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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蛟刑初字第223号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5  浏览: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蛟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3-11-08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在任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伙同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乙在协助蛟河市政府办理前进乡各村农作物保险参保、理赔过程中,明知文件明确规定参保农户必须把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参与投保,却擅自允许农户将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外的农作物到蛟河市安华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使不符合规定的参保农户享受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6,123.43元;2011年造成经济损失158,790.67元;2012年造成经济损失164,742.52元。综上,吴某甲、吴某乙三年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39,656.62万元。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出示了书证聘用制干部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蛟河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通知复印件,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二),2011年,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八里堡村农作物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29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0,043.28元;2012年,三人使用14户农民的虚假信息参保,骗取保险理赔款8,975.00元。综上,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款19,018.28元,每人得款6,339.43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中共前进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关于农业保险理赔过程,说明,情况说明,存款明细,农险定损理赔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三),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太阳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太阳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使用30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10,795.00元,韩某某得款5,000.00元,李某甲得款5,795.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宣读了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供述,出示了书证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存款明细,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农险定损理赔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四),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北沟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28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9,98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胡某某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存款明细,农险定损理赔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五),2011年,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静安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25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2,247.87元;2012年,二人使用1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0,716.20元。综上,柏某某、陈某甲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款22,964.07元,柏某某得款12,217.71元,陈某甲得款10,746.36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柏某某、陈某甲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宣读了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供述,出示了书证中共前进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蛟河市村干部农业保险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存款明细,保险明细表,农险定损理赔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六),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参加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保险法规,使用3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3,449.06元;2011年,张某甲使用39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在蛟河市前进乡新光村参加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11,541.80元。综上,张某甲二次骗取保险理赔金14,990.86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张某甲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案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2010-2011年农业保险部分人员承包及理赔信息,蛟河市村干部农业保险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存款明细,保险明细表,农险定损理赔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允许农户将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外的农作物进行投保,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439,656.62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19,018.28元;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10,79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9,980.00元;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22,964.07元,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理赔金14,990.86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均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罪证据不充分,损失计算有问题。2011年乡镇街区给他们下达的文件,其是按照文件要求让农户参保的,是按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做的,其没有看到其他文件。其负责收报表,收保费,没有规定他们有审核土地面积的职责。前进乡参保农作物没有违反参保条件,保险面积包括二轮承包土地以外的土地,其无法了解农村实际土地面积。2011年参保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范围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管理情况统计表有异议,认为统计的是在册的土地流转面积情况,没有统计不在册的土地流转面积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在任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伙同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乙在协助蛟河市政府办理前进乡各村农作物保险参保、理赔过程中,明知文件明确规定参保农户必须把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参与投保,却擅自允许农户将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外的农作物到蛟河市安华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使不符合规定的参保农户享受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6,123.43元;2011年造成经济损失158,790.67元;2012年造成经济损失164,742.52元。综上,吴某甲、吴某乙三年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39,656.6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口头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3年4月初,蛟河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甲、工作人员吴某乙涉嫌滥用职权,村干部和村民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涉嫌贪污,张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的案件线索,并由吉林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经初查,查明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张某甲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检察长批准立案侦查。上述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归案,经讯问交代了犯罪事实。
2、蛟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聘用制干部审批(备案)表复印件,载明蛟河市农业总站聘用吴某甲为干部。
3、蛟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载明吴某甲为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长。
4、蛟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复印件,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聘用吴某乙从事经济管理岗位的工作。
5、蛟河市农业局蛟农发(2006)4号文件复印件,载明2006年3月1日,中共蛟河市农业局委员会任命吴某甲同志为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6、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开始于2008年,为做好农业保险工作,蛟河市政府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2013年设在市农村经济管理站)。每年年初,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召开由乡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农业保险工作会议,专门安排部署农业保险工作,并明确由乡政府牵头抓好落实,基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经管站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开展保费收缴工作。
7、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分别载明吴某甲、吴某乙、袁某某、周某甲、孙某甲、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均无前科劣迹。
8、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及章程,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营范围等情况。
9、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载明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代理险种包括机动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农业保险等。
10、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吉农保字【2010】2号),载明要求全省有条件开展农业保险的县(市、区)都要开展农业保险,玉米、水稻、大豆、花生、葵花籽参保比例不低于二轮土地承包五大作物种植总面积的55%。参保农户必须把二轮土地承包或粮食直补土地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100%投保。从有利于农民、政府和保险企业三者利益出发,实行100%封顶赔付”政策。各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农业保险代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宣传、承保、标的核实、保费收缴等工作,协助经办机构定损和理赔款的发放。
