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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何x锋、罗x勇、邰某某贪污、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4  浏览:

审理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镇刑初字第001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锋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罗志勇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邰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锋及其辩护人龙登海、被告人罗志勇及其辩护人刘志飞、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1月,时任镇远县水利局局长的被告人何洪锋和时任副局长的被告人罗志勇商量以虚列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后,罗志勇就找到在镇远水利局承接工程的被告人邰某某商量,并叫其将该项目资金套取出来。于是,邰某某就挂靠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完成了虚列该工程相关资料的签章等手续,顺利骗取到镇远县财政局所支付到三星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78251.64元。邰某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将此事告知罗志勇,罗志勇随即将此情况告知何洪锋,何洪锋叫其先将该款存放着。2012年3月,何洪锋叫罗志勇将套取的工程款150000.00元投资到蔡某某(镇远蔡酱坊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中,以赚取每月2%的利息,同时何洪锋将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告知罗志勇,罗志勇就告知邰某某将套取的工程款中的150000.00元存入蔡某某银行账户中,余下28251.64元由邰某某自行处理。由于邰某某在得到该工程款后,陆续支出一部分自己私用,因此邰某某就将该工程款中110000.00元存到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罗志勇自己存入了40000.00元到蔡某某账户上。过后,邰某某将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补给了罗志勇。之后,何洪锋与罗志勇商定:存入蔡某某处的该工程款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归罗志勇所有,50000.00元归何洪锋所有。综上,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相互串通、勾结,以虚列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178251.64元,其中,交税12059.52元,交挂靠费2851.64元,何洪锋分得50000.00元,罗志勇分得100000.00元,邰某某分得13340.48元。

本院查明

另经侦查查明:(一)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洪锋利用其镇远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挪用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80万元公款借给镇远蔡酱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用于镇远蔡酱坊的扩大再生产营利活动。

(二)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洪锋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杨某某5000.00元现金。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洪锋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某50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洪锋利用职务之便,在自己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某5000.00元现金,两次共收受王某某10000.00元现金。

(三)2008年,被告人罗志勇以缴纳招投标代理费的名义叫工程承包人田某某拿50000.00元人民币,田某某在结算到工程款后将50000.00元现金拿给罗志勇;另外,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志勇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杨某某5000.00元现金。

被告人何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能够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洪锋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何洪锋贪污罪部分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属犯罪中止。何洪锋中途放弃犯罪,犯罪形态未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应处于犯罪中止的状态。何洪锋、罗志勇商量分钱时,资金已于2012年3月转至蔡某某处,款项仍有被追回的可能,何洪锋、罗志勇无法自行占有或控制。因何洪锋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不敢去蔡某某处取钱,能完成犯罪而予以放弃,应属犯罪中止。(二)、贪污犯罪部分符合犯罪中止的理由:1、贪污犯罪构成要件未齐备,主要表现在:(1)罗志勇、邰某某将款项转至蔡某某处时,何洪锋、罗志勇并无贪污的故意。因此,该款项被蔡某某占有时,其状态对何洪锋、罗志勇而言是违纪而非犯罪;(2)在何洪锋、罗志勇商议私吞后,因款项仍在蔡某某处,由于蔡某某无法认识款项性质,其占有使用系善意占有,而两人的私分意思,无法作用于尚在蔡某某处占有的款项,其私分尚在观念之中,要作用于犯罪对象,须待蔡某某将款项转回。本案是在违纪过程中产生犯罪故意,但犯罪对象又与犯罪主体相分离,故失控时不能认为是犯罪既遂,而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可以说,何洪锋、罗志勇二人已探囊,但尚未取到物。2、构成要件未齐备系因何洪锋自动放弃犯罪所致,何洪锋如欲完成犯罪,并没有任何障碍。因此,无论是何洪锋不敢或不想,均是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并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三)、应当厘清的与本案贪污犯罪形态有关的几个问题。1、何洪锋、罗志勇商议私分的时间阶段。(1)、两人是在将款项转给蔡某某后才商议私分的,则应在实际控制款项后认定既遂才恰当;(2)从情理上判断,因罗志勇向本单位职工周某军等人和邰某某透露过套取工程款的用途,说明当时商议私分的可能性不大;款项已转至蔡某某处,且何洪锋调离镇远县水利局之后,可能二人认为他人已忘记此事,已无人关注套取的工程款,遂起意商议私分。如此,比较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经验规则。2、本案未能完成,未从蔡某某处转走款项的原因认定。根据何洪锋的交代,他之所以未从蔡某某处将该款转走,是由于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不敢也不想去领取,以致于蔡某某准备将钱转给何洪锋,何洪锋即以“不急”搪塞。无论是不敢或不想,能够将款项转回而未转回,绝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更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3、何洪锋从王泽某处为罗志勇借款10万元投入国资公司,是否能因此认定二人已分赃?对此,辩护人认为,此与分赃是两回事,充其量能佐证二人很可能是按照何洪锋5万元、罗志勇10万元的金额商议私分,但不能采用等量代换的方式,认为二人已分赃,从而认定已实际分得款项,二人即已构成即遂。罗志勇的借据已充分证明,其与王泽某是借款关系,只不过通过何洪锋介绍借款而已。4、何洪锋、罗志勇二人分配了蔡某某支付的利息,能否认定二人因此而构成犯罪既遂?对此,辩护人认为,因转给蔡某某款项时,二人均只有吃点利息的想法,并没有侵吞本金的意思。因此,二人收取蔡某某给付的利息,是基于先前的违纪行为而取得的收入,是违纪所得,而不是犯罪所得;以二人已分配蔡某某所付利息为由认定已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并不充分。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锋挪用公款犯罪部分,因蔡酱坊系企业而非个人,且何洪锋未谋取个人利益,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黔东南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镇远分公司)在法律上与镇远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何洪锋在借款80万元一事上有一定建议权,但不一定是决定权。退一步讲,即使是何洪锋决定的,由于欠缺其他构成要件,也不构成犯罪。

