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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深福法刑重字第1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3-07  浏览: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刑重字第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2-29
法  官:  陈敏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7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均提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涵时,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燕青、陈红兵,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文武,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强,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电贸通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经核准设立,经营地设在本市福田区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0楼。电贸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董某、刘某甲、叶某甲、赵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等人以P.CN网站为网上平台,通过举办训练营、演讲会、推介会等多种途径,以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和经营网店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不特定人群参加该公司的传销活动。具体形式为:电贸通公司提供一个“EIP供应链系统”给供应商和经销商,供应商通过购买“明德入驻卡”就可以在P.CN网站上架产品;经销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电贸商(个人)在购买电贸通公司的技术套件后,经过实名认证获得一个DTN号,成为电贸通公司的客户,客户可利用电贸通公司的P.CN网站平台开设网店,自主选择上架销售电贸通公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
根据电贸通公司的营销模式和实际状况,该公司网络商品购销实际业务量很少,主要营利途径是通过出售电贸通技术套件(即虚拟网店)和“明德入驻卡”的方式获取利润。电贸通公司旗下的经销商根据购买不同数量的电贸通技术套件而分为A、B、C、D、E、F六个等级,电贸通公司利用“分销易”系统实现电贸通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各级经销商之间上下层关系的分销管理。总体原则是经销商从电贸通公司购买的技术套件越多,折扣越多,具体折扣为:A级(1000套、6折)、B级(500套、6.5折)、C级(150套、7折)、D级(30套、7.5折)、E级(6套、8折)、F级(2套、9折)、最后是全价出售。一般客户缴纳人民币5000元技术套件服务费可成为金牌电贸商,电贸通公司收取其网店销售商品赚取利润的20%;银牌电贸商可免费使用电贸通技术套件,电贸通公司收取其网店销售商品赚取利润的80%;金牌电贸商推销出2份技术套件后并成立公司即可以以法人身份成为经销商。参与的经销商形成上下级关系,下级只能从上级处购买技术套件,上级缺货时,方可从再上一级处购买套件。电贸通公司通过“分销易”系统记录经销商之间上下级关系、上下线名称、参与者级别、提现情况等,从而实现自动管理。“明德入驻卡”是购买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得返利,多轨发展,人数越多,返利越大。
电贸通公司制定了各种高额返利制度吸引大量人员参加电贸通技术套件传销活动:(1)“乐购返”规则:只要电贸通公司销售技术套件的业绩达到一定目标,公司就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给经销商的奖励,共分12期,以50份技术套件为基础,每增加1.5倍即可返利一次,累计可达人民币8万元;(2)“临时津贴”:根据上级经销商发展的下级经销商数每天可领取人民币100元-1000元不等的津贴,共100天,最高可达人民币10万元,到一定数额可予提现;(3)“核动力津贴”:是针对电贸商销售出技术套件的件数给予电贸商每周最高可达人民币1500元的津贴。
2013年3月7日,办案民警查获电贸通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大中华交易广场30楼的经营场所,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崔某甲等人抓获归案。
2013年10月18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办案民警送检的电贸通公司的服务器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德公司)的DTN号为16655763508,创建的商户名为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3000元,下级用户数量为5656个,旗下会员层数为59层,提现总额为500000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162860-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叶某甲”的DTN号为16617406743,创建的商户名为“深圳市多多数码电子经营部”,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3000元,提现总额为353249.59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68269-叶某甲.