11、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1年全省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吉农保字【2011】1号),载明确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作为我省农业保险公司经办机构。封顶赔付”比例从100%提高到150%。试点农户承担保费总额40%,省级财政补贴40%,县级财政补贴20%。
12、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2年全省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吉农保字【2012】2号),载明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承包土地内种植的作物,参保农户必须把二轮承包土地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100%投保。选择两家或三家经办机构的参保县(市、区),要将所辖乡镇按以往灾害发生的频率和程度划分重、中、轻三个层次,以经办机构为单位合理地划分给两家或三家保险经办机构。封顶比例”从150%提高到200%。另外,对于超过200%以上的部分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意愿,自主选择赔付比例及额度。为确保我省农业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市、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农业保险市场管理,严把承保关、查勘定损关、理赔关。加强保费来源的监管,必须是向农民收取,严禁垫保或赔款坐扣,严禁打折”收取农民保费。
13、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农保办字【2011】1号),载明确定保险金额分别为玉米3,000.00元/公顷、水稻4,000.00元/公顷、大豆2,500.00元/公顷、葵花籽2,000.00元/公顷、花生2,000.00元/公顷,保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葵花籽7%、花生7%,保险费分别为玉米300.00元/公顷、水稻320.00元/公顷、大豆200.00元/公顷、葵花籽140.00元/公顷、花生140.00元/公顷。在市(州)、县(市、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和保险知识,让广大农民深入了解农业保险的作用,充分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即保险人。各村级组织为投保人,参保农户为被保险人。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被保险人必须把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100%投保。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代理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应承担的保费,同时填写《投保明细表》,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投保人盖章予以核定,并将《投保明细表》逐级上报乡(镇)农经站、县(市、区)农经局(站)汇总。《投保明细表》要在村级进行公示。县(市、区)农经局(站)以村(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录制电子版《投保明细表》,将纸质和电子版《投保明细》、《汇总表》、《投保单》及收取的保费一并交当地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事宜。
14、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0】1号),载明农业保险工作由政府引导,财政支持。保费由中央、省、市财政和参保农户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代理机构要充分利用机构、人员、业务方面的优势,扎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以玉米、水稻、大豆三大农作物为投保标的,参保面积要达到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的60%以上。保险额为玉米200.00元/亩,水稻266.67元/亩,大豆166.67元/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保费分别为玉米20.00元/亩,水稻21.33元/亩,大豆13.33元/亩。保费补贴比例为中央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15%,农户20%。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蛟河市支公司为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即保险人,各村级组织为投保人。参加农作物保险的农户为被保险人。投保首先由村保险营销员在乡(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业务指导下,负责本村承包农户的保费收取和《投保明细表》的填报工作。《投保明细表》要在村级进行公示,经农户签字确认,投保人加盖公章予以核定。村民委员会将《投保明细表》和收取的保费一并报到乡(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乡(镇、街)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以村为单位汇总并将表上报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同时上缴保费。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录制电子版《投保明细表》和《汇总表》,并将纸质和电子版的表及收取的保费一并给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事宜。在投保上要做到五不准:不准搞集体大保单,必须把保单落实到户、到地块;不准乡村干部替保、垫保;不准背着农民冒名顶保、套保,不准违背农民意愿搞强制保险;各级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保费。蛟河市2010年农业保险任务表中前进乡任务数:玉米25302亩,水稻6108亩,大豆3490亩,合计34900亩;农民自筹保费金额:玉米101,208.00元,水稻26,081.00元,大豆9,304.00元,合计136,593.00元。
15、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1年农业保险和农村房屋火灾统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1】1号),载明农业保险原则政府引导、财政支持,统筹兼顾,保费共担。以玉米、水稻、大豆三大农作物为保险标的,参保面积达到三大作物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的100%以上。保险额为玉米200.00元/亩,水稻266.67元/亩,大豆166.67元/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保费分别为玉米20.00元/亩,水稻21.33元/亩,大豆13.33元/亩。保费补贴比例为中央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15%,农户20%。自交保费分别为玉米4.00元/亩,水稻4.27元/亩,大豆2.67元/亩。安华保险股份公司蛟河市支公司为农业保险经办机构。蛟河市2011年农业保险任务表中前进乡任务数:玉米42098亩,水稻9021亩,大豆9021亩,合计60140亩;农民自筹保费金额:玉米168,392.00元,水稻38,520.00元,大豆24,086.00元,合计230,998.00元。
16、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2】1号),载明农业保险费用由中央、省、市财政和参保农户共同负担。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种植的作物。被保险人必须把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100%投保。保险额为玉米200.00元/亩,水稻266.67元/亩,大豆166.67元/亩。费率分别为玉米10%、水稻8%、大豆8%。保费分别为玉米20.00元/亩,水稻21.33元/亩,大豆13.33元/亩。保费补贴比例为中央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15%,农户20%。蛟河市2012年农业保险任务分配表中前进乡任务数:玉米42098亩,水稻9021亩,大豆9021亩,合计60140亩;农民自筹保费金额:玉米168,392.00元,水稻38,520.00元,大豆24,086.00元,合计230,998.00元。
17、蛟河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1年农业保险承保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省、吉林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2011年农业保险承保工作的要求,我市从3月7日开始组织承保,截止3月20日,全市共有13个乡(镇、街),255个村30671户农民参加了农业保险,全市总承包面积103万亩,农民自筹保费401.4万元,按上级要求,农民自筹保费部分已上划到省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确保承保工作真实、公开、公平公正,经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拟对全市农业保险承保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要求:按照农业保险承保"五不准"的要求,对承保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即:不准搞集体大保单,必须把保单落实到户、到地块;不准村干部替保、垫保;不准背着农民冒名顶保套保;不准违背农民意愿搞强制保险;各级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保费。)发现问题要求认真调查,并及时上报。
18、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关于农业政策性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各乡镇街农经中心,今年上级对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要求特别严格,为防止保险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农户上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乡镇投保电子版报至总站后,总站要对其进行核实。如发现有替保、冒保、骗保现象,该投保作废,且保费不退。要求各乡镇街农经中心做好先期核对工作,对疑似问题的投保进行核实,如果包庇隐瞒,后果自负。各中心把农业政策性保险新开折农户的姓名、土地权证号报到总站。
19、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城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其村村民个人相互承包、转包土地没有备案,其村没有和外村进行承包、转让土地。
20、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其村有村民个人之间转包耕地的情况,以经管站备案为准,其村与外村之间没有土地流转的情况。
21、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载明2010年至2012年前进乡经管站合同流转文本情况:八里堡村2011年1户16.5亩,2012年1户39亩;城阳村2011年2户13.95亩;静安村2011年2户10.35亩,2012年3户24亩;北沟村2010年1户15亩,2012年1户7.5亩;太阳村2011年1户25.5亩、1户11.1亩,2012年3户9.9亩。以上土地面积是合同本面积数,是村民之间自愿流转的,以上6(5)个村本村与外村之间没有合同流转文本。荣光村和兴隆村没有备案记录。
22、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管理情况统计表,载明2006年至2009年,蛟河市前进乡耕地承包情况及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情况。
2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前进乡2010年度册外地农作物参保三级财政补贴情况的说明,载明前进乡2010年度册外地参保计算方法为用村参保面积总数减去该村二轮土地面积得出册外面积,用册外地面积乘以2.67(注:以三大作物中保费最低的大豆为准,每亩2.67元保费计算,玉米为4元/亩,水稻为4.27元/亩)再乘以4(注:三级补贴的80%)得出三级财政补贴的保费数。2010年前进乡合计参保面积53467.8亩,二轮承包面积60140亩,超过二轮承包面积的村有6个村,合计册外面积10872.98亩,册外地三级财政补贴保费金额为116,123.43元。
2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前进乡2011年度册外地农作物参保三级财政补贴情况的说明,载明2011年前进乡合计参保面积51574.07亩,二轮承包面积60140亩,超过二轮承包面积的村有5个村,合计册外面积14868.04亩,册外地三级财政补贴保费金额为158,790.67元。
2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前进乡2012年度册外地农作参保三级财政补贴情况的说明,载明2012年前进乡合计参保面积55829.44亩,二轮承包面积60140亩,超过二轮承包面积的村有6个村,合计册外面积15425.33亩,册外地三级财政补贴保费金额为164,742.52元。
26、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2010年-2012年安华保险蛟河公司农业保险各级财政补贴保费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吉林省农业保险实施方案》中关于各级财政补贴保费的规定,即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市)财政补贴15%,现将2010年-2012年各级财政补贴保费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2010年,农业保险费总保费20687,885.29元,中央财政补贴保费8275,154.12元,省财政补贴保费5171,971.32元,市财政补贴保费3103,182.79元。2011年,农业保险总保费20070,265.77元,中央财政补贴费8028,106.31元,省财政补贴保费5017,566.44元,市财政补贴保费3010,539.87元。2012年,农业保险总保费6433,385.01元,中央财政补贴保费2573,354.00元,省财政补贴保费1608,346.25元,市财政补贴保费965007.75元。以上各级财政补贴保费合计37753,228.86元,都已上划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专用账户。
