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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4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882页: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
可能的自由说(无限定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例如,甲将夜里熟睡的乙反锁在房间里,次日清晨乙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可能的自由说,乙任何时候都有醒来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根据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的对象只能事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时丧失这种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们恢复了这种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书原则上赞成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即便乙知道门被反锁但不想离开房间时,也没有必要认定其被拘禁。如果乙夜间打算现实的离开房间却因为甲的反锁行为而不能离开房间时,则现实地侵害了乙的身体活动的自由,属于非法拘禁。
P884页: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以追诉的情形。
P890页: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的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债务、相对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书认为,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概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非法拘禁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八、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高伟、凌国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0111刑初153号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被告人高伟通过罗某邀约被告人凌国祥、罗斌等人向被害人孙某讨要债务。2017年9月16日,高伟通过黄某邀约孙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山里俏”饭店商议签署协议。14时许,在饭店门口,孙某被高伟提前安排的被告人凌国祥、罗斌、孙伯成和邰某(在逃)4人强行拉拽上汽车带走,期间凌国祥等人先后对孙某进行了殴打、捆绑、水某等暴力胁迫手段要求孙某拿钱,并对捆绑孙某等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将拍摄的视频图片发给了高伟。9月16日20时许,凌国祥将孙某带至安徽定远县城的金海宾馆内,交给被告人凌子豪继续胁迫控制孙某,要求孙某拿钱。在金海宾馆期间,孙某乘着看管人员不备准备逃脱,凌子豪、孙伯成、邰某(在逃)追赶上孙某,并继续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凌子豪、孙伯成等人将孙某带至凌子豪农村老家土房内看管。9月17日9时许凌国祥、罗斌强行让孙某写下13万元的借条,当日中午,凌国祥、罗斌回到合肥,与高伟、罗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鹏程饭店吃饭并一起商议索债事宜。9月17日至9月18日上午,孙某在凌子豪等人胁迫下当场向多名朋友借钱,将借的的钱款转向凌国祥账户,合计转账24000元。9月18日中午,凌子豪等人将孙某带至肥东县梁园镇一饭店内与凌国祥、罗斌会合,在饭店内凌国祥胁迫孙某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2017年9月18日14时许,凌国祥等人将孙某送至合肥市南站,孙某下车后立即报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高伟辩解不是其让其他被告人捆绑被害人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高伟有自首的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伟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人高伟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捆绑等行为,是事后才知道,对捆绑等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高伟应当是从犯,只是找人要债,还要求其他人合法讨债,只是策划,并不积极追求非法拘禁,是间接故意,是帮助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等。请求对被告人高伟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国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凌国祥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是受高伟委托,听从高伟的指示;被告人凌国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表示后悔,并退还要到的24000元;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和虐待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期间在高伟要求继续控制被害人情况下,被告人凌国祥予以拒绝,并将被害人带回火车站送其回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国祥已退还涉案赃款24000元。
被告人高伟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依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孙某已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借条、情况说明、协议书、交条、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罗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报案和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定远县金海宾馆监控、望湖山里俏监控、汉庭宾馆监控、望湖足浴店监控),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伙同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伟是非法拘禁被害人孙某的指使和策划者,被告人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是积极参与者,其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斌、孙伯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伟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国祥、凌子豪、罗斌、孙伯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伟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可予以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凌国祥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凌国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凌子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罗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被告人孙伯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