(二)镇远分公司的80万元款项性质很可能是公款,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确证该款项为公款。镇远分公司的投资人是谁?其单位性质是什么?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而无法确定镇远分公司出借的款项是否为公款。

(三)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单位,何洪锋未在该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该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犯罪。

1、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演变。对于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多个司法解释。综观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将公款借给私营公司、企业使用的,总的原则是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对此做了明文规定。但这些解释对私有公司、企业做了歧视性规定,违反宪法原则,因而饱受诟病。为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解释因将单位做了缩小解释,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含义并不一致,因而也存在诸多不科学、不公正之处,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较大争议。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继而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立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公款的使用方区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类,对单位不再强调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及企业性质,并将以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挪用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由于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如司法解释的内容与该立法解释有冲突,当以立法解释为准。

2、本案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单位,何洪锋未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蔡酱坊。本案的关键在于:蔡酱坊系蔡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出借公款给蔡酱坊使用是否等同于借给蔡某某个人使用?辩护人认为,立法解释中的“单位”,并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区分企业性质,私营独资企业应当归属于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法律并没有给单位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一般认为自然人以外的实体均可视为单位。因此,出借公款给蔡酱坊不等于出借给蔡某某个人。对此,学理解释均认为,单位既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集体公司、企业。因此,蔡酱坊虽系蔡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单位。如果不具有立法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即不构成犯罪。

3、何洪锋未在该借款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只要蔡酱坊不归属于自然人,何洪锋即使擅自决定借款,也不构成犯罪。

(四)、即使被告人何洪锋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其系响应中共镇远县委、县人民政府支持企业的号召而借款,且时间只有一天,仅用于争取上级扶持政策,又已及时归还,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否则,如果认为何洪锋的行为构成犯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又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因此,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为公平合理。

三、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洪锋受贿罪的指控,因证据无法证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行为不应以罪论处,而应作为违纪处理较为妥当。

(一)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欠缺:1、杨某某、王某某是否向何洪锋提出过请托事项?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某某、王某某与何洪锋之间存在私交,且关系较为密切,在我国比较重礼尚往来的情况下,杨某某、王某某在春节期间送钱给何洪锋,是想表达朋友之情并拉近关系,还是有请托事项,需要具体辩别。2、何洪锋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王某某谋取利益?在本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何洪锋为杨某某、王某某谋取利益。何洪锋的所作所为,均是其正常的职务活动,在工程承揽款项结算等过程中,均未对二人予以照顾。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采相反解释,由于杨某某、王某某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且双方存在私交,如仅以收受财物为由认定何洪锋构成受贿罪,其理据并不充分。

3、何洪锋受贿的主观故意能否确定?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而受贿人的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行贿人所送财物的目的是换取其权力对其商业活动的照顾,但由于双方关系较好,金额不大,又未提出请托事项,何洪锋在主观上的受贿故意并不明显。在此条件下对其以受贿罪量刑,可能比较勉强。