27、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2006年全市乡镇经营管理站更名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其于2006年3月份任该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有其、会计陈群、出纳员吴某乙、档案员及信访接待员吴春艳,这四个人在2012年前一直都在站里工作,其站里没有人垫保多保。2007年前进乡村民开始参加安华保险公司农作物保险。在农作物保险过程中,前进乡经济服务管理中心代表政府负责落实各年市里下发的保险任务、对各村村干部(标书记、报帐员)承保前进行发动、培训,乡里主管领导参加,开会时要将上级对农作物保险所规定的文件要进行传达,对什么样地块参保、怎么交保费、参保人员明细表怎么填写,在会上都要布置下去,村干部按要求填写参保明细表进行公示、并收取保费,由村干部将参保明细表报到其站,其站负责统计并审核参保人员的面积是否在二轮承包面积内,交的保费是否有误,随后将全乡的保费上交蛟河安华保险公司。其主抓此项工作,负责督促监督,吴某乙负责统计审核,站里其它人员不负责此项工作,乡里是丛配森和蔡春波他俩主管这项工作,他们都是副乡长。农民应该在其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投保,所保的面积应该实事求是填写,报到村里,由村里报到乡里经管站审核,严格要求做到五不准,不准垫保、替保。前进乡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明细统计台帐在站里档案室保管,各村农户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以此台帐为准。农民按其符合投保面积的农作物交20%,中央、省级、市三级补贴剩下的80%。每亩保费玉米是4元、大豆是2.67元、水稻是4元多。前进乡共有17个村。2010年至2012年因为有一部份农民不参保,每年市里下达的任务数多完不成,所以让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以外的土地也进行参保,都是自己报的,多少地交多少钱,对这种情况没严格要求,没有认真核实,出现了册外地参保、个别人垫保、替保。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外的土地参保按文件要求是不应该享受国家三级财政补贴的。蛟河市有关安华保险公司进行农民参保农作物保险方面的文件其都看过,都清楚。为了完成市里任务,其站就没考虑参保的土地是不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只要是种地的就保了,这种情况其没向乡里领导和农业局领导汇报过,其就代表站里决定允许二轮土地承包外的土地参保了。垫保的有城阳村的书记李明、太阳村的书记韩某某、北沟村的书记胡某某、八里铺村书记周某甲、报帐员孙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静安村书记柏某某、报帐员陈某甲、前进村书记王淑霞、民主村报帐员于丽坤、平地沟村报帐员何世朋、八里堡村民张某甲。在前进乡垫保的就是这些人。这些人垫保交的保费其知道,其和这几个村的村书记说过,他们也挺辛苦的,垫保后能得到好处其就让他们整的。开始其看垫保挺好,能得到好处,其也想整了,其让吴某乙开几个存折,用的是以前的劳动力登记册上的名字,后来其和吴某乙说他们是公职人员别整了。所以后来他俩没办垫保的事。吴某乙在信用社开的存折,其给太阳村书记韩某某、北沟村的书记胡某某、八里堡村书记周某甲每人几个存折,具体几个其记不清了。他们按规定是由保险公司把钱打到农民手中领直补的卡上,但这些垫保的人都得自己新开个折,然后把折号交给其站,其站把保险的底表及折号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把理赔的钱打到折上。张某甲是倒粮的,他就是想钻这个空子,他在2011年在新光村投保的,村书记是严吉哲(2012年死亡)。严吉哲告诉其是张某甲拿钱保的,所以这事其知道。在2012年其找张某甲的姐夫,其乡的武装部长李志年告诉他不能让张某甲垫保了,所以在2012年他就没垫保。自查的时候这些垫保的人退了9.5万元。张某甲退了1.4万元左右。
28、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供认2006年全乡镇经营管理站更名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其于2006年1月份由新站经管站调到该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任站员。2010年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有其、站长吴某甲、会计陈群、档案员及信访接待员吴春艳,这四个人在2012年前一直都在站里工作。前进乡村民2007年开始参加安华保险农作物保险。在农作物保险过程中,前进乡经济服务管理中心代表政府负责落实各年市里下发的保险任务、对各村村干部(村书记、报帐员)承保前进行发动,培训会乡里主管领导参加,开会时要将上级对农作物保险所规定的文件要进行传达,对什么样地块参保、怎么交保费、参保人员明细表怎么填写,在会上都要布置下去,村干部按要求填写参保明细表进行公示、并收取保费,由村干部将参保明细表报到其站,其站负责统计并审核参保人员的面积是否在二轮承包面积内,交的保费是否有误,随后将全乡的保费上交蛟河安华保险公司。站长吴某甲全面主抓此项工作,负责安排、调度各村参保任务完成情况,其负责统计、报表、审核参保农民的面积必须在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微机录入,站里其它人员不负责此项工作。按文件符合参保面积的土地保费应该是农民个人拿参保农作物所规定保费的20%,其余80%由中央、省、市县三级财政补贴。保费收缴标准:玉米是4元每亩,大豆是2.67元每亩,水稻是4元多每亩。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外的土地参保按文件要求是不应该享受国家三级财政补贴。农民应该是在其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投保,所保的面积应该实事求是填写,报到村里,由村里报到乡里经管站审核,严格要求做到五不准,不准垫保、替保。前进乡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明细统计台帐纸式在站里档案室保管,各村各户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以此台帐为准,此台帐也录入了微机存U盘,在吴春艳那保管。2010年至2012年蛟河市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相关文件规定参保面积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内的土地面积,其和站长清楚这个规定,但是每年任务多又紧,为了完成任务,其站里在私下要求各村参保时,可以不按这个规定执行,只要地上种植作物就可以参保,他们没对各村严格审核,二轮土地承包外面积也进行参保了。
大约是2010年6月份,因为当时农民都不保,他们完不成任务,吴站长对其说他俩拿钱保点,到年末他俩分点,让其去开点存折,其同意了。吴站长在劳动保障所整的名单给其,其做的表到银行开的折,名单上的这些人其都不认识,是其随机整的,其找信用社的郑华飞给办的,折办完后其给吴某甲了,其说垫保这事其不干,吴某甲说再说吧。存折去向其就不知道,但工作中其发现吴站长给过村干部,其一共给办过几十个存折。前进乡自查时全乡垫保的人都是各村干部退回来的有9.5万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协助蛟河市政府办理前进乡农业保险参保、理赔过程中,明知文件规定参保农作物必须是二轮承包土地内种植的作物,农户必须把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内符合投保条件的农作物参与投保,却擅自允许农户将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外的农作物进行投保,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蛟河市人才交通服务中心聘用制干部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复印件,证实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情况;蛟河市农业局蛟农发(2006)4号文件复印件,载明吴某甲于2006年3月1日被任命为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情况说明,载明基层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经管站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开展保费收缴工作;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证明、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分别载明各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及章程,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营范围等情况;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载明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代理险种包括农业保险等;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吉农保字【2010】2号)、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1年全省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吉农保字【2011】1号)及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农保办字【2011】1号)、吉林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2年全省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吉农保字【2012】2号),载明2010年至2012年吉林省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具体要求、实施细则等相关情况;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0】1号)、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1年农业保险和农村房屋火灾统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1】1号)、蛟河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蛟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蛟农保字【2012】1号),载明蛟河市具体贯彻落实农业保险工作情况;蛟河市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1年农业保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全市农业保险承保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按照农业保险承保"五不准"的要求,对承保情况认真进行审核;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关于农业政策性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各乡镇街农经中心要如实上报农业保险工作的情况的通知;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城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其村村民个人相互承包、转包土地没有备案,其村没有和外村进行承包、转让土地;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其村有村民个人之间转包耕地的情况,以经管站备案为准,其村与外村之间没有土地流转的情况;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载明2010年至2012年前进乡经管站合同流转文本情况;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管理情况统计表,载明2006年至2009年,蛟河市前进乡耕地承包情况及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情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前进乡2010(2011、2012)年度册外地农作物参保三级财政补贴情况的说明,载明2010年至2012年蛟河市前进乡册外地三级财政补贴保费金额情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关于2010年-2012年安华保险蛟河公司农业保险各级财政补贴保费情况的说明,载明各级财政补贴保费,都已上划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专用账户;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情况;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1年,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八里堡村农作物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由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甲提供的29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0,043.28元;2012年,三名被告人以其本人及本村张某丁、王喜香等11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保,骗取保险理赔款8,975.00元。综上,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款19,018.28元,每人得款6,339.43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载明前进乡八里堡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文书孙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太阳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文书单某某;北沟村党支部书记胡某某;静安村党支部书记柏某某,文书陈某甲,在2010年—2012年期间协助前进乡人民政府落实安华农业保险工作。
2、中共前进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载明2010年12月27日,中共前进乡委员会任命韩某某为前进乡太阳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为前进乡八里堡村党支部书记,柏某某为前进乡静安村党支部书记。
3、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自查在2011年、2012年用外村村民及本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
