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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6  浏览:

审理法院: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6-08
合 议 庭 :  彭湘沈晓晓庞福萍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A级老总、B级经理、C级主任、D级组长、E级业务员),其中最高级为A级老总,A级老总又分为A1、A2、A3、A4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传销者管理伞下的人员发展29人的时候就可以上到A1级老总,升为A1级老总的人员可以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09年,被告人吴必丰经王春平介绍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后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玮某、周某香(另案处理)等人,黄玮某、周某香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慧萍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上半年前,由吴必丰或黄玮某等人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途中,吴必丰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之后,由沈伟桥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被告人麦其旺负责帮助其伞下传销人员中有困难人员,被告人林演勤负责协调、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发生矛盾等纪律事情及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等人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唐锦成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唐悦豪在传销体系中负责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陈晓涌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协助被告人林演勤处理传销体系内出现的问题。被告人徐东华按照被告人林演勤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被告人唐锦成、罗锡武、邱秋梅及传销参与人员郑某群的账户中。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至被告人吴必丰退出传销组织时,被告人吴必丰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演勤有三条分支下线,其中第一条分支下线人员有王巨锋、被告人周后永、曹海波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二条分支下线人员有贺玉香、甘春云、被告人陈汝朝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三条分支下线人员有梁某冰、林志伟、被告人谭玉容等人,被告人谭玉容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陈晓涌、刘华忠等人,被告人陈晓涌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曹丽云、张志、罗锡武等人,该分支下线人数已超过60人。
被告人林演勤的上线为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至案发时,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被告人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2013年8月,上述“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达几百人以上。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于2012年开始将其在传销活动中获得的部分赃款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志伟的银行账户,由林志伟利用此款高息放贷。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唐悦豪、龙桂萍、邓满妹、陈晓涌、谭玉容、曹丽云、张志、周后永、林慧萍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显才、徐东华、曹海波、刘华忠、陈汝朝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锡武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秋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证人谭素娟、黄宇、林志伟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查扣的涉嫌参与传销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名单、手机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及上列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二)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必丰处扣押一辆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其好处扣押一辆粤A×××××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一辆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海波处扣押一辆桂E×××××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82074),上述四辆汽车均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贷手续、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曹海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三)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锡武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某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某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从被告人陈晓涌、谭玉容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上述十处房产为传销所得,是本案赃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凭证及账号历史明细账、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陈晓涌、谭玉容、罗锡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四)破案后,被告人沈伟桥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华忠、邓满妹共退出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参与人员白某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某某、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该款为被告人沈伟桥从事非法传销所得款),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参与人员郑某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是传销所得,是本案赃款。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销参与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予以认定。
(五)冻结被告人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为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为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为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都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是传销款;冻结被告人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是传销款;冻结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是传销款;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都是传销款;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都是传销款;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为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都是传销款;冻结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是传销款;冻结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是传销款;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为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都是传销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冻结部分被告人、传销人员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历史明细账等书证,被告人沈伟桥、罗锡武、陈晓涌、唐锦成、徐东华、麦其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传销组织发展至案发时人员达几百人以上,人员众多,被告人沈伟桥所起的作用最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亦各不相同,原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必丰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属立功,但其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必丰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成为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既遂,既遂后被告人吴必丰再退出传销组织,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退赃、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伟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麦其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