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罗某甲”的DTN号为16641638242,创建的商户名为“商道国际”,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90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10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4层,提现总额为97826.42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843-罗某甲.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用户名为“刘某甲”的DTN号为16602134764,创建的商户名为“鼎盛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25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176个,旗下会员层数为85层,提现总额为334940.85元,5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88684-刘某甲.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赵某甲”的DTN号为16664405658,创建的商户名为“北京华夏鹰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0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33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12层,提现总额为8000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168371-赵某甲.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董某”的DTN号为16645822276,创建的商户名为“天天购物商城”,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5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4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5层,提现总额为138900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68664-董某.xls”文件。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李某甲”的DTN号为16611009447,创建的商户名为“李某甲”,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500元,提现总额为7688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详细信息见附件光盘“175400-李某甲.xls”文件。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甲辩称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1、其在电贸通公司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抓政府、商会合作事务,替公司宣传推广运营体验,并不是创设电贸通技术套件经销模式;2、其虽为电贸通公司副总裁,但其只是兼职业务一部总监,对公司的经营及人事等不具有审批决策及管理、领导权;3、金纳德公司的配货数据和电贸通公司没有关系;4、电贸通公司服务器里的数据不真实,有数据乱码现象出现;5、电贸通公司并没有收取客户“入门费”的作法,买卖货物一次性收益而不存在其它的收益,电贸通公司的一部分经销商的技术软件是因之前投资失败而从公司免费置换而来。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电贸通系合法的电子商务,其技术套件销售通过批零差的模式,非为法律禁止。无论哪一级别的经销商都是买断电贸通公司的货物,经销商再行对外销售时电贸通公司均无获利,电贸通公司的技术套件的销售不存在层层提成,电贸通公司采取让利一部分给经营商,再由经销商通过人际关系去推销产品的营销模式是合法的;2、“乐购返”本意是刺激市场去做更多的零售商,“乐购返”的活动明确规定没有零售协议的经销商不能获得该项津贴;“临时津贴”和“核动力津贴”也是为了规范经销商合法经营,三项促销活动都是临时措施,且无论怎样的促销活动,电贸通公司均出示了公告并有退货机制,经销商与经销商之间也有明文的退货机制,因没有退货时间而电贸通公司的人员被抓了,不能说明亏损是电贸通公司造成的;3、本案与非法传销的不同处:电贸通公司是按照进货量来确定进货价格,而非法传销是按照层级确定入门费或取货价格,而且非法传销不存在大量购进货物进行传销;电贸通公司有退货机制;电贸通公司具有折扣提升情况;电贸通公司有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电贸通公司在销售套件时不存在层层提成;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电贸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凡,崔某甲在电贸通公司仅是部门经理,主要职责是发展商品供应商,与在案其它9名被告人一样,均听命于郭凡;6、司法审计报告中有关金纳德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并非电贸通公司软件的销售款,不能将该款项作为非法所得据以定罪量刑;7、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电贸通公司的运作情况,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贸通项目专家论证报告、技术评估报告,证实电贸通技术套件的合法性、电贸通营运合法性、电贸通技术套件合法性;2、电贸通相关公告,证实电贸通合法经营、反对经销商从事非法经济活动、有退货机制等;3、贾某1询问笔录,证实电贸通不存在A至F级经销商层层销售或提成的情形;4、淘宝、京东商城收费标准,证实电贸通经营模式与二者相似,且收费更低。