4、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王喜香投保面积56.9亩,自交保费199.73元,估损金额1485.13元;孙晓鹤投保面积42.5亩,自交保费170.00元,估损金额340.00元;孙喜阳投保面积48.75亩,自交保费195.00元,估损金额390.00元;齐桂芝投保面积57.5亩,自交保费200.00元,估损金额1,458.13元;孟端兰(孟淑兰)投保面积46.25亩,自交保费185.00元,估损金额370.00元;龙玉太投保面积68.75亩,自交保费275.00元,估损金额550.00元;柳贤玉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估损金额520.00元;柳大胜(柳长胜)投保面积66.25亩,自交保费265.00元,估损金额530.00元;柳昌福投保面积77.5亩,自交保费310.00元,估损金额620.00元;刘忠友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估损金额520.00元;刘玉明投保面积61.25亩,自交保费245.00元,估损金额490.00元;刘永春投保面积78.75亩,自交保费315.00元,估损金额630.00元;刘小丫投保面积78.75亩,自交保费315.00元,估损金额460.00元;刘小强投保面积52.5亩,自交保费210.00元,估损金额420.00元;刘文芳投保面积46.25亩,自交保费185.00元,估损金额370.00元;刘淑芳投保面积52.5亩,自交保费210.00元,估损金额420.00元;刘仁举投保面积42.5亩,自交保费170.00元,估损金额340.00元;刘鹏投保面积48.25亩,自交保费193.00元,估损金额386.00元;林秀英投保面积66.25亩,自交保费265.00元,估损金额530.00元;林宝香投保面积58.75亩,自交保费235.00元,估损金额470.00元;梁作英投保面积57亩,自交保费228.00元,估损金额456.00元;李云海投保面积81.25亩,自交保费325.00元,估损金额650.00元;李玉根(李正根)投保面积70亩,自交保费280.00元,估损金额560.00元;李学才投保面积61.25亩,自交保费245.00元,估损金额490.00元;李文萍投保面积67.5亩,自交保费255.00元,估损金额540.00元;李千石投保面积75.5亩,自交保费302.00元,估损金额604.00元;李兰投保面积63.75亩,自交保费255.00元,估损金额510.00元;李佳丽(李佳阳)投保面积36亩,自交保费144.00元,估损金额1,296.00元;李国清投保面积66.25亩,自交保费265.00元,估损金额530.00元;2012年孙某甲投保面积166亩,自交保费664.00元,估损金额1,760.00元;王喜香投保面积115亩,自交保费460.00元,估损金额1,128.00元;张某丁投保面积92亩,自交保费368.00元,估损金额1008.00元;周某甲投保面积100亩,自交保费400.00元,估损金额955.50元;周开梅(周某乙)投保面积123亩,自交保费492.00元,估损金额1,192.00元;刘丽翠投保面积81亩,自交保费324.00元,估损金额840.00元;潘桂珍投保面积139亩,自交保费556.00元,估损金额1,328.00元;彭秀才(彭秀财)投保面积100亩,自交保费400.00元,估损金额1,000.00元;齐桂芝投保面积127亩,自交保费508.00元,估损金额1,224.00元;姜正熠投保面积48.47亩,自交保费193.88元,估损金额537.52元;李某丙投保面积109亩,自交保费436.00元,估损金额1,072.00元;李佳阳投保面积111亩,自交保费444.00元,估损金额1,096.00元;袁某某投保面积70亩,自交保费280.00元,估损金额752.00元;丁某某投保面积102亩,自交保费408.00元,估损金额1,016.00元。
5、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按照前进乡经管站上报的定损理赔明细表,将证据4中2011年、2012年各人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
6、吉林蛟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八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分别载明2011年八里堡村村民柳长胜、柳贤玉、刘永春等人农业保险款由村书记、村文书周某甲、袁某某代领取。2012年八里堡村村民郝秀才、李佳阳丁某某等16人存折由八里堡村村干部代领取,发生纠纷,均由八里堡村村干部领取人负责。
7、吉林蛟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二份,分别载明袁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12月18日,两次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49笔和16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取款金额情况。
8、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用李佳丽名字进行投保直至获取当年理赔款,2012年用李佳阳名字进行投保获取当年理赔款,但查阅蛟河市安华保险公司理赔投保明细时,二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相同,在前进乡信用社查询理赔存款明细时,两年的理赔款全部存入李佳阳的存折中。2012年用张某丁进行投保直至获取当年理赔款,查阅蛟河市安华保险公司理赔明细时,前进乡信用社查询理赔存款明细时,理赔款数额均为1,008.00元,应以此数为准。
9、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八里堡村自查表与存款明细表中,孟端兰系笔误与孟淑兰是同一人,柳大胜系笔误与柳长胜是同一人,李玉根系笔误与李正根是同一人,周开梅系笔误与周某乙是同一人,彭秀才系笔误与彭秀财是同一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2012年用自己名字骗保,他们三人自家地在2012年均没有进行参保,2012年三人参保的地块面积均系虚报的,与自家地无关。
10、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八里堡村村民王喜香、潘桂珍、彭秀才、齐桂芝、李佳阳,上述五人外出务工,现联系不上,找不到人。
11、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1年参加农业保险的户,以下人员不是其村村民:柳昌福、李云海、刘小丫、李兰、刘玉明、孟端兰(孟淑兰)、孙喜阳、刘淑芳、柳贤玉、孙晓鹤、梁作英、李正根(李玉根)、刘小强、刘文芳、柳长胜(柳大胜)、李文萍、李千石、李佳洋(李佳丽)、齐桂芝、王喜香、刘鹏、刘忠友、李学才、刘永春、龙玉太、林秀英、林宝香、李国清。
12、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李佳阳、齐桂芝、王喜香三人是其村村民,2012年5月7日其村出的证明不是其村村民证明有误,现更正。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任八里堡村治保主任兼村委会成员。其村书记周某甲、会计孙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就用别人名字进行参保的事开会,没有找村委会成员开会。其和八里堡村团书记刘宏波未参与这事研究,他们不知道这事。
14、证人李某丁、丁某某证言,均证实其没有参加2011、2012年安华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去年村会计孙某甲向其借过身份证,具体干什么他也没有说,其也没有问干什么。
15、证人周某乙、刘某甲证言,均证实2011年、2012年其没参加过安华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也没有得到过理赔款。村会计孙某甲向其借过身份证,但是干什么其不清楚。后来其听说孙某甲向其他人也借过身份证,具体做什么用不清楚。
1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其没有参加过安华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其家也没有参加。其记不清2011年村会计孙某甲是否向其借过身份证了。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其没有参加过安华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每年其家都参加农业保险,都是以其丈夫(周连生)名参加保险。其记得去年村会计孙某甲向其借过身份证,没说用来干什么。
1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姜正熠是其妻子,2011年和2012年其家参加了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是以其的名字参加的,其妻子没参加过。村会计孙某甲借过其妻子的身份证,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19、被告人孙某甲书面供词关于2011年农业保险参保人员经过说明,供述2011年,村民投保完之后,经管站吴某甲让他们再报7,000.00元左右的保险。经村书记周某甲、袁某某及其三人商议,总计保费6,938.00元,他们三人平均每人2,312.00元。关于人名,经管站吴某甲提供约40本存折,这些人不是他们村的村民,他们不认识。2012年,经管站给他们下任务3万元,村民保完后,还差6,338.00元没人保,他们为了完成任务,经研究他们三个人平均自拿保费2,113.00元给保上了,2012年除了他们三人外,其他人是其村村民,因为他们不保。他们三人将2011年、2012年垫付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减去垫保的保费如数退还给经管站。他们三人二年退还保险理赔款共计19,581.00元(2011年9,997.00元,2012年9,584.00元),平均每人退款6,527.00元。2011年保险的村民名不是八里堡村的人员有王喜香、孙晓鹤、孙喜阳、齐桂芝、孟端兰(孟淑兰)、龙玉太、柳贤玉、柳长胜(柳大胜)、柳昌福、刘忠友、刘玉明、刘永春、刘小丫、刘小强、刘文芳、刘淑芳、刘仁举、刘鹏、林秀英、林宝香、梁作英、李云海、李玉根(李正根)、李学才、李文萍、李千石、李兰、李佳萍、李国清,共计29人。2011年以下人员为投保水稻,投保水稻的退保费,无理赔金额:孟祥涛、刘立成、吕英浩、吕英海、宋花芝、彭立梅、梁国荣、吕端喜、王立新、王坤、龙玉祥、裴文忠、吕随义、孔祥德,共计14人。2012年保险的村民为八里堡村村民有孙某甲、张某丁、周某甲、周开梅、刘某甲、潘桂珍、彭秀才、齐桂芝、王喜香、姜正熠、李某丙、李某乙、丁某某、李佳阳、袁某某,共计15人。
20、被告人袁某某书面供词,供述其是八里堡村袁某某,担任八里堡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关于安华农业保险一事,2011年乡里开会,书记和村会计孙某甲去的,其协助孙某甲宣传,给村民参保。村民参保完,书记给开会说乡里保额不够,给他们分任务,让他们三个人自己拿钱投保。他们每人拿两千多元钱。帐是村会计孙某甲整理的。钱是其和书记取的。存折名不是本村的,取完钱折没用扔了。2012年书记给他们开会说乡里给他们3万元保费任务,要他们完成。其和孙某甲给村民参保完,任务没有完成,保费不够。剩余钱他们三个人自己拿钱投保。2012年他们每人拿了两千多元钱,帐是孙某甲整理的。钱是其和书记取的。折是用的本村村民的名,取完钱其自己的粮食直补折在其这,别人的没用不要了。2012、2011年其个人退保费6,527.00元,他们都是一样的,其三个人退保费总计19,581.00元。
2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其于1983年1月至1991年3月任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主任,1991年3月至今任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书记,村文书是孙某甲,妇女主任兼报帐员是袁某某,民兵连长兼团书记刘洪波,治保主任王某甲。安华保险公司好象是2009年在其村开展农作物保险,刚开始村民不愿意保。从2010年开始,村民发现投保不会赔,最低是保本,有时还会得一些赔款,2011年和2012年理赔得款要多一些。农民个人交保费的20%,三级财政交80%。政府安排其村做这项工作,负责宣传、收取保费、填报参保人员信息表格,村干部都参加保前培训。参保土地应该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并提供农民直补存折及身份证号,2010年是这样执行的,2011年以后,乡经管站没有这样要求,凡是有地就可以保,农民说多少,村里就给填多少,重新开存折也行。其村在开展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活动中存在问题,其和村会计孙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退19,000.00多元。2011年,经管站长吴某甲让会计孙某甲取回40多个填好信息的存折,站长与会计怎么说的其不清楚,这些人不是其村的,其和孙某甲将这些人的参保土地面积信息填写上报经管站了,之后其告诉妇女主任袁某某,其三人将这些人所要的保费平均分的交给乡经管站,当年得理赔偿款时其和袁某某去取的,扣除他们自己交的保费,剩下的他们三人平均分了大约3,000.00多元。2012年他们用自己的名字以及本村其他人又参保了,当年得理赔偿款时是其和袁某某去取的,扣除他们自己交的保费,剩下的他们三人平均分了大约3,000.00多元。村委会其他人不知道,就他们三人研究的。用这些人参保时承保和理赔都没公示,按文件规定是不允许参保的,也就不能理赔,而且用这些人参保也不可能赔了,要是赔了他们也就不能投保了。其所得的钱平时花销用了。
2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其于2007年至2010年任前进乡八里堡村副书记,2010年至今任前进乡八里堡村会计兼村文书,村书记是周某甲,他主抓村里全面工作,妇女主任兼报帐员是袁某某,民兵连长兼团书记刘洪波,治保主任王某甲。安华保险在其村开展农作物保险大约是2009年,刚开始村民不愿意保,从2010年开始,村民发现投保不会赔,最低是保本,有时还会得一些赔款,2011年和2012年理赔得款要多一些。农民个人交20%保费,三级财政给补80%。政府安排其村做这项工作,每年保前乡经管站都组织各村干部进行培训,其村干部负责宣传、收取保费、填报参保人员信息表格。参保土地应该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并提供农民直补存折及身份证号,2010年是这样执行的,从2011年以后,乡经管站就没有这样要求,凡是有地就可以保,农民说多少,村里就给填多少,重新开存折也行。其村在开展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活动中存在问题,其和村书记周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共计退了19,000.00多元。2011年5月份,前进乡经管站站长吴某甲给其40多个存折,这些人的信息都不是其村的,其不知道他们是哪里的,吴某甲说其用这些人的名再给他保7,000.00多元,其回去和村书记周某甲商量,商量后其将这些人参保虚假面积数填上去,计算所要交的保费,其和村书记周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把所要交的保费平均分摊的,大约每人承担2,000.00多元,到年未周某甲和袁某某去取的理赔款,扣除他们自己所承担的保费,每人平均得了3,000.00多元。2012年其和村书记周某甲商量,用其、村书记周某甲、袁某某名字外,又用本村村民填写虚假信息参保了,到年未周某甲和袁某某去取的理赔款,扣除他们自己所承担的保费,每人平均得了3,000.00多元。他们用这些人信息就填了这两年,其它年份没有这些人信息,这两年都有记载,这些人都投保了大豆和玉米。2011年和2012年农业保险垫保的理赔款是安华保险公司把钱打到存折里,存折由报账员袁某某保管。按文件要求这些人都不应该参保,也就不能理赔。当时他们用这些人投保,心里也知道不能赔,要是赔了他们也不会这样做。村委会其它成员不知道此事,就他们三个人研究的。其所得的钱都平时家庭花销用了,村里没有入帐。