(二)对这种不完全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但又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勉强以犯罪论处。何洪锋的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讲是收受礼金或收受赠贿,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洪锋构成贪污罪,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因贪污犯罪处于中止状态,且何洪锋坦白交代、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收取田某某的钱是代表单位收取的,用于单位开支,收取杨某某的钱是礼尚往来,都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志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罗志勇涉嫌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一)、罗志勇、何洪锋套取涉案水利项目资金起初的目的是为单位(镇远水利局)使用,该资金套取出来被转移到镇远蔡酱坊的账户后,二被告人才产生了占有该资金的犯罪故意。二被告具备了犯罪故意的情形后,因担心事情暴露或其他认识方面的原因不敢、不愿将该资金占为己有而放弃了对犯罪目的的追求,共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态。理由如下:1、罗志勇、何洪锋套取财政水利项目资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为单位使用该资金,都没有占有该资金的犯罪故意。2、庭审中,二被告人都向法庭陈述他们当初套取该资金的目的是想套出来作为单位使用。3、本案证人周某军(县水利局职员)的证言亦印证了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商议套取财政水利资金是为单位使用属于事实。4、本案证人陈某某、韦某某、吴某某(三人均为县水利局职员)的证言可以从侧面反应出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商议套取财政水利资金是为单位使用。5、本案另一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亦印证当初罗志勇找他套取这笔工程款是请他帮忙套资金出来给他们单位(指县水利局)使用。

(二)、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是在资金套取出来并在该资金被转移到镇远蔡酱坊代为保管后才产生占有该笔资金的故意。

(三)、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并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案发前,镇远蔡酱坊得知此资金系镇远县水利局的体外循环资金后,蔡酱坊将该资金转到了镇远县纪委的账户,镇远县纪委不知以什么原因又将该笔资金退还给了镇远蔡酱坊。就此事实,足以说明二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或取得涉案款项,这是本案贪污罪最重要的法律事实。何洪锋要蔡酱坊将涉案资金交到镇远县纪委,该行为属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认定被告人罗志勇在贪污一案中分得1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对被告人罗志勇涉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罗志勇收取田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被告人罗志勇以单位名义向田某某收取的项目评审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是用于单位开支,其个人未获取利益,且田某某交此费用的目的是向镇远县水利局缴纳项目评审费用而不是将此款项送给罗志勇个人,被告人罗志勇的行为不属于受贿。无论是索贿或是受贿,如果支付财物的一方不具备将财物送给个人使用的主观心态,作为收受财物的一方必然不构成受贿罪(含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巧立名目使相对方误以为该费用真实存在并代表单位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而又不用于单位的,该行为亦不属于受贿罪调整的范畴而属于严重违纪。被告人罗志勇收取田某某的这50000.00元实质就是代表单位巧立名目收取,而事实上项目评审费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但在正规的财务制度中也无法体现。被告人收取该费用后用于了单位的开支,则被告人罗志勇的行为就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当然更不属于个人犯罪;如此款项收取后没有用于单位开支而进了个人口袋,该行为则属于贪污而非受贿。第二、现有在案证据能反应出被告人罗志勇收取田某某的50000.00元项目评审费已进入被告人罗志勇所保管水利局的小金库,该款项实际已作为县水利局的账外资金使用。1、本案的证据材料不仅包含了侦查机关自行侦查取得的材料,同时随案移送的资料中还包含了侦查机关向镇远县纪委调取的相关材料,县纪委的材料当然属于本案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虽然公诉机关未将纪委的材料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合议庭也在法庭上再三释明不对县纪委调查该案中出现的小金库问题进行审理,这是不合理的。2、被告人当庭向法庭陈述其保管县水利局的资金4笔,该4笔资金共39万余元。3、在本案的材料中,被告人罗志勇在向县纪委作出的交待材料中对该些资金的去向作出了说明,从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罗志勇保管的小金库资金收支基本平衡,故被告人向田某某收取的项目评审费已作为被告人保管的小金库用于了单位开支。4、被告人何洪锋在向县纪委的交待材料中提及几年来为镇远的发展需要而向上面跑、要项目花去资金30多万元。5、从何洪锋的交待可以看出,项目评审虽然表面上不产生任何费用,但下级要从上面得到项目没有意思意思下又不可能得到项目,而意思意思的经费从何而来,正规账面包括财务又不可能存在这种做账科目,也不会体现在单位预算资金以内,所以被告人罗志勇交待要收取田某某的项目评审费表面虽然是巧立名目,其实也是这些部门不得以而为之的无奈之举。第三、被告人罗志勇春节期间收受杨某某5000.00元的事实属实,杨某某送钱给被告人罗志勇时,送礼一方并未有任何诉求,事实上被告人罗志勇并未为杨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亦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被告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实施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符合犯罪中止这一犯罪形态以及被告自首等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减轻处罚,并在三至五年刑期内量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邰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一、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确实具有违法性,但是其并不清楚其行为的性质,如果仅以结果来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因被告人邰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在本案中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而且其本身未知情。二、被告人邰某某客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三、被告人邰某某确实有帮助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行为,但不够成贪污罪,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四、被告人邰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回当时其套取资金时缴纳的税款和公司管理费,已主动将国家财产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涉嫌贪污罪部分

