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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陆某甲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2-04  浏览: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公刑重字第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25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另案处理)、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身为双桥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在2008年哈大高铁客运专线工程征用刘房子镇双桥村三屯村民宅基地时,伙同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多指宅基地边界、多报超宅基地面积共0.7769垧,骗取哈大高铁客运专线工程超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共计265709.00元,其中陆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45688.00元人民币;张某甲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39220.00元;王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31638.00元;季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22120.00元;吴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21270.00元;王某甲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9322.00元;陆某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7062元;房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5970.00元;于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5394.00元;张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4608.00元;陆某丁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3164.00元;陆某戊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02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等人赃款已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孙某乙、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的供述;

(二)证人王某丙、陆某已、卢某某、白某某证言;

(三)补偿协议书,土地承包面积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账册,传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身为双桥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等人,虚报被占宅基地面积,骗取补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根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施贪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乙(另案处理)、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身为双桥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在2008年哈大高铁客运专线工程征用刘房子镇双桥村三屯村民宅基地时,伙同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多指宅基地边界、多报超宅基地面积共0.7769垧,骗取哈大高铁客运专线工程超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共计265709.00元,其中陆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45688.00元人民币;张某甲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39220.00元;王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31638.00元;季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22120.00元;吴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21270.00元;王某甲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9322.00元;陆某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7062元;房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5970.00元;于某某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5394.00元;张某乙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4608.00元;陆某丁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3164.00元;陆某戊非法所得补偿款金额102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等人赃款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补偿协议书,证明高铁与刘房子镇签订的占地赔偿情况。

2、土地承包面积登记表,证明高铁占地面积情况。

3、账册,传票,证明高铁占地补偿款及领取款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5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初查,2013年3月19日对陆某甲等14名被告人立案,并对该14名被告人取保候审。

5、公主岭市刘房子镇党委证明,证明陆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等14名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7、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已将所得的赃款全部返还。

8、证人王某丙、陆某已、卢某某、白某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高铁占地时老百姓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因为1997年的丈量面积不准,要求重新丈量,重新丈量多指认地,高铁多给赔偿,所以重新丈量的宅基地,大家都多指认了宅基地。陆某已还证实,1997年丈量土地时,根本没有多分两分土地的事,当时陆某已虽然是村长,但是没有权利给村民多分地。2008年高铁征地不涉及树斜地,树斜地属于集体,不能给村民个人补偿。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于1992年至2010年担任公主岭市发改局工业交通能源科科长,主要负责协调、调度高铁征地工作涉及各乡镇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保障高铁施工顺利进行,具体工作都是由各乡镇组织实施,村委会主要负责协调村民纠纷,丈量需征地拆迁的土地面积,涉及高铁征地的各村委会对上报丈量数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因为各村委会对需征地各户村民的土地情况是最清楚的,各村都有土地台帐,是最真实的。

10、被告人陆某甲供述,证明我当时是村的副书记,2008年高铁占地时我们村三屯的老百姓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要求重新丈量,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重新丈量,村书记孙某乙和高铁的两个人负责现场指挥监督,我和孙某甲、卢贵喜负责拉尺,杜某某负责记录,由老百姓指认边界,这样丈量的面积都比1997年丈量的面积多,高铁也是按这个面积给老百姓补偿的,另外陆某戊家的地界是陆某戊委托我给指认的。

11、同案孙某乙供述,证明我当时是村书记,2008年高铁占地时我们村三屯的老百姓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要求重新丈量,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重新丈量,我和高铁的两个人负责现场指挥监督,陆某甲和孙某甲、卢贵喜负责拉尺,杜某某负责记录,由老百姓指认边界,这样丈量的面积都比1997年丈量的面积多,高铁也是按这个面积给老百姓补偿的,否则老百姓不让高铁占地。

1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我当时是村会计,2008年高铁占地时我们村三屯的老百姓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要求重新丈量,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重新丈量,村书记孙某乙和高铁的两个人负责现场指挥监督,陆某甲和孙某甲、卢贵喜负责拉尺,我负责记录,由老百姓指认边界,这样丈量的面积都比1997年丈量的面积多,高铁也是按这个面积给老百姓补偿的。

1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我当时是村治保主任,2008年高铁占地时我们村三屯的老百姓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要求重新丈量,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重新丈量,村书记孙某乙和高铁的两个人负责现场指挥监督,我和陆某甲、卢贵喜负责拉尺,杜某某负责记录,由老百姓指认边界,这样丈量的面积都比1997年丈量的面积多,高铁也是按这个面积给老百姓补偿的。

14、被告人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供述,均证明2008年高铁占地时我们不同意按1997年丈量的宅基地面积补偿,因为1997年的丈量面积不准,要求重新丈量,否则不同意高铁占宅基地,村里和高铁的人给我们丈量的,我们都是按现有的实际地界指认的,因为有些树楔地及墙里和墙外指认,就和1997年的丈量面积不一样,比1997年多了,但高铁认可,我们是按高铁给的赔偿款领取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14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等人,虚报被占宅基地面积,骗取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陆某丙、房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陆某丁、陆某戊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杜某某、孙某甲作为村委会干部,负责征用土地的实际丈量工作,在实际丈量土地过程中,没有按照村委会台帐记载的土地面积进行实际丈量,而是伙同陆某乙、张某甲等11名被告人按照该11名被告人多指的宅基地边界进行丈量,多报超宅基地面积,骗取了高铁的占地补偿款,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赃款已经全部追缴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陆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季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房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陆某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陆某戊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刘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