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其只是电贸通公司的挂名登记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郭凡;2、其只是市场一部的负责人,市场一部只是进行售后服务工作,市场一部没有研判、调研、制订市场政策功能;3、分销易系统中其名下相关数据其不知情。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电贸通公司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电贸通公司的经营主导者是郭凡,而非罗某甲;2、转换制度的发起人、审批者均是郭凡;3、罗某甲只是电贸通公司的挂名负责人,而非实际负责人,罗某甲只是市场一部的总监,承担的责任是发布部分市场政策、办理手续、客服技术服务等事项,其所在市场一部没有市场政策研判、制订市场政策功能,由郭凡对公司的人、财、物实施全面管理。
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控罪,辩称:1、其有合法经营的自主企业,电贸通公司委托其采购讲师资源,为电贸通公司提供讲师。其也是受害者,没有获利;2、其在电贸通公司没有参与经营型事务;3、其没有传销的主观犯罪故意。
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1、电贸通公司的商业模式不属于传销活动。电贸通公司销售的技术套件具备使用价格;成为技术套件经销商不是必须先购买两套技术套件;六级进货折扣并不是代表层级,折扣之间都是根据进货量的多少享受折扣差价,且上一级经销商和下一级经销商购买货也只是一次性交易,并不会导致所谓的层层分享最终消费利益;不是以计酬方式获取利益,不存在赊销问题;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数据、层级、金额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刘某甲主观上没有销售的故意,其进入公司之前公司的经营模式已存在,且电贸通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同时技术套件也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可操作性,故刘某甲深信电贸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3、在客观方面,刘某甲在本案中并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其对公司经营没有决策权。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讲师资源委托采购协议,证实刘某甲原系广州道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与电贸通公司签订了讲师资源委托采购协议。
被告人董某称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不是电贸通公司的员工,只是为该公司提供技术性服务。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无罪,称:1、同意本案被告人崔某甲辩护人的所有辩护意见,电贸通公司的新型电商模式并非传销;二、董某所在的大能公司与电贸通公司是合作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董某及大能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的商城运营事情,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董某与大能公司没有进行传销的主观故意;3、董某从事的工作并不涉及技术套件销售。
被告人赵某甲否认控罪,辩称:1、其是以北京教育科技公司的名义在电贸通公司有投资,挂职电贸通公司业务二部;2、在电贸通公司其和其它投资者没有接触,没有投资者在电贸通公司投资。
被告人叶某甲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是电贸通公司市场一部的经理,负责电贸通商城的客服、售后,市场一部并不需要开拓市场及对市场政策进行分析研判。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称其只负责电贸通公司日常账务处理,主要负责房租等。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无法知悉电贸通公司涉嫌传销,其是误入歧途;2、被告人无前科,情节轻为轻微,无人身及社会危害性;3、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交待并配合调查。请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免除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二份及工资条,证明李某甲一直从事财务工作。
被告人聂某甲否认控罪,辩称其职位虽是会务总监,但只是做了一些文化活动,没有参与传销行为。
被告人姜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在公司是做行政工作,没有参与技术套件的销售。
被告人徐某甲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只是做与行政相关的工作,没有参与技术套件的销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郭凡(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等人以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贸通公司”)的名义,利用P.CN网站为网上平台,通过举办培训、演讲会、推介会等形式与途径,以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经营网店为名,以高额返利、互联网升值前景为诱饵,宣传并引诱他人参加该公司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批发零售商品为幌子,实则以发展经销商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通过固定的层级和折扣差骗取参加者缴纳的资金。具体传销方式如下:电贸通公司的经销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电贸商(个人,分为金牌电贸商、银牌电贸商)购买电贸通技术套件后,经过实名认证获得DTN号成为电贸通公司的客户;电贸通公司提供EIP供应链系统给供应商和经销商、电贸商,供应商提供商品,经销商、电贸商利用电贸通公司平台开设网店自主选择上架销售电贸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电贸通公司分别按20%、80%比例向金牌电贸商、银牌电贸商收取利润。