2011年11月,时任镇远县水利局局长、副局长的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商量以虚列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的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罗志勇找到了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工程的被告人邰某某商量,叫其将该项目资金套取出来。于是,邰某某就挂靠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完成了虚列该工程相关资料的签章等手续,顺利骗取到镇远县财政局所支付到三星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78251.64元。三星公司收到此款扣除管理费2851.64元后,便将工程款175400.00元支付到邰某某的账户上。邰某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将此事告知罗志勇,罗志勇随即将此情况告知何洪锋,何洪锋叫其先将该款存放着。2012年3月,何洪锋叫罗志勇将套取的工程款150000.00元投资到蔡某某(镇远县蔡酱坊投资人)的银行账户中,以赚取每月2%的利息,同时何洪锋将蔡某某的银行账户告知罗志勇,罗志勇就告知邰某某将套取的工程款中的150000.00元存入蔡某某银行账户中。由于邰某某在得到该工程款后,陆续支出一部分自己私用,因此邰某某就只将该工程款中110000.00元存到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罗志勇自己存入了40000.00元到蔡某某账户上。过后,邰某某将罗志勇存入到蔡某某账户上的40000.00元以现金方式补给了罗志勇。之后,何洪锋与罗志勇商定:存入蔡某某处的该工程款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归罗志勇所有,50000.00元归何洪锋所有。存入蔡某某处的工程款150000.00元,何洪锋、罗志勇收取了部分利息。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以虚列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的方式骗取到的项目资金178251.64元,还交纳了三星公司管理费2851.64元以及税款12059.52元。

二、被告人何洪锋涉嫌挪用公款罪部分

2012年1月11日,镇远县蔡酱坊的投资人蔡某某因申报项目资金短缺找到被告人何洪锋(时任镇远县水利局局长)借款,何洪锋答应借款,并吩咐镇远县水利局管理的下属公司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镇远分公司)于当日借款80万元给镇远县蔡酱坊(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12日,镇远蔡酱坊已将所借款项80万元归还了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

三、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涉嫌受贿罪部分

(一)、2008年,被告人罗志勇以缴纳招投标代理费的名义叫工程承包人田某某交纳50000.00元,田某某在结算到工程款后将50000.00元现金拿给了罗志勇;在工程承包人杨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间,被告人罗志勇收受杨某某5000.00元现金。

、在工程承包人杨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间,被告人何洪锋收受杨某某5000.00元现金;在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间,共收受王某某1000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罗志勇在中共镇远县纪委和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洪锋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个人决定将镇远县水利局管理的下属公司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款80万元给镇远县蔡酱坊及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时,如实进行了供述。

又查明: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分别在镇远县纪委退交了188600.00元、189000.00元,被告人邰某某在镇远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28251.6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存入蔡某某处的150000.00元,经本院通知,蔡某某已将该150000.00元交纳到本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涉嫌贪污罪的证据材料:

1、案件移送书,证明镇远县纪委、县监察局于2014年4月4日将罗志勇涉嫌贪污贿赂案件移送公诉机关,4月24日将何洪锋涉嫌贪污贿赂案件移送公诉机关。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日对邰某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同月5日对罗志勇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同月24日对何洪锋涉嫌贪污案补充立案,并案侦查。

3、询问通知书、告知书、传唤证,证明2014年3月31日对邰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4月4日对罗志勇进行询问,6月26日对罗志勇进行传唤,2014年4月23日对何洪锋进行询问。

4、询问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26日对蔡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4月28日对王泽某进行询问,2014年4月29日对何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14日对田某富进行询问,2014年5月15日对杨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19日对李某清进行询问,2014年5月20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20日对阎某林进行询问,2014年5月22日对赵某进行询问,2014年6月3日对何某兰进行询问,2014年6月6日对杨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6月12日对卢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6月18日对田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14日对雷某某进行询问,2014年5月7日对雷某声进行询问,2014年3月25日对唐某民进行询问,2014年4月4日对周某军进行询问。

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1日对邰某某进行拘留,黔东南州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释放邰某某并对其取保候审。

6、取保候审申请书、决定书、保证书,证明2014年4月5日对罗志勇进行取保候审。

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申请书、不予取保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决定对何洪锋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月6日执行逮捕;同月12日何洪锋提出取保申请,次日告知不予取保候审。

