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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5  浏览: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失效】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失效】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失效】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失效】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47号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儒健在担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和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134万元。其中,在录警方面收受贿赂10次,收取贿赂款127万元;在执法办案方面收受贿赂1次,收取贿赂款5万元;在干警提职方面收受贿赂1次,收取贿赂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录警之事贿赂张儒健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儒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儒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儒健、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儒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张儒健收受宋某的3万元已告知宋取回,收受刘某丙的30万元也向祁某表示要退给刘某丙,这两笔案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对姜某提职一事被告人张儒健没有权力,没有为姜某谋取利益,收取的2万元不属于犯罪行为,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被告人张儒健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儒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儒健在担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和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录警、执法办案和提职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4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宋某所送3万元,并对宋某请托荣欣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为荣欣录警之事其找张儒健帮忙,并将3万元现金和一些补品送到张儒健家中。后荣欣被秦皇岛港公安局正式录用。
(2)证人张某、荣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宋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荣欣录警过程中其给予了帮助。
2、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港口医院门口收受郑某所送5万元,并在郑某之子陈健录警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子陈健参加秦皇岛港公安局招录民警考试,其请张儒健给予关照,后陈健被录取,其在港口医院门口送给张儒健5万元。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郑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陈健重点照顾。
3、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刘某乙所送5万元,并在刘某乙之子刘宇录警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子刘宇经张儒健帮忙进入秦皇岛港公安局工作,其到张儒健家给张送去5万元,张收受。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刘宇重点照顾。
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王某甲20万元,并在王某甲之子王天宇录警的过程中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其子王天宇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其经他人联系请张儒健帮忙,张儒健让其去找祁某,其送给祁某20万元,后王天宇被录取。
(2)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甲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与祁某商量好,如果他人在录警的事情上找其帮忙,收钱时让对方去找祁某。后王某甲找其帮忙,其便让王某甲去找祁某。后祁某告诉其王某甲给了钱。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给予王天宇重点照顾。
(3)证人祁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某甲张儒健将王某甲放在其处的20万元钱从银行卡上转走。
(4)协助查询祁某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证实,祁某账户交易情况与祁某证言相印证。
5、2012年6月,被告人张儒健先通过祁某收受盖立军4万元,后张儒健又在办公室收受盖立军4万元,并对盖立军之女盖甜莹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盖立军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为女儿盖甜莹录警之事找张儒健帮忙,张让其找祁某,后其给了祁某4万元。盖甜莹录警以后,其到张办公室送给张4万元。
(2)证人祁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盖立军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张儒健将盖立军放在其处的4万元从银行卡上转走。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盖立军、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盖立军去找祁某,后祁某告诉其盖立军给了钱。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盖甜莹重点照顾。
6、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刘某丙30万元,并在刘某丙之女刘奕彤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女刘奕彤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其找张儒健帮忙,并送给张30万元,张让其把钱放到了祁某处。
(2)证人祁某证言证实,刘某丙为女儿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之事送给张儒健30万元,张让刘某丙把钱放在其处。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丙、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在录警时对刘奕彤予以照顾。
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其老乡辛铭录警之事找被告人张儒健帮忙,张儒健通过祁某收受刘某甲20万元,并在辛铭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为辛铭录警之事,其找张儒健帮忙,张儒健让其去找祁某,后其将20万元放到祁某处。
(2)证人柴某、单某、王某乙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致。
(3)证人祁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把20万元送到其家,并说是张儒健让送的。后其把此事告诉了张儒健。
(4)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祁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对辛铭录警之事,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予以照顾。
8、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儒健在办公室两次共收受周某甲13万元,并对周某甲请托王璐妮盟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为王璐妮盟录警之事找张儒健帮忙,并到张办公室给张送去10万元,张儒健让其把钱放到对门的办公室。此后其又去张办公室送给张3万元。
(2)证人孙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甲证言一致。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周某甲放到其办公室一个纸袋,其打电话告诉了张儒健。
