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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安徽一大学女学生宿舍生子杀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16  浏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行江律师,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以合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代理检察员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系安徽省xx学院学生,2017年3月15日12时许,汪某某在其所住的女生宿舍4栋403室内产下一名活体婴儿。因担心事情暴露,汪某某采取掐脖子、用剪刀扎胸的方式致婴儿死亡。事后,汪某某将婴儿尸体置于一黑色拉杆箱内带回安徽省黟县家中。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到黟县公安局投案。
经鉴定,被害婴儿系被锐器刺、剪致心脏破裂死亡。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江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汪某某没有心理准备,在恐惧、慌乱中杀死自己的婴儿,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2、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安徽省某某学院学生。2017年3月15日12时许,汪某某在其所住的女生宿舍4栋403室内产下一名活体婴儿。因担心事情暴露,汪某某采取掐脖、用剪刀扎胸的方式致婴儿死亡。后汪某某被同学送至省立医院就诊,就诊期间,汪某某返回学院,将婴儿尸体置于一黑色拉杆箱内带至医院。次日,汪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与亲属携带黑色拉杆箱回到安徽省黟县家中。当晩被告人汪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携带装有婴儿尸体的黑色拉杆箱到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女婴系被锐器刺、剪致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3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其觉得肚子疼,在学院女生公寓4幢403室的厕所马桶上坐了一会,突然觉得有什么东西从下体出来了,是一个婴儿的头部,其用手扶着婴儿的头部帮助婴儿产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才将这名婴儿产下,当时婴儿一直哭。其十分紧张,用手托着婴儿,在宿舍找到了一把剪刀,把手是红色的,放那里公用的,其在厕所内用剪刀将连接婴儿和其下体的脐带剪断。当时下体一直在流血,婴儿也在哭,其十分慌张,便用手掐住婴儿的脖子,又用剪刀朝婴儿的胸口刺了几下,见到婴儿的身体开始住外流血,哭声也停止了。后其换了条裤子,将婴儿扔到厕所垃圾桶内,用脸盆接水冲地面上的血迹,将剪刀扔到厕所下水道用水冲走了。过了一会儿,室友回来了,看到其身上有血,就送其去省立医院。在医院止住血之后,其返回宿舍,用一个黑色羽绒服包住婴儿,当时婴儿已经无生命迹象,将其装入一个黑色拉杆箱,然后带去医院。晚上其亲属从老家赶了过来,第二天其与亲属一起带着这个装有婴儿尸体的箱子回到了黄山老家,当晚其在亲属的陪同下,携带黑色拉杆箱到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2.证人证言
(1)江某(被告人的母亲)的证言
2017年3月15日下午五点左右,其拿起手机看到有女儿汪某某的未接电话,其立马回电话,女儿说她在合肥的一家医院里面,生了一个小孩,大出血了,现在还好,叫其不要担心,过两天就回家了。女儿大伯汪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坐高铁赶到合肥了,叫其不要担心。晚上9点左右,汪某给其打电话说医院要求父母必须有一个人在医院陪着,他已经打电话联系车子了,问其在什么位置,他包车送其到合肥,其是在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到合肥的,看见女儿在医院的走廊病床上,有个箱子就放在病床的床头上,汪某对其说小孩就在这个箱子里面,已经死了。其一直在医院陪着女儿,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其帮女儿办了出院手续,把女儿带回黟县了。晚上6点左右,丈夫从山东赶回来。女儿说男朋友是学校里的同学,已经分手几个月了,其就骂了她。女儿说昨天上午肚子有点疼,以为要来月经了,就坐在学校宿舍的马桶上,然后看到小孩头出来了,她就用手把小孩拽出来了,小孩拽出来有脐带连着,她在宿舍找了一把剪刀剪脐带,慌里慌张地不小心用剪刀插到小孩身上,把小孩插死了,后女儿按照其大伯的要求从医院去学校把小孩装在行李箱里带到了医院。当晚其与丈夫、汪某带着女儿去公安机关投案。其不清楚小孩生下来时是否有生命体征。
