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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故意杀人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22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 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致人自杀、帮人自杀行为的定性
逼迫、诱骗他人自杀,是指利用某种权力、经济或亲属关系上的优势,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故意置他人于走投无路,逼迫其自杀,或者利用被害人自身思想愚昧等弱点,采用欺骗的方法诱惑他人自杀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他人决意自杀后,为其提供帮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时应适当从宽。
2.相约自杀的案件的定性
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各方面均自杀身亡的,自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2)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 一锤定罪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情节严重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2、情节较轻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王中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中红在同村村民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时,因扎篱笆地点的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王中龙、郑某某发生争吵。王中红手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赶,在追赶中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将王中龙打倒在地,王中红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再次猛击。后王中红持铁耙朝上前劝架的郑某某头部击打一下,郑某某受伤倒地。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王中红手中铁耙夺下,王中红逃回家中。王中龙在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后王中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中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中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中红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中红系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又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属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中红在同村村民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时,因扎篱笆地点的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王中龙发生争吵,后又因王中红在路上燃烧垃圾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王中红所持的铁耙,此时,王中龙也参与其中,王中红即手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赶,在追赶中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将王中龙打倒在地,王中红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再次猛击。后王中红持铁耙朝郑某某头部击打一下,郑某某受伤倒地,而后起来跑开,王中红持铁耙在后追撵,并再次用铁耙打中郑某某。闻讯赶来的群众将王中红手中铁耙夺下,王中红逃回家中。王中龙在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王中红在从家里出来的途中,遇到办案的公安侦查人员,在公安侦查人员尚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主动跪地承认其有罪,让将其带走,而后又交待了自己是王中红及主要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郑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桐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电话记录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证人董某某、李某(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15时50分,我们接到桐柏县公安局110指令,到桐柏县毛集镇窦庄村小李湾组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头上在流血,旁边有一个妇女。得知犯罪嫌疑人是王中红后,即往王中红家走去,到村村通公路往西刚走两步,就见一男子迎面向我们走来,这名男子看见我们(因二人着警服)后,就立即跪下说“我有罪,你们把我带走吧”,我们上前询问,此人就是王中红。经简单讯问,王中红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说打人的铁耙子在自家的厨房门后面。后我们在其邻居带领下到王中红家,在王中红厨房门后发现一个铁耙子,铁耙子木把上有血迹,于是我们就把铁耙子提取走了。该二人的证言与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王中红的到案情况及其作案工具铁耙提取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王中龙家门前空地距南院墙110cm、距西院墙27cm处提取血迹一处。
4、鉴定结论四份。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鉴(尸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中龙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桐)鉴(法)字〔201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1〕0141号生物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2号(作案工具钉耙上血迹)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中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号(地面上的血迹)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王中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3号(作案工具钉耙上血迹)检材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材提取说明。证实从王中龙被杀一案提取的作案工具钉耙上提取两处送检血迹。2号检材提取部位在钉耙把中间部位,3号检材提取部位在钉耙铁头部位。
(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11〕精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王中红系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物证及照片。
