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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安徽省关于单位受贿罪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03-14  浏览: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吴帆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126号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吴帆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江检延[2016]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江检恢[2016]7号恢复审理建议书,审理期限于同日重新计算;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交了江检延[2016]2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予以准许,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江检恢[2016]22号恢复审理建议书,审理期限于同日重新计算;2016年9月9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江检刑变诉[2016]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被告单位变更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审理期限于同日再次重新计算。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诉讼代表人丁红、辩护人晏燕,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诉讼代表人丁红,被告人吴帆及其辩护人杨颖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帆在担任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副主任、主任、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在账外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吴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34.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案发,吴帆任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主任期间,在吴帆的安排下,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相关单位所送现金共计47万元,并将这些钱放在账外,由该中心会计周某1在吴帆的指示下具体处理,用于职工节假日福利费用发放、零星开支、职工旅游等相关费用开支。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份,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1公司老总陈某6所送10万元现金并放在账外处理。并让该公司在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某A项目上成功中标。2015年4月上旬,因陈某6被抓,在吴帆的授意下,周某1凑钱将钱退还给某1公司;

2、2012年7月,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2公司所送现金5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2013年8月,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3公司所送现金3.5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4、2013年5月,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4公司所送现金1.5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5、2013年5月,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5公司所送现金5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6、2013年下半年,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6公司所送现金5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7、2012年及2013年年底,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分2次收受某7公司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并在土地拍卖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8、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8公司所送现金2万元,并在土地拍卖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9、2012年底及2013年年底,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某9公司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并在土地拍卖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二)2011年至案发,吴帆在历任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6万元、价值2.8万元的购物卡、手表1块及ipad平板电脑1部,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份,吴帆收受某30公司项目部经理涂某所送5万元,并在某B项目的挂牌上给予其关照。因相关人员梅某和曾某相继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吴帆于2015年1月份,将5万元退还给涂某;

2、2013年5月及2014年3月期间,吴帆收受某10公司总经理熊某1所送现金各3万元,2次共计6万元。并在某10公司计划用于建设旅游集散中心的地块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关照,加快了招拍挂程序;

3、2013年至2014年间,吴帆分3次收受某9公司总经理陈某1所送现金共计6.7万元,并在土地拍卖的事情上给予某9公司关照,将荆州市部分土地拍卖业务交给某9公司进行拍卖;

4、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帆分4次收受某10厂总经理祝某2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并在祝某2竞拍原某10厂旧城改造项目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5、2012年底、2013年中秋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3次收受某11公司的董事长方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某11公司所开发的某C项目给予关照,加速该项目地块招拍挂程序的进行;

6、吴帆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分3次收受某12公司总经理尧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并在某D项目上给予关照和支持;

7、2013年8月,吴帆收受某13公司董事长樊某2所送现金1万元,并在地块的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向其透露该地块并无其他竞拍单位;

8、2012年8月、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某14公司总经理宋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并在地块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宋某关照,向其透露其他竞拍人信息;

9、2013年12月,吴帆收受某15公司董事长张某2所送现金2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使其顺利竞拍到地块;

10、2014年春节及2014年端午期间,吴帆分2次在办公室收受某16商贸工作人员文某1所送价值1万元购物卡,并在某16商贸竞拍荆州市北门中学对面地块上给予其关照;

11、2012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17集团总裁吴某2所送现金0.3万元,并在某17集团某E项目上给予其关照;

12、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共收受某18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并承诺将会在招拍挂事宜上对其有所关照;

13、2012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分4次收受某19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0.4万元;并在某19公司竞拍位于江津中路的地块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14、2014年上半年,吴帆收受马某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并承诺在交易保证金等方面给予其关照;

