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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7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52页: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能抓获帮助者,不能抓获正犯的现象。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倘若没有查明正犯是谁,就不可能知道正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帮助者与正犯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可能认定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立法机关正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P1053页:对于以业务行为表现出来的帮助行为,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一般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其一,就中立的帮助行为而言,虽然不可否认其对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仅此还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网络空间是一个大平台,在这个平台上,谁上传信息谁就对信息内容负责。
其二,在结果应当归属于帮助行为时,还需要通过法益衡量判断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小于该行为所间接造成的法益侵害。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应当阻却刑法的违法性。星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国民的日常生活必需品,从总体上说,其给国家、社会与国民带来的利益之大,远远超过了其间接造成的法益侵害。即使在许多情况下,难以进行具体的法益衡量,但考虑到作为业务行为而实施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应当认为,其对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所起的促进作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三,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网络连接服务商对用户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
P1054页:如何理解“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必须是一个行为。如果数个行为中,一个行为触犯第一款,另一行为触犯其他犯罪的,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案例: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4刑初2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6
合议庭:吴小水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20]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对方购买流量用于攻击其他网站服务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租赁20台服务器,并将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网络“8UC组织”的丁威,为该组织利用网络攻击其他网站服务器提供流量,并按照300元/G的价格收取费用,从中获利19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流量用于实施犯罪,仍租赁服务器向其出售流量,从中获利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违法所得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李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等。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小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姗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