咸某于2010年5月经杨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1年9月杨某升任总经理,2011年11月咸某升任总经理级别,孙某乙亦升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于2011年8月经方某某(已判刑)、叶某夫妇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某某(已判刑)、许某丙、李某某等人,后均升任总经理级别。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7月经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升任总经理级别。
上述被告人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湖北省武汉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咸某等人的上线俞某某(已判刑)带领部分下线转至即墨市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5月该传销组织被即墨市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杨某、咸某、孙某甲、孙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董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2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5月6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证明,证明十一名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
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3、传销人员网络图,证明十一名被告人在非法传销组织的的地位和层次。
4、户籍证明,证明十一名被告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在江西南昌经胡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发展了妻子徐某、项某某、范某甲、秦某、董某某、魏某、魏某某等人。2009年11月份升为总经理,下线有100多人,返利30多万元。其认识的总经理级别的有董某、方某、许某乙、许某甲、魏某等人。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经许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去后几个月也没有发展人员,后离开。其离开时许某乙是老总级别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经丈夫方某某介绍在武汉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表妹许某乙,许某乙发展许某甲、许某丙、储某等人。
4、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姐姐许某甲、妹妹许某乙于2011年8、9月份经表妹叶某、方某某夫妇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许某甲,下线是老公李某某。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范某乙和徐某领其与项某某听了三天课,其交给他们14万元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董某于2011年3月经范某乙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董某,下线是范某乙安排的沙某某、杨某某等人。2012年5月份其升为总经理后,整个传销组织迁到青岛。其下线有30多人,其与董某的返利有2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范某甲、范某乙、董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咸某于2010年5月经孙某乙丈夫杨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的,其上线是杨某某,下线是咸某、董某、李某某、庞某某等。2011年9月份,其升为总经理并领咸某、董某到北京旅游。其下线共有30多人,返利10万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范某甲、咸某、方某、许某乙、许某甲、孙某甲。
3、被告人咸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丈夫杨某于2009年12月经杨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杨某,下线是董某等人。2011年11月其升为总经理。其下线有30多人,返利由杨某管理。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月经范某乙、项某某介绍在江西南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月转到湖北省武汉市,其发展了30多名下线,2012年1月升为老总离开武汉回老家。其担任过大总管职务,上线是项某某、徐某、范某乙、范某某、胡某某等,下线是范某某、刘某某,共返利2万元左右。
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经胡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发展秦某某及其丈夫彭某某,彭某某发展了彭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其于2011年11月份回老家。
辨认笔录,证明经方某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徐某。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经丈夫杨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012年2月杨某某带其与他人到海南旅游。
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甲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杨某。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7、8月份经前夫范某乙的姐夫胡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范某乙、范某某、胡某某,下线是项某某。3个月后,项某某发展人多了,将其升为总经理级别。
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丈夫魏某于2011年3月经范某乙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2011年8月其回老家,魏某留在武汉继续搞传销。其是范某乙的下线,魏某是其下线,魏某发展了沙某某等人,下线有30人左右。其于2012年3月份升为老总,5月份和魏某等人旅游。
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魏某。
9、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经表妹叶某、方某某夫妇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许某乙,下线是丈夫朱某某、妹妹许某丙等人。
10、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姐姐许某甲于2011年8月经表妹叶某、方某某夫妇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的。其上线是叶某,下线是储某、许某甲等人。
1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2月经杨某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其上线是杨某某。杨某某有三条下线分别是其、杨某某、姨夫杨某。
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乙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杨某、咸某等人。
12、同案犯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同学范某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范某甲、徐某、许某甲、魏某、董某、许某乙均系总经理级别。
1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2月由朱宗富介绍在武汉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发展了杨某某、孙某甲、杨某、咸某、孙某乙、杨某某,都是总经理级别。
14、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2月由杨某某介绍在武汉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发展孙某甲,孙某甲发展了30多人。其于2011年7、8月份升任总经理,孙某甲也是总经理级别。
15、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经敖某某介绍在武汉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9月份升总,2011年11月与杨某、咸某等人从青岛到北京旅游,范某甲也是老总级别。
16、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月与其姐方某经胡某某介绍在武汉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8、9月份升总。其发展了三条下线,分别是方某、叶某、张长发。方某下线有三条,分别是秦某某、汪某某、魏某某。其下线中总经理级别的有方某、彭某某、许某乙、许某甲四人。其领方某到杭州旅游,领许某乙到厦门旅游,许某乙领许某甲旅游,方某领彭某某旅游。
17、同案犯储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妻子许某乙于2010年1月经方某某、叶某夫妇介绍在江西南昌加入传销组织,许某乙是叶某的下线,其是许某乙的下线。2009年底该传销组织搬到武汉发展,许某乙、许某某均是总经理级别,许某乙下线有100多人。
18、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范某乙下线中徐某、董某、魏某是总经理级别,徐某下线中范某甲是总经理级别,方某某下线中方某、许某乙、许某甲均是总经理级别;杨某某体系中孙某乙、杨某、咸某、孙某甲均是总经理级别。
19、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总经理级别,下线超过30人,方某是其上线,也是总经理级别,且是方某带其去旅游的。
20、同案犯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9月由魏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5月份升总,魏某的上线是董某。
21、同案犯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某辨认同案犯中为总经理级别的有咸某、方某、许某乙、许某甲、孙某甲。
22、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某辨认同案犯中总经理级别的有方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咸某、孙某甲、孙某乙、范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投案自首,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咸某、范某甲、方某、孙某甲、徐某、董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咸某、孙某甲、孙某乙、范某甲、徐某、许某甲、许某乙投案自首,十一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三、被告人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四万元)。
四、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五、被告人许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
六、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七千元)。
七、被告人许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七千五百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二千五百元)。
九、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二千五百元)。
十、被告人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上列十一名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孙顺
人民陪审员王蒙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