15、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中国建设银行张某4所送共计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并承诺在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账户开户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16、2013年春节前及2014年年底,吴帆分2次收受湖北银行某支行行长陈某7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并承诺在交易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17、2014年底,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荆州市农商银行行长刘某5所送现金0.2万元,并承诺在交易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18、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分行刘某3所送现金,2次共计0.4万元,并承诺在交易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19、2014年6月和11月,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余某所送现金2次,共计0.2万元,并承诺在交易保证金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20、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吴帆多次接受某20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2所送现金,累计8次共计现金0.8万元,并在某F项目容积率调整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1、2014年春节,吴帆收受某6公司魏某2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并在其公司名下荆秘路的地块拍卖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2、2013年初,吴帆在其办公室收某4公司总经理叶某所送现金0.5万元,并在其公司某G项目容积率调整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3、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某21公司总经理许某所送现金共计0.5万元,并在其公司某H项目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4、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22公司王某4所送现金0.4万元,并承诺以后有招拍挂项目,会对其公司有所关照;

25、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某23公司的熊某1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并在该公司所开发某I项目改变土地性质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6、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24公司刘某1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并在土地评估业务一事上给予该公司关照;

27、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8公司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并在土地拍卖一事上给予该公司关照。

28、2012年至2014年,吴帆分3次收受某5公司副总经理田某2所送共计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并在该公司某J项目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29、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3公司股东严某所送现金0.3万元,并在某K项目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0、2014年8月,吴帆收受某25公司魏某3所送现金0.2万元,并在其开发区一地块招拍挂事宜上给予其关照;

31、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26公司吴某1所送现金0.2万元,并承诺在精密钢管厂土地容积率调整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2、2012年12月份,吴帆收受某27公司总经理梅某所送的女士手表1块;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梅某所送现金0.2万元,并在某L项目的容积率调整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3、2013年5月,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城承建商曾某所送ipad平板电脑1台,并在某某城2期土地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4、2013年至2015年春节,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28院会计刘某4所送现金共计0.3万元,并承诺在土地勘测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35、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29公司土地储备部部长张某3所送现金共计0.1万元,并在工作上给予其关照;

       另查明,被告人吴帆因涉嫌单位受贿10万元犯罪事实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37万元和个人受贿34.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个人全部受贿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作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4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帆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帆作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主任,利用其负责领导荆州市城区土地招拍挂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现金31.4万元、价值2.8万元购物卡、手表1块及ipad平板电脑1台,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晏燕为被告单位作无罪辩护,辩称:1、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吴帆没有追求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2、客观方面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力职能,而是一种平等合作交易行为,是由相关单位出于搞好关系或解决部分费用而赠送钱款;3、被告单位接受钱款的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违法动用国有资产,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4、收受数额不大,且已退款10万元,有自首、坦白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有异议,当庭不予认罪,辩解指控的事项均系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对外开展的业务,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没有对外开展业务,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虽亦有公章,但一般没有启用。

       被告人吴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某1公司不是在其单位职权范围内,其他受贿部分不存在特别关照;其辩护人杨颖为被告人吴帆犯单位受贿罪作无罪辩护,辩称:1、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即使其还具有事业单位性质,也应从有利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角度认定;2、被告单位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9起均不存在权钱交易,是该单位正常履行职责、完成职权范围内工作,他人(单位)出于搞好关系或解决部分经费送钱,只宜按“小金库”违纪处理。

      被告人吴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1、已向熊某1退还钱款;2、未给予他人任何违法承诺;3、所有的招拍挂都是合法的,没有加快其速度;4、容积率的调整是规划局的职责。其辩护人杨颖为被告人吴帆犯受贿罪作罪轻辩护,辩称:1、除陈某1所送的6.7万元属于受贿外,指控的其余34笔都不应认定为受贿,对相关单位、个人给予关照或者承诺给予关照缺乏事实根据,吴帆在工作中没有违反规定办理;没有透露标底,所透露竞拍人本属于公开范围;调整容积率系规划部门职权;选定拍卖公司、存款银行较多,没有刻意关照,其上述收取礼金的行为是违纪行为,相关单位、个人自愿送钱,是官场“潜规则”和社会不良风气造成,将罪责完全归于吴帆个人不公平。2、吴帆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减轻、从轻情节,应当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单位受贿的事实。

