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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案例分析--合肥律师为揽案源向警察行贿71.4万判刑6年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3-03-15  浏览: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二他字第0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正有、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
      (一)向张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0月,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担任了张某某办理的章某贩卖毒品案嫌疑人章某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5月,经张某某介绍,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某某参与办理的冯连科、王晓艳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嫌疑人冯连科、王晓艳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3、2014年1月,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了侯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侯丽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4、2014年5月,经张某某介绍,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汤某倩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及将嫌疑人汤某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领回,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向王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1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龚某敏家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嫌疑人龚某敏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某某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受理了王某参与办理的王某娟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王某娟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某某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贾某某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某某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复印于某天律师事务所的章某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某贩毒案卷宗,复印于某天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材料,复印于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侯丽销售假冒商标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张某某案侦查卷的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包河公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呈批表,复印于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的汤某倩组织卖淫案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复印于王某案卷宗的龚某敏传销案的授权委托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王某娟等组织、传销案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复印于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某娟等组织、传销案的起诉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贾某某组织、传销案有关材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案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起诉意见书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和坦白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某某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某某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某某行贿;第4起其和张某某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某某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
        辩护人戴正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某某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某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是,汤某倩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某某、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
       (一)向张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0月,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高某某担任了张某某参与侦查的章某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章某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印于某天律师事务所的章某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某贩毒案卷宗,证实章某家人聘请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某为辩护人,张某某参与侦查了章某贩卖毒品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办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叫章毅(章某)。章毅被抓几天后,章毅的母亲和爷爷到其办公室了解章毅案情,其对他们说贩毒案件比较严重,并把高某某律师的名片给了他们,让他们去找高某某。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去一下。当天下午下班后,其开车到高某某家小区门口。在其车上,高某某递给其一个布袋子,说袋子里面是5万元现金,是其向章某家人介绍他的好处费。其把钱带回家数了数,是5万元整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08年下旬开办了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主任。大约在2012年下旬或2013年初,章某妈妈打电话找其代理案件。章某是一起贩毒案的嫌疑人,章某妈妈讲是张某某介绍她过来找其的。其和章某妈妈聊了一下章某案的案情和家庭情况,然后打电话给张某某问要收多少律师费,张某某说收十万左右。因为章某贩毒案是张某某介绍来的,其收取律师费准备给张某某回扣,其收取律师费和张某某沟通,主要考虑让张某某知道究竟收了多少律师费,好给张某某回扣。后来其收了章某妈妈七万元律师费,是以现金支付的。其收到钱的当天晚上就约张某某在其住的小区大门口附近见面,见面后其把现金给了张某某。