演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四、被告人麦其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五、被告人吴必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唐锦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七、被告人龙桂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八、被告人陈晓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九、被告人谭玉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唐悦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一、被告人林慧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邱秋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后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显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汝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徐东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七、被告人邓满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刘华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九、被告人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张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罗锡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三、追缴各被告人及传销人员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必丰处扣押的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其好处扣押的粤A×××××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的粤A×××××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海波处扣押的桂E×××××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8207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的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锡武、肖某菊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某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某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从被告人陈晓涌、谭玉容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被告人沈伟桥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华忠、邓满妹共退出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某某、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人员郑某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冻结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冻结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冻结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冻结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冻结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冻结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冻结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冻结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冻结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冻结杨某珍名下的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二十四、追缴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违法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100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伟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沈伟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沈伟桥仅按照吴必丰的指示汇集下线的申购款和计算资金分配,并未积极参加活动,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中:向法院退赃43万元,通过林志伟、钟某某等人将其原先借款中属于体系中的传销款235万元,以及为弥补参加传销组织后各被害人的损失,其同意将被冻结的其他6张银行卡中13万退给法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沈伟桥借给林志伟的1200万元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出卖名下多处房产以及从朋友、家人处借款陆续累计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另沈伟桥名下的分别在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和员村支行开设的尾号为59734、31666的这两个账户是在其参加传销以前开户的,专用于证券投资,都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另其母亲骆某菊并未实际参与本案传销组织,骆某菊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尾号为12313账户是在2014年开户的,开户时存款已达15万元,后陆续有款存入,这些存款是骆某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对沈伟桥从轻、减轻处罚,并重新确认上述三个账户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判决予以返还,认定沈桥伟借林志伟的1200万元为合法财产。
上诉人麦其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人数累计超过120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其于2010年底升总后已把单转让谭素娟,退出传销体系,不仅没有获利反而赔钱支付下线要求退单的钱,原判对其判处罚金180万元明显过高;转给林志伟1100万元属于高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其与丈夫沈伟桥多年的积蓄、卖房所得、保险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是其夫妇的合法财产,原判认定该款属于传销非法所得,判决予以追缴与本案实情不符;原判认定其负责帮助传销体系中有困难的人员与事实不符;其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其与丈夫沈伟桥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年幼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无人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林演勤上诉称:只有王巨峰是其直接下线,而贺香、梁润水不是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不应将贺、梁的伞下人数计入其名下,故其伞下数未达到120人,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同案人吴必丰是其上线,作用远比其大,但原判对其量刑比吴必丰重,有失公正;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没有考虑其本人及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对其判处罚金180万元不合理;原判仅靠其口供和参加传销的时间认定其与妻子麦其好的合法财产为赃物,判决予以没收错误,其中:其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号房产是用其原单位的住房公职金、妻子麦其好从事合法生意和夫妻双方20多年的积蓄购买的,与非法所得无关,其妻麦其好名下的南珠大道南珠家园的五处房产的购房款中除约8.5万元是非法所得之外,余款均是合法所得,另据上线吴必丰供述,其夫妻必然晚于吴必丰加入传销组织,在短期内不可能赚钱购买粤A×××××奥迪汽车,故原判认定该车是赃物错误;其与妻子麦其好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麦其好上诉称:其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加入传销组织后不久就生病退出,由其丈夫林演勤接替,当时下线人员尚不足30人,之后其不再参加传销活动,林演勤后来发展的层数和人数不应计在其名下,故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轻,且其与唐锦成等10多人是同一档的,但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量刑过重;关于财产没收方面,其上诉意见与林演勤的一致,另购买粤A×××××奥迪轿车的首期付款5万元是其弟给的,余款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的积蓄;其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6×××87账户存款19763.91元是其用于交纳养老金保险的专用卡,该款是2013年其儿子林瀚的一份2万多元的保险转存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为68×××54账户存款188310.2元是其从事房地产生意所得,以上均是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其一直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气虚、血虚和低血压症,其与丈夫林演勤因本案被抓获后判刑,家中无人照顾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吴必丰上诉称:其被误导加入传销,后升为A级老总后发现被骗,遂于2010年底退出该组织,再没有接受提成和分红,属犯罪中止;传销组织是由沈伟桥管理的,案发后沈伟桥把责任推给其;其在办案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其共获利7万多元,但原判罚金太重,家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罚金;上诉人从2002年开始参与社会慈善工作,曾帮助几百位失学贫困学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妻潘某环没有参加传销,原判判决没收她的合法财产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唐锦成上诉称:其被前届或前几届政府误导、纵容而参加传销;其卖了广州的一套房子拿42万元到北海参加资本运作,在北海这几年里连同其每月3000多元退休金都差不多用光,而搞资本运作的老总工资不高,基本上用来还给退单的下线人员,其与儿子唐悦豪没钱退交公安;其妻龙桂萍与儿子唐悦豪都不是老总级别,他俩用其身份证加入,其升总后龙桂萍、唐悦豪参加的只是其名下这一份,另龙桂萍在很长时间内回娘家照顾年迈的父母,没有时间做传销,唐悦豪只是经理级别,因其年纪大了上线才叫唐悦豪替其做大经理,做新人登记和上传下达的行内事务;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来自于其从广州带来的退休工资及个人积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是其卖房得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含有他人的还款、前妻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及其退休工资,以上三个账户内的存款均是合法财产,原判判决没收错误,另其家粤A×××××号奔驰汽车虽有时用于传销组织内接新人,但主要为自家出行方便,其系因受到公安诱导才供认该车专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原判把该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错误。