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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4-15  浏览: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犯罪主体不明确
1、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单位的义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单位有责任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也没有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是否属于犯罪主体并不明确。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的法条可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绝大多数情况直接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实行双罚制。但也有不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如《刑法》第396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构成犯罪且实行双罚制时,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第二种,只要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不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论法律是否规定判处单位罚金。按第一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按第二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显然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明确时是否是单位犯罪,不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全面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哪些人应当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认定为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工厂中负责主管安全的副厂长、安全科长等,也包括单位中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人员,如工厂的安全员、矿山的安全检查员等。按照这种理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除非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否则就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不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煤炭法》第79条规定:“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矿长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自己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无论是否主管劳动安全工作,都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除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上述情况下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
缩小责任范围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大大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首先,单位的过失危险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单位明知事故隐患存在拒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当中,由于有些部门的疏忽大意、玩忽职守,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或者由于部分小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不能正确认识,发现不了隐患,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适用《刑法》第135条定罪与立法相悖,如果不适用,则有可能放纵犯罪。
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之前,单位可能已经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隐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无法知道或应知而不知)。不采取措施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因为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第二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不知道事故隐患或知道事故隐患而故意隐瞒或怠于提出,单位出于侥幸心理或节约投资不采取措施;第三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也知道事故隐患并提出,单位仍不采取措施。按现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一、二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刑事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作为抗辩,也可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未提出作为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该条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为了保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无疑放纵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难以发挥保护单位职工劳动安全、预防和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作用。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充分暴露出这一立法上的败笔。“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缩小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彰显了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履行提出义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负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单位职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单位即使不作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一句话,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履行了监管职责或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为前提,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以自负义务或监管部门所负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已经突破了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这一门槛,该法第80条、第81条两个条文都未提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为了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刑法》第135条必须修改,否则《安全生产法》的这一重大突破就会被《刑法》第135条封死。
处刑较轻,刑种单一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法强度的设置不合理。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种业务过失犯罪。从罪过的程度来看,业务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罪过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处罚不同;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而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是特定人员的死亡。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来看,客观上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常见。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我国这几年对每一起矿难事故的责任人员都进行了处罚,但效果不太明显,煤矿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归结原因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事故责任的追究还没有刺到责任人员的痛处。处刑较轻,使得处罚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虚设,根本不可能发挥惩罚罪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二,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到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经济处罚的作用),就无法遏制单位只重生产不重安全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9]228号 2009年12月2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9]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