      1996年6月,经荆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现被告单位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前身),经费来源为自筹。1998年12月24日,为了解决经费来源,原荆州市土地管理局(现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前身)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作为组建单位,由组建负责人王某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文件中包括原荆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中提到: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是荆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6年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为适应改革需要,研究决定将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更名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并以此名称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999年2月2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经工商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范围包含为土地交易者提供咨询信息、用地代办、登记代理、企业土地资产咨询鉴证、政策咨询市场策划等工作,依规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其注册资金200万元系原荆州市土地管理局拨付,该中心的主管部门为原荆州市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劳动用工制度由原荆州市土地管理局任命、分派。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在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成立后依然存在,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对外开展业务并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解决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人员及办公经费,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与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运作模式为“2块牌子1套班子”。

       2012年6月20日,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鉴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原下属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的国土资源交易职责已划转到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国土资源交易管理职责仍由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为承接好此项管理职责,经研究同意设立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含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继续与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以“2块牌子1套班子”方式运作。

       2008年3月10日,中共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任命吴帆为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5月,吴帆作为副主任牵头负责荆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中心全面工作,并同时负责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全面工作;2013年1月31日,吴帆被任命为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10月,吴帆被任命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主任,同月9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帆。

       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帆在担任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副主任(牵头人)、主任及法定代表人、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在吴帆的要求下,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收受相关单位、人员所送现金共计47万元,并为相关单位、人员谋取利益。收受的钱款放在账外,由该中心会计周某1在吴帆的指示下具体处理,用于职工节假日福利费用发放、零星支出、职工旅游等相关费用开支。

       另查明,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吴帆涉嫌收受某1公司陈某61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前往吴帆办公室,口头将吴帆传唤到案,吴帆交待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单位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单位受贿37万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对吴帆涉嫌单位受贿罪立案侦查前,经吴帆安排,周某1经事先与某1公司牛某联系,于2015年4月17日将10万元退还给牛某,2015年5月11日,牛伟将此10万元交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在审理过程中,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7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6月,某2公司在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吴帆向某2公司的易某2提出,需要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5万元的工作经费,易某2对此表示同意,吴帆与周某1前往某2公司取走5万元现金支票,并于2012年6月7日支取。在随后办理使用权证等事宜上,对某2公司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工商登记资料。

3.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荆土资干[2014]11号任职通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出具的吴帆基本情况、中共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员会组织部荆开组干发[2004]12号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

4.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土资发[2005]46号通知。

5.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荆编办[2012]10号关于设立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批复。

6.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中心工作流程。

7.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丁红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8.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

9.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出让价款缴纳账户说明、2013年交易中心拍卖宗地明细、委托拍卖合同等材料。

10.周某1提供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部分账外账情况。

11.某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材料、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规划意见书的函、土地使用权证书。

12.某2公司记账凭证等材料。

13.证人易某2的证言。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

15.证人杨某2的证言。

16.证人丁红的证言。

17.证人路某2、陈某5的证言。

18.证人丁某(吴帆之妻)的证言。

19.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帆到案经过、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传唤证。

20.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二)2012年,吴帆向某8公司的张某1提出,需要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2万元的旅游费用,张某1对此表示同意,并找到周某1的办公室,交给周某12万元现金。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多次委托某8公司拍卖地块,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8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拍卖合同、账户明细查询。

2.证人张某1的证言。

3.证人周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三)吴帆向某7公司的章某2提出,需要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工作经费,章某2对此表示同意,分别在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底,交给周某1现金3万元和5万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多次委托某7公司拍卖地块,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7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拍卖合同、记账凭证等材料。

2.证人章某2的证言。

3.证人周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四)吴帆向某9公司的陈某1提出,需要由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工作经费,陈某1对此表示同意,在2012年年底至2014年,分2次交给交易中心现金3万元和4万元。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12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多次委托某9公司拍卖地块,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某9公司基本情况、委托拍卖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记录、成交确认书等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

