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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2013)石大刑初字第272号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5  浏览: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石大刑初字第2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12-02
合 议 庭 :  王珏李志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灵生、被告人王润喜及其辩护人袁波、被告人魏铨及其辩护人曹长安、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风军、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被告人杨某某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骗取了3.6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2662元。事后,被告人田某某将征地补偿款中的6000元给予被告人魏铨,4600元给予康灵生。
2、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了2.9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3、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10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马某某骗取了3.4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403元。
4、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了2.9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5、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处理,后征地工作小组给被告人王某乙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名义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王某乙骗取了2.5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贪污数额93865元,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贪污数额22662元,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数额17400元,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数额21403元,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32400元,被告人王某乙贪污数额15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灵生、魏铨、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灵生、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润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不知道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地,也从来没有给这几个被告人打过招呼。每一起案件都没有参与具体的征地工作,就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通知单上盖章。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润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主任不是国家机关任命的;2、被告人王润喜没有贪污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实权;3、被告人王润喜在本案没有利用其它手段占用公共财物,其在征地组中系一般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王润喜不能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魏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征地组只负责征地,不知道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地,自己完全不知情。被告人田某某给的钱是借款。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被告人魏铨的职责是征地小组组长,征地小组的具体工作为土地摸底、土地复核、三榜公示。土地摸底复核是依据村民指认,这方面魏铨存在工作失误,但是经过公示就不能算作勾结。对于公章由谁保管,由谁加盖,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笼统的说是被告人魏铨盖的,就是利用职务便利;2、对于6000元钱,不能定性为从征地补偿款中分得的好处费;3、起诉书指控的五起事实,全部是2012年4月9日魏铨因犯有贪污罪被判处十年刑罚的那个案件中已经存在的事实,只是当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不及时、不完整、不彻底等原因未达到起诉的证据标准,才造成本案再次起诉,定性为漏罪值得商榷,定罪量刑时应考虑此前的案件及判决情况;4、被告人魏铨在监狱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本案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危害结果较小。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铨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拿一分钱不应该是贪污。康灵生的钱是女婿杨某某让其转交的,不知道是什么钱。给魏铨的钱是借款,后来也没有还。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不构成贪污,土地以前耕种过。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数额有异议,其辩称不应该将王某乙的15000元加到自己身上。其辩护人认为1、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无论是事前、事中、事后,各被告人均无对被告人王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进行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取得征地补偿款,只是碍于王某甲的哥哥的面子未认真进行核实;2、关于第五起指控贪污罪数额也无法成立,其是代王某乙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作为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帮助王某乙进行共同贪污。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被告人杨某某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骗取了3.6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2662元。事后,被告人田某某将6000元给予被告人魏铨,4600元给予康灵生。
2、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朱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了2.9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3、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10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马某某骗取了3.4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1403元。
4、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征地工作小组给其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帮助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了2.9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5、2009年4月,在大武口区新火车站站前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处理,后征地工作小组给被告人王某乙虚假登记了机动地。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在隆湖一站村渠北组15斗9号没有土地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征地的职务之便,分别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盖章,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的名义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王某乙骗取了2.5亩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五起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1、发破案件经过证实,被告人康灵生、魏铨、王润喜、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2、王润喜当选证书、中共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隆区党工发(2007)49号证实,被告人王润喜于2007年被选为一站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被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任命为一站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被选举为星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3、康灵生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康灵生于2002年被选为渠北村民委员会委员;2005年、2007年被选为一站村村委会委员;
4、劳动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工资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魏铨系隆湖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
