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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王x环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5  浏览:

审理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牙刑初字第1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3-11-20
一审请求情况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在明知国家粮食补贴款是专项补贴资金,是发放给种粮农民的情况下,仍违法同意经管会农场主和经管会工作人员提供虚假农户名单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1348597.02元,并在原东兴街道办事处主任薄峰(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其中的967000元的粮食补贴款交给东兴街道办事处,用于东兴街道办事处的帐外经费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伙同新兴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静环、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提供自己或亲友的身份证明上报虚假粮食补贴人员基础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381597.02元进行侵吞。其中王静环、毕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各自骗取47400.58元,单某某骗取49784.78元,张某1骗取47396.76元,李某某、陈某某各自骗取47406.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静环、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全部退回赃款。
3、2010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私自决定将新兴经管会的资金13万元借给其儿子王某某2进行营利活动,数月后,将该款归还给新兴经管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百八十四条、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静环的刑事责任。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单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静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可,辩称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王静环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被告人王静环犯有滥用职权、贪污的定性有异议。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静环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人王静环为东兴办事处向自己管辖内的个体承包农场借款的行为,完全是受东兴办事处主要领导的指派,是下级必须服从上级指令的服从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滥用职权,其犯罪主体不适合。2、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不应当分得粮食直补的行为认定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以及认定贪污要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数额予以处罚的起诉意见,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显失公正的问题。新兴管委会全体工作人员逐年分得粮食直补的待遇是历史延续的,是前任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不是被告人调任后私自决策的。新兴管委会工作人员申报的粮食直补名单,不仅每年按程序上报和张榜公式,而且均是经过东兴办事处领导的审批下拨的。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静环涉嫌挪用公款的问题,同样存在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倾向。另外被告人王静环在案发后具有多方面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有较好的认错态度,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本案的特殊情节,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牙东办发(2008)43号文件,新兴管委会各农场承包耕地及补贴明细表,综合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及张榜公布名单的照片,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文件附表,2009年至2011年上报的综合补贴分户清册,东兴街道办事处下岗失业人员可发项目可行性报告,东兴办事处的证明,欲证明43号文件里没有关于不享受直接补贴的人员范围,在上报的农户名单中面积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计税的土地面积中,每年上报粮食补贴有领导签字,领取都按程序张榜公布。东兴办事处2010年在王秀凤农场搞养殖业开发项目,致使农场资金周转困难。东兴办事处的证明证实新兴经管会工作人员是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人员。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认可,但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毕某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被指控贪污罪的事实也不清。被告人毕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主观也没有恶意骗取的故意,因此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在明知国家粮食补贴款是专项补贴资金,是发放给种粮农民的情况下,仍违法同意经管会农场主和经管会工作人员提供虚假农户名单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1348597.02元,并在原东兴街道办事处领导的授意下,将其中的967000元的粮食补贴款交给东兴街道办事处,用于东兴街道办事处的帐外经费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国家粮食补贴申报过程中,伙同新兴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在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静环、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提供自己或亲友的身份证明,上报虚假粮食补贴人员基础信息,骗取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381597.02元。其中王静环、毕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各自得款47400.58元,单某某得款49784.78元,张某1得款47396.76元,李某某、陈某某各自得款47406.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静环、单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全部退回赃款。