3.证人陈某1的证言。

4、证人周某1的证言。

5.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五)吴帆向某4公司的叶某提出,需要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工作经费,叶某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5月,叶某从公司财务拿出现金1.5万元,交到了周某1手中。经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给予某4公司关照后,2013年7月31日,某4公司取得了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某G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章程修正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记账凭证等材料。

2.证人叶丹的证言。

3.证人周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六)吴帆向某5公司的田某2提出,需要由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工作经费,田某2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7月17日,吴帆、周某1到某5公司找到田某2,由公司出具了一张4.99万元的现金支票及现金0.01万元交给了吴帆、周某1。经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给予某5公司关照,2012年7月6日,由某5公司股东荆州市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荆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地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记账凭证等材料。

2.证人田某2的证言。

3.证人周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七)吴帆向某3公司的严某提出,需要由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旅游费用,严某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10月,严某在收到旅游发票后,给付了现金3.5万元。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对某3公司给予了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发[2010]30号关于推进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荆州市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建设文[2013]17号关于申请减免红门南路某H项目有关费用的报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材料。

2.证人严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八)吴帆向某6公司的魏某2提出,需要该公司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工作经费,魏某2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5月,魏某2向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给付现金5万元。2014年5月12日,某6公司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6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武汉解放公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自助终端凭条证明、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荆州市人民政府[2012]97号交办(通知)、市长批示件落实情况报告单、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复意见、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意见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

2.证人魏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九)2014年9月底时,荆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站上挂出了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采购“荆州市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的招标公告,某1公司参与投标。该公司的陈某6找到吴帆,对其称如果自己的公司中标,可以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解决10万元的工作经费。随后,某1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98.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吴帆向陈某6提出兑现10万元工作经费,陈某6表示同意。2015年1月15日,某1公司牛某来到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经吴帆安排,牛某将10万元交给了周某1。2015年4月上旬,吴帆听闻陈某6被抓,在吴帆的授意下,周某1经事先与牛某联系后,于2015年4月17日前往武汉,将10万元退还给了牛某。2015年5月11日,牛伟将此10万元交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荆州市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荆州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到货确认书等材料。

2.证人陈某6的证言。

3.证人牛某的证言。

4.证人周某1的证言。

5.中国建设银行紫沙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

7.被告人吴帆的供述、交待及审讯视听光盘。

二、被告人吴帆受贿的事实

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帆在担任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副主任、主任、法定代表人、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中,现金31.6万元、购物卡价值2.8万元,价值共计34.4万元;另外,吴帆收受女士手表1块、ipad平板电脑1部,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曾委托荆州市物价鉴定中心进行价值鉴定,但该中心以所委托物资的真假来源不明为由,未能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帆经传唤到案,其交待了组织已掌握其涉嫌单位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待了个人受贿34.4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吴帆已向熊某1退赃6万元、向涂某退赃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帆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3.4万元。2015年7月27日,熊纬将此6万元交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5月及2014年3月,吴帆收受某10公司总经理熊某1所送现金,2次共计6万元。并在某10公司计划用于建设旅游集散中心的地块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关照,顺利推进了招拍挂等程序。2015年春节前夕,因相关人员梅某和曾某相继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吴帆在盟达酒店2楼咖啡厅将6万元退还给了熊某1。2015年7月27日,熊纬将此6万元交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帆到案经过。

2.某10公司营业执照、荆州市旅游集散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移交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

3.证人熊某1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5.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

6.周某2斌、雷某出具的关于吴帆涉嫌受贿、单位受贿案追赃明细的情况说明。

7.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帆涉嫌受贿、单位受贿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二)2014年8月份,吴帆收受某30公司项目部经理涂某所送5万元,并在某B项目的挂牌上给予其关照。2015年1月份,因相关人员梅某和曾某相继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吴帆将5万元退还给涂某。2015年1月26日,涂某将此5万元退还给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30公司关于成立北京路某B项目部的通知、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荆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某B项目”拆迁成本的报告、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涂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4.某30公司某B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