现金准确数额其没有回忆清楚,反正给了张某某四、五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经张某某介绍,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某某参与侦查的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的辩护业务,为了拿回被扣押的物品,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代替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人的亲属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印于某天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案材料,证实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人的亲属阙某与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高某某分别为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指定了辩护人,张某某参与侦查了王晓艳、王国平、冯连科、王月英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所在的探组承办王晓艳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件时,其是案件主办人。经其介绍,高某某成了王晓艳案件的代理律师。为了感谢其在王晓艳案件中给予的帮忙,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某某打其电话,叫其到他家去一趟。后其开车到高某某家小区门口,高某某上到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用布袋子装了15万现金给了其,并说这15万元是从王晓艳案件代理费中拿出的一部分,是给探组的好处费。其收下钱后,回单位把钱放在柜子里了。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高某某到其办公室,跟其说想把王晓艳未列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的东西拿回去,其就把王晓艳被扣押的三本房产证、四五十张银行卡给了高某某。过几天的中午1点多钟,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到高某某办公室后,高某某给了其一个黑色无纺布袋子,里面装的是一捆一捆的百元现金。高某某说这是王晓艳案件的后续代理费。其把钱带回单位后数了一下,是35万元整的事实。
      (3)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小姨王晓艳、小姨夫冯连科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的办案人员是包河区公安机关的张某某等人。其为他们委托的律师是安徽某天所的高某某律师,是张某某推荐的,高某某没有具体作为辩护人,他为王晓艳、冯连科、王国平、王月英等4个人分别指派了一个律师,冯连科的律师费是5万元,其他3人每人2万元,其总共交给高某某律师11万元律师费。和高某某签完委托代理合同后的第二天,高某某律师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高某某对其说,王晓艳传销案有2辆涉案车,一台奔驰E300,一台路虎,让其给他30万元,这2辆车就不作涉案车辆处理了,可以把车钥匙给其把车开走,其同意了。之后过两天,其筹齐了30万元现金去了高某某办公室,其把3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把这2辆车的钥匙给了其,之后其把这2辆车开走了。2013年9、10月份,王晓艳还在看守所,张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见面后张某某给其一张王晓艳建设银行的5年定期存折,存折上有50万元,张某某让其全部取出来。其将这50万元取出后全部带回家了。大概一周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拿出35万元放到高某某律师那里,说要为王晓艳案找关系用,后其在高某某办公室把装有3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高某某律师。并证实其送给高某某的11万元是律师费,30万元是为了拿回两辆车,当时高某某对其说,这两辆车若不拿回,会并在涉案金额里,这样王晓艳、冯连科等亲属的量刑会加重。于是其花了30万元把车拿回了,这30万元是高某某主动向其索要的,其没有办法,不得不照办。另外35万元是张某某让其交给高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上半年,冯连科等四人传销案是张某某介绍给其代理的,其为冯连科、王晓艳、王国平、王月英分别指定了辩护人,因其所里的律师不够了,其为王晓艳指定了润天律师事务所的王宏芹。其接手后,委托人阙某预付了冯连科一个人案件的5万元律师费,收到5万元后的两三天,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阙某要送30万元钱过来,让其代收,并让其把两把车钥匙交给阙某。之后,阙某把30万元钱交给其,其把两把车钥匙给了阙某。收钱后,其考虑还有三个当事人的律师费没有收取,就从这30万元中扣了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张某某也同意了。当天傍晚,其不是在自家小区门口就是在张某某小区门口给了张某某15万元。大概又过了三四天,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张对其说:“等会儿阙某过来送35万元钱,你代收一下,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等给阙某。”后阙某把钱送到其办公室,其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给了阙某。收钱当天,其把这3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再用手提袋装着给了张某某,给钱地点其记不准了。并交代了阙某总共付给其三次钱,共计70万元,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30万元,第三次是35万元,这70万元是律师费。其和阙某当时没有确定准确的律师费数额,只是大概讲其把案子搞好大概要花费六、七十万,因为案子是张某某介绍的,这个数字是张某某对其说要收取的,张某某讲收这么多钱可以帮忙把被扣押的车子、房产证、银行卡等物品返还给当事人家属,其和阙某讲可以帮忙从张某某处拿回车子、房产证等被扣押物品,所以阙某同意支付这么多律师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月,经张某某介绍,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某某参与侦查的刘爱民、侯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嫌疑人侯丽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印于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侯丽销售假冒商标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张某某侦查卷的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包河公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呈批表,证实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担任侯丽的辩护人,张某某参与侯丽案侦办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份,其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被告人叫候丽,同案犯是她老公,叫刘什么民,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侯丽被抓四五天后的一天,侯丽的儿子小刘,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到其办公室找其了解案情。在和小刘交谈中,其把高某某的名片给了小刘了。最后,高某某就成了侯丽案件的辩护律师。几天后的一天中午,高某某打其电话,说他和小刘的协议签好了,叫其到他办公室去一趟。当天中午一两点钟,其一个人来到高某某办公室,寒暄了几句,高某某直接给了其4万元现金,是一万元一捆的,其收下钱后装在包里。高某某和其说,这4万元是侯丽案件的律师费的一部分。同时,高某某还问了侯丽案件下一步的走向,其告知可能不会批捕。聊完这些,其就回单位了。高某某送给其4万元,是因为侯丽的案件是其介绍的,高某某在代理中能随时向其了解案情。之前高某某跟其讲过,如果其办的案件介绍给他并谈成,他就从律师费里面给其一点好处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4年年初,其通过张某某介绍代理了侯丽非法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后来共收了侯丽7万元的律师费。