(2)汪某的证言
2017年3月15日,其侄女汪某某的同学打电话给她父亲,说汪某某出了点事,好像是生小孩的事。其弟弟汪利强在外地打工,他打电话跟父亲说了这事。之后父亲打电话告诉其汪某某在合肥出了点事,让其送汪某某的妈妈江某去高铁站。当时其正在浙江回黟县的路上。从浙江回到黄山后,其立即坐高铁去合肥,在高铁上和汪某某通过电话后才知道,她当天下午三点多钟在学校宿舍生下小孩,后来同学发现她下身流血,及时将她送到省立医院,然后才通知家属的。在电话里侄女还告诉其,医生问她小孩在哪,她跟医生说小孩还在学校宿舍里,汪某某告诉其,小孩已经死亡了,其告诉她小孩不要乱处理。后来汪某某回到学校,把小孩用衣服包好,装进行李箱了。之后她回医院继续治疗,把装小孩的行李箱也一起带到了医院病房。当晚7点左右,其到了合肥,之后就直接去省立医院。侄女告诉其小孩在床头的行李箱里。医生说要签字,必须要侄女的父母亲来签。其打电话给汪利强,他说要16日中午才能到,然后其又打电话叫了一辆车,连夜从老家将其弟媳江某接到合肥。第二天凌晨两点钟,江某到了合肥。她到了医院后,侄女又把其叫到一边说,小孩生出来后,她用剪刀剪好脐带后,用剪刀扎了小孩两刀,把剪刀丢进卫生间的尿槽里用水冲了。早上其和弟媳一起给汪某某办了出院手续,叫了一辆出租车,连同装小孩的行李箱回到黟县,商量这个事怎么解决,在安抚侄女的情绪后,家属决定还是要来黟县公安局说明情况。
(3)何某1的证言
当时是冬天,大家穿的衣服比较厚,看不出来汪某某肚子变大的迹象,但是她一直说她肚子不舒服,事发之前她还说她在生理期,肚子一直疼。其丢失一把红色剪刀,是其母亲在浙江台州购买的,这把剪刀平时放在宿舍里面,大家都可以使用,用完就随手放在桌子上。事后其通过微博“合肥地铁网”看到女生生孩的新闻,其再结合3月15日汪某某在宿舍生孩子的情况,其觉得很可能这个新闻说的就是舍友汪某某。
(4)杨某的证言
2017年3月15日早上6点多钟起床的时候,汪某某找其借卫生巾,当时她说她肚子疼。上课的时候,室友任某某还问其汪某某怎么没有来,其说她肚子疼在宿舍。中午11:50左右其回到宿舍,汪某某依旧说她的肚子疼。看她疼得难受,脸色难看,其和侯某带她打车去了省立医院。到医院挂了急诊,然后去了妇科,医生给汪某某做检查后,让转产科,汪某某就在产科做检查、吊水。这个过程中,宿舍另外两个室友任某某、何某1也来到医院,之后其陪着汪某某去做B超,在做B超的时候,汪某某就让其出去等。天黑时,医生要求办理住院手续,汪某某就让其与任某某陪她回宿舍去一趟,她说她要拿些衣服,于是三人打车一起回到学校,到了学校,汪某某说她一个人上去拿衣服,过了一会,她拿着行李箱下来了,然后三人再次坐着那辆出租车去医院了。住院后汪某某让他们等她大伯来了之后再回去,大概晚上7点左右,汪某某的大伯来了,她们就回学校了。回到宿舍感觉比较乱,所有东西都翻乱了,主要是放行李箱的地方特别乱,宿舍卫生间里有很多水,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有这么多水的。
(5)侯某的证言
汪某某在学校谈了一个男朋友,2016年暑假前分手了,男朋友叫王某,也是其同班同学。2017年3月15日早晨6点多,汪某某下床站了一下又上床,说是肚子痛,就没有参加早操。汪某某向杨某要卫生巾,没说原因,因为急着要做操,杨某就没有拿给她。汪某某没吃早饭,也没去上课,说是肚子痛。11:50左右其和杨某回到宿舍,发现汪某某站在卫生间门口,脸色苍白,捂着肚子。她们以为她痛经,就要带她去医院,她没说什么,三人打车到省立医院,给汪某某挂急诊妇科,去诊室的时候,汪某某不让她们跟着。没过多久,一个护士从诊室出来,拿着住院单,让她们替汪某某办产科住院手续,汪某某就在妇科输液,办完手续之后,就把她转到产科住院部了。大概17时左右,汪某某说要回去拿衣服,杨某和任某某就陪她回去拿衣服了,其和何某1在医院等着,大概40分钟左右,她们就回来了,汪某某自己拿着她的黑色拉杆行李箱,没让两个同学拿。期间她还做了其他检查,检查项目不知道,她也不让她们陪她到检查的房间。她一直自己拿着拉杆箱,即使进检查室,她也拿着拉杆箱。在病房,拉赶箱就放在她床头,始终没看到汪某某打开拉杆箱。汪某某大伯大概19时左右到了医院,随后她们就回学校了,回到寝室,发现放行李的地方有点乱,卫生间地面有很多水像洗过一样,16日下午,汪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她已经回老家黄山了,说是回家休养,然后就没有联系了。
(6)张某的证言
其是省立医院的医生,2017年3月份的一天,有个姓汪的学生来看病,当时她挂的是急诊的妇科号,她说自己药物流产后阴道流血,医生做了一下检查发现她阴道口有胎盘外露,于是给她做了“助娩胎盘”手术,就是帮助她把胎盘取出来。当再次确认她的病史时,她如实告诉其说她刚在学校生了一个孩子,现在阴道流血了。其还问她新生婴儿现在在哪里,她当时说婴儿在宿舍有人看着在,支支吾吾不愿意多说了。其建议她赶紧带着婴儿就近去医院救治检查。之后其给他开了抽血化验、心电图和B超的单子,要求她去检查,之后要求她住院进行观察治疗。
(7)王某的证言
