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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1-12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1015页: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里-对方基于恐惧心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P1016页:行为人加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形成了对被害人的恐吓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是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所通告的被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也可能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通告虚伪事实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也成立本罪。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写他人,索取财物的,属于敲诈勒索。此外,并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例如,行为人指导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胁迫勒索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
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的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盗窃他人车牌后告知对方,如果交付200元即可返还车牌。对此只能认定为盗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再如,拾得他人财物后告知对方,如果不给付一定的酬谢费就不返还财物的,也不成立敲诈勒索;但是,如果声称不给付一定酬谢费就毁坏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
P1017页:处分财产既可以表现为被胁迫者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表现为被迫容忍、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
敲诈勒索不动产的,只要对不动产进行转移登记,或者行为人实际支配了不动产,就应认定为既遂。
P1018页:1.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1)以胁迫手段取得对方不法占有的自己所有的财物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以胁迫手段迫使盗窃犯人将其窃取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2)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应如何处理?国外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该罪);敲诈勒索罪说。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无罪说。但是,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或者胁迫手段获取财物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依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加害生产商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相要挟,而且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的,由于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超出了应当赔偿的范围,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4)行为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或上访),有关部门主动提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行为人接受赔偿或者补偿的,不成立任何犯罪。在确实存在权利受侵害的场合,即便主动要求赔偿或者补偿,声称如不赔偿或者补偿就上访或者继续上访的,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2.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关系。实施绑架行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勒索了财物的,宜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4.正确处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4、安徽省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三千元为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为起点。
(十)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敲诈勒索(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六、敲诈勒索犯罪
1.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实施“碰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
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
3.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的;
4.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66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虚构了“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单位,并以该网工作人员身份向某县发稿反映某洗煤厂强行占地、污染环境等问题。该洗煤厂负责人李某获知此情况后,委托其女婿韩某与被告人郭某处理此事,希望不要被曝光。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持假记者证以发稿报道洗煤厂负面新闻的手段,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否则即曝光此事,被害人韩某被迫答应。2014年4月11日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地方志办公室门口,被告人郭某拿着被害人韩某给的2万元离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函件资料、录音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复函、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虚构了“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单位,并以该网工作人员身份向某县发稿反映某洗煤厂强行占地、污染环境等问题。该洗煤厂负责人李某获知此情况后,委托其女婿韩某与被告人郭某处理此事,希望不要被曝光。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持假记者证以发稿报道洗煤厂负面新闻的手段,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否则即曝光此事,被害人韩某被迫答应。同年4月11日在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地方志办公室门口,被告人郭某拿着被害人韩某给的2万元现金离去时被守候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归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2万元的过程。
2、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其被人敲诈勒索钱财及其委托其女婿韩某处理此事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30分,侦查人员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在平阳路西二巷与平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街道上,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得来的赃款2万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郭某)即是敲诈其钱财的人。
5、函件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所用材料。
6、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韩某敲诈勒索的过程。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新闻工作证、公章、现金2万元,上述赃款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出具的复函、相关规章制度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从未向被告人郭某核发过新闻记者证,其持有的“法律服务频道”、“中国企业文化新闻网”的新闻工作证均为非法采访证件。
9、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企文视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新闻采访。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
11、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款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追归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