2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认其任蛟河市前进乡八里保村妇女主任兼报帐员,村书记是周某甲,他主抓村里全面工作,村会计是孙某甲。民兵连长兼团书记刘洪波,治保主任王某甲。村里在安华保险公司对农民参加农作物保险时,政府安排其村做这项工作,每年保前乡经管站都组织各村干部进行培训,其村干部负责宣传、收取保费、填报参保人员信息表格。参保土地是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并提供农民直补存折及身份证号,2010年是这样执行的,从2011年以后,乡经管站就没有这样要求,凡是有地就可以保,农民说多少,村里就给填多少,重新开存折也行。其村在开展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活动中存在问题,其和村书记周某甲、会计孙友共计退了19,000.00多元,每人退了6,527.00元。2011年,村书记周某甲和会计孙某甲用一些人的信息进行投保,这些人的信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他们算好所要交的保费让其交了,其当时交了大约2,000.00多元,年末其和村书记周某甲去乡信用社取的理赔款,其发现取款存折上的这些人都不是其村的,按起初他们三人研究的,扣除他们自己所承担的保费,他们每人平均得了3,000.00多元。2012年,会计孙某甲除了用其和周某甲名字参保外,又用了一些人的名字进行参保,具体是谁其也不清楚,到年未其和书记周某甲去乡里信用社取的理赔款,其发现这些人是其村的村民。按起初他们三人研究的,扣除他们自己所承担的保费,每人平均得了3,000.00多元。这两年用的这些人信息参保按文件要求是不允许的,这些人的信息就是虚假的,不能参保也不能获得理赔,村委会其它成员不知道此事,就他们三个人研究的。所得的钱其自己平时家庭花销用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八里堡村农业保险过程中,采用虚假信息参保,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载明前进乡八里堡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文书孙某甲,妇女主任袁某某;太阳村党支部书记韩某某,文书单某某;北沟村党支部书记胡某某;静安村党支部书记柏某某,文书陈某甲,在2010年—2012年期间协助前进乡人民政府落实安华农业保险工作;中共前进乡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载明2010年12月27日,中共前进乡委员会任命韩某某为前进乡太阳村党支部书记,周某甲为前进乡八里堡村党支部书记,柏某某为前进乡静安村党支部书记;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自查在2011年、2012年用外村村民、本人及本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用上述村民的名字于2011年、2012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及定损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分别载明前进乡八里堡村民于2011年、2012年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八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二份,证实2011年、2012年八里堡村村民柳贤玉等人的农业保险款由周某甲、袁某某支取的情况;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用李佳丽名字进行投保直至获取当年理赔款,2012年用李佳阳名字进行投保获取当年理赔款,两年的理赔款全部存入李佳阳的存折中。2012年用张某丁理赔款数均为1,008.00元;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孟端兰与孟淑兰、柳大胜与柳长胜、李玉根与李正根、周开梅与周某乙、彭秀才与彭秀财是同一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2012年三人参保的地块面积均系虚报,与自家地无关;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分别载明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于2011年、2012年在八里堡村投保村民的名单;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用别人名字进行参保的事没有找村委会成员开会;证人李某丁、丁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张某丁、李某丙、周某丙证言,均证实其或其妻子没有参加2011、2012年安华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三),2011年,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太阳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太阳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由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甲提供28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10,586.50元,韩某某得款5,000.00元,李某甲得款5,586.5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韩某某、单某某自查在2011年用外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
2、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2011年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孙艳青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170.67元,估损金额341.59元;田淑英投保面积55亩,自交保费146.66元,估损金额271.58元;王宝财投保面积63亩,自交保费168.00元,估损金额336.66元;王春艳投保面积374亩,自交保费1,384.10元,估损金额3,438.00元;王殿历投保面积62亩,自交保费165.32元,估损金额332.99元;王海洋投保面积86亩,自交保费229.34元,估损金额395.25元;王辉投保面积57亩,自交保费228.00元,估损金额518.50元;王积德投保面积49亩,自交保费196.00元,估损金额393.00元;王建投保面积88亩,自交保费234.67元,估损金额558.47元;王金有投保面积38亩,自交保费152.00元,估损金额365.50元;邢凤玲投保面积143亩,自交保费572.00元,估损金额1,145.00元;徐桂英投保面积110亩,自交保费440.00元,估损金额882.00元;寻立富投保面积62亩,自交保费165.33元,估损金额333.00元;杨佰芹投保面积56亩,自交保费224.00元,估损金额703.00元;杨慎强投保面积61亩,自交保费244.00元,估损金额490.00元;伊玉兰投保面积66亩,自交保费264.00元,估损金额730.50元;张东丽投保面积152亩,自交保费608.00元,估损金额1,218.00元;张瑞美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170.67元,估损金额416.96元;张善强投保面积81亩,自交保费216.00元,估损金额509.01元;张守义(张守文)投保面积73亩,自交保费194.65元,估损金额381.59元;张秀梅投保面积78亩,自交保费208.22元,估损金额471.77元;张艳楼投保面积54亩,自交保费216.00元,估损金额432.00元;张占忠投保面积51亩,自交保费204.00元,估损金额703.50元;郑学荣投保面积88亩,自交保费234.68元,估损金额472.94元;周成投保面积72亩,自交保费191.99元,估损金额386.63元;周洪艳投保面积66.5亩,自交保费177.34元,估损金额379.76元;周军投保面积85亩,自交保费340.00元,估损金额917.00元;朱梅菊投保面积59亩,自交保费236.00元,估损金额575.00元;朱增凌投保面积52亩,自交保费208.00元,估损金额677.70元。
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按照前进乡经管站上报的定损理赔明细表,将证据2中2011年各人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民委员会声明,载明邢凤玲、郑学荣、张艳楼等人授权村委会代领农业保险补偿款,今后一切后果由村委会负责。
5、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载明2012年1月11日,韩某某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29笔存款的户名、账号、金额情况。
6、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孙艳青、田淑英、王宝财、王春艳、王殿历、王海洋、王辉、王积德、王建国、王金有、邢风玲、徐风玲、徐桂英、寻立富、杨僚、杨佰芹、杨慎强、尹玉兰、张东丽、张瑞美、张善强、张守文、张秀梅、张艳楼、张占忠、郑学荣、周成、周洪艳、周军、朱梅菊、朱增贵,以上人员不是本村社员。
7、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情况说明,载明王建不是前进乡太阳村村民。
8、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表上的张守义、王金有名字有误,以存款单为准,实名分别为张守文、王金友。
9、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在2011年年末太阳村的文书单某某到乡里厕所附近给其五千元钱,他说是韩某某给其的。其和韩某某以前在一起收核桃赔了几千块钱,具体数其记不住了,韩某某说用农业保险的钱给其补上,让其少赔点。其打电话问韩某某是什么钱,韩某某让其别管了,从农业保险这给其补点钱。单某某交给其钱都是一百元票面值的。其共开有五六十个存折,都给村书记了。其给太阳村书记韩某某、北沟村书记胡某某、八里堡村书记周某甲这三个人。其自己没用过这些存折垫保,开这些存折是因为其想给村书记让他们完成任务,也想让他们从农业保险中得点好处。他们开存折不好开,得用身份证,其让吴某乙用身份证号码就能开,所以其给他们开的存折。在自查以后,其在蛟河市政府对过那退给韩某某五千元钱,其说乡里自查了怕出事,这钱退给他。他把钱收下后返到经管站了。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其是太阳村书记兼主任,负责村里的全面工作,村文书是单某某,负责财务报账、各种报表及其它临时性工作,妇女主任是庚国华,负责计划生育及妇女工作。农作物保险大约是从2007年开始,农业保险工作主要由乡里的经管站负责,村里填的表报到经管站,由经管站负责审核,对农业保险工作进行指导,最后由经管站负责报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他们村里这项工作由其负责,具体工作由单某某负责,其主要负责组织村的农民参保,负责收保费,把乡里这项工作落实好。每年农业保险工作开展之前,主管农业的副乡长,经管站站长都给他们开会,进行业务讲解,其和村会计参加这个会,他们按要求回去开展工作,按他们发的文件执行。按文件要求,农民参加保险必须是二轮土地承包内的地,就是在册的地,按他们村的在册地都参保也完不成乡里下的任务,他们问经管站了,经管站说册外地也可以保,他们是册内册外地只要保都可以。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得交保费、身份证号、粮食直补的存折号、土地的数量和具体位置,他们把这些信息登记,由会计做完表后上报经管站,有的农民没有存折,表上就写上开折,经管站就给开折。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主要就是怕有骗保。保险玉米一亩地保费4.00元,大豆一亩2.67元,这些信息其没认真审核,只要别太多他们就往上报。
2011年4月,村里农业保险工作快结束了,其到吴某甲办公室,吴某甲问其太阳村农业保险保的怎么样,其说没整够,他让其村里再保一万元,其问怎么整,其也没有存折和身份证号,他顺手在抽屉里拿一沓存折给其,让其拿回去整。其当时理解是吴某甲把假存折给其,让其回去在村里填上农业保险,整点钱大家花,最后保险钱发下来的时候其给吴某甲五千元。其当时没有钱投保,其找到其连襟李某甲对他说拿点钱投农业保险,吴某甲给拿的存折,他能帮忙应该没事,李某甲同意拿一万元钱参保。后来其跟会计单某某说吴某甲要在他们村整点农业保险,其把存折给单某某,让他去找李某甲取钱把表都填上。第二天要往乡里报表,单某某到李某甲家按其给存折的名填的表,一共是一万多点。吴某甲给其的存折,上面名字其不认识,不知道吴某甲在哪整的,单某某按存折上的名编的面积和地块报上去了。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每年在粮食收割前到他们村里来一趟,找块地照相、核灾、定损、确定理赔率,各村的理赔率都是一样的,会计回家计算给农民赔多少钱,他们骗保的这些钱也是这么算出来的,他们一共得两万多元,除去本金剩一万多元。理赔的时候在村里公示7天,经管站让村里公示的。骗保用的这些人名也在村里公示了,他们村农民不关心这事,也没人去看,只关心自己得多少钱,所以对公示也没有异议。保险理赔金在年底发下来的,都打到存折里去了,钱必须本人去取,没有身份证必须有村里开的证明,其在村里开的证明分三、四次把钱取出来。钱是其和李某甲一起去取的,其拿存折到窗口取的钱,加上本金是两万多点,基本上是1:1。这些钱其给吴某甲五千元,剩余的钱其给其连襟李某甲了。其安排村会计单某某把钱给吴某甲送去的,其没跟单某某说给的是什么钱,钱没包,都是一百元票面的。后来其和吴某甲见面时,其对他说是他给其存折办农业保险得的钱,其给他五千元,吴某甲问其给这么多干什么,其说他俩一起做核桃买卖赔钱,多给他点,他也再没说什么。其给吴某甲五千元钱是他们骗取的农业保险钱,跟他们一起做核桃买卖没有关系。后来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前进乡各村要搞自查,让其把骗取农业保险钱退回去,他把五千元钱给其让其把他们得的一万多元都退回去。退款时写其和单某某的名,最后报的是其退六千多元,单某某退了四千多元。其退的钱包括吴某甲退的五千元和其找李某甲要回的五千元,骗保这个事吴某甲、单某某,李某甲和其四人知道。
1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6月份任太阳村村文书,村书记韩某某,其主要负责报帐、填表、管帐,村里有纠纷帮助调解等工作。农业保险的工作其负责填表、报表。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韩某某在村部跟其说吴某甲要在他们村整点农业保险,让其去找他的大连襟李某甲那去办,然后给其一摞存折让其去办。其去李某甲家,跟他说韩某某让其来给他办农业保险,问他要保多钱的?他说其就写吧,写差不多就行,写哪块地、面积是多少都是他说其写,表其填的,人名是其按存折上的人名写的,写了两小时左右写完了,其和李某甲算一下总共是一万一千多元钱。李某甲当时把钱给其了,其把存折给李某甲后回家了。第二天其到乡里的经管站把钱和表都交给吴某乙了,这次交钱是和他们村里正常参保的一起交的。韩某某给其存折上的人名是不是他们村的人,其不认识。其给李某甲办的农业保险是假的。农业保险工作在乡里由经管站负责,由经管站培训,其每年参加一次,培训内容是讲怎么填表、报表、保多少地、保什么样的地、每亩收多少保费、理赔时用粮食直补或粮食补贴存折。培训时讲在册的地,二轮土地承包地可以参保,之后其给村民核对过帐号,陪安华保险公司的人到各地块走走,照相看看有没有受灾的情况。2011年11月左右,其和韩某某、李某甲一起到的乡里,其去乡里开会,他俩到信用社去取理赔的钱。上午9点多钟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信用社,其到了信用社韩某某给其五千元钱,钱都是一百元票面的,让其把钱给吴某甲送去。其到乡里离厕所不远的地方碰到吴某甲,其说韩某某让其给他五千元钱,他就把钱收下了,其不知道韩某某给的是什么钱,但其想是农业保险的钱。韩某某给其存折时说存折是吴某甲给的。他们乡里自查后返钱的事其知道,其和韩某某在村部,他让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到村部把多得的钱返回来。后韩某某和其说吴某甲把得的五千元钱返回来了,李某甲把多得的钱也返回来了,钱是韩某某交回去的,交哪了其不知道。农业保险理赔后他们村里公示了,是其贴的。这些假的也公示了,其在农业保险的事中没得钱,韩某某得没得其不知道。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其是太阳村的农民,韩某某是村书记,也是其连襟。2011年4月份,韩某某让其办农业保险,说是让其帮他完成任务,其不想保怕赔了,他说让其保,赔了算他的,后其保了一万多元钱的农业保险。单某某管农业保险,是他给其办的。一天晚上,单某某上其家,其按存折上的人名报的地,他帮其填的表。其报的地有,但面积没那么多,也不是其家的地。填写完表后,其把一万多元保费交给单某某,存折是单某某或韩某某给其的,大约二、三十个,存折让其弄丢了。农业保险理赔后,其拿存折去信用社取钱,信用社不给,其找韩某某出的证明后,韩某某和其去信用社取了三、四次钱,每次取完钱放在韩某某那,总计取多少钱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其知道赔付比例是1:1所以保一万得一万。都取出来以后,韩某某一次给其一万五千元,他留没留钱其不知道,其知道他们办的农业保险是假的,其得五千元就满足了。参加农业保险不是其家的地,是韩某某给其的存折,其用存折上那些人的名字保的,其实没有地,都是假的。存折上的人名其不认识。