郭凡系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策划者和组织者;被告人崔某甲系电贸通公司的副总裁并兼业务一部总监,管理该部进行技术套件的销售,招揽客户,发展经销商;被告人罗某甲系电贸通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任市场一部总监,管理该部进行经销商的维护、管理、监督等售后服务工作,同时发布部分文件;被告人刘某甲为电贸通公司培训部总监,负责管理讲师团队及培训工作、安排讲师对内部员工、经销商等进行培训,宣读公司政策、技术套件及应用、前景等;被告人董某系电贸通公司技术部总监,负责该部的管理,涉及技术软件套件的开发、及网上商城的运营、管理等;被告人赵某甲系电贸通公司业务二部副总监,应对客户的业务咨询,讲解公司政策、介绍产品、招揽客户等;被告人叶某甲系电贸通公司市场一部总监,协助罗某甲进行管理,解决客户提出的问题等售后服务等;被告人李某甲系电贸通公司财务总监,负责管理该部及公司款项的往来、收支等;被告人聂某甲系电贸通公司培训部会务总监,负责相关会议及活动的组织与安排,便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的会议招揽客户;被告人姜某系电贸通公司行政总监,负责人事行政事务的管理;被告人徐某甲系电贸通公司行政主管,协助姜某进行相关人事及行政事务管理。
根据电贸通公司的营销模式和实际状况,该公司主要营利途径是通过出售“电贸通技术套件”获取利润。“电贸通技术套件”以一种无载体的形式销售给他人,公司旗下的经销商根据购买不同数量的电贸通技术套件分成A、B、C、D、E、F六个等级,公司利用“分销易系统”实现电贸通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各级经销商之间上下层关系的分销管理。总体原则是经销商从电贸通公司购买的技术套件越多,折扣越多,具体折扣为:A级(1000套、6折)、B级(500套、6.5折)、C级(150套、7折)、D级(30套、7.5折)、E级(6套、8折)、F级(2套、9折)、最后是全价出售。参与的经销商形成上下级关系,下级只能从上级处购买技术套件,上级缺货时,方可从再上级处购买套件。电贸通公司通过“分销易系统”记录下经销商之间上下级关系、上下线名称、参与者级别、提现情况等,从而实现自动管理。电贸通公司还制定了各种高额返利制度吸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如:(1)“乐购返”规则:只要电贸通公司销售技术套件的业绩达到一定目标,公司就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经销商,共分12期,以50份技术套件为基础,每增加1.5倍即可返利一次,累计可达人民币8万元;(2)“临时津贴”:根据上级经销商发展的下级经销商数每天可领取人民币100元-1000元不等的津贴,共100天,最高可达人民币10万元,到一定数额可予以提现;(3)“核动力津贴”:根据电贸商销售出技术套件的件数,给予电贸商每周最高可达人民币1500元的津贴。
2013年3月7日,民警对电贸通公司位于本市福田区大中华交易广场30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抓获归案。
经查,电贸通公司通过自设的POS机、第三方平台青岛卡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以及多个关联公司向多人收取传销费用。截至案发,仅电贸通公司通过自设的POS机共收取费用约人民币670万元,借助青岛卡友公司的POS机收取费用逾人民币240万元以上,所收取经销商的套件费进入大量个人账户。
另查,从电贸通公司服务器中提取的“分销易”网站电子数据显示了电贸通公司下属层级、出货数量、下级数量等信息,“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李某甲、江叶云所对应的DTN号均有多个下属层级和大量下级商户。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
2、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关于商请对电贸通公司(P.CN网站)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进行认定的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场监督局关于电贸通公司(P.CN网站)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进行认定的复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电贸通公司以互联网为载体,以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为名发展人员,加入时需经推荐人介绍并购买一定数量的“电贸通技术套件”作为加入资格,并按加入顺序形成层级;加入后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销售技术套件)为依据,按照复试计酬方式计算给付报酬。其运作方式具备介绍发展人员,变相缴纳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人员形成上下级利益分配关系、以其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数量(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报酬的传销主要构成要件,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销行为。
3、电贸通公司及相关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搜查证、冻结通知书、场地租赁合同、入驻商品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电贸通公司经销商市场政策、电贸通公司文件、商城入驻方案、财务记账表、电贸通公司员工身份资料、客户收款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组织架构图等书证。
二、证人证言