3、2010年被告人王静环任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其儿子王某某2找到经管会副主任毕某某要求借款,后经王静环同意将新兴经管会的资金13万元借给王某某2进行营利活动,借款两个月后王某某2将该款归还给新兴经管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静环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静环、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就贪污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东兴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上述工作人员主动到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贪污粮食补贴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数上缴至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2、被告人张某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呼伦贝尔市办案组人员将其从张某1的单位新盛经管会带到市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贪污所得已退还。
3、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赃款收缴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所上缴的赃款数为王静环47392.94元,张某163659.16元、单某某52108.46元、毕某某51186.66元、曹某某51186.66元、李某某51186.66元、王某某1
51186.66元、陈某某56832.30元。
4、人口信息表,证实八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王静环的任职令及证明,证实2009年1月7日经东兴街道办事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王静环为新兴经管会书记主任。
6、毕某某的任职令,证实2011年4月19日东兴街道办事处党委决定任命毕某某为新兴经管会副主任。
7、东兴办事处证明,证实新兴经管会成立于1992年,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单某某、张某1、曹某某、赵莉系经管会成员,张某1已调往新盛经管会。
8、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任职令,证实2008年11月4日任命薄峰为东兴办事处主任。
9、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免职令,证实2010年7月21日免去薄峰东兴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
10、牙克石市牧原镇政府的文件,关于下发《牧原镇农村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后附牧原镇农村体制改革方案;牙克石市财政局证明材料一份,根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关于牙克石市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发放流程为村级组织负责填报《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乡镇政府对享受补贴的人员和金额进行审核,同时上报纸质汇总表,要求乡镇加盖公章及行政一把手签字,财政局业务部门根据上级核定的计税亩数,对各镇办上报的享受补贴的地亩数进行核对,无误后通过国库支付中心在一卡通系统导出电子数据到银行进行发放。对社员身份的界定是由村级组织和管理村级组织的各镇办界定,财政无权界定。
11、新兴经管会及市财政局提供2009年至2012年粮补人员清册,证实领取粮补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
12、粮食补贴一卡通存折明细账单,证实领取粮补人员及领取数额。
13、新兴经管会农场承包合同,证实农场主承包土地的亩数。
14、被告人王静环的供述,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供述:2009年1月7日调入新兴经管会任书记兼主任,负责粮补人员的清册的制定。自己使用王某某3的名字同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王某某1、曹某某、陈某某领取了粮食补助。2009年东兴办事处的赵勇、薄峰向经管会借过粮食补贴款97万元,一直没有还。另外从经管会借过钱,是自己决定借的,一共借了两次,一次借了13万元,一次借了10万元。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供述:新兴经管会的粮食补贴人员清册是由王静环负责,具体交给毕某某和单某某负责落实的,数额是按照以前的数额发放的,镇政府管农场主要了2009年粮食补贴的一半。领取的粮补款经管会的工作人员分得的钱都一样。自己向经管会借过两次钱,一次10万,一次13万,用在自己家农场买柴油和羊了,经管会没有出借资金的资格;2013年3月2日第三次供述:2009年1月份调入新兴经管会工作,粮补的发放工作是自己让毕某某具体做的,新兴经管会的工作人员都领到粮补了,在领取粮补的过程中都明确知道是粮食补贴款,自己是用王某某3的名字领取的。2009年到新兴经管会工作后,赵勇书记和薄峰主任对我说过,镇里经费紧张,让我向农场主做做工作,让他们从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中拿一半回来,农场主也都同意。镇上没说还不还,镇里借上去的还能还吗?经管会也没让还,说借好听点,说要不好听;2013年3月7日第四次供述:2009年到新兴经管会工作后,新兴经管会这些成员也发过粮食补贴款,自己安排毕某某上报的,给每个人虚报了二、三百亩地。毕某某制表上报的,我知道这事也同意了。经管会的人也都同意,我嘱咐他们不要乱说,这些补贴不应该得,怕别人知道,传出去不好。2009年在赵勇书记办公室,赵勇和薄峰把我找来,说镇里资金不足,上面还要求搞公益建设,你们新兴经管会没有社员,农场主还得这么多补贴,让我给每户农场主做工作,从每个农场主那把2009年的粮食补贴拿回一半。我回去以后到农场主那一个一个找的,给他们做工作,说了镇里的意思,按照要求没有农民你们不应该得补贴,你们都得了,现在镇里有困难,拿出来一半给镇里。农场主都同意。我们陪着农场主到邮政局,一共分七次,他们把钱取出来交给经管会。因为存折都在经管会保管,他们得本人来才能取钱。说是借,但是也不能还,实际是扣的,不到97万,分七次交给了东兴街道办事处,薄峰打电话和我说过,赵勇书记好像也说过。
15、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009年王静环到新兴经管会任主任,之前经管会的粮补是王树桐主任负责的。经管会负责粮补的上报,上报的粮补有顶名的现象。这件事王静环知道,他也同意了。我在经管会没有土地,也不是农民,我在经管会领过粮食补贴,是2009年到2012年领取的,是51000多元。经管会的工作人员都领取粮补了,王静环用的是王某某3的名字,陈某某用的是他姑爷的名字,其他人用的是自己的名字。他们是把身份证交给我办理的。当时经管会工作人员都是知情的。钱我已经退回去了。
1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09年开始领取粮食补贴,是毕某某让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办理,自己当时知情,一共领取了