为感谢张某某在此案代理事项上的帮助,其在自己的办公室给了张某某现金4万元,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5月,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汤某倩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业务,为了将犯罪嫌疑人汤某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领回,被告人高某某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印于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的汤某倩组织卖淫案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汤某倩的家人委托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汤某倩进行辩护,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汤某倩的物品已返还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倩组织卖淫案的案件承办人是郁某某,案件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高某某曾打电话让其帮汤某倩拿回被扣押的物品,其找郁某某,郁某某说要问探长葛某某。过了一两天,高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其说估计葛某某他们要点钱,高某某答应可以给5万元。其就去找葛某某,葛某某找郁某某,郁某某语气是想要比较多,其说就5万元吧。其就先垫了2万元给郁某某,高某某指派一个律师从郁某某那把东西拿回去了。过了几天,高某某给了其5万元,给钱地点记不清了,其扣除先前垫的2万元,将剩余的3万元给了郁某某的事实。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某天律师事务所办理了汤某倩组织卖淫案,其和洪某律师都曾参与,洪某按高某某的安排取回了汤某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的事实。
       (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天所实习期间,按高某某的安排到包河刑警队从一警官处取回被扣押的物品,并转交给了汤某倩家属汤洋洋的事实。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4年10月份左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了汤某倩介绍、组织卖淫案。有一天,张某某打电话对其说这个案子是他们刑警队别的探组办的,他可以帮忙把案件润色润色,并说需要五万元左右。一开始这个案子是其律师事务所的姚某律师代理的,大概是2014年9月份左右接手的,当时也收取了律师费。其就找到姚某,联系了这个案件的委托人即汤某倩的弟弟,好像叫汤洋洋。在其办公室,其同汤洋洋说为了把案件搞的更好点,在原来律师费之外再收10万元风险代理费,委托人同意出价9万元。姚某不知道这件事。大概过了两三天,汤洋洋在其办公室给了9万元现金,其没有开收据。收到钱后当天,其电话联系了张某某,给了张某某5万元现金,是在张某某家小区附近给的。过了大概20天左右,其感觉这样做不妥,就找到汤洋洋说这件事办不了,就退还了9万元,汤洋洋也给其出了收条。当天其就告知张某某说汤洋洋不愿意继续搞了,其把钱退给了汤洋洋。张某某同意归还这5万元,但后来其没有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也没有归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向王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参与侦查龚某敏、龚风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龚某敏(因怀孕未予收押)在向王某咨询律师代理有关事宜时,王某将高某某推荐给龚某敏,后龚某敏聘请高某某为其丈夫龚风华的辩护人。高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王某1万元现金,王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印于王某案卷宗的龚某敏传销案的授权委托书、结婚证等材料、复印于王某侦查卷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龚某敏聘请高某某为其爱人龚风华的辩护人,王某参与了龚某敏案侦办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办理了龚某敏等人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当时刑拘了龚某敏的老公、公公、婆婆,因龚某敏怀孕被取保候审。龚某敏向其咨询请律师的事,其向她推荐了高某某。龚某敏与高某某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后,高某某约其吃饭,饭后送给其1万元现金,其收下了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大概在2013年初,其得知王某正在办理一个传销案,其就向王某要被告人家人的电话,王某把龚某敏的电话给了其,当时龚某敏因怀孕没有收押,其联系了龚某敏,并谈妥了代理案件事宜,其收取3万元律师费。收到律师费后大概十几天,其为了感谢王某在其承接案件时提供的帮助,给了王某1万元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4、5月份,王某被抽调参与侦查王某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该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娟、贾某某(王某娟的妹妹王某杰的女儿)二人先后被刑事拘留。在贾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为了能将贾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贾某某的委托于某与高某某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后高某某找到王某,并送给王某1.4万元现金,请王某从中帮忙给贾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以使其能顺利取得王某娟案件的代理。王某答应帮忙并将1.4万元现金予以收受。2013年7月25日,贾某某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王某娟委托于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2014年6、7月份,为了感谢王某在贾某某、王某娟案件上的关照,高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王某5万元现金,王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娟等组织、传销案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复印于王某受贿案卷宗的讯问笔录、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某娟等组织、传销案的起诉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贾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参与侦查了王某娟、贾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王某娟、贾某某的辩护业务,贾某某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某,其被抽调参与办理王某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2013年4、5月份后,王某娟、贾某某二人先后被刑事拘留。在贾某某被刑拘后,高某某找到其,并送给其1.4万元现金,希望其在办案过程中帮忙打点给贾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以使他能顺利代理到王某娟的案件。后来其在提审王某娟时,王某娟咨询高某某怎么样,其说高某某还好。2013年7月,贾某某被取保候审,接着高某某顺利取得王某娟案件的律师代理。大概在2014年6、7月份,为了感谢其在王某娟案件上的关照,高某某在他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其收下了的事实。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分局承办的王某娟、王某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中,老婆的四姨王某娟、岳母王某杰、妻妹贾某某,还有王某娟的老公刘国强,都涉及这个案子被抓起来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去合肥看守所给他们存了一些生活费。在合肥期间,有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她是跟王某娟在看守所一个号房的,她先出来了。这个女的说王某娟让其为王某娟委托律师,并指明要委托某天律师事务所的高某某律师。但其觉得别人推荐的不太靠谱,就在网上找了博时律师事务所的邵辉律师,并同邵辉签署了委托案子的合同。