郭凡、李某亮、陈某楠、李某龙、邓某姗、李某金、袁某宇、杜某地、肖某、郑某彬、刘某2梅、王某飞、冯某、黎某、郭某龙、刘某2超、康某妮、薛某馨、张某成、叶某苗、刘某2涵、苟某星、林某兴、余某怡、钟某、王某庆、张某银、程某斌、张某彬、王某春、彭某玲、李某、肖某苗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王某1、贾某1、陈某、何某、夏某、任某、黄某1、黄某2、刘某1、单某、孔某、刑某、穆某、贾某2、关某、程某、卢某、师某、马某1、张某芹、白某、胡某1、郭某1、王某1、程某利、郭某2、郭某3、张某华、左某、张某旺、胡某2、潘某、邹某1、石某1、石某2、曲某、刘某2杰、苏某、黄某3、马某2、莫某、李某、程某花、林某、杨某、蒋某、周某、刘某2太、梅某、肖某、张某东、邝某、张某英、杜某、张某、邓某1、曾某、赵某1、冯某、魏某、刘某2兰、徐某、王某2、漆某、刘某2、刘某2喜、张某琴、吕某、金某、拓某雷、赵某2、邹某2、邓某2、董某、卓某、张某利、孙某、刘某2吉、张某艺、刘某2丹、刘某2敏、刘某2对、韦某、范某、汪某、朿某庆等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崔某甲称,其在电贸通公司所对接的是政府部门、商会、协会,负责做方案,让政府和商会了解电贸通公司能为他们提供服务和使用价值。李某亮负责讲师团,培训讲师、协助外地经销商拓展市场,讲解制度和技术套件前景,介绍公司及产品。杨某立以前是国宏公司的投资人,赵某甲是杨某立介绍过来的,朱某林对接国宏公司的投资商,让他们到电贸通置换技术套件,三人都负责与其他投资商接洽置换的事情。电贸通公司按投资商与上一个公司的协议标的来1:5到1:1置换相应的货,当时不止有10家公司置换,采购部共拉了一百多家厂家入驻。电贸通技术套件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块是移动互联网;第二块是社交网络,电贸通公司与微信、腾讯微博、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等社交网络对接,可以点击链接,通过二维码扫描等方式实现网上宣传;第三块是电子商务,也就是网上电子支付多平台的行为,可以选择各种支付,例如拉卡拉、银联等。电贸通公司的政策、制度有:分销渠道政策,分为六个层级,按拿货数量的多少享受不同比例的优惠。乐购返政策是公司整体销售额每递增1.6倍,就从公司拿出10%左右的货奖励给参与的经销商。核动力政策也是一种促销政策,是参与的经销商拿出一定比例的钱奖励给经销商的业务员(金牌、银牌电贸商),这是经销商自愿参与的。还有临时津贴政策。
2、被告人罗某甲称,郭凡表面是挂职顾问,实际是公司总裁和CEO,一般当面或通过微信给其等安排工作。分销渠道政策、12期乐购返政策、核动力津贴政策、临时津贴政策都是郭凡告诉其,或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发给其,其再发布。然后其去收集经销商对这些制度的看法和反馈,再报给郭凡,郭凡会和其讨论这些制度,其中分销渠道政策是不变的。这些政策除了分销易渠道政策其不清楚,其他的几个短期政策都是郭凡制定的。副总裁崔某东协助大经销商在各地进行技术套件的推广。副总裁朱某林、业务副总裁赵某甲负责业务二部,协助业务二部的客户群(经销商)进行技术套件推广。其是市场一部总监,处理经销商的技术问题,反馈给钟某勇,解答经销政策,解决不了的报给郭凡。其和邱某都是市场一部的总监,郭凡认为其能力和经验欠缺,所以安排邱某也任总监。叶某甲是经理,负责直接接触客户,帮客户解决问题。李某甲是财务部总监,负责公司财务。董某是技术部和采购部总监,负责联系厂家供货,收取1500元入驻费,拍摄编辑产品图片上传到网站,对网络商城进行维护。刘某甲是培训部总监,负责公司内部对经销商进行培训,培训分两大块,一是软件功能介绍,二是近期市场促销政策。聂某甲是项目总监,负责联系外包公司一起组织大型会务。姜某是人事总监,负责公司员工行政管理工作。电贸通公司与梨树县盛唐国泰公司(负责人伍启欢)、北京智富伟业公司等四个直属A级经销商签订了代销技术套件协议。
3、被告人刘某甲称,其有一家道智文化公司,认识郭凡后,电贸通公司委托道智公司采购讲师资源,其于2012年11月正式入职电贸通公司任培训部总监,培训班有十多名讲师,主要围绕电贸通软件讲解核心价格、发展战略等,讲师级别都比较高,李某亮、冯某辉、冯某献等和郭凡比较熟悉,郭凡自己也讲课,讲师的培训由郭凡亲自出马。培训部主要是围绕电贸通的软件给经销商讲解电子商务、电贸通的核心价值和发展战略。电贸通由郭凡主导整体方向,朱某林是副总裁,负责业务工作,包括经销商以及拓展电贸商的业务等,向总裁郭凡负责。崔某甲与朱某林平级,工作范围与朱某林差不多。罗某甲是市场一部总监,制定政策,所有的批零差制度、促销政策都是罗某甲负责制定,给郭凡审批。所有政策性文件都是罗某甲部门起草,郭凡审批。李某甲是财务部总监,管理财务人员。董某负责电贸通购销平台的技术以及商城运营,钟某勇是董某的下属,负责电贸通网店软件开发。
4、被告人董某称,其带着大能通智公司的人为电贸通公司提供服务,管理大能通智公司人员,还负责采购产品,找相关厂家入驻,入驻一款产品交1500元入驻费给电贸通。钟某勇主要负责技术开发,电贸通的软件都是钟某勇开发的,包括电贸通销售的网店套件,金牌网店软件,分销易系统,乐购返。郭凡是电贸通公司总裁,其在公司对郭凡、崔某甲负责。
5、被告人赵某甲称,电贸通公司有培训部、采购部、行政人事部、财务部、市场业务一、二、三部等,培训部总监李某亮,行政人事部总监姜某,财务部总监李某甲,市场业务二部朱某林,郭凡是公司总裁,崔某甲为副总裁。其于2013年2月任电贸通公司业务二部的见习总监,上司为朱某林。其在电贸通公司的职责主要是向客户解答一些代理手续的相关问题,电贸通产品实际就是在电贸通上开店的资格。
6、被告人叶某甲,其于2012年10月进入电贸通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上级领导是罗某甲,其主要工作是客户服务。业务部负责人崔某甲,主要负责推广销售;财务部负责人李某甲;行政部负责人姜某,负责后勤人事。电贸通公司主要通过卖电贸通软件赚钱,产品供应商在电贸通平台上架产品一种需要人民币1500元及电贸商利用软件开店后盈利的一定比例。
8、被告人李某甲称,电贸通公司员工发工资都要郭凡签名确认,其认为郭凡是该公司的总裁。崔某甲、罗某甲、朱某林等人负责找经销商购买套件,某负责财务审核,李某亮负责给经销商讲课。电贸通公司有两个银行账户(北京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户名: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用于客户刷卡缴费;建设银行吉林梨树分行,户名: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日常公司运营费用结算)。公司没有收取网上商城实际购销的相关费用,只管收取技术套件费用,公司主营收入就是销售技术套件的收入,通过刷POS机来收取,再将对应的金额充入经销商DTN账号中,收取费用的渠道有四种:第一是财务室有3台POS机;第二是北京智富伟业公司收取后转给电贸通公司;第三是青岛卡友公司驻点电贸通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前台刷拉卡拉收取;第四是几个个人账户支付一些套件费给电贸通公司。从开业至今,公司通过自己的3台POS机共给200多人刷卡充值,金额约为350万元,北京智富伟业公司交来200多万元,还有几个关联的个人(彭某玲、涂某英、秦某等)转给公司的款项,共约670万元。