5.周某2、雷某出具的关于吴帆涉嫌受贿、单位受贿案追赃明细的情况说明。

(三)2013年12月,吴帆收受某15公司董事长张某2所送现金2万元,并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使其顺利竞拍到地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5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张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四)吴帆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分3次收受时任某12公司副总经理尧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并在某D项目招拍挂上给予关照和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竞买申请书、荆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底价确认书、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荆州晚报。

2.证人饶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证言。

(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帆分4次收受某10公司总经理祝某2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并在原某10公司旧厂址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拍挂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0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10公司某M项目核准的通知、成交确认书、湖北大信瑞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

2.证人祝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六)2013年8月,吴帆收受某13公司董事长樊某2所送现金1万元,在地块的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并对其透露该地块不存在其他竞拍单位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3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资产移交协议、记账凭证、商品销售凭证。

2.证人樊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七)2012年底、2013年中秋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3次收受某11公司的董事长方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某11公司所开发的某C项目给予关照,加快并顺利推进了招拍挂程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方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八)2014年春节及2014年端午期间,吴帆分2次在办公室收受某16公司工作人员文某2所送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并在某16公司竞拍地块上给予其关照,顺利推进了招拍挂程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6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祁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祁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九)2012年8月、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某14公司总经理宋某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在地块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宋某关照,并对其透露了其他竞拍人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4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土地移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账凭证等材料。

2.证人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吴帆分8次接受某20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2所送现金共计0.8万元,在某20公司开发的某H项目调整容积率后,顺利办理相关手续和补交土地出让金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0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组织管理调整方案、关于刘某2职务聘任通知、关于调整集团经营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关于交付土地律师催办函、地块资质工作的请示、记账凭证。

2.证人刘某2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一)2013及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某21公司总经理许某所送现金共计0.5万元,在某21公司开发的南湖怡景房地产项目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市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关于许某聘职通知及餐饮发票。

2.证人许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二)2012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分4次收受某19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0.4万元,在某19公司竞拍位于江津中路的地块开发恒信春秋府等项目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9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胡某职务任命通知、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胡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三)2013年春节前及2014年年底,吴帆分2次收受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某支行行长陈某7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存放具体银行网点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某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聘任通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

2.证人陈某7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四)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刘某3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存放具体银行网点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荆州市分行任免通知、开户许可证。

2.证人刘某3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五)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22公司王某4所送现金0.4万元,承诺以后有招拍挂项目,会对其公司有所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任职证明材料。

2.证人王某4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六)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湖北方天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刘某1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在委托土地评估业务事项上给予了该公司关照。2013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方天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拟挂牌8个地块评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方天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2013-2014年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评估报告表、报销发票。

2.证人刘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七)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吴帆共收受某18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在该公司开发的某N项目中,得以顺利补签土地出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18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

2.证人崔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八)2013年至2015年春节,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28院会计刘某4所送现金共计0.3万元,在委托某28院进行土地测量事项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8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2014年、2015年勘测目录、记账凭证及中共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

2.证人刘某4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十九)2014年底,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主任刘某5所送现金0.2万元,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存放具体银行网点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聘任通知、刘某5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刘某5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2014年8月,吴帆收受某25公司魏某3所送现金0.2万元,在该公司开发某O项目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5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魏某3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魏某3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一)2014年6月和11月,吴帆分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余某所送现金共计0.2万元,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存放具体银行网点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聘任通知。

2.证人余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26公司吴某1所送现金0.2万元,在荆州市荆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荆州市枫庐小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后,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6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荆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荆州市荆大置业有限公司新建荆州市枫庐小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核准通知及吴某1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三)2012年12月份,吴帆收受某27公司总经理梅某所送女士手表1块;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梅某所送现金0.2万元,在某27公司开发某L项目调整容积率后,顺利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上给予其关照。