其于2015年11月份和汪某某开始恋爱,2016年5月1日放假因为一些细节方面的事情不和,双方吵架分手了。2016年的2、3月份在双方校外开了一个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没有发生过了。2016年5月20日左右,其听说她和别的系的男生谈恋爱了,这个男生叫李某,是城市轨道信息系的,听说他们后来也分手了。2016年7月份一天,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好像怀孕了,其告诉她双方都分手好几个月了,怀孕和其没有关系。汪某某告之她和现任男友李某联系了,李某好像不太关心她,她很担心自己怀孕了怎么办,然后就一直哭。其安慰了她一会,之后她就挂电话了。
(8)何某2(汪某某的班主任)的证言
汪某某平时表现不错,是系学生会干部,成绩良好,人缘不错。我听说她交往过两个男朋友,一个是我们系的王某,另一个是我校学生,具体叫什么不清楚。
(9)韦某的证言
其主要负责学校的小型维修,也负责下水道方面的维修工作,对学院的管道方面比较了解。当时维修工人去拆除管道,从4楼一直到一楼都没有找到剪刀。剪刀肯定冲到化粪池里去了,剪刀可以顺着管道一路往下,最终进入化粪池。
(10)李某的证言
其与汪某某于2016年5月底开始交往,2016年7月份分开。交往过程中双方发生性关系。2016年7月份的时候,汪某某打电话跟其说她怀孕了,其问她想怎么办,她说不想要这个孩子。之后其去医院咨询了打胎的事情,医院告之怀孕一个月内不能做手术。其告诉汪某某让她过段时间再去医院。但是在这期间,她还和王某保持着联系,之后双方吵架、分手。2016年9月1日开学的时候,汪某某跟其说她没怀孕,之后其没再问这件事情。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017年3月17日8时27分至12时20分,公安人员对安徽xx学院4号公寓403室进行了现场勘验。
现场提取蓝色呢子外套疑似血痕、东侧书桌上疑似血痕、卫生间蹲便池水管上疑似血痕、卫生间污水管上疑似血痕、卫生间东墙面疑似血痕、卫生间东墙跟疑似血痕、卫生间南墙面疑似血痕、卫生间凳子表面疑似血痕、卫生间南墙面与地面拐角处疑似血痕、卫生间门内侧处疑似血痕、汪某某血样、婴儿心血。
现场未找到杀人用的剪刀。装有婴儿尸体的拉杆箱在休宁县殡仪馆。
4、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死者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某、毒鼠强成分。
(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合)公(刑)鉴(法物)字[2017]0651号
鉴定意见:送检的“书桌上疑似血痕”、“卫生间东墙面疑似血痕”、“卫生间地面疑似血痕”、“卫生间凳子疑似血痕”、“卫生间水管疑似血痕”、“卫生间南墙面疑似血痕”“卫生间门后疑似血痕”、“蓝色外套疑似血痕”、“蓝色外套内衬疑似血痕”中的血痕为汪某某所留。
送检的“卫生间东墙跟疑似血痕”、“卫生间排污管疑似血痕”中检出人类DNA,包含汪某某及婴儿两人的等位基因。
不排除汪某某为婴儿的生物学母亲。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公(刑)鉴(病)字[2017]0013号
死亡原因分析:无名女婴系心脏破裂死亡。
致伤工具判断:无名女婴胸部3处创口、颈部部分创口特点,符合锐器刺、剪形成。
5、相关书证,
(1)安徽省立医院心电科检查申请单(总院)
2017年3月15日,汪某某在省立医院产科做普通心电图检查。
(2)病例摘要
汪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0:40分转入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治疗。
(3)新闻截图
2017年3月18日的网络新闻已经对汪某某杀婴事件进行了报道。
6、辨认笔录
安徽省立医院妇产科医生张某能够辨认出2017年3月份的一天来其医院看病的产后女学生就是汪某某。
7、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到黄山市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采取掐脖子、用剪刀扎胸的方式致其所生婴儿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依法应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在宿舍独自完成生产婴儿全过程,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因恐惧未能理智行事,对所生婴儿实施了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汪某某在分娩后第二天即携带装有婴儿尸体的黑色拉杆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汪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构成自首,能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本华
审判员  张厚勇
审判员  赵勋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