综上,认为原判对其及其妻龙桂萍、儿子唐悦豪的量刑过重,对其家财产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龙桂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其只是间接帮助丈夫唐锦成,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任何级别,不是老总,其儿子唐悦豪也不是老总,其一家都是受害者,但原判量刑过重;其原以为“资本运作”是利国利民利己的政策项目而误入歧途,现已认识到其行为错误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晓涌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情节较轻,且案发前在湖南长沙市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涉案不深,主观恶性相对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带侦查人员到同案人刘华忠的住处抓获刘华忠、邓满妹,有立功表现,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妻谭玉容于2001年、2002年生了两孩子,是其拿她的身份证参与传销的,谭玉容没有参与;其与妻子谭玉容均未供述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30号房是用传销所得款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是其与谭玉容用合法收入购买的,原判确认该两套房屋属于赃物的证据不足,且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的购房款中有272968.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判决没收该房侵害银行的他项物权。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判决返还上述财产。
上诉人谭玉容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前其在湖南长沙市长沙县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北海期间正值生小孩和处于脯乳期,由其丈夫陈晓涌代替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判确认其与陈晓涌涉案房屋属赃物的证据不足,其中: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30号房是案外人其弟弟谭某艳、母亲等人筹款为其购买的,系其与谭某艳的合法共有财产,且支付该房款时其尚未参加传销组织,其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该房用赃款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房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谭某艳的合法物权;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是用其与陈晓涌的合法收入购买的,且该房的购房款439415元中有272968.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确认该房为赃物而判决予以没收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的他项物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述房产返还给其与陈晓涌。
上诉人唐悦豪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10人,属经理级别,并非老总;其在何显才的伞下,在何显才加入之前只负责给新人上课,没有发展过下线,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其绘制的体系网络图也客观反映其在体系网络中所处的位置和下线人数。综上,原判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有误,夸大其在体系中的作用,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林慧萍上诉称:其是受黄纬某的邀请参加申购,之后就回广州,从未参团队会议、学习和操作,从未参与管理,不懂上面的程序,不算是领导者;其主动退赃6.7万元,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3、其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70账户中存款30345.09元是其在广州的合法收入,原判判决没收该款错误。综上,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万元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邱秋梅上诉称:其只发展了一个下线,只是按照上线的安排负责开卡、交卡,至于其账户内的钱其没有使用权,也没有从中获益,并向本院提供同案人的房产线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周后永上诉称:只是一般参与者,不负责管理工作,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汝朝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十几个人,未达到老总级别,原判认定其发展的30名下线人员中包括上线人员安排在其名下的,这些人中有些是亲戚,且已退单,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其受误导加入传销,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女儿十岁,所患的严重疾病需要长达数年的继续治疗,每月治疗约需花8000元的费用,且家中有80多岁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徐东华上诉称:其实际处于经理准备晋升A1老总的阶段,这跟已上到南宁老总管理层并拿到A1老总工资的老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只负责接收自己下线的申购款,然后按林演勤的指示转账,但不排除旁线之间偶尔帮忙互收申购款,至于获利近10万元是29个下线以前的所有提成,并非A1老总的工资;其是传销的牺牲者和受害者,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工作,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满妹、刘华忠上诉均称:其二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0人,涉案资金量小,主观恶性小,属从犯地位的一般情节中的较轻情形,且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出赃款16.1万元,认罪和悔罪表现好,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刘华忠的父亲脑溢血,其夫妻二人被判刑后家中小孩无人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上诉人曹丽云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丈夫张志拿其身份证加入传销组织的,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团队里的会议、学习和操作,下线是其丈夫发展的,其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达到老总级别,没有从中获利,原判对其与丈夫张志处以同样的刑罚属量刑过重;其为谭玉容的下线,原判对其判处与谭玉容相同的刑罚不公平;公诉人骗其认罪;其患有严重疾病曾两次做手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志上诉称:本案判决与前面同类案例相比,判决结果不公平;其是受误导参加传销的,自始至终未参与管理,对上面的程序根本不懂,不算领导者;其已把亲朋的申购款退还给他们,并都劝说他们回乡,为此欠下巨债,是受害者,没钱交巨额的罚金;A1至A4的级别不同,量刑应有所不同。综上,原判对其判处的刑期过长,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罗锡武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的证据不足;其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传销组织中处于从犯地位,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检察机关已决定不起诉的10个同案人相比,其犯罪情节也属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改判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原判认定其名下的北海大道东延长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和北海市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204号房是赃物的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已明确供述该两套房产是用其以前做生意存下的钱购买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已举证证实其一直经营“彬州市开发区世杰音像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积累一定资金,完全有能力以合法资金购买该两套房,且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很少,不可能以传销所得的资金购买房屋;交付该两套房款分别来自于案外人肖某菊在中国银行北海市广东路支行的账号62×××95和中国银行南宁五象广场支行的账号62×××28这两个账户,其中交付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房款的12195账户与传销活动完全无关,交付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204号房款的47128账户虽转过涉嫌传销的资金,但合法交付房款在前,转涉嫌传销的资金在后,且该两套房屋属其与案外人即其妻肖某菊共有,如判决没收则侵犯肖某菊的合法物权,请求本院判决返还该两套房。
