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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7)粤1972刑初71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6  浏览:

案  号: (2017)粤1972刑初7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6-20
法  官:  李年富
审理程序: 一审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可艳、钟其远、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可艳及其辩护人谭文平、被告人钟其远及其辩护人廖逸、被告人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可艳经他人介绍加入了以推销太阳神公司产品为名进行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后升任为组织内的中级经理。之后,李可艳以被告人钟其远及“舒某”(另案处理)作为店长,由钟其远、“舒某”以分店的形式各自创建传销团队。其中,钟其远又下辖被告人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及熊某、“张某6”、“谭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作为家长,以小组的形式,分别设立七个小组。其中,李可艳作为中级经理,负责管理钟其远、“舒某”两个分店,钟其远、“舒某”则负责各自团队的管理工作,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熊某、“张某6”、“谭某”作为家长,负责管理各自小组人员的日常生活、工作安排。同时,被告人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还作为团队内的讲师,负责为团队人员讲课培训。该组织将会员划分为多个级别,以购买代理权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8800元左右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继续以销售产品为幌子,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先后共发展出凌某某、罗某某等约三十多名下线人员(均另作处理)。2016年7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并于次日凌晨在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XXX对面XXX房间、长安镇XX社区XXX村XXXX巷XXX房间将吴燕连、容湛伟、熊发娇、许强盛、张土娇、张秀凤、梁永洪抓获,后于2016年7月6日20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公寓XXX房间将李可艳抓获,又于2016年8月5日8时许将张国强、黄小琴、邱健芬抓获。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珠海市斗门区白XXX一区XX大酒店门口将钟其远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张某1、谢某、容某、王某1、熊某、丁某、张某2、李某1、梁某、张某3、张某4、杨某1、潘某、黄某1、吕某、林某1、欧某、刘某、盘某、王某2、施某、李某2、黄某2、凌某、罗某、张某5、林某2、杨某2、李某3、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卷宗,物证手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B超检查单,购货名单情况说明,工商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可艳、钟其远、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可艳、钟其远、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当庭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可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可艳的犯罪情节较轻。2.李可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李可艳系初犯、偶犯。4.建议判处李可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其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钟其远参与作案时间较短,发挥作用较小,系从犯。2.钟其远没有限制传销人员自由,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3.钟其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可艳、钟其远、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可艳、钟其远是该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负责对传销团队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团伙实施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国强、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可艳、张国强、许强盛、梁永洪、容湛伟、吴燕连、张秀凤、张土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其远、黄小琴、熊发娇、邱健芬在侦查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但其当庭均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可艳的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钟其远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可艳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钟其远的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随案移送的手机11部,系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汽车1辆,系被告人李可艳用其本人及上家的赃款购买,依法应由暂扣机关直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可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其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国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小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熊发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邱健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许强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吴燕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容湛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秀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梁永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张土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0天,即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汽车1辆,由暂扣机关直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黎燕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