参加农业保险的事韩某某、单某某和其知道。其得的钱日常生活花了。今年初,韩某某找其说农业保险有韩某某把钱退了,退哪了其不知道。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太阳村农业保险过程中,伙同太阳村村民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虚假信息参保,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韩某某、单某某自查在2011年用外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于2011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及定损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前进乡太阳村村民于2011年获得的理赔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民委员会声明,证实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邢凤玲等人的保险理赔款由韩某某领取的情况;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孙艳青、田淑英等人不是本村社员;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情况说明,载明王建不是前进乡太阳村村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表上的张守义、王金有名字有误,以存款单为准,实名分别为张守文、王金友;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其共开有五六十个存折,给太阳村书记韩某某、北沟村书记胡某某、八里堡村书记周某甲的事情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李某甲供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使用30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10,795.00元,韩某某得款5,000.00元,李某甲得款5,79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只有29人名单及该29人的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存款明细账,其中王建国投保面积为52亩,自交保费为208.00元,估损金额为416.50元,但王建国的存款明细账中未能显示保险理赔款已存入其账户中,认定该笔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更正为使用28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10,586.50元,韩某某得款5,000.00元,李某甲得款5,586.50元。
本院审理查明(四),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北沟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由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甲提供27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9,716.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胡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胡某某自查在2011年用外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
2、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2011年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陈桂琴(陈桂芹)投保面积69亩,自交保费276.00元,估损金额756.00元;崔晓莲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72.00元,估损金额604.00元;邓洪荣投保面积78亩,自交保费312.00元,估损金额696.00元;高艳杰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72.00元,估损金额544.00元;张海高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估损金额700.00元;张秋环投保面积66亩,自交保费264.00元,估损金额720.00元;程福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估损金额464.00元;池洪有(迟洪有)投保面积80亩,自交保费320.00元,估损金额724.00元;崔哲西(崔哲希)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256.00元,估损金额996.00元;金龙浩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估损金额640.00元;翟清泉(管清泉)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估损金额364.00元;韩凤岐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估损金额628.00元;韩世杰投保面积75亩,自交保费300.00元,估损金额496.00元;韩世兄投保面积66亩,自交保费264.00元,估损金额860.00元;胡志民投保面积58亩,自交保费232.00元,估损金额592.00元;黄立波投保面积59亩,自交保费236.00元,估损金额604.00元;黄志全投保面积80亩,自交保费320.00元,估损金额580.00元;张国存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估损金额660.00元;单彩杰投保面积74亩,自交保费296.00元,估损金额592.00元;黄淑清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256.00元,估损金额884.00元;韩艳春投保面积66亩,自交保费264.00元,估损金额468.00元;黄庆文投保面积63亩,自交保费252.00元,估损金额720.00元;黄艳玲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估损金额648.00元;江天阳投保面积78亩,自交保费312.00元,估损金额656.00元;江天怀投保面积58亩,自交保费232.00元,估损金额440.00元;张平投保面积80亩,自交保费320.00元,估损金额608.00元;江红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估损金额308.00元。
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按照前进乡经管站上报的定损理赔明细表,将证据2中2011年各人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载明2012年1月9日,胡某某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28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
5、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崔晓莲、邓洪荣、张海高、高艳杰、张秋环、程福、池洪有、崔灿西、崔哲西、金龙浩、翟清泉、韩风岐、韩世杰、韩世兄、胡志民、黄立波、黄志全、张存国、单彩杰、黄淑清、韩世春、黄庆文、黄艳玲、江天阳、江天怀、张平、江红,以上人员不是本村社员。
6、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陈桂芹不是前进乡北沟村村民。
7、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载明北沟村自查表与存款明细表中池洪有系笔误与迟洪有是同一人,翟清泉系笔误与管清泉是同一人,崔哲西系笔误与崔哲希是同一人。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6月份任的北沟村村书记,会计冷文哲,妇女主任廉翠芬。从2007年开始有的农业保险这项工作。其在任村书记期间办过农业保险,其到乡里开会时讲过这方面的文件,乡政府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和经管站站长主持的会议。文件中关于农业保险要求是保册内地,不能垫保,理赔时用农民的直补存折。其垫保是2011年的事,当时前进乡乡领导和经管站站长吴某甲给他们开会,让他们完成市里下达的任务,说是纳入考核项目,当时农民对参保意识不强。为了完成任务其垫的保费,垫了9,000.00多元钱。2011年在经管站站长吴某甲的办公室里,吴某甲给其20多个存折,同时给其这些人的身份证号的一张单子,存折上的人名其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哪的。吴某甲让他们完成任务,帮其开的存折,让其拿这些存折完成任务数。其垫保的地是虚的,是其自己编的不存在的地,只是用一些人名报上去,后理赔时保险公司把钱打到这些人名的折上。报表是其自己填的,自己送的。交保费的钱是其家里的钱,这事就其自己知道,其没和别人说过。这些存折其都扔了。这钱保险公司都给了,其多得了9,000.00多元钱,在市里要求自查后其把钱都退到前进乡经管站了,其退了9,970.00多元钱。这个钱数是其到经管站核的数,这是除了其本金多得的钱。其这些理赔因为不是正常办的怕别人知道,就没公示,其它正常办的都在村里公示了。其得到的理赔钱其自己平时生活上花了。按规定参保的地应是册内地,但为了完成任务就没按规定办。按规定理赔的钱应打到农民直补的存折上,他们把信息报到经管站,但具体哪里审核其不清楚。除了2011年其没有垫保的事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北沟村农业保险过程中,使用虚假信息参保,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胡某某自查在2011年用外村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于2011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及定损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前进乡北沟村村民于2011年获得的理赔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证实胡某某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28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崔晓莲、邓洪荣、等人不是其村社员;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陈桂芹不是前进乡北沟村村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实北沟村自查表与存款明细表中,池洪有与迟洪有、翟清泉与管清泉、崔哲西与崔哲希是同一人;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使用28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9,98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存款明细账,其中崔灿锡投保面积为66亩,自交保费为564.00元,估损金额为264.00元,但崔灿锡的存款明细账中未能显示保险理赔款已存入其账户中,认定该笔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更正为使用27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9,716.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五),2011年,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静安村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使用由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吴某甲提供2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1,869.87元;2012年,二人使用其村13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0,716.20元。综上,柏某某、陈某甲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款22,586.07元,柏某某得款11,839.71元,陈某甲得款10,746.36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柏某某、陈某甲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柏某某、陈某甲自查在2011年、2012年用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
2、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2011年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陈志传投保面积129亩,自交保费456.00元,估损金额1,565.00元;杜建海投保面积120亩,自交保费416.00元,估损金额1,200.00元;杜茂春投保面积117亩,自交保费428.00元,估损金额991.00元;纪玉林投保面积124.5亩,自交保费448.80元,估损金额990.00元;米德忠投保面积112.5亩,自交保费396.00元,估损金额791.00元;宋相哲投保面积96亩,自交保费336.8.00元,估损金额656.00元;苏瑞君投保面积129亩,自交保费432.80元,估损金额992.00元;苏瑞明投保面积115.5亩,自交保费384.00元,估损金额846.00元;隋春平投保面积129亩,自交保费456.00元,估损金额1,565.00元;王丽红投保面积148.5亩,自交保费518.00元,估损金额1,376.01元;王龙投保面积124.5亩,自交保费414.00元,估损金额948.00元;王庆军传投保面积108亩,自交保费401.20元,估损金额898.00元;陈志传投保面积129亩,自交保费456.00元,估损金额1,565.00元;王群增(王群曾)投保面积112.5亩,自交保费382.00元,估损金额868.00元;王少龙投保面积114亩,自交保费397.20元,估损金额882.00元;王伟志投保面积120亩,自交保费398.00元,估损金额878.00元;王文宪投保面积132亩,自交保费438.00元,估损金额936.00元;王晓华(王小华)投保面积100.5亩,自交保费346.15元,估损金额748.00元;王远海(王运海)投保面积115.5亩,自交保费388.00元,估损金额765.00元;王振民投保面积129亩,自交保费420.00元,估损金额936.00元;王中新投保面积112.5亩,自交保费388.40元,估损金额878.00元;魏飞投保面积117亩,自交保费394.00元,估损金额703.00元;吴文贵投保面积51亩,自交保费136.00元,估损金额270.00元;邢国友投保面积153亩,自交保费512.00元,估损金额1,124.01元;杨立本投保面积147亩,自交保费512.80元,估损金额944.00元。2012年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杨立本投保面积87亩,自交保费348.00元,估损金额1,305.00元;张振国投保面积103.5亩,自交保费418.40元,估损金额1,305.00元;米德忠投保面积159亩,自交保费570.00元,估损金额1,642.00元;赵海恩投保面积90亩,自交保费360.00元,估损金额1,350.00元;杜建海投保面积103.5亩,自交保费362.00元,估损金额967.50元;纪玉林投保面积133.5亩,自交保费456.00元,估损金额1,125.00元;魏华投保面积94.5亩,自交保费378.00元,估损金额1,417.00元;魏飞投保面积72亩,自交保费288.00元,估损金额1,080.00元;陈志传投保面积132亩,自交保费458.00元,估损金额1,192.00元;张殿友投保面积114亩,自交保费464.80元,估损金额1,215.00元;王殿江投保面积162亩,自交保费540.00元,估损金额1,305.00元;杜茂春投保面积141亩,自交保费480.00元,估损金额1,170.00元;陈振国投保面积163.5亩,自交保费577.6.00元,估损金额1,350.00元。