上诉人曹海波上诉称:其在从事传销期间一直处于投入亏损状态,并未获得利益,是受害者,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超出其及家庭的实际履行能力,严重影响其与家人将来的生活;原判判决没收的桂E×××××奔驰车的购车首付款是合法收入,余款是其向农业银行北海高德支行贷款的,至今尚欠银行20余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何显才辩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沈伟桥等二十二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的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对以上二十一人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晓涌提出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华忠、邓满妹,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建议本院依法对陈晓涌改判更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上诉人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和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的犯罪事实清楚,这有公安机关在林演勤、唐悦豪、刘华忠等人处查扣的参加传销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名单和调取的银行卡账单、参与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网络体系图等书证,参与传销的下线人员谭素娟、黄宇等人的证言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等来源合法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三人情节严重错误及上诉人邱秋梅等人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超过30人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沈伟桥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在其上线吴必丰退出后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安排他人收集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转到其个人账户由其支配,用于发放下线人员的“工资”和转账给他人放高利贷等,沈伟桥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极其重要;林演勤出资加入上述传销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根据沈伟桥的安排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等事件,参与下线人员申购款的管理,发放下线人员“工资”,也起到主要作用;上诉人吴必丰系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等人的上线,在本案中参加传销组织时间最早,在沈伟桥接手该体系之前负责传销体系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徐东华、周后永、刘华忠、张志、陈汝朝、罗锡武、曹海波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出资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体系内部资金运作,其中,唐锦成还按照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唐悦豪还负责体系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徐东华按林演勤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唐锦成、罗锡武、邱秋梅等人的账户中。原判根据上诉人沈伟桥、林演勤、吴必丰、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徐东华、周永后、刘华忠、张志、陈汝朝、罗锡武、曹海波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列十三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谭玉容、邓满妹、曹丽云分别与她的丈夫沈伟桥、林演勤、唐锦成、陈晓涌、刘华忠、张志加入传销组织后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本院考虑其丈夫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分担传销组织内部的工作,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其家中有年幼的儿女、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陈晓涌在本案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徐东华等人相当,由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华忠等人,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林慧萍与同案人邱秋梅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但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关于原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其中:1、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理。经查,上诉人吴必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麦其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奥迪汽车、龙桂萍处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奔驰汽车、曹海波名下车的牌号为桂E×××××奔驰汽车,分别系吴必丰、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用参与传销组织的非法所得购买。以上事实,上诉人吴必丰、曹海波在公安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均供认其各自用参与传销所得的赃款购买上述奔驰汽车;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他们用参与传销所得部分赃款购买上述奥迪汽车;上诉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与上诉人沈伟桥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一致证实粤A×××××奔驰汽车先由沈伟桥交首付购买,登记在龙桂萍的名下,按揭贷款由龙桂萍的家庭负责,主要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接送新人加入传销体系,在唐锦成、龙桂萍等人做传销赚钱后将首付款归还沈伟桥;另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辆贷款等书证与上述上诉人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购车的情况相吻合。对于吴必丰、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汽车,原判判决没收正确。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上诉提出上述车辆分别系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经查,原判判决没收的分别登记在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名下的六处房产,包括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房[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房[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登记在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登记在上诉人罗锡武及其妻肖某菊等人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均系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陈晓涌、罗锡武加入传销组织后用参与传销的违法所得购买,对此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罗锡武、陈晓涌、谭玉容在侦查阶段均作供认,还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购房合同、转款凭证、银行账单、房产证等书证相佐证,原判判决没收上述八处房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被判决没收的汽车、房产中,上诉人龙桂萍名下的粤A×××××奔驰轿车、上诉人曹海波名下的桂E×××××奔驰汽车、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的部分购买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对于该部分的债权,发放贷款的银行在本判决执行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剥夺他人的他项物权。原判判决没收的登记在上诉人罗锡武及其妻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房(合同备案462-0337号)的购房款是用上诉人罗锡武的妻子肖某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的;登记在上诉人谭玉容名下的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房[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的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由谭玉容的弟弟谭某艳出资198000元,谭玉容支付130585元,原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套房产系用传销违法所得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两套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涉案赃款的处理。上诉人沈伟桥退出的人民币43万元,上诉人刘华忠、邓满妹夫妇退出的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的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的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的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的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的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的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的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和钟某某共退出的人民币235万元(其中,35万元系林志伟个人退赃,另200万元是沈伟桥转给林志伟放高利贷的部分传销违法所得)、郑某群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3.97万元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正确。