吴帆收受的女士手表1块,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曾委托荆州市物价鉴定中心进行价值鉴定,但该中心以所委托物资的真假来源不明为由,未能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27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荆州市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座项目记账凭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及梅某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梅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4.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帆涉嫌受贿、单位受贿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二十四)2013年5月,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所送ipad平板电脑1台,在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城2期项目土地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吴帆收受的ipad平板电脑1部,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曾委托荆州市物价鉴定中心进行价值鉴定,但该中心以所委托物资的真假来源不明为由,未能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

2.证人曾某的证言。

3.证人丁某(吴帆之妻)的证言。

4.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5.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帆涉嫌受贿、单位受贿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二十五)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某23公司的熊某3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在该公司开发某I项目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3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六)2012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17集团华中区域总部吴某2所送现金0.3万元,在某17集团某E项目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2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七)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收受某29公司土地储备部部长张某3所送现金共计0.1万元,在工作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3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八)2014年上半年,吴帆收受汉口银行荆州分行马某所送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存放具体银行网点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二十九)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收受中国建设银行荆州分行长江大学支行张某4所送共计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并承诺在土地交易保证金退款业务等事情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4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三十)2013年至2014年间,吴帆分3次收受某9公司陈某1所送现金共计6.7万元,将荆州市部分土地拍卖业务委托给该公司进行拍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三十一)2013年春节期间,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3公司严某所送现金0.3万元,在红门南路某H项目一事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严某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三十二)2013年初,吴帆在其办公室收受某4公司总经理叶某所送现金0.5万元,在该公司开发某G项目调整容积率后,顺利办理相关手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三十三)2012年至2014年,吴帆分3次收受某5公司副总经理田某2所送共计价值0.3万元购物卡,在该公司开发某J项目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上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支出证明单证明:经由田某2指认所送吴帆购物卡在公司报销的凭证。

2.证人田某2的证言。

1.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三十四)2014年春节,吴帆收受某6公司魏某2所送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在其公司开发荆秘路一地块办理招拍挂过程中给予其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2.证人魏某2的证言。

(三十五)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吴帆分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某8公司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0.4万元,在委托土地拍卖事项上给予该公司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

2.被告人吴帆的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某4公司叶某行贿时间在2013年5月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公诉人举证的某4公司财务账及证人叶某的证言,客观反映出行贿时间在2012年5月,对此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的辩护人提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不应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是编委批准成立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了解决经费来源,荆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工商登记成立“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依规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与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实为一体,并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对外开展业务,据此,足以认定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具备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的辩护人提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负责人吴帆以单位名义向相关单位、个人索取、收受钱款,均与相关单位、个人存在业务往来,并在竞拍土地、土地网上挂牌系统项目上承诺、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足以认定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行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辩护人提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刑事立案,足以认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辩护人提出在单位犯罪中存在自首、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负责人吴帆因涉嫌单位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37万元的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此项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帆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帆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单位、个人财物,并在竞拍土地、委托拍卖、资金存放、透露竞买人信息等职权范围内,承诺、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足以认定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行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帆的辩护人提出吴帆在个人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坦白、退赃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前往吴帆办公室,口头将其传唤到案,其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个人受贿34.4万元的犯罪事实,对个人受贿部分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其已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在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从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帆作为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及被告人吴帆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吴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虽作为该机构的另一单位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管理办公室与相关行贿人、行贿单位有业务往来,故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应予处罚。案发前,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单位受贿退缴违法所得47万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帆受贿退缴违法所得34.4万元,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帆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单位受贿罪10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单位受贿的其他较重罪行,且与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犯单位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帆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单位受贿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吴帆受贿退缴违法所得29.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向本院退缴的单位受贿违法所得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帆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荆州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无罪。

二、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帆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四、对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违法所得共计39.4万元,由暂扣机关负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单位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被告人吴帆向本院退缴单位受贿违法所得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朱瑞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