(1)证人董某某、李某证言及提取笔录、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王中红作案工具铁耙一把被提取、扣押情况。
(2)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铁耙经被告人王中红当庭辨认,其辨认出该铁耙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点钟左右,王中红在我家院门口外东南角地边烧杂物,我就到王中红身边,对王中红说“别在这路上点火,点的到处都是烟”。王中红说“我就在这儿点”,我们争吵了几句,之后我就回院子里。过了一会儿我听到王中红和邻居王中龙在吵架,我听见王中龙说这个路是他的,王中红说这个路是他的,他俩越吵越厉害,我就从自家院子里走出去,刚走出院门,看到王中龙头东脚西趴在地上,王中红正举着铁耙往王中龙身上夯,还没夯下去就看到我了,接着王中红举着铁耙要来打我,我用手去推王中红手中的铁耙,被王中红顺势摔趴下了,我赶快爬起来往西边的地里跑,王中红在后面追,我头上、身上挨了两三下。后王中红的嫂子、侄子及我丈夫赶过来拉住王中红了。王中红平时精神正常,有时他受刺激了精神变得不正常,不正常时乱骂人。
7、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被害人王中龙儿媳)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点多,当时我在家,听见王中龙与王中红在吵架,王中龙说“你扎地边,别扎到路上,路是我的”。两个人因为地边的事经常吵架。过一会郑某某说王中红“你别在我家门口烧垃圾,烟灰太大”。王中红说“你还拔我树苗呢”,两人接着吵起来,我这时也出来站在大门口,王中红妈李某某听见吵从徐某某家出来了,与郑某某对吵,王中红上前责怪李某某不让吵了,李不听他的,王中红又去郑某某面前,用铁耙推郑某某,郑就去夺铁耙子,两人拉扯起来,王中龙这时就往两人拉扯处走。王中红一用力将铁耙子夺过来,转身就去撵王中龙,跑的过程中,王中红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部夯了一下,王中龙就倒地了,王中红又上去用铁耙头夯了王中龙头部一下,王中龙脸朝下,头朝东脚朝西趴不动了,头上开始流血,我上前推了一下王中红,我怕他打郑某某,赶紧喊人去了。
(2)证人李某某(王中红母亲)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大儿媳徐某某家听到我的二儿子王中红在跟人吵架,我出来一看,王中红跟王中龙正在吵架,地上还有一堆正在烧的垃圾。我知道王中红有精神病,不能受气,我就说王中龙,这时王中龙的侄儿媳妇小琴站在一边开始跟我吵架,王中红怪我,不让我吭气,接住王中龙、小琴两个人跟王中红吵,时间不长王中红就恼了,他拿住耙子对住王中龙的头部就夯了一下,王中龙当时就头朝东,脚朝西的趴在地上,王中红又跑上去用铁耙对住王中龙的头部夯了一下,接着又举起铁耙要夯小琴,小琴顺住地正西跑了,王中红在后面追,小琴的丈夫王海龙追上王中红将铁耙夺过来。
王中红从十八岁开始先后多次在南阳和驻马店的精神病医院看病。本庄和邻近的庄都知道王中红有精神病。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丈夫)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到东边菜园里挖桐树苗,三、四点时我听到菜园西边王中龙门前有吵架声,一听是王中红和王中龙对吵,他俩吵的意思是王中红扎的地埂扎到王中龙地里了,吵有十来分钟。后来听到王中红说我打死你,打死你,王中龙没声音了,我估计打起来了,就赶紧跑过来,我看见王中红手中拿着用三角铁焊制的带铁齿的菜耙子在我们家西南边地里撵我妻子郑某某,王中红的侄子王某某和嫂子徐某某没拦着。王中红举起菜耙朝我妻子头上砸去,一下子就砸到了,后来又砸了一下,准备砸第三下时我跑到他跟前抱着他,把耙子夺了下来。
(4)证人徐某某(王中红嫂子)、王某某(王中红侄子)证言。今天(2011年3月8日)中午吃过饭,我们开手扶去犁地,回家到门口时听到有人打架,看到王某某的老婆小琴从她家门口往地里跑,王中红拿个钉耙在后面撵,我们看到这情况,慌忙撵过去阻拦,把他手里的钉耙夺了。
王中红得精神病都有快三十年了,当年他有精神病才十来岁。
(5)证人周某某、乔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到现场见王中龙的受伤情况及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6)证人王某(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01年3月8日17时,王中龙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被告人王中红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8日15时许,我把地里的塑料膜及乱树叶用铁耙子拢到地边路上点着烧,我的地与王中龙、郑某某家仅隔一个乡村路,当时我点火时王中龙的老婆胡秀英“啊啊”的不让我烧,让我往北挪挪。一会郑某某从家里出来说“别在这烧,烟灰太大”,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我妈李某某听见吵架声从屋里出来了,郑某某与我妈二人接上吵。后郑某某喊来王中龙,郑某某先上去要踢火,我拦住她,她就用手朝我脸挖一下子,我用铁耙子打了她头上一下,她就抓住我铁耙子。这是,王中龙从我背后用石头砸我头一下,我一疼,用力将铁耙夺过来,转身用铁耙子头朝王中龙头上夯了一下,王中龙转身往东跑。我就撵,我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上又夯了一下,王中龙跑几步倒地了,我又用铁耙头朝王中龙头部夯了一下。接着我又去打郑某某,郑某某往西地里,我就追,郑某某的丈夫王某某也跑过来手中拿了东西打了我几下,接着,王某某又将我手中的铁耙子夺过来,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头流血了,被打倒地上了。过一会我拿着铁耙了走了。我回家把铁耙子放到自家厨房门后面,准备自首,走出门时看见公安局的警察,我双腿跪地向警察说“我有罪”。警察就把我带走了,走时,我也告诉警察我打人的铁耙子在厨房门后面,警察就去我家把铁耙子带走了。
9、被告人王中红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红因邻里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中红作案时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在途中见到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人员尚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其有罪,让将其带走,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中红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其他恶性故意杀人案件相比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中红及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王中红即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击打一下,王中龙转身跑开,王中红继续追赶并朝王中龙头部猛击一下,王中龙倒地后王中红再次持铁耙朝王中龙头部猛击,致王中龙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又持铁耙追打郑某某。从其打击王中龙的次数及部位、力度来看,王中红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本条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王中红在王中龙家门前的土路上扎篱笆及在路上燃烧垃圾与王中龙、郑某某发生争吵,而王中红却持铁耙打王中龙、郑某某,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并无明显过错,故其本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王中红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王中红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中红作案工具铁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刘 子 国
代理审判员  艾 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