8、邰某某的基本信息、何洪锋的户籍证明、干部信息表、镇远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任职通知、罗志勇的户籍证明、干部信息表、县委组织部的任前公示、镇远县政府的任职通知,证明:邰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罗志勇个人基本情况,2008年1月起任镇远县水利局总工程师、2010年11月任镇远县水利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无任副局长的文件);何洪锋的个人基本情况,何洪锋于2007年1月起任镇远县水利局局长。

9、镇远县青溪龙井渠道系建设工程相关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用于套取资金的工程材料,三被告人虚列工程资料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

10、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邰某某卡号为:6227007152510115251的建设银行卡,2011年11月9日由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入175400.00元;2012年3月3日转存110000.00元到蔡某某6228461190000656613的银行卡上。

11、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华的证言,证明:龙井渠道分别是修三条水渠,分别是大冲湾沟渠道建设、下河湾沟渠道建设、姚家门口沟渠道建设,这三条渠道是我和唐某军施工的;2008年至2009年(具体时间不清),青酒集团龙井自来水公司在龙井河修堤灌站,老百姓要求修三条农田灌溉沟渠,水利局吴某某找到我,我答应修龙井姚家门口这条,龙井大冲湾沟渠道、下河湾沟渠道就分给唐某军来做,工程大概在2009年底施工结束,唐某军的结算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我的这条结算了10多万元;2009年修好这三条渠道后没有人来修过,这三条水渠道现在都还是好的。

(2)、证人姚某勇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任青溪镇关口行政村村主任,2013年至今任村计生主任;其任村干以来,水利局没有在关口村辖区内修得有渠道、拦河坝等工程。

(3)、证人吴某坤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青酒集团在龙井河修堤灌站,老百姓提出来要修三条水渠,后来是由我们村的村民唐某军(已去逝)和姚某华来施工的。

(4)、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起任村干,从其任村干起水利局没有在关口村辖区内修得有渠道、拦河坝等工程。

以上四份证人证言证明了青溪龙井渠道工程是青溪龙井的村民唐某军和姚某华做的,已经于2009年完工,后再没有重新做过。

(5)、证人唐某民的证言,证明:邰某某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来投标,邰某某还表示,中标后他就按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交管理费;2011年11月9日,龙井工程合同价是193087.41元,甲方扣除了质保金、工程保险等费用,实际拔付了178251.64元,同日我公司转到邰某某账户175400.00元,我公司提取2851.64元管理费;邰某某借天柱三星公司的资质做龙井工程,以及拨付费用的情况。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2年至2012年在镇远县水利局工作,其中2009年至2012年任青溪水利站站长,2012年调发改局工作至今;青溪镇大塘村龙井渠道引水渠道引水灌溉项目是唐某军、姚某华做的,这个项目2009年已经全部做完了;2011年某日,水利局的一些工作人员(我记得有陈某某和周某军)到青溪联系到我,说去验收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之后我就与他们一起去青溪大塘村龙井河看了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回来后,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要我在验收纪要上签个字,我没多问就签字了。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青溪龙井三条沟渠建设由龙井河的村民唐某军和姚某华两人负责施工,渠道修好后没有修复或改建过;关于在邰某某《镇远县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纪要》上签有我的名字,这个是不是我先签字再拿给邰某某签的字,我就不是很清楚了。

(8)、证人周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罗局长(罗志勇)叫我去他办公室后跟我说,邰某某要以挂靠三柱天星公司的名义将青溪龙井渠道工程项目款操作出来作为局里面的费用,到时候邰某某找你对接这个事,这个项目是20万元,你就按18万元多点做材料,这个是老大(何洪锋局长)的意思;由于我不会电脑,我就找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的夏某某按照罗志勇提出的18万元多点凑足数字后制作了进度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交给邰某某,至于他们是否将该笔钱套取出来,套取出来用于什么地方我根本不知道;进度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竣工验收纪要是我按罗志勇局长的意思安排夏某某做的,验收纪要上的字是我签的,包括其它验收成员的签字都是我去让他们签的,其实他们都不知道套取工程的实际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罗志勇告诉我现在水利局经费很紧张,让我帮他们水利局转一笔钱出来;②、用天柱三星公司资质的方式完成了工程资料的签章程序;③、天柱三星公司将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进度款175400.00元转到我的账户;④、罗志勇要求我将套得的钱转11万元到他指定的户名为蔡某某的账户时,我便于2012年3月3日将11万元转给了蔡某某的账户上,剩余的钱我也分多次拿现金给罗志勇了。