(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彭某将10万元交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5)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甲、彭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在王璐妮盟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重点照顾。
9、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家中收受刘某丁20万元,并在刘某丁之子刘畅录警时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子刘畅报名参加秦皇岛港公安局招警考试,其请张儒健帮忙,并将20万元送到张儒健家中,张收受。
(2)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刘某丁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将20万元交给彭某保管。在录警过程中,其让负责录警的周某丙对刘畅重点关照。
(3)证人彭某证言基本内容与被告人某乙
10、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儒健在办公室收受周某乙3万元,并对周某乙请托郑智文录警之事给予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刘某戊的外甥郑智文报考秦皇岛港公安局民警,刘某戊让其找张儒健帮忙,其找张儒健说了此事。同年12月份,郑智文被录取,其拿着刘某戊准备的3万元送到张儒健办公室,张收受。
(2)证人刘某戊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乙证言一致。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周某乙证言一致。
(4)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兼政治处主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录警工作由其主管。在2012年和2013年录警工作中,张儒健给其确定过重点照顾人员。2012年重点照顾人员有陈健、盖甜莹、王天宇、刘宇;2013年重点照顾人员有刘奕彤、王璐妮盟、刘畅、郑智文、辛铭,这些人都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录用了。
(5)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关于录警的文件(2010至2013)证实,荣欣、陈健、盖甜莹、王天宇、刘宇、刘奕彤、王璐妮盟、刘畅、郑智文、辛铭被录用的情况。
11、2012年,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工务段段长杨某私卖铁轨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杨某通过王某丙找被告人张儒健帮忙,同年12月24日,杨某与王某丙一起将5万元放到萝卜箱里送给张儒健,张收受,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私自做主出售废旧铁轨之事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后,其让王某丙找张儒健帮忙。2012年12月24日,其与王某丙一起将5万元钱放到萝卜箱内,让张儒健司机把萝卜箱送到张儒健家里。后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对该事未立案。
(2)证人王某丙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其到张儒健办公室找张帮忙,并告诉张儒健萝卜箱里有“东西”。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把王某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秦皇岛港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在办理杨某私卖铁轨案件过程中,局长张儒健给其打电话,询问案件情况,并要求其慎重处理此案,不要给杨某造成太大的影响。后该案没有进一步侦查,交由杨某单位内部处理。
(5)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丙、朱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在萝卜箱内见到5万元,后把钱收起来。
12、2012年,姜某为提职秦皇岛港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一事请托张儒健帮忙。2013年11月,姜某被任命为该支队支队长,为表示感谢,姜某将2万元送到张儒健办公室,张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张儒健因收受杨某5万元贿赂款于2013年12月24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张儒健主动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儒健退出全部赃款。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交通部公安局批复水上派出所升格为水上巡逻警察支队,其当时由水上派出所所长改任副支队长,并主持支队工作。后对其任职一事张儒健找其谈话,其请张帮忙。2013年11月,其被任命为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为表示感谢,其到张儒健办公室送给张2万元,张收受。
(2)河北港口集团任免通知证实,姜某任秦皇岛港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3)被告人张儒健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姜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姜某任职一事,其与港口集团领导进行过沟通。
(4)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儒健因收受杨某5万元贿赂款于2013年12月24日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张儒健主动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
(5)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立案之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儒健、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党组职务任免通知、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儒健于2008年1月31日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副局长,2010年7月18日任秦皇岛港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
(3)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财物共计1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儒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1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儒健犯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儒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张儒健被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张儒健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杨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张儒健的行为不属自首,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儒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儒健收受宋某的3万元已告知宋取回,收受刘某丙的30万元也向祁某表示要退给刘某丙,这两笔案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两笔案款被告人张儒健已经收受,并为宋、刘二人谋取了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且至案发时上述两笔案款并未退还。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张儒健对姜某提职一事没有权力,并没有为姜某谋取利益,收取姜某的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在提职前曾请托张儒健给予帮助,且张儒健也实施了与港口集团领导进行沟通等谋利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儒健的辩护人提出张儒健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张儒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儒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儒健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春芳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