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按照前进乡经管站上报的定损理赔明细表,将证据2中2011年、2012年各人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二份,分别载明陈某甲于2012年1月8日、9日和11月25日,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28笔和13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取款金额情况。
5、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王远海系笔误和王远海是同一人,王群增系笔误和王群曾是同一人,王小华系笔误和王晓华是同一人。
6、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情况说明,载明陈志传、杜建海、杜茂春、纪玉林、米德忠、隋春平、孙喜红、王丽红、王龙、王少龙、王振民、魏飞、吴文贵、邢国友、杨立本、张振国、赵海恩、魏华、张殿友、王殿江、陈振国,以上人员为建安村村民,但这些人员是户口在其村,实际不在其村居住,联系不上。
7、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前进乡静安村柏某某、陈某甲套取农业保险时,其中陈某甲用吴某甲给的十个信用社存折办理农业保险,这十个存折的名字是宋相哲、孙瑞君、苏瑞明、王庆军、王群曾、王伟志、王文宪、王晓华、王运海、王中新。这十个人不是静安村村民,也不知道这十人是哪个村村民。
8、被告人柏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担任静安村书记,其是蛟河市人大代表。农作物保险从哪年开始的其记不清了,农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由村报账员陈某甲管。农业保险这项工作主要由乡里的经管站负责,其作为村书记,在农业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协助经管站在村里做农业保险这项工作,其负责在村里组织开展这项工作,报账员陈某甲负责具体宣传发动、收保费、统计参保人员信息上报。静安村农民不太认可参加保险,主要是不相信,参保的人不多。每年开始保之前主管乡长都给他们开会,其和报账员参加,乡里给其讲一下政策,经管站给他们搞培训,告诉怎么填报,参加保险都哪些条件。农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要求必须是二轮承包地可以参保,但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农民参加农业保险都需要提供身份证、地块面积和位置、种植的作物品种、后期提供存折号和交保费,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信息是因为要把钱打到存折里,主要是防止农民骗保。村里对这些信息都审核,主要由报账员陈某甲整理,村里对农民报的信息汇总,然后村报账员报到经管站,但这个过程他也跟其汇报。2011年农业保险乡里给他们开完会后,村里开始做这项工作,农户投保完后,陈某甲跟其说,农民保完了,乡里下的任务没完成,问其怎么办,其问差多少任务,这事怎么能完成,别的村是怎么整的,其说剩下的他俩分分保,他同意了,其让陈某甲去填写信息上报,告诉其拿多少钱就行。陈某甲说没事应该能保本,其拿了4,000.00多元保费,到年末其除去本金得6,000.00多元。2012年农业保险任务下来后,其问过陈某甲村里农民参加保险的情况怎么样,他说没整完,最后肯定得差点任务完不成,不行还像2011年一样他俩保,告诉其拿多少钱就行,后来陈某甲告诉其拿4,000.00多元,具体他是怎么保的其没过问,年末的时候除本金给其6,000.00多元,陈某甲2011年、2012年拿了多少保费,得了多少钱其没问过。其两年冒名参保一共得了12,000.00多元,这些钱其自己家花了。这两年冒名参保受灾是保险公司定损,陈某甲计算,其不知道,赔偿的时候,信息在村里公示了。其家有7垧5亩地参加了保险,2011年和2012年理赔得了1,000.00多元,其退的钱都是垫保的钱,不包括自己家这些地的保险钱。陈某甲参加了前一段时间开的会,告诉其得退钱,他俩把钱就退给了经管站,其退了12,000.00元。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是前进乡静安村报账员。从2008年开始有农业保险的,农业保险这项工作主要由乡里的经管站负责,其作为村里报账员,在农业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协助经管站在村里做农业保险这项工作,负责宣传发动、收保费、统计参保人员信息上报。每年开始保险之前乡里都给他们开会,其和村书记都参加,乡里给他们讲一下政策,经管站给他们搞培训,告诉怎么填报,参加保险都哪些条件。农民参加安华农业保险要求必须是二轮承包地可以参保,但他们村二轮土地少完不成任务,各村都跟乡里反应过,后来经管站站长和吴某乙告诉他们只要种的地就可以保,这样计划外的地就可以保了。农民参加农业保险需要身份证、地块面积和位置、种植的作物品种、后期提供存折号和交保费,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信息主要是防止农民有骗保的。其核对身份证号证实是本村村民,但也有外村村民在其村参保,必须在其村有地的,地块信息不怎么审核,农民自己报,对农民报的信息汇总,然后报到经管站。2011年,乡里给他们开完会后,农户投保完后,其跟书记柏某某说农民保完了,乡里下的任务没完成,让他看看怎么办,柏某某让其统计看差多少任务,剩下的他俩保,其同意了,其说他俩拿钱用他们村不保的人名参保,头两年参保的也都保本了,不能赔钱。柏某某同意了,这事怎么填表怎么报让其整,告诉他拿多少保费就行。2011年他俩一共交了10,000.00多元,其交了6,000.00多元,柏某某交了4,000.00多元。其用吴某甲给其的十个存折的人名保的,还有些户在其村人不在其村的人名参保的,其有村里的户口底账,有这些人的身份证号。2011年除去本金一共得12,000.00多元,其得7,000.00多元,柏某某得5,000.00多元,这些钱是其到信用社取的,吴某甲给其存折的这些名是其开村里介绍信去取的,还有的是其村村民取完钱把钱给其的。这些钱其自己家花了。2012年也是乡里开会下的任务,农民保完后没完成任务,其告诉柏某某差多少任务,问他任务完成不了怎么办,他说剩多少他俩保,让其去办,让他拿多少保费告诉他就行了。其这次用的都是他们村没参加保险的农民名参的保,其交4,000.00多保费,柏某某交4,000.00多元,一共是9,000.00多元,信息是其填的报乡里了。最后年底得了12,000.00多元,其分5,000.00多元,他分了6,000.00多元,这些钱有其取一部分,也有农户帮着取一部分后把钱给的其。这些钱都其自己家花了,如果赔钱他们不能冒名参保。这两年冒名参保受灾计算理赔的是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去村里分品种选地块,直接就定损,他们按保险公司定的层级算理赔金。赔偿的时候信息在村里公示了。其自己种10多公顷都参保了,2011年和2012年理赔得了不到1,000.00元。乡里是一个月前开的会,要求把冒名参保得的钱退回去,其跟柏某某说的,他俩把钱退给经管站了。2011年、2012年其和柏某某用了20多户本村村民的名进行垫保的,这二十多户都是户在人不在,其中陈志传、隋春平已经去世好多年了,其余的有杜建海、林茂春、纪玉林、米德忠、孙喜江、王丽红、王龙、王少龙、魏飞、王振民、吴文贵、刑国友、杨主本、张振国。这些人的户口底册在其处保管,其用这些人的户口底册在信用社开的存折,这些存折其没保存。垫保违法,但是每个村都有任务,不垫保完不成任务。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于2011年、2012年在协助蛟河市前进乡政府办理静安村农业保险过程中,使用虚假信息参保,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有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柏某某、陈某甲自查在2011年、2012年用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于2011年、2012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及定损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前进乡静安村村民于2011年、2012年获得的理赔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二份,证实陈某甲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28笔和13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王远海和王远海、王群增与王群曾、王小华和王晓华是同一人;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情况说明,载明陈志传、杜建海等人为静安村村民,但这些人员是户口在其村,实际不在其村居住,联系不上;蛟河市前进乡静安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宋相哲、孙瑞君等十人不是静安村村民;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于2011年使用25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2,247.87元;2012年使用1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10,716.20元。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款22,964.36元,柏某某得款12,217.71元,陈某甲得款10,746.36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存款明细账,其中2011年孙喜红投保面积为94.5亩,自交保费308.00元,估损金额686.00元,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孙喜红的存款明细账,不能证明保险理赔款已存入其账户中,认定该笔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更正为使用2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11,869.97元。2012年,使用13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柏某某、陈某甲二次共骗得保险理赔金22,586.07元,柏某某得款11,839.71元。
公诉机关指控(六),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参加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保险法规,使用34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骗取保险理赔金3,449.06元;2011年,张某甲使用39户村民的虚假信息,在蛟河市前进乡新光村参加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11,521.80元。综上,张某甲二次骗取保险理赔金14,970.86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赃款已全部退回。案发后,张某甲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张某甲自查在2010年、2011年用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
2、2010年-2011年农业保险部分人员承保及理赔信息,载明农业保险在承包理赔系统录入生成保单的过程中,是以村以险种为单位进行系统录入,没有单户的保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市营销服务部根据投保申请明细及理赔明细,列明投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承包面积、自交保费、理赔金额的情况。
3、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2010年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祖艳昆(祖艳晶)投保面积47亩,自交保费161.33元,定损金额241.92元;张作宏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45.60元,定损金额368元;张某戊投保面积86亩,自交保费308.53元,定损金额432.81元;张叔杰投保面积62亩,自交保费224.53元,定损金额336.80元;张某己投保面积30亩,自交保费128元,定损金额590.01元;张某庚投保面积41亩,自交保费146.13元,定损金额218.80元;张某辛投保面积56亩,自交保费206.94元,定损金额310.40元;张某壬投保面积100亩,自交保费347.74元,定损金额525.66元;张吉丽投保面积37亩,自交保费118.67元,定损金额177.94元;张某乙投保面积108亩,自交保费383.47元,定损金额575.21元;张东艳投保面积40亩,自交保费160.00元,定损金额240.00元;张某戊投保面积86亩,自交保费308.53元,定损金额432.81元;杨某某投保面积80亩,自交保费290.67元,定损金额436.00元;薛德萍投保面积17亩,自交保费68.00元,定损金额102.00元;薛德成投保面积55亩,自交保费180.8元,定损金额270.96元;徐庆英投保面积15亩,自交保费60.00元,定损金额90.00元;徐庆艳投保面积14亩,自交保费56.00元,定损金额84.00元;王再哲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221.33元,定损金额331.94元;王某乙投保面积89亩,自交保费320元,定损金额480.01元;王学军投保面积56亩,自交保费177.34元,定损金额265.87元;王某丙投保面积74亩,自交保费258.67元,定损金额388.00元;王某丁投保面积24亩,自交保费96.00元,定损金额144.00元;曲立娜投保面积18亩,自交保费72.00元,定损金额108.00元;马贵英投保面积12亩,自交保费48.00元,定损金额72.00元;刘兴武投保面积39亩,自交保费156.00元,定损金额234.00元;刘兴国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197.34元,定损金额295.94元;刘某乙投保面积55亩,自交保费224.00元,定损金额304.00元;刘某丙投保面积57亩,自交保费53.33元,定损金额79.93元;刘某丁投保面积29亩,自交保费102.67元,定损金额159.93元;刘贵军投保面积35亩,自交保费120.00元,定损金额179.93元;鞠翠兰投保面积45亩,自交保费180.00元,定损金额270.00元;何某某投保面积34亩,自交保费139.20元,定损金额209.01元;付道会投保面积24亩,自交保费96.00元,定损金额144.00元;陈某乙投保面积91亩,自交保费330.67元,定损金额496.01元;柏艳玲投保面积79亩,自交保费281.87元,定损金额422.81元。