(2)、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便向何洪锋局长汇报了镇远县青溪龙井渠系建设工程的相关情况;何局长了解情况后,就要我想办法把这笔工程款操作出来;2011年11月初,我找到和我关系较好的工程老板邰某某,并叫他把这笔工程款操作出来,并叫周某军配合做结算材料,并在将工程款套取出来后将其中的15万元转到蔡某某的账户,剩余的款项交由邰某某自行处理。②、2008年,田某某做了镇旗屯烟水配套工程,田某某讲工程结余得有多的,就拿了5万元给我。③、2010年,杨某某在我办公室送了我5000.00元。

、何洪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2011年的一天,罗志勇给我汇报说省里面下发的水利专项资金还剩得有20万元,我当时就跟罗志勇说以虚列项目方式将这笔钱套出来,之后就由罗志勇去办理那个事情;隔了一段时间,罗志勇跟我讲那笔钱他找邰老板操作出来了,扣除税费、质保金等费用后得到十五万元,问我怎么处理那笔钱,当时我告诉罗志勇先将那笔钱暂时放着。②、将15万元打到蔡某某的账户作为入股资金,并由罗志勇占10万元,我占5万元,年底分红的时候,罗志勇得到18400.00元,我分得8600.00元。③、县里面集资的时候,我让王泽某以我的名义存入10万元,以罗志勇的名义存入10万元到国资公司。

13、被告人罗志勇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资公司入股5万元的书证,证明县里面要求集资5万元,罗志勇在向王泽某借钱之前,这5万元已经交到国资公司;入股5万元到国资公司的时间就是在向王泽某借钱的前一天。

14、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罗志勇存款4万元、被告人邰某某存款11万元到蔡某某账户。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涉嫌贪污罪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认定: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第1至第10组证据材料、第11组第1至5项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第11组第6至8项证据材料即证人韦某某、吴某某、周某军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还能证明其他内容;证人周某军的证言已经证明罗志勇安排周某军来做这个工程报告。因此,请法庭考虑证人证言其他方面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以上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青溪龙井渠道工程,已由他人建设完成,三被告人是以虚列工程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事实,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考虑证人证言其他方面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罗志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洪锋的辩护人对第12组第(1)项证据材料即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的“……我将工程款到位的情况告诉罗志勇后,罗志勇竟然说把钱放在我这里,这时我就意识到水利局的相关人员可能想要贪污这笔钱了。”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人邰某某的主观意志。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洪锋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随着案情的发展,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分析,说明了被告人邰某某主观意志判断的正确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4、对第12组第(2)、(3)项证据材料即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虽然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及其辩护人在案件事实细节上提出了部分异议,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证,该部分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5、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3组证据材料即被告人罗志勇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资公司入股5万元的书证,罗志勇的辩护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进行分析,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人罗志勇的辩护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5、对第13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洪锋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材料:

1、蔡某某的借条、打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记录,证明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款给镇远县蔡酱坊资金流水的情况。

2、借款给镇远县蔡酱坊的相关书证以及蔡酱坊基础技改扩建的相关资料,证明:2012年元月11日,蔡某某到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款80万元到镇远县蔡酱坊,2012年元月12日,镇远县蔡酱坊还款80万元到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

3、营业执照,证明镇远县蔡酱坊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某某,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

4、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应镇远县水利局请求,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撤销了镇远的第五工程处,在此基础上设立了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分公司设立之初,工作人员全部是镇远县水利局安排的人员,我公司没有指派人员到镇远管理分公司;镇远分公司是自己处理财务上的事情,我公司对镇远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不了,其财务方面的事宜是由镇远分公司自行把控与管理。

(2)、证人阎某林的证言,证明: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成立以前,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在镇远有个第五工程队(第五工程队的负责人就是原水利局局长聂某某,实际运营也是水利局在管);2007年,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就有个文件,要求各县把原来的工程队更名为分公司,具体的更名事宜是何洪锋安排我去办理的,后来我找到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负责人卢某某,经双方协商,卢某某同意镇远水利局设立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的要求,但要求分公司要按承接工程的比例上缴管理费;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雷某声,是水利局聘请他来负责公司的,但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管控公司的还是水利局;镇远分公司于2012年1月借款80万元给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钱给蔡某某这件事,更不可能存在参予讨论这件事了。

(3)、证人田某富的证言,证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雷某声,是水利局聘请他来负责公司的,但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管控公司的还是水利局;镇远分公司于2012年1月借款80万元给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钱给蔡某某这件事,更不可能存在参予讨论这件事了;分公司的资金是由水利局管理与控制的。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雷某声,他是在2009年来管理公司的,实际管控公司的还是水利局;