5、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9)9号《隆湖开发区2009年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证实,2009年2月5日征地方案下发,第一工作小组负责火车站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拆迁,一站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王润喜为隆湖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成员,第一工作组工作人员。魏铨为第一工作组工作人员及社会保障组工作人员,康灵生为第一工作组工作人员,王润喜、魏铨、康灵生系国家工作人员;
6、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党政会议纪要(2009)26号证实,被告人王润喜系一站村党支部书记,已被停职处理;
7、户籍资料及单行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灵生于2012年4月9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魏铨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润喜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宁夏隆湖经济开发区指挥部文件(1992)2号《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开发区内土地均为国家所有;连续二年不用或撂荒闲置的,由开发区无偿收回;开发区内所有的未开垦的荒地,未经开发区土地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垦、乱占、打桩;
10、隆湖经济开发区指挥部文件(1992)3号《隆湖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证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以及办理的相应程序及审批机关;
11、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委员会文件(1997)24号关于农建委上报《关于土地普查文量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初步意见的批复》证实,开发区土地属国有性质,群众在耕种过程中严禁非法出租转让和买卖;对经批准落户后,方可按审批程序取得垦荒和种地;
12、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委员会文件(1997)27号《隆湖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关于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证实,隆湖开发区1999年承包土地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标准为人均2亩,对于部分农户现种地人均2亩的,其超出部分按机动地对待;非农业户(除买城镇户口外)不能承包给个人;
13、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09)3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2009年隆湖开发区道路建设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证实,大武口火车站至世纪大道段道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内容;
14、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9)103号《隆湖开发区2009年道路等项目建设征地工作程序》证实,隆湖开发区2009年道路建设征地工作的具体程序;
15、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8)45号《关于在果园村奶牛场组开展完善土地二轮承包试点工作的通知》证实,2008年4月12日,开发区管委会就开展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工作进行具体规定,明确规定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自行开垦或擅自受让土地经营权耕种土地的农户,不予登记承包土地或机动地;对于农户按规定面积承包后的超出部分土地,可以登记为机动地,但机动地承包面积不得超过人均0.5亩;
16、宁夏隆湖扶贫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室文件(2009)21号《关于被征用耕地变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证实,管委会通知一站村完善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
17、隆湖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提供的青草圈火车站至世纪大道道路工程征地付款花名册、补偿表、公示表、土地利用分类资料证实,征地付款总额及涉案当事人领取补偿款具体数额、三榜公示时间、亩数,土地利用分类资料,以及魏铨、康灵生、王润喜(米某某、赵某某)在各类表格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
二、认定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渠北组完善二轮承包地登记表》证实,一站村二轮完善时,康灵生等人将杨某某的已征土地3.6亩登记在册的事实;
2、《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隆湖开发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康灵生、魏铨、王润喜均已盖章确认;
3、收条、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2662元;
4、扣押清单、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补偿款退还的情况;
5、证人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罗某某、杨某某、吴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明知杨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而找到征地工作小组的康灵生和魏铨承诺给予好处,让帮忙给杨某某登记,杨某某拿到征地补偿款后,田某某给予康灵生4600元、魏铨6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明知在15斗9号没有地,为了让康灵生给其登记上,套点国家征地补偿款,请求其岳父田某某找康灵生划地,在领取征地补偿款22662元后,将4600元交给田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康灵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康灵生明知杨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在田某某说情后帮助杨某某登记了3.6亩机动地,并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杨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2662元,事后收取了田某某给予的4600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魏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魏铨明知杨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在田某某说情后帮助杨某某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杨某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2662元,事后收取了田某某给予的6000元钱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润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润喜明知杨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15斗9号大部分属于集体荒地,仍在杨某某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杨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2662元;
11、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渠北组完善二轮承包地登记表》证实,一站村二轮完善时,康灵生等人在朱某某的已征土地2.9亩登记在册的事实;
2、《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隆湖开发区签订征收协议的事实;
3、收条、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4、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将15斗9号西8号排沟3.5亩地转让给杨某平(由康灵生替杨某平签字)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完善二轮承包登记表》是假的,为了套取征地补偿款;
6、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在15斗9号曾经种过的地撂荒多年,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找到其表姐夫康灵生,并将15斗9号西8号排沟3.5亩地虚假转让给康灵生的妻子杨某平,后康灵生给其登记了2.9亩机动地,朱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康灵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康灵生明知朱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朱某某所指的是荒地,在收到朱某某给予转让3.5亩土地的好处后,帮助朱某某登记了2.9亩机动地,并在征地补偿款协议上盖章,使朱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王润喜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润喜明知朱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15斗9号大部分属于集体荒地,仍在朱某某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朱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
10、被告人魏铨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魏铨明知朱某某在15斗9号没有地,仍帮助朱某某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朱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
11、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渠北组完善二轮承包地登记表》证实,一站村二轮完善时,康灵生等人将马某某的已征土地3.4亩登记在册的事实;
2、《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隆湖开发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
3、收条、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21403元;
