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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康某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6  浏览:

审理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开刑初字第2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13
审理经过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霞、书记员夏邦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波、孙诗瑶、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春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亚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对玩忽职守案犯王某甲作出了判决。2016年5月4日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开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消了对苑某某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国家对城乡道路客运车辆实行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享受该专项补助资金的对象是农村客运经营者。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符合补贴条件的营运车辆上报至开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经开鲁县运输管理所审核填报后上报至通辽市运输管理处,通辽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生成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后由开鲁县运输管理所责任人签字确认,并经通辽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发放该项燃油补贴。被告人康某某在具体负责开鲁县运输管理所燃油补贴审核填报工作过程中,与部分客车车主相互勾结,分别指使或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与客运车主苑某某制作虚假的车辆信息申报资料、将2010年至2012年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部分车辆上报到通辽市运管处,骗取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总计95.9397万元。其中:1、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36787、蒙G60492、蒙G66845、蒙G69751、蒙G15515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26.8214万元,其中康某某得款6万元,余款被吴某某占有。2、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71437、蒙G27215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14.7758万元,此款被张某某占有。3、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25813、蒙G69490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8.5426万元,其中康某某得款3.4万元,余款被张某甲占有。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10万元。4、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63631、蒙G69976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8.1887万元,其中康某某得款1.3万元,余款被张某乙占有。案发后,张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9万元。5、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25321、蒙G60479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9.3103万元,其中康某某得款3.4万元,余款被张某丙占有。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10万元。6、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85238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农村客车燃油补贴款5.5528万元,此款被耿某某占有。案发后,耿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5.5万元。7、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68420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6.1567万元,此款被王某某占有。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6万元。8、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32905、蒙GF2608、蒙G19211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农村客车燃油补贴款6.2044万元,此款被张某丁占有。案发后,张某丁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7万元。9、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客运车主苑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67746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2.8088万元,此款被苑某某占有。案发后,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2.2万元。10、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14425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4.5371万元,此款被李某某占有。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4.5万元。11、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用伪造的车号为蒙G77178的车辆信息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3.0411万元,此款被赵某某占有。案发后,赵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万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庭审中辩护,我负责燃油补贴上报汇总数据,我工作中严重失职;庭审后委托律师向本院递交“认罪书”,承认其犯贪污罪,“请求组织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改正,从新做人,永不再犯”。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退缴非法所得3.4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自首;吴某某是从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个体经营者,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无前科,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原系开鲁县运输管理所党支部副书记,具体负责开鲁县运输管理所燃油补贴审核、填报工作。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系运输个体经营者;苑某某系运输个体经营者。
2009年以来,国家对城乡道路客运车辆实行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享受该专项补助资金的对象是农村客运经营者。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符合补贴条件的营运车辆上报至开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经开鲁县运输管理所审核填报后上报至通辽市运输管理处,通辽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生成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后由开鲁县运输管理所责任人签字确认,并经通辽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发放该项燃油补贴。被告人康某某在具体负责开鲁县运输管理所燃油补贴审核填报工作过程中,与部分客车车主相互勾结,分别指使或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及客运车主苑某某制作虚假的车辆信息申报资料、将2010年至2012年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部分车辆上报到通辽市运管处,骗取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总计95.939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2010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36787、蒙G60492、蒙G66845、蒙G69751、蒙G15515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26.8214万元,此款被吴某某占有。案发后,吴某某退缴赃款26.8214万元。
2、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2010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条件的车号为蒙G71437、蒙G27215的车辆申报国家燃油补贴,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14.7758万元,此款被张某某占有。案发后,张某某退缴赃款14.7758万元。
3、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将2011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25813、蒙G69490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8.5426万元,其中康某某得款3.4万元,余款被张某甲占有。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10万元。
4、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2010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63631、蒙G69976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8.1887万元,此款被张某乙占有。案发后,张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9万元。
5、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将2010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25321、蒙G60479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9.3103万元,此款被张某丙占有。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10万元。
6、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某将2011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85238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农村客车燃油补贴款5.5528万元,此款被耿某某占有。案发后,耿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5.5528万元。
7、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2010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68420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6.1567万元,此款被王某某占有。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6.1567万元。
8、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将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32905、蒙GF2608、蒙G19211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农村客车燃油补贴款6.2044万元,此款被张某丁占有。案发后,张某丁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7万元。
9、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客运车主苑某某将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67746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2.8088万元,此款被苑某某占有。案发后,苑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2.8088万元。
10、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2011年至2012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14425的车辆信息伪造后进行申报,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4.5371万元,此款被李某某占有。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退缴赃款4.5371万元。
11、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2010年至2011年度不符合国家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条件的车号为蒙G77178的车辆申报燃油补贴,共计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3.0411万元,此款被赵某某占有。案发后,赵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04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及客运车主苑某某退缴赃款总计103.09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11份,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开交党字(2003)25号中共开鲁县交通局委员会文件,证实康某某任职情况;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开鲁县负责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的是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车辆才是符合领取油补的车辆;
5、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符合领取油补的车辆报到开鲁县车辆运输管理所,由开鲁县车辆运输管理所审核后报至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6、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车辆都有台账;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辽市运管处生成的领取燃油的表格是由开鲁县车辆运输管理所上报的;
8、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燃油补贴的申报情况及发放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五台不合格的车辆,是康某某让自己将行驶证的日期改了,改完后交给康某某,由康某某上报的事实,同时证实领取燃油补贴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与康某某系亲属关系,自己两台不合格车的手续,都是康某某办理的,没有通过运输公司,康某某上报后自己得了燃油补贴;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两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告诉怎样改,改完后康某某上报的,自己领了燃油补贴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己两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康某某系战友关系,两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不合格的车辆偷着跑运输,该车的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一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6、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自己三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7、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一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两台不合格的车辆信息,是康某某帮助办理的,自己领取了燃油补贴;
2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上报领取燃油补贴使用自己的名字;
2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的车没有在自己承包的线路上跑运输,张某某往自己卡上打的钱是燃油补贴款;
22、财建(2009)1008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文件关于燃油补贴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内蒙古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通辽地区农村客运班线的请示,证实国家级内蒙古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发放政策,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油价补助属于国家财政专项资金;
23、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报2010年、2011年、2012年营运车辆统计表,证实符合条件的车辆数量;
24、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开鲁县运管所上报至通辽市运管处的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及明细表,证实由康某某经手上报的事实;
25、2010年、2011年、2012年燃油补贴发放文件、领取表格,证实燃油补贴的领取和发放情况;
26、2010年-2013年道路运输管理所台账,证实涉案领取燃油补贴的车辆,在开鲁县运输管理所台账上没有记录;
27、开鲁县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明细,证实各被告人银行账号的交易情况;
2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9、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康某某在其他被告人车辆不符合领取燃油补贴的情况下,帮助修改车辆信息,领取国家燃油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复举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及一份讯问笔录,用以证实康某某未与他人勾结并帮助他人伪造虚假信息,不存在与他人密谋贪污国家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张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有罪;其他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审核填报开鲁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车辆燃油补贴的职务便利,明知其他被告人的涉案车辆不符合领取燃油补贴的条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利用虚假资料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均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贪污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贪污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着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退还所有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其与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贪污犯罪所得,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其辩护人的“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时,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春江、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亚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李某某、赵某某的“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符合法律规定,全部上缴国家财政。综合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裁判结果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5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凤祥
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刘桂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