2011年蛟河市前进乡新光村村民祖艳昆投保面积80亩,自交保费320.00元,定损金额688.00元;仲伟花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定损金额516.00元;张作宏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72.00元,定损金额584.80元;张某戊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定损金额516.00元;张叔杰投保面积103亩,自交保费412.00元,定损金额885.80元;张某己投保面积82亩,自交保费328.00元,定损金额705.20元;张某庚投保面积78亩,自交保费312.00元,定损金额670.80元;张书券(张书)全投保面积98亩,自交保费392.00元,定损金额842.80元;张某癸投保面积82亩,自交保费328.00元,定损金额704.80元;张某壬投保面积70亩,自交保费280.00元,定损金额602.00元;张立宏(张某1)投保面积76亩,自交保费304.00元,定损金额653.20元;张某丙(张吉丽)投保面积60亩,自交保费240.00元,定损金额516.00元;张某乙投保面积90亩,自交保费360.00元,定损金额774.00元;张东艳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72.00元,定损金额584.80元;杨某某投保面积72亩,自交保费288.00元,定损金额619.20元;薛德萍投保面积74亩,自交保费296.00元,定损金额636.40元;薛德成投保面积65亩,自交保费260.00元,定损金额559.00元;徐庆英投保面积58亩,自交保费232.00元,定损金额498.80元;徐庆艳投保面积50亩,自交保费200.00元,定损金额430.00元;王再哲投保面积63亩,自交保费252.00元,定损金额541.80元;王某乙投保面积82亩,自交保费328.00元,定损金额705.20元;王学军投保面积44亩,自交保费176.00元,定损金额378.40元;王某丙投保面积84亩,自交保费336.00元,定损金额722.40元;王洪坤投保面积54亩,自交保费216.00元,定损金额464.40元;王某丁投保面积50亩,自交保费200.00元,定损金额430.00元;曲立娜投保面积48亩,自交保费192.00元,定损金额372.80元;马贵英投保面积48亩,自交保费192.00元,定损金额372.80元;刘兴武投保面积58亩,自交保费232.00元,定损金额458.80元;刘兴国投保面积62亩,自交保费248.00元,定损金额493.20元;刘某乙投保面积62亩,自交保费248.00元,定损金额493.20元;刘某丙投保面积50亩,自交保费200.00元,定损金额390.00元;刘某丁投保面积68亩,自交保费272.00元,定损金额584.80元;刘某戊投保面积82亩,自交保费328.00元,定损金额625.20元;鞠翠兰投保面积64亩,自交保费256.00元,定损金额510.40元;何某某投保面积50亩,自交保费200.00元,定损金额390.00元;付道会投保面积52亩,自交保费208.00元,定损金额407.20元;陈某乙投保面积66亩,自交保费264.00元,定损金额527.40元;柏艳玲投保面积70亩,自交保费280.00元,定损金额562.00元;徐庆军投保面积67亩,自交保费268.00元,定损金额576.20元。
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按照前进乡经管站上报的定损理赔明细表,将证据3中2010年、2011年各人的理赔款存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
5、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二份,载明2011年1月11日和2012年1月6、7日,张某乙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34笔和24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及2012年1月6日以本人名字支取15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
6、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2010年,张某己水稻投保面积是张某甲骗保;曲列娜和曲立娜是同一人;鞠覃兰系笔误和鞠翠兰是同一人;祖艳昆应是祖艳品和祖艳晶。
7、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2011年,张某甲骗保中,柏艳玲自查表投保面积为65亩,保费为260.00元,而投保公示表中投保面积为70亩,保费为280.00元,应以投保公示为准;王学军自查表投保面积为67亩,保费为268.00元,而投保公示表中投保面积为44亩,保费为176.00元,应以投保公示表为准;张某壬自查表中投保面积为75亩,保费为300.00元,而投保公示表中投保面积为70亩,保费为280.00元,应以投保公示表为准;张某癸自查表中投保面积为84亩,保费为336.00元,而投保公示表中投保面积为82亩,保费为328.00元,应以投保公示为准;2011年自查表中张书券系笔误和张某辛是同一人,张某丙系笔误和张吉丽是同一人,张立宏系笔误和张利洪是同一人。
8、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其村村民仲伟花、张作宏、王学军、刘兴武、刘兴国、徐庆英、徐庆军、王洪坤、王再哲,薛德成上述十人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薛德萍、张东艳、徐庆艳、曲立娜四人嫁到外地,联系不上;马贵英、鞠翠兰、付道会、柏艳玲四人外出,联系不上。
9、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张淑杰是其村村民,从2012年起在外打工,至今未归。
10、死亡注销证明,载明严基哲,身份证号:×××,住址蛟河市前进乡新光村义气岗子屯,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
1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光村的报账员,2011年其协助乡里做安华农业保险工作,当时还有书记严基哲和其一起做这项工作,其不认识八里堡村的张某甲,他是否在其村参加农业保险其不知道,他在其村参保的事是严基哲办的,其不知道,2011年新光村统计表内的参保人员的名字都不是其村的农民,其不认识这些人,用这些人的材料参保都是严基哲办的,其不知道,严基哲2012年死了。
1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的妻子。2010年、2011年张某甲冒名参加了农业保险,他说农业保险能挣钱,他们村不少亲属没有参保,他想用这些亲属的名参加农业保险。开始其不同意,怕挣不到钱,张某甲说参加农业保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农民受灾了给赔偿,不受灾也返本。具体怎么办的其知道,都是他自己办的。2010年张某甲办理农业保险交了3,000.00多保费,年末给返了6,000.00多元,挣了3,000.00多元,家里零花了。2011年张某甲交了13,000.00多元,返了26,000.00多元,挣了13,000.00多元,这些钱都用来还贷款了。
13、证人张某丙、王某乙、杨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张某甲用其名字参加安华农业保险了,他向其借的身份证和存折。
14、证人刘某乙、何某某、张某庚、王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张某壬、祖某某、陈某乙、张某1、张某己证言,均证实2010年、2011年张某甲用其名字参加安华农业保险了,他向其借的身份证和存折,具体怎么办的其不知道。
15、证人张某癸、王某丙、刘某丁、张某戊、张某辛证言,均证实2010年、2011年张某甲用其名字参加安华农业保险了。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弟弟。2010年、2011年其家没有参加农业保险,张某甲向其借身份证和存折,说他要以其名字参加保险,其同意了。张某甲说参加农业保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受灾了给赔偿,不受灾返本。2011年、2012年张某甲农业保险的钱都是其取的。农业保险返钱的时候,张某甲把存折给其,其到信用社取钱,大部分签的是其名字,有一部分签的是存折人的名字,刘某丙、付道会、张某庚、王再哲、张座宏、祖某某、陈某乙、张淑杰、马贵英、张利洪、王某丁、王贵军、徐庆英、薛德成、曲列娜,这些人签的是他们的名字,信用社的人让签本人名字。2010年取了6,000.00多元。2011年取了26,000.00多元,取完钱都给张某甲了。
1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其是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2010年,其通过村干部在村里知道农民可以参加农业保险。参加农业保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农民受灾了给赔偿,不受灾也返本,其知道村里之前有人保过,年底都给返钱了。2010年其家保了6公顷多地,这些地都是以其名参保的。其听村干部说农业保险肯定没问题,到秋天连本和利能一起返还,其想挣钱决定冒名参保。其找20多个亲属让他们到村里报名参保,其给他们拿保费,他们到村里以自己的名参保,发钱时候其向他们要身份证号到信用社开存折,其把存折号告诉亲属,他们又报给村里,存折放在其手里,发钱的时候其姐张某乙替其到银行取的钱,2010年其共获得农业保险赔偿金3,000.00多元,这些钱其家零花了。2011年,其听新光村严书记说新光村的农民不愿意参加保险,完不成任务,其跟他说保险的时候其到新光保点挣点钱,严书记就同意了,保险的时候他给其打电话,其拿了一万三千多元钱去他们村参加的保险。其用的还是八里堡亲属的30多人名参的保。其把保费、亲属的身份证号和存折号给老严,他给其在新光办的,这样其就在新光冒名参加的保险。老严具体怎么做的其不知道。2011年返还给其26,000.00多元,除去本金其挣了13,000.00元。这些钱是其姐去取的,取完钱回来把钱给的其,其得赔偿金还贷款了,这件事其媳妇知道。其参保的这些农民都不是新光村的。前段时间其听说别的地方这种冒名保险的都被查了,其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其退给经管站一共17,000.00多元,具体数其记不清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蛟河市前进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蛟河市村干部等参保农业保险垫保多保自查情况统计表,载明张某甲自查在2010年、2011年用村民的虚假信息参加保险的参保面积、理赔面积、理赔金额、自交保费及应退金额的情况;2010年-2011年农业保险部分人员承保及理赔信息,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市营销服务部根据投保申请明细及理赔明细,列明投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承包面积、自交保费、理赔金额的情况;种植成本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定损明细,载明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及新光村村民于2010年、2011年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及定损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存款明细账,载明前进乡八里堡村及新光村村民于2010年、2011年获得的理赔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取款明细单二份,证实张某乙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支取34笔、39笔、15笔存款的户名、账号及金额情况;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2010年,张某己水稻投保面积是张某甲骗保;曲列娜和曲立娜、鞠覃兰和鞠翠兰、祖艳昆、祖艳品和祖艳晶是同一人;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载明张某甲2011年骗保中,投保人姓名、投保面积、自交保费等问题的更正情况;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其村村民仲伟花、张作宏、王学军、刘兴武、刘兴国、徐庆英、徐庆军、王洪坤、王再哲,薛德成上述十人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薛德萍、张东艳、徐庆艳、曲立娜四人嫁到外地,联系不上;马贵英、鞠翠兰、付道会、柏艳玲四人外出,联系不上;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张淑杰是其村村民,从2012年起在外打工,至今未归;死亡注销证明,载明严基哲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证人方某某、孙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虚假投保的经过;证人张某丙、王某乙、杨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庚、王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张某壬、祖某某、陈某乙、张某1、张某己证言,均证实张某甲用其名字参加了安华农业保险;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用其名字参加安华农业保险以及其于2010年、2011年帮助张某甲取款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2011年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11,541.80元的数字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11,52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办理农业保险、理赔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分别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文书、村妇女主任的职务,协助前进乡经管站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该项工作中,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伙同其村民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金额不等的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参加农业保险过程中,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等9名被告人犯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某某、单某某骗取保险理赔金贪污数额应为10,586.50元,李某甲得款应为5,586.50元,被告人胡某某骗取保险理赔金贪污数额应为9,716.00元,被告人柏某某、陈某甲二次共骗取保险理赔金贪污数额应为22,586.07元,柏某某得款应为11,839.71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保险理赔金应为11,521.8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的犯罪在主观上亦是为了推动该项保险工作的开展,客观上亦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韩某某、单某某、胡某某、柏某某、陈某甲所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以上情节均可对该10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所得赃款已全部被追缴,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吴某甲等12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依法不予判处刑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张书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