4、证人王某丙、吴某甲、王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以前在15斗10号种过地,后来撂荒了,就再没有种过;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在15斗10号曾经种过的地撂荒多年,所占的是村集体荒地,为了能获得征地补偿款,便找到康灵生要求给予登记,并和康灵生吵了几句,后康灵生给马某某登记了3.4亩机动地,马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1403元的事实;
6、被告人康灵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康灵生明知马某某在15斗10号没有地,马某某所指的是荒地,在马某某找其闹事后,帮助马某某登记了3.4亩机动地,并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马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1403元的事实;
7、被告人王润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润喜明知马某某在15斗10号没有地,15斗10号大部分属于集体荒地,仍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马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1403元的事实;
8、被告人魏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魏铨明知马某某在15斗10号没有地,仍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马某某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21403元的事实;
9、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渠北组完善二轮承包地登记表》证实,一站村进行二轮完善时,康灵生等人将王某甲的已征收土地登记在册的事实;
2、《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隆湖开发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康灵生、魏铨、王润喜均已盖章确认;
3、收条、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王某甲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06年耕种过15斗9号的被征地,之后就撂荒了;
6、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15斗9号没有土地的事实;
7、证人马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没见过王某甲在15斗9号种过地;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王某甲明知自己在15斗9号没有地,康灵生、魏铨会因为其大哥王润喜的面子,给自己一定帮助,最终给自己登记了2.9亩机动地,领取征地补偿款174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康灵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康灵生明知王某甲在15斗9号没有地,王某甲所指的是荒地,因为王润喜是自己的领导,王某甲是王润喜的弟弟,便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甲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王润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润喜明知其弟弟王某甲在15斗9号没有地,15斗9号大部分属于集体荒地,仍在王某甲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甲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
11、被告人魏铨供述与辩解证实,魏铨明知王某甲在15斗9号没有地,仍帮助王某甲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甲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7400元;
12、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渠北组完善二轮承包地登记表》证实,一站村二轮完善时,康灵生等人将王某乙的已征土地2.5亩登记在册的事实;
2、《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与隆湖开发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康灵生、魏铨、王润喜均已盖章确认,王某乙的签字系王某甲代签;
3、收条、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由王某丙代签收条,王某乙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
4、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丙、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15斗9号没有土地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征地摸底调查时王某乙不在,是王某甲给指的地;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王某乙明知自己在15斗9号的地是撂荒地,在其离家打工时,仍给其哥哥王某丙说“我耕过的地,能征上就征,征不上就算了”,后又让王某甲找人代签征地补偿协议,最终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康灵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康灵生明知王某乙在15斗9号没有地,因为王某乙是王润喜的弟弟,便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乙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王润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润喜明知其弟弟王某乙在15斗9号没有地,15斗9号大部分属于集体荒地,仍在王某乙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乙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50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在15斗9号没有地,帮助王某乙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使王某乙骗取了征地补偿款15000元;
10、被告人魏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魏铨明知王某乙在15斗9号没有地,仍帮助王某乙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王某乙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15000元;
11、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贪污数额93865元,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贪污数额22662元、被告人朱某某贪污数额17400元、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数额21403元、被告人王某甲贪污数额32400元、被告人王某乙贪污数额1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润喜及其辩护人认为自己不知情且被告人王润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委会主任不是国家机关任命的,被告人王润喜没有贪污征地补偿款故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润喜该次犯罪系漏罪,本院生效判决书对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确认,且被告人王润喜作为隆湖一站村村主任,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地,仍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使各被告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铨及其辩护人认为不知道各被告人没有地,与各被告人也没有进行勾结,对于公章由谁保管,由谁加盖,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由被告人魏铨一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认为6000元钱是借款而不能定性为从征地补偿款中分得的好处费的意见,因被告人魏铨、田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6000元即田某某答应征地后给魏铨的一亩地的好处费,且被告人魏铨至今没有归还,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没有拿一分钱不应该是贪污的意见,因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杨某某没有地,找到康灵生、魏铨承诺给予好处后,让帮忙登记,帮助杨某某拿到征地补偿款,属共同故意,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不构成贪污,以前耕种过该土地的意见,因土地长年撂荒没有耕种,已经属于国家所有,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该将王某乙的15000元加到王某甲身上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在《收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单》上签字,帮助王某乙骗取征地补偿款,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无论是事前、事中、事后,各被告人均无对被告人王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进行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取得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在15斗9号没有地,但仍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盖章签字,使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了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灵生、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康灵生、王润喜、魏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灵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润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珏
人民陪审员薛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