9、被告人聂某甲称,其于2012年10月到电贸通公司上班,任会务负责人,工作内容主要是在公司有活动时,筹划场地、布置,联系场地等会务工作。罗某甲是市场部负责人,崔某甲是业务部负责人,姜某是行政部负责人,李某甲是财务部负责人,刘某甲是培训部负责人。公司主要从事网上商城业务,通过货物上架进行买卖,只要客户购买电贸通的软件就可以开网上商城,公司发展客户主要是经销商推广。
10、被告人姜某称,2012年10月入职电贸通公司,上级是财务总监李某军,入职后着手帮助公司建立起完整的组织架构图。郭凡是公司CEO,但不在公司员工通讯录中,在电贸通有办公室,电贸通各部门的工作都通过微信向郭凡汇报,由郭凡安排。办公会议一般由郭凡主持,有会议记录电子版。《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工资拆分明细表》中有一个潜规则就是工资分三七开,实际拿三成工资,以现金发放,另外是七成作为绩效,以CV形式发放。业务二部是国宏公司的员工集体加入电贸通公司。其辨认出“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工资拆分明细表”。罗某甲是法人,崔某甲是公司副总裁,其是人事行政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是李某甲。
11、被告人徐某甲称,其是电贸通公司行政主管。
五、鉴定意见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电贸通公司网站所有商户的信息以及商户间的组织结构表,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德公司)的DTN号为16655763508,创建的商户名为深圳市金纳德科技有限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3000元,下级用户数量为5656个,旗下会员层数为59层,提现总额为500000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叶某甲”的DTN号为16617406743,创建的商户名为“深圳市多多数码电子经营部”,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3000元,提现总额为353249.59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罗某甲”的DTN号为16641638242,创建的商户名为“商道国际”,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90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10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4层,提现总额为97826.42元,3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用户名为“刘某甲”的DTN号为16602134764,创建的商户名为“鼎盛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25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176个,旗下会员层数为85层,提现总额为334940.85元,5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赵某甲”的DTN号为16664405658,创建的商户名为“北京华夏鹰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0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33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12层,提现总额为8000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董某”的DTN号为16645822276,创建的商户名为“天天购物商城”,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500元,下级商户数量为40个,旗下会员层数为5层,提现总额为138900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
“分销易”网站中用户名为“李某甲”的DTN号为16611009447,创建的商户名为“李某甲”,当前购买套件的价格为4500元,提现总额为7688元,1个银行账户信息。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七、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电贸通技术套件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技术套件等方式获得加入经销商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定性,即电贸通经销活动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活动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以下主要特征:①传销组织通常“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此为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用的方式和程序。②“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组织的主要结构特点。③“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本罪的本质特征是骗取财物,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电贸通公司经销技术套件活动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成为电贸通经销商必须以购买2套以上技术套件的方式取得加入经销商的资格,才能对外销售技术套件,符合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特征。其次,根据电贸通经销规则,电贸通公司仅签约A级折扣经销商并出货,要成为经销商而一次性入货量又达不到A级折扣,无法与电贸通公司直接签约,须其他经销商推荐,双方形成固定的经销协议关系(即固定入货关系),才可从推荐上级经销商入货,从而取得下级经销商资格,以此类推,无限制。电贸通公司禁止各级经销商越级、跨级、打折销售。