原判判决没收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这有上诉人沈伟桥、唐锦成、陈晓涌、徐东华等人的供述以及传销组织成员之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申购款和支付“工资”的转款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判认定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曾某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吴必丰的妻子潘某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沈伟桥的母亲骆某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梁某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杨某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所得的赃款,经查,上述存款部分是上诉人沈伟桥等在案人员的财产;部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提出原判判决追缴并没收沈伟桥、麦其旺将违法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100万元及孳息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夫妇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他们将参与传销所得的1100万元以上款项转账给林志伟放高利贷,林志伟归案后亦供认沈伟桥、麦其旺夫妇将上述款项转借给其的事实,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沈伟桥、麦其旺通过沈伟桥、陈晓涌等人银行账户收集下线人员的传销申购款后转到林志伟银行账户的银行账单在案佐证,原判对上述1100万元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林志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从其朋友钟某某处追回200万元,而该款是沈伟桥转账给林志伟的传销违法所得一部分,故在追缴上述1100万元时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沈伟桥、林演勤、吴必丰、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刘华忠、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何显才的量刑适当,对大部分赃款、赃物的判决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对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林慧萍、邓满妹、曹丽云的量刑过重,对部分涉案财产判决没收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及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沈伟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演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五、被告人吴必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唐锦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唐悦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邱秋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后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显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汝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徐东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刘华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张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罗锡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林慧萍、邓满妹、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量刑部分,第二十三项和第二十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慧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桂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谭玉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满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十一、没收上诉人沈伟桥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元,上诉人刘华忠、邓满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慧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某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黎某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万元、曾某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黄某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7万元、王某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彭某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刘某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及林志伟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沈伟桥转给其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郑某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郑某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保管,余款388.97万元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保管)以及黄玮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97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24.75元,周某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8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4元,上缴国库。
十二、没收上诉人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85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62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5.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9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30.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4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56.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1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2×××1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72.96元,上缴国库。
十三、没收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房,麦其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奥迪汽车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86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1.24元,上缴国库。
十四、没收上诉人吴必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五、没收上诉人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15.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6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2×××3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6.56元和上诉人龙桂萍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六、没收上诉人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5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58元,上缴国库。
十七、没收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房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2×××00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2×××8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358.07元,上缴国库。
十八、没收上诉人罗锡武和其妻名肖某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房及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2×××1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27元,上缴国库。
十九、没收上诉人曹海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借给林志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万元及其孳息,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沈晓晓
审判员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