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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27  浏览: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例: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三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2012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任益民。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三门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由被告人任某编制的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将高枧乡独山村的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小流域堤防加固)项目计划表中,享受县财政80%实际工程造价补助资金。2012年4月份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为感谢任某将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项目计划表中,并希望在任某的帮助下,将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在任某办公室中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任某予以收受。
2、2012年8月份的“海葵”台风冲毁了珠游溪独山村段一个堰坝。台风后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任某帮忙争取台风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任某予以收受并允诺帮忙。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4月份,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对外招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工程投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得知工程评标专家在三门县抽调,就委托周某向三门的评标专家疏通关系。周某受吴某委托后,请求任某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照顾,任某允诺帮忙。4月19日,任某接到三门县招投标中心的通知赶赴象山评标,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适当照顾,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二标段。中标后的一天,周某为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30000元,任某予以收受。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三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利用担任三门县招投标中心水利行业评标专家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退赃情节,且在全案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受贿罪中第一笔事实被告人收受了5000元,但是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清水绿廊工程在被告人收受财物之前就已经定下,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第二笔事实被告人已明确提出不能列入补助范围,直至案发前也没有实现请托意愿,台风毁损堰坝能否获得补助是县防汛办的职责范围,被告人打电话给防汛办工作人员咨询、了解的行为与本人职权并无关系,缺乏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刑罚385条的规定,是一种违纪行为。2、在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受贿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按照刑法388条规定处罚,因为被告人受贿刚够1万元,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即使构成数罪,也可以适用缓刑。3、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因被告人没有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对我县水利事业有比较大贡献,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任某自我交代材料一份、思想认识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任某对独山村提出的清水绿廊工程增设栏杆的事当场答复不能,关于台风水毁补助只是打电话了解情况,且案发后被告人有相应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高枧乡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多次到被告人任某办公室反映村里比较穷,希望把该村列入“清水绿廊”项目。2011年7月,三门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由被告人任某编制的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将高枧乡独山村的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小流域堤防加固)项目计划表中,享受县财政80%实际工程造价补助资金。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甲、郑某乙和郑某丙三人为感谢任某将独山村段堤防工程列入三门县“清水”工程项目计划表中,并希望在任某的帮助下,将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在任某办公室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任某予以收受。
2、2012年8月份的“海葵”台风冲毁了珠游溪独山村段一个堰坝。台风后的一天,独山村党支部书记郑某甲、村委会主任郑某乙和村文书兼出纳郑某丙三人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请求任某帮忙争取台风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任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2年4月份,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对外招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工程投标,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得知工程评标专家在三门县抽调,就委托周某向三门的评标专家疏通关系。周某受吴某委托后,请求任某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照顾,任某允诺帮忙。4月19日,任某接到三门县招投标中心的通知赶赴象山评标,在评标时给予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适当照顾,浙江省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二标段。中标后,周某为表示感谢在自己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30000元,任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并在中共三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县里提出“清水绿廊”项目,要求水利局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水利局将这个项目交给河道所来策划,其起草了清水绿廊项目实施方案,珠游溪高枧乡独山村段河道整治工程列入“清水绿廊”项目中,这个项目报水利局审核通过后由县政府发文实施,列入“清水绿廊”项目工程享受县财政实际造价补助80%。2012年4月份的一天,独山村书记郑某甲,村长和村文书三人为感谢其将珠游溪独山村段河道整治工程纳入“清水绿廊”项目中,送给其一个红包,里面有5000元,并要求将栏杆纳入河道整治工程县财政补助范围内。
2012年8月份的一天,独山村书记郑某甲和村长、文书三人来到其办公室,了解被“海葵”台风冲毁堰坝水毁修复补助资金事项。要求尽量为独山村里争取点水毁修复补助资金,其答应了。郑某甲等三人临走前,给其一个红包,共5000元。2012年10月份,省防办下拨了1200万元补助资金,其问防汛办叶某独山村段的一个堰坝能否得到补助资金,叶某讲依据省水利厅文件再建工程和堰坝都不属于补助范围,其本来是想帮独山村争取点补助资金的,既然省里文件规定不可以就没多说什么,最终独山村也没有享受到政府的补助资金。
在被选为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的评标专家后,三门县远峰水电公司老总周某发短信要其在评标时照顾下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短信最后还讲到时会感谢其。其在专家打分的时候给这三家公司打了高分,使得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评标后周末,其在周某办公室收下了3万元钞票。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4届党支部书记。其和郑某乙、郑某丙多次向任某反映村里比较穷,希望列入“清水绿廊”工程,后来在任某帮助下独山村被列入了该项目。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为感谢任某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同时希望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助独山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任某答应有数了。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4届村委会主任。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为感谢任某将珠游溪独山村段堤防工程纳入三门县“清水绿廊”工程项目中,同时希望河道两侧的栏杆建设纳入堤防工程内。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乙、郑某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助独山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任某了解情况后告知具体补助文件还没下发,等文件下来再讲。
4、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2年至今其担任高枧乡独山村文书兼出纳。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感谢任某对其村河道整治工程的帮助。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郑某甲、郑某乙三人一起在任某办公室送给任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任某帮忙为该村争取台风水毁补助资金。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05年起担任三门县水利局防汛办副主任,和任某负责的河道管理所都是水利局下属科室,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有业务联系。任某曾在海葵台风后询问珠游溪高枧乡独山村段一个堰坝被摧毁是否可以给予补助资金,其和任某讲依据文件不能给予补助资金,实际上独山村也没有得到补助。
6、职务、职称证明,证明任某系高级工程师,及公职情况属实。
7、清水绿廊工程相关材料,证明任某参与该工程管理的相关情况。
8、海葵台风防汛补助文件,证明台风水毁补助方案的情况。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受吴某委托联系了任某,请求任某在象山工程评标时照顾下浙江梯梯公司等三家公司。浙江梯梯公司中标后,其送给任某人民币3万元。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3月至今其担任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水利项目。2012年4月19日,其得知宁波市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的评标专家确定在三门抽取,即拿了40万元人民币来到三门县远峰公司董事长周某办公室,委托周某送钱给三门的评标专家。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二标段。
11、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会议纪要及评标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作为专家参与该工程的评标工作。
12、象山县高塘岛乡围垦工程指挥部和象山县公共资源交管部出具的说明,证明象山县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造地工程项目业主为高塘岛乡黄沙岙围涂工程指挥部,抽取评标的专家没有要求一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3、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人任某收受现金后存入银行的相关情况。
14、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退赃4万元。
15、违纪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对收受周某人民币3万元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收受郑某甲等人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受贿罪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笔犯罪事实缺乏利用本人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受贿犯罪第一笔事实中,行贿人事前有请托事实,即使事前没有请托事实,事后收取他人财物亦构成受贿;第二笔事实中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并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省水利厅规定,独山村堰坝不属于补助范围,故被告人任某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即使最后没有实际争取到利益,仍符合刑法388条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三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担任评标专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任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在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