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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18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罪、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03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辽宁等地相继发生教师强奸猥亵学生事件的情况通报
一、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严惩不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国具有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家长和学生对教师怀有善良的崇敬心情,教师利用这种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强奸猥亵女学生,尤其令人不能容忍。对于像程世骏、栗锋之类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惩不贷。
二、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责任。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学校管理松懈,发生教师性犯罪事件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校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严重的要撤销行政职务和开除公职。学校发生危害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时,要立即向上级和公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尽快侦破案件,惩办罪犯。对推卸责任、延缓上报的要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包庇罪犯、隐瞒不报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谢某某强制猥亵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7)湘0124刑初212号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钟某酒后到宁乡县双江口镇芒果KTV敲门找当时正在值班的被害人李某购买槟榔,见被害人一人在店内,要钟某离开KTV,后将被害人李某压在KTV吧台后的床上,强行抚摸了被害人李某的胸部和下体生殖部位、亲吻被害人嘴部、脸部,时间长达了十余分钟。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元。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3月3日,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范某、贺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李志宏、江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制猥亵罪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钟某酒后到宁乡县双江口镇芒果KTV敲门找当时正在值班的被害人李某购买槟榔,见被害人一人在店内,要钟某离开KTV,后将被害人李某压在KTV吧台后的床上,强行抚摸了被害人李某的胸部和下体生殖部位、亲吻被害人嘴部、脸部,时间长达了十余分钟。

        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3月3日,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理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与谢某某一道至宁乡县双江口镇罗巷新村芒果KTV买槟榔,喊开李某的门,买完槟榔后,被告人谢某某在KTV里面的床上及KTV对面墙角处强制猥亵李某的事实。

       2.证人范某、贺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1月19日晚上,其才知道李某被人猥亵,其去KTV看了视频,提出与谢某某私了,由谢某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由谢某某和钟某将监控视频删掉,随后,谢某某以敲诈案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于2017年1月19日凌晨,其被谢某某在KTV收银间的床上及KTV外面的地坪处强制猥亵的全过程。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提取KTV监控主机的事实。

       6.视听资料及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影像。

       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精神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表现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方式系主动投案。

       10.辨认笔录,证明由李某辨认出强制猥亵其的谢某某。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强制猥亵于2017年2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院在对谢某某定罪时已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上述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周声泽

人民陪审员蒋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豫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