电贸通公司表面的A-F折扣层级实质是通过该推荐关系而顺序发展的经销层级,符合传销活动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特征。再次,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电贸通公司通过“分销易”系统记录经销商之间上下级关系、上下线名称、参与者级别、提现情况等,从而实现自动管理。下级进货而上级缺货时,系统可自动追索再上级经销商直至电贸通公司,系统会提示各级经销商补货,从而实现下级经销商购买技术套件,各上级经销商“赊销”后按折扣比例根据层级自动获取级差利益。故一旦购买技术套件取得加入资格成为经销商,上级经销商只要发展了下级经销商,下级再发展更下级,上级经销商甚至无需再实际投资购入技术套件压货销售,仅需根据事实上形成的固定上下级关系即可获利,实质为电贸通公司利用该层级制度分配终端购买者的加入资金,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此外,电贸通公司推出一系列高额返利制度,无论是以销售技术套件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乐购返”津贴、“核动力”津贴(电贸商零售津贴计划)等制度,还是包含了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政策,如经销商“临时(特别)津贴”等,其实质均意在引导经销商通过发展更多的下线获取更大的利差空间。
电贸通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与直销活动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二是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且有退货保障。而前者以“道具商品”为幌子,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后者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根据查明的事实,电贸通公司所谓的网络商品购销实际业务量很少,并没有把开拓网络购销市场、发展网络商城经营作为其业务的发展重点,网络商城的收入亦不由电贸通公司收取,电贸通公司就是靠所谓的销售技术套件牟利,被告人及辩护人虽辩称电贸通公司有退货机制,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并不能实现成功退货。由此可见,网络商城只是作为传销活动的掩护,使其较之一般的传销活动更加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而已,不足以改变其非法传销的本质。此外,电贸通技术套件本身是否有价值、电贸通电子商务管理系统软件有否著作权登记,并非认定电贸通经营行为是否属传销活动的唯一评判标准和依据,电贸通经销模式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对传销活动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才是本案定罪的关键,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为由否认控罪的理据不足。综上,电贸通公司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传销犯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
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部分数据尚欠精确性,不宜仅据该电子数据对各被告人的非法传销活动所涉人数、金额进行精确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虽则如此,电贸通公司分销易系统中提取的相关被告人个人的电子数据,系在案发前生成,足以反映被告人等进行传销活动的整体经营大致情况,可结合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关系认定本案传销活动的规模: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贸通公司账本、银行交易流水等材料,足以证实电贸通公司自行收取的销售技术套件金额约670万元,青岛卡友公司代电贸通公司收取的资金为240余万元。故电贸通公司传销金额至少应计逾900万元以上;且多项证据足以证实电贸通公司所发展的传销层级和人数远超3级、30人以上的追诉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关于电贸通公司销售“电贸通入驻卡”(又称“明德入驻卡”)。在案证据中仅有少数证人提及电贸通公司向客户销售“电贸通入驻卡”及运行方式,但存在出入,被告人无相关供述,且无其他书证等证据印证,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地位作用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郭凡系电贸通技术套件经营行为的提起、策划者,纠集在案被告人在内的其他人员参与;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虽地位、作用不同,但均分别担负策划、指挥、协调传销活动等不同职责,在共同犯罪中各司其职,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否认控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郭凡组织、策划、安排相关犯罪活动,被告人崔某甲、罗某甲、刘某甲、董某、赵某甲、叶某甲、李某甲、聂某甲、姜某、徐某甲均受郭凡的安排从事相关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姜某、徐某甲虽对电贸通公司的运营模式存在认识差异,但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在电贸通公司的作用和地位,其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等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聂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
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梅干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