后来,高某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说四姨王某娟给他写了一封信,让他代理这个案件。这样其就找到高某某,到他律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之后,其要和邵辉解除代理合同,让他把代理费1万元退回来,但邵辉只愿退6000元。高某某听说后,就让其别和邵辉解除代理合同,他说有些事情邵辉出面更方便,比如会见、捎信等一些小事情。开始高某某找其要50万元,其让他降点,经过砍价,其给了42万的代理费。有次其在高某某办公室,高某某说可以给贾某某办取保,但要支付15万元费用。高某某说如果贾某某出来,他给钱收下来,贾某某出不来,他把钱退还,但要收取5000元的车马费(差旅费、邮费等)。这15万元现金是在支付上述王某娟代理费42万元之前给高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在2013年4、5月份,王某被抽调办理王某娟等人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案。王某在提审王某娟时,王某娟问起其,王某说其是合肥著名的刑辩律师,办理传销案件很在行,很有本事等等,并把其介绍给她了。后来,王某把这件事情对其说了,意思是说他在王某娟面前帮其说了好话,帮上忙了。2013年6月,王某娟的侄女贾某某(王某娟的妹妹王某杰的女儿)被经侦大队刑拘。王某把贾某某刑拘的事情告诉了其,后来,其通过王某的介绍代理了贾某某涉嫌传销的案子,当时收了15万元律师费,其中5万元是基本律师费,10万元是用来找人办取保候审的风险代理费。这15万元是贾某某的委托人于某在其办公室交的,当时怕被人看见,给钱的时候其把钱放在了桌子下。收到这笔钱后不久,其约王某在和煦园大酒店吃饭,请他在贾某某取保上帮帮忙,并送给他1.4万元现金。2013年7月,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了。贾某某出来后没几天,其和于某正式签订了王某娟案件的代理合同,共收取律师费42万元。虽然贾某某也符合取保的条件,但是王某作为承办的警官也是积极帮忙打点,应该讲贾某某的顺利取保,为其顺利拿到王某娟案件的代理合同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为感谢王某在其代理案件中的帮助,其本来准备给王某1万元,但是王某嫌少了,他想要5万元以上,其没同意,这件事情就暂时搁置了。2014年6、7月份,其让办公室秘书到工商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在其办公室送给了王某,王某当时还有点不高兴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行贿案件系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受贿案中发现,并移交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高某某行贿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归案,当日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以后,被告人高某某开始陆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自书材料中、2015年1月22日、23日在讯问时,揭发王某收受王勉舅舅4万元、收受张晓德3万元、收受崔超群老婆5千元的违法犯罪行为。王某归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供述了其收受王勉舅舅王某俊贿赂3万元、崔超群老婆贿赂1万元、张晓德贿赂2万元。被告人王某现已被移送起诉。

上述事实,还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
      (2)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为安徽某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事实。
      (3)归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行贿案系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受贿案中发现,并移交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对高某某行贿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传唤归案,当日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4日后,被告人高某某开始陆续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
      (4)复印的王某案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起诉意见书、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自书材料中、2015年1月22日、23日在讯问时,揭发王某收受王勉舅舅3万元、收受张晓德3万元、收受崔超群老婆5千元的违法犯罪行为。王某归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供述了其收受王勉舅舅王某俊贿赂3万元、崔超群老婆贿赂1万元、张晓德贿赂2万元。被告人王某现已被移送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行贿案线索系在侦办张某某受贿案件中发现,并在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8日将其传唤归案,现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投案。即使被告人高某某属主动投案,其在归案当日的第一次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均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后虽陆续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向张某某行贿的第1、2、3起,共计59万元,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8日在讯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某行贿的第2起,被告人高某某交代,第一次是张某某让其代收30万元,并让其把两把车钥匙交给了阙某,其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给了张某某15万元;第二次是张某某让其代收35万元,并让其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等交给了阙某;并交代其分三次收取阙某70万元,这个数额是其和张某某商量好的。证人阙某证实30万元是高某某索要的,35万元是张某某让其交给高某某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张某某接受他人贿赂过程中是明知的,且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从中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其构成行贿罪,但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张某某行贿的第2起,送给张某某的50万元系其代为转交,不是其向张某某行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某某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某行贿的第4起,仅有被告人高某某交代其将代理费退给了当事人,且其向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关于第4起其和张某某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辩护人关于该起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无证据证实系王某索贿,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对辩护人关于王某娟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向张某某、王某的行贿行为,无证据证实是按照其所收取律师费的一定比例给予的回扣,且其多次向他人行贿,数额达71.4万元,属情节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收受阙某1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揭发阙某送给张某某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系坦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5天折抵刑期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友章     

审判员杨可军

人民陪审员何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