63000多元具体记不清了,新兴经管会的工作人员都领取了,粮补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了。2009年主任王静环和毕某某对我说要办理粮补,我同意并提供了身份证件。王静环告诉我不要把领取粮补的事情和其他人说。我实际领取的粮补和其他人一样多,是5万多元,多的部分是给农场主背的。
17、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从2008年到2009年领了57000多元的粮食补贴。2008年王树桐通知我们拿身份证,毕某某给办理的。2009年开始是王静环当主任给我们发的粮补。我们经管会的工作人员都领取粮补了。在王静环任职期间,王秀风农场(实际经营者为王静环的长子王某某2)在经管会借过钱,借了两次,一次是10万,一次是13万,用来买农场的种子化肥,但是现在已经还清了。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到2012年领取了粮食补贴,多少记不清楚了,用于自己家庭生活了。
19、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2008年开始领取粮食补贴的,具体数额没有记清楚,用于自己生活了。是毕某某和单某某通知自己提供身份证办理的,所领取的补贴已经退还了。
2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8年到2012年领取粮补56100多元,是王树桐在任时就开始发放的,是将身份证交给毕某某办理的,王静环到任后继续发放,钱已经退还了。
2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大约4、5年前单位会计毕某某让自己提交身份证说是办理粮补,当时自己没在家,用的是女婿赵某某的身份证。
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岳父陈某某跟自己借过身份证,自己没有得到粮食补贴款。
23、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王静环,王静环的大儿子向自己借过身份证,自己没领取过粮补。
24、证人王某某4的证言,证实秀风农场系王某某2为实际经营人。
25、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到2011年在新兴经管会借过两次钱,一次10万元,用于买油了,一次13万元,用于买羊了。借的钱用在农场了。王静环也知道并且同意的,都还清了。
26、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秦某某、张某某4、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到2010年期间新兴经管会的王静环和毕某某说东兴街道办事处经费不足,要用钱,拿走当年粮补的一半给东兴街道办事处了。
27、财政局证明材料1份,证实牙克石市的粮食补贴实施的具体流程为村级组织填报《粮食补贴分户(人)清册》,乡镇对享受补贴的人员和金额进行审核,其中经管会的职责是负责填制粮食补贴人员分户清册。财政对各镇办补贴的亩数和资金进行整体核实,对于社员身份的界定是村级组织和管理村级组织的各镇办界定的。
28、2005-2012年度牙克石市粮食补贴实施方案,证实享受粮补的人员范围和不享受粮食补贴的人员范围,以及经管会在粮食补贴发放过程中的职责是负责填制粮食补贴分户清册。
2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东兴办事处在2009年至2012年在新兴经管会拿过粮食补贴款967000元,主任薄峰向新兴经管会要的,后由新兴经管会工作人员分六次将钱放入东兴办财政所,钱被放在帐外支出。2009年在东兴街道办事处四楼组织三个经管会学习市里下发的粮食直补文件。
30、证人王某某5的证言,证实薄峰从新兴经管会拿过钱,是96万,交到了财政所,给打的收条。
31、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牙东办发(2008)43号文件,新兴管委会各农场承包耕地及补贴明细表,综合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及张榜公布名单的照片,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文件附表,2009年至2011年上报的综合补贴分户清册,东兴街道办事处下岗失业人员可发项目可行性报告,东兴办事处的证明。
证据1-30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认证。证据31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环在任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新兴经管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兴经管会农场主部分粮食补贴款交与东兴街道办事处作为帐外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静环伙同新兴经管会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明知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人员范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上报虚假粮食补贴名单的方式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进行侵吞,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静环私自将新兴经管会的资金借给亲属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八名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静环的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静环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滥用职权,其犯罪主体不适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静环不应当分得粮食直补的行为认定构成贪污罪及认定被告人王静环涉嫌挪用公款的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静环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王静环不构成犯罪的合法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毕某某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毕某某被指控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毕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主观也没有恶意骗取的故意,不应以贪污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静环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毕某某、单某某、张某1、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在贪污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环、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环在挪用公款两个月后即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毕某某、单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静环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周振东代理审判员赵丽炜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秦福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