如果分公司有经费支出都是需要水利局同意的,大额支出按理应该是需要开会集体决定的。

(5)、证人李某清的证言,证明何洪锋局长任职期间,我不参与分公司的任何事务。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3年调入水利局工作至2013年12月退休;镇远县青溪龙井渠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纪要的签名是我签的,这个工程我没参加过验收,这个验收纪要是周某军拿给我签的;我当时在分管水利局办公室,有时候具体负责工程的人不在的情况下何洪锋就让我代签审核人。因此,邰某某是否实际实施了青溪龙井渠道工程,我真不太清楚,这个结算票据是邰某某拿来给我签字的,他拿发票来找我签字的时候,邰某某提供的进度报告和验收纪要有何洪锋和其它工程负责人签得有字的,所以我也就在发票上签字了。2007年左右,水利局为了解决水利局内部承接水利工作的合法性问题,通过挂靠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的方式成立了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镇远分公司是水利局挂靠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雷某声,是水利局聘请他来负责公司的。公司有自己的出纳会计,会计是是负责人雷某声兼任的,出纳是水利局的工作人员雷某某。2012年1月借款80万元给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钱给蔡某某,更不可能存在参予讨论这件事了。

(7)、证人雷某声、雷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黔东南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给蔡酱坊的80万元,是经何洪锋同意借给蔡酱坊,以及蔡酱坊已还钱的情况。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蔡某某为申报年产150吨道菜项目向何洪锋借款,后从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款80万元到镇远县蔡酱坊以及还款的情况。

5、被告人何洪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吩咐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借款80万元给镇远县蔡酱坊的情况。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洪锋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认定:

被告人何洪锋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该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当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

1、田某某在2007年镇远县镇旗屯烟水配套工程相关资料,证明罗志勇从中受贿的事实。

2、杨某某在镇远水利局承包工程的相关资料,证明杨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包工程的情况。

3、王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工程的相关材料,证明王某某在镇远县水利局承包工程的情况及次数。

4、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得有工程,罗志勇让其交投标费5万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在何洪锋办公室送了5000.00元给何洪锋,也送了5000.00元给罗志勇,给他们两个送钱不是同一天。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镇远县水利局承接水利工程时曾送钱给何洪锋1.5万元的事实,分三次送钱给何洪锋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为什么要送钱的情况。

5、被告人罗志勇对涉嫌受贿罪部分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时,田某某做了配套工程,被告人罗志勇向田某某要了5万元钱的招投标管理费用;2010年杨某某在罗志勇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00元钱,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被告人何洪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杨某某送钱给何洪锋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何洪锋在剑河县看守所作的第五次供述,证明罗志勇涉嫌受贿的相关情况。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认定:

被告人何洪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何洪锋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收受王某某的现金是三次,但是现金总数是10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对此,本院结合被告人何洪锋的供述、辩解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认证,认为定罪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何洪锋收受王某某的现金为10000.00元。对被告人何洪锋其他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罗志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罗志勇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证言本身上来说,田某某拿5万元的投标费给罗志勇,田某某认为是水利局要交纳招投标费,不是送5万元钱给罗志勇;向田某某收取了5万元的费用,在供述中多次交待这5万元是用作单位的经费;罗志勇收到这5万元用于了单位,在领导离任时给领导买礼品用去了3.6万元;田某某交纳的这5万元实际上已经归到了罗志勇掌管的小金库账上,应该在法庭中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勇收受田某某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罗志勇在收受田某某5万元后,既没有向单位交纳,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从本案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的供述与辩解中得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罗志勇涉嫌受贿罪的证据材料,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镇远县纪委关于罗志勇涉嫌违纪违法的办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罗志勇主动交待办案部门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和伙同原镇远县水利局局长何洪锋、个体老板邰某某骗取水利项目资金予以侵吞的违法事实。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镇远县纪委关于罗志勇涉嫌违纪违法的办案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并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邰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邰某某一直以来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表现较好。

对被告人邰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的一贯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涉嫌贪污罪部分

