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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4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律师:对于“入户盗窃”的定义,可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入户盗窃”的“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入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941页: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没有争议地认为,盗窃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既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故只要侵害其中一个权能,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换言之,对占有的侵害也是对所有权的侵害。
P945-948页: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其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占有,或者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事实上的支配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
刑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A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有A占有。
(1)一般来说,他人手提、肩背的财物,处于他人的直接支配下,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当无疑问。
(2)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商店里的衣服,即使顾客试穿在身上,也由店主或店员占有,而不是由顾客占有。
(3)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有他人占有。
(4)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或者说只要他人可以没有障碍地取回财物,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该财物。例如,甲在餐馆就餐时,将提包放在座位上,付款时忘记拿提包,或者离开店时忘了拿提包,但只要时间比较短暂,就仍应认定甲仍然占有着自己的提包。顾客将财物遗忘在大型商店(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的,如果经过了一定时间,也不再占有财物。
(5)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旅店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属于旅馆管理者占有,而非遗忘物;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由乙占有。
(6)是否肯定死者的占有,也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解决方法有两种:第一肯定死者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将遗忘物做规范意义的解释,将死者身上或者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认定为侵占罪。本书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上述行为为侵占罪,而不认定为盗窃罪。
(7)在封闭的特定空间,只要所有权人、占有人在场,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占有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者占有。例如,飞机上的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有乘客占有。
(8)存款的占有归属,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
(9)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本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是下位者(店员)。
(10)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有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本书采取区别说。
(11)关于运输中的财物(非封缄物)的占有,在所有权人安排了押运员的情况下,财物由所有人占有;在所有权人没有安排押运员的场合,需要根据运输距离、财物的种类、所有权人是否控制行车路线等事实进行判断。换言之,运输距离越短、财物的移动难度越大,所有权人对行车路线的控制越强,就越容易认定为所有权人占有,而不是运输司机占有。
(12)占有包括共同占有。例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占有就是同等的共同占有。在共同占有场合,其中一人没有经过其他共同占有者同意,将财产转移为自己单独占有或者转移给第三者占有的,由于侵害了其他共同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因而成立盗窃罪。
P954页: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P955页:扒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P1002页:行为人不可能对机器行骗,不存在如果机器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的问题。如果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就几乎不可能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时,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司法机关进行事后调查时,银行的任何职员都不可能声称自己被骗。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取出现金,并不是因为向取款机或者银行职员传递了不真实的资讯,相反是因为资讯“真实”(密码、操作程序没有错误),所以,该行为不是欺骗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2、安徽省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六)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或者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扒窃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九种情形之一(已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I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13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2013]138号批复。现对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2、盗窃罪罚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在医院盗窃救命钱,从重处罚。
3、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4、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2009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四、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1992年)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200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一、电能和电力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备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二、窃电是指用电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手段,窃用供电企业电能的用电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窃电: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后用电的;
(六)擅自将电费卡充值后用电的;
(七)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三、窃电量和窃电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以第二条第(一)、(二)种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以下公式计算:
窃电量=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二)以第二条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选择以下方式计算:
1、窃电量=计费电能表最大额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实际窃电时间。
在高压电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2、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平均单耗与实际窃电时间内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3、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计量正常,按总表抄见电量与分表电量总和的差额计算确定;
4、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5、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计算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6、能够确定窃电量的其他方式。
(三)窃电行为足以认定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的,窃电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1、窃电日数一般以180日计算;
2、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一般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一般按12小时计算;
3、对于成为用户时间不足180日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四)窃电金额的电价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执行。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四、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故意对已投入使用的处于正常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电力设备,实施破坏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电力设备或者对电力设备实施爆炸的;
(四)故意撞击电力设备的;
(五)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电力设备的具体种类,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
五、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1998)110号)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意破坏或者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停电事故或者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城市20万元以上、农村10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七、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八、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非法制造、销售窃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窃电装置谋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和电力设备保护人员,或者扰乱供电企业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用电单位和个人窃取非供电企业、个人电能的,适用本《意见》第二、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全省司法机关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和打击力度,防止“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包括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在内的行政措施。对于窃电和破坏、危害电力设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八、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九、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十、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井等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与窨井盖相关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一条第六款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31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伙同“黎老八”等人在合肥市高新区华纺新华城工地盗窃1000余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同月21日凌晨4时朱某等人以同样方法在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2、从犯;3、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为未遂;4、坦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伙同“黎老八”(身份不明)等人由合肥市包河大道上高速,在合肥市长江西路下高速,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候,“黎老八”等人下车步行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创新大道交口东南角的华纺新华城工地,三次从工地盗窃1000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载“黎老八”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实施盗窃,“黎老八”等人潜入华纺新华城工地先后三次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该面包车上,在“黎老八”等人第四次返回工地盗窃时,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在面包车内抓获,其他人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车内扣押被盗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舒某某、余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返还清单;皖A×××××面包车出入高速记录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的数额由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二起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朱某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待,其他人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车内,高速路口与被盗工地有一段距离,该扣件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与“黎老八”所起等人作用大致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84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鸿
审 判 员  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