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吴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3-04  浏览:

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刑初字第3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1-11
法  官:  周荣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十二被告人及其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林中建、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花恒胜、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陈功、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周海波、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虞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以介绍工作、介绍女朋友等欺骗手段,将张某丙、孔某、范某等五十余人骗至南京市溧水区,并引诱众人加入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下级刘某甲、谢某、马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谢某、马某乙作为经理直接领导下级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被告人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作为主任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新村2幢2单元2楼、永阳镇鸿运大厦301室、永阳镇竹竿塘村100号、永阳镇中山路258号305室、永阳镇永昌巷39号、经济开发区塞纳名邸34幢1单元501室等地开设六处非法传销窝点,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引诱多人最低以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或者作为缴纳会费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人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将被告人张奎负责收取的费用上交被告人马某甲,最终由被告人马某甲总体支配,主要用于按照组织成员级别、业绩发放工资、定期组织成员聚会以及其个人消费等方面。期间该传销组织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王某、刘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钱柜”KTV聚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马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革新西巷7号5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华楼”饭店634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湖州市看守所;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主动至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临时寄押于湖北省宜恩县看守所。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电脑、银行卡、轿车、宣传册等物证;2、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孔某、范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张奎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及建行客户通知单、租房协议影印件、销售业绩单及业务员申请表、被告人张奎书写的6个传销点人员名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学习笔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程某、王某、刘某乙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谢某、马某乙、张奎、郭某、朱某、吴某、司某、王某、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对十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刘某甲、马某乙、朱某、刘某乙的各自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上述十二被告人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荣强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方想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