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邰某某相互串通、勾结以虚列建设工程的方式、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到国家项目资金178251.64元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对三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刑法》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行为人本人从中获得了什么利益,而是看行为人给权利人(被害人)造成了什么危害。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这一基点出发,在贪污犯罪中,就权利人而言,一旦公共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公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同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亦受到了侵害,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贪污罪的罪状表述是“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既包括“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非法占为他有”。这里的“他”,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以及其他。3、犯罪动机与目的同属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二者虽有联系但也有区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方向和性质,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动机是为自己使用还是为他人使用。以非法占为己有作为贪污罪主观构成要件和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模糊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界限、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必然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本案中,不管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将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用于何处,其犯罪目的都是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4、行为人以贪污的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事后确实将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非法占有的故意。5、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已为三被告人实际掌握与控制,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打款凭证、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已实际分取红利足以相互印证。6、从犯罪形态上,贪污罪是一种结果犯罪,只要行为人永久性非法获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人的权利永久性无法实现这一结果发生即构成既遂。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通过授意被告人邰某某已完全可以对赃款随意作出各种处分决定。赃款的处分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赃款的用途只对量刑起作用,对贪污罪既遂的定性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对被告人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邰某某缺乏犯罪故意,不能客观归罪,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犯罪故意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要素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邰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实施过该工程,对其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清楚的认识,这是认识因素;邰某某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授意,在客观上实施上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行为,并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意志因素;故此,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互统一,被告人邰某某具备犯罪的故意。2、随着本案案情的发展,被告人邰某某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指示将套取的资金进行转账、转移。对此,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打款凭证足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故意客观化更加明显。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骗取并非法占有的国家项目资金为17825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洪锋与被告人罗志勇在犯意提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时,起主要、决定作用,且作用相当,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邰某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洪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坦白的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洪锋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志勇在接受中共镇远县纪委和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接受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可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具备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志勇、邰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邰某某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邰某某具备两个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即自首与从犯,又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虽不能对被告人邰某某免除处罚,但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考虑更宽的减轻处罚幅度。根据判前对被告人邰某某的社会调查,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宣告缓刑。故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二、被告人何洪锋涉嫌挪用公款罪部分

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最主要、最关键的问题是法律适用之争。对被告人何洪锋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厘清几个问题:1、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2、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标准的表述却各有侧重。3、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以个名义或者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范围限定。4、准确地对“单位”进行法律定义或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分析,本案被告人何洪锋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无疑问。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洪锋出借款项的名义不是以其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名义,而是以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的名义出借,也就说,此时被告人何洪锋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却不符合以上规定关于犯罪主体以个人名义出借的表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被告人何洪锋是个人决定以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单位的名义出借款项给个人独资企业镇远县蔡酱坊。此时,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何洪锋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出借款项供其他单位使用,必须要谋取个人利益,方能构成犯罪。此时,镇远县蔡酱坊能否认定为立法解释中的“其他单位”,就不可避免的成为处理此案的最重要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镇远县蔡酱坊能否认定为单位?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界定并没有要求“单位”一定要具有法人资格;从民商法及程序法的角度而言,个人独资企业肯定是有别于个人(包括农村家庭承包户、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至少可认定为其他经济组织。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经核查,镇远县蔡酱坊有组织机构代码,属企业非法人。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镇远县蔡酱坊应认定为立法解释中的“其他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专门解释,属于列举性的规定,已对国家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做了明确的区分,且没有兜底条款。按照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后法优于前法,以及《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何洪锋的行为,应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评价。被告人何洪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之情形;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洪锋谋取了个人利益的条件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在法律性质上是违法出借公款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1、该公款出借办理了符合财经纪律的程序性手续,而挪用公款是行为人私自动用公款,并未办理合法手续。2、挪用公款之行为人一般都会采用隐瞒或欺骗手段,使公款所有人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3、出借公款是以单位的名义,被告人没有牟取个人利益。4、公款出借的时间仅为一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从镇远分公司的法律性质地位看,能否出借公款被告人没有绝对的决定权。6、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故此,对被告人何洪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涉嫌受贿罪部分

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志勇受贿金额为55000.00元,被告人何洪锋受贿金额为15000.00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志勇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何洪锋可以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在案发后,能积极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志勇在接受中共镇远县纪委和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洪锋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时,如实进行了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可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从轻处罚或者减轻罚。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具备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减轻处罚。受贿罪的立法原意在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就应认定为受贿罪,至于贿赂事后的去向不应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也有利于避免受贿官员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另外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真的将所得财物用于公务或者公益事业,那也只能作为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来考虑。因此,对于收受贿赂后又将财物用于公务活动的仍然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收受工程承包人的贿赂是在工程承包人在镇远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间,从证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来看,行贿人的行贿意图明显,不能排除二被告人默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收受行贿人的钱物,有别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符合常情常理,违背日常生活法则。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法予以打击。故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志勇、何洪锋犯贪污罪、受贿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洪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志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退交至镇远县纪委的犯罪所得一万五千元、五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何洪锋、罗志勇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十五万元(已交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邰某某自愿退赔的国家经济损失二万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已交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仁彪

审判员莫际恩

审判员母绍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