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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08  浏览: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16
合 议 庭 :  刘仕雯叶毓秀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黎某某、杨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娜、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琚运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恒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国际)系一个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他人交纳人民币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份保健、美容产品作为“入门费”加入的传销组织。恒升国际的上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对下线人员加入公司所缴纳的费用进行提成获利。恒升国际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多少,将传销活动人员从高到低逐级划分为高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代表。另外,恒升国际还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围大小,将传销活动人员从上级到下级逐层划分为老总、经理、店长、组长、组员等级别,同时设置主任一职协助店长工作。2008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加入恒升国际参与传销活动。其中,朱某某担任经理兼店长,吴某某担任经理兼店长,黎某某担任店长兼组长,何某某担任主任兼组长,付某某、杨某某担任主任,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担任组长,分别对下属的传销活动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安排传销活动人员的饮食起居以及学习如何发展下线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机关查处了恒升公司传销组织,并先后在东莞市常平镇、黄江镇、长安镇抓获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45名恒升国际传销活动人员,缴获用于传销的保健、美容产品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林秀珊等证人的证言,御生原胶囊等物证,笔记本等书证,朱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实施传销,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十一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有立功行为;2、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3、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1、所起作用较小;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协助抓获同案犯刘瑜珍,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恒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国际)系一个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他人交纳人民币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份保健、美容产品作为“入门费”加入的传销组织。恒升国际的上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对下线人员加入公司所缴纳的费用进行提成获利。恒升国际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多少,将传销活动人员从高到低逐级划分为高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代表。另外,恒升国际还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围大小,将传销活动人员从上级到下级逐层划分为老总、经理、店长、组长、组员等级别,同时设置主任一职协助店长工作。2008年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加入恒升国际参与传销活动。其中,朱某某担任经理兼店长,吴某某担任经理兼店长,黎某某担任店长兼组长,何某某担任主任兼组长,付某某、杨某某担任主任,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担任组长,分别对下属的传销活动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安排传销活动人员的饮食起居以及学习如何发展下线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机关查处了恒升公司传销组织,并先后在东莞市常平镇、黄江镇、长安镇抓获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45名恒升国际传销活动人员,缴获用于传销的保健、美容产品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述在长安镇宵边村别墅街4巷5号有传销窝点,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下在东莞市黎某某传销活动,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的指认下在该地方抓获杨某某、覃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赵某、叶某、罗某、劳某、伍某、劳某甲、黄某、卢某、刘某、王某、朱某、王某甲、陈某、黎某、刘某甲、周某、何某、李某、何某、黄某甲、苏某、梁某、曾某、苏某甲、梁某甲、廖某、黄某乙、骆某、陈某甲、冯某、陈某乙、朱某甲、林某、胡某、殷某、郑某、郑某甲、林某甲、张某、余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御生原胶囊、笔记本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恒升国际有限公司生活工作制度、奖励等物证,传销人员架构图,证书,查询结果,说明,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结伙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均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吴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经理兼店长,负有管理下面各小组组长的职责,组长又管理下面的组员,据此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担任主任兼组长,不仅要管理自己小组的成员,还要协助店长工作,所起作用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一直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且至案发时仍任组长的职位,所起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刘瑜珍、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刘瑜珍系在逃人员,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9月18日10时许在广州东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查缉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瑜珍,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八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十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