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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贪污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25  浏览: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判例: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及辩护人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协助嘉兴市秀洲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嘉兴秀洲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机关征用高家桥村土地及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杨某等人(另案处理)通过虚报坟墓数量、青苗面积等方式,共同套取并侵吞征迁补偿款,共计86000余元,张志强个人实得28000余元。
二、受贿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受托负责联系相关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单位及进行工程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章某在工程承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工程负责人章某现金,共计180000余元。
三、挪用公款
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高家桥村土地及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并指使杨某开具现金支票,将秀洲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等下拨的征迁补偿款250000元,出借给邵某进行营利活动,同年3月31日归还借款。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姚某等人贿赂款物,共计10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家属代为退赃5000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结伙非法侵占国有财物,共计86000余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0000余元、挪用征迁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志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9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志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指控其犯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罪罪名无异议,就受贿罪辩解政府没有委托高家桥村对指控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犯罪中的钱是借给项目部而非邵某个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惟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2.张志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一)受贿:张志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志强受政府机关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于证明监督管理关系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控受贿罪不能成立;(二)挪用公款:(1)出借资金时张志强征得村其他领导同意,借款对象是大地公司而非个人,且张志强并未谋取个人利益;(2)出借的资金是公款还是村集体资金性质不明,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构罪也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张志强能如实供述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挪用资金犯罪有自首情节,能退清赃款,任职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张志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协助嘉兴市秀洲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嘉兴秀洲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机关征用高家桥村土地及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高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杨某等人通过虚报坟墓数量、青苗面积等方式,套取并侵吞坟墓搬迁补偿款、苗木赔青补偿款等共计86000余元,张志强个人实得28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11月前后至2004年6月,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时任高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村民委员会委员陈国民、杨某、村党支部委员周根荣(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协助人民政府在高家桥村坟墓搬迁工作中采用虚报坟墓数量、冒充村民签字等方式,共同套取并以私分的方式侵吞坟墓搬迁补偿款共计50000余元,被告人张志强个人实得12000元左右。
2、2003年11月,被告人张志强伙同杨某、陈国民,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经高家桥村嘉湖公路路基及高桥花园小区一期苗木赔青补偿款工作中,采用提高补偿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重复补偿等方式开具自制支出凭证,共同套取并以私分的方式侵吞补偿款共计36189元,张志强个人实得162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实:嘉兴市秀洲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高家桥村就坟墓搬迁的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款下拨等事宜达成协议。
(2)坟墓搬迁费发放清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书证证实:坟墓搬迁补偿款的下拨、发放等事实。
(3)征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高家桥村就征地过程中的苗木补偿、土地补偿等相关事宜与政府达成协议的情况。
(4)记账凭证、补偿清单、支票存根、收据、补偿款支付明细等书证证实:高家桥村收到补偿款等事实。
(5)苗木分类面积情况、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单、苗木赔青发放单、自制支出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苗木赔青款、路基补偿款发放及张志强、杨某、陈国民采用自制支出凭证等方式侵吞苗木补偿款等事实。
(6)证人孟某、顾某、龚某等证言证实:家中需搬迁坟墓的数量、收到补偿款金额等情况,上述证人证言结合发放清单证实高家桥村在坟墓搬迁补偿过程中存在虚报坟墓数量、假冒村民签字等现象。
(7)证人陆某证言证实:陈国民向其租地种苗木,苗木补偿款由陈国民领取的事实。
(8)证明、公告、报告、通知、任职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志强及杨某、陈国民、陈某、周根荣任职、职责等情况。
(9)被告人张志强及同案犯杨某、陈国民、陈某、周根荣对上述事实均有一致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挪用公款
2004年2月4日,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在协助嘉兴市秀洲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嘉兴秀洲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机关征用高家桥村土地及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250000元征迁补偿款出借给嘉湖公路(秀洲路段)一标段工程路基、路面工区负责人邵某进行营利活动,同年3月31日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单位报备表证实: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嘉湖公路一标段,邵某为路基工区、路面工区负责人。
(2)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高家桥村收支明细表、会计科目余额表、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高家桥村土地征迁补偿款拨付、高家桥村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收支、现金、银行存款及2004年2月4日,邵某从高家桥村领取现金支票两张,合计金额250000元及归还等事实。
(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在承建嘉湖公路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志强个人借过两次钱,与高家桥村没有借贷关系,但其中一次是张志强让其从村出纳杨某处拿了250000元现金支票,按月息一分半向张志强支付利息,借期均为二个月左右。
(4)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证实:张志强借钱给邵某未经村集体讨论,邵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没有盖单位公章,担保人处有单位公章,杨某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邵某是经张志强授意,因临时周转未入账。
(5)被告人张志强对上述事实亦有一致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张志强及辩护人提出借给单位、出借资金性质不明的问题。经查,(1)邵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张志强个人借款,张因手头暂时没钱而让杨某从高家桥村帐上借款250000元给邵某,对此邵某与张志强均有一致陈述在卷,且杨某、陈某均未能证实邵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盖单位公章;(2)高家桥村在收到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等征迁费用时高家桥村收支结余为负,帐上反映的流动资金现金包括存款不足33000元,至2004年1月底即出借资金前在高家桥村集体收入未增加,村集体收支结余仍为负且结余少于2003年6月份近一倍的情况下,村集体不可能有大量资金出借,且被告人张志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借给邵某的钱是秀洲新区拨到村里的补偿款中的钱,征迁前村里钱不多,拿不出250000元借给邵某的”;(3)高家桥村收支明细表证实在被告人出借资金前该村对土地补偿款尚未提留。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志强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高照街道)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其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原高照民政制带厂法定代表人姚某、承建嘉湖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路基、路面工区负责人邵某、原高照自来水厂股东胡某、挂靠杭州乐园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高家桥村农产品市场屋顶钢结构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周某、收购建筑废料的个体经营者高某、嘉兴煜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何某等人贿赂款物,共计109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姚某在高照民政制带厂厂房转制事宜上谋取利益,在嘉兴市洪仁路170号其家楼下收受姚某现金5000元。
2.2003年至2004年底,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嘉湖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的邵某在无偿借用土地放置建材及签订虚假租赁协议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邵某现金,共计40000元。
3、2004年前后,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在高家桥村自来水管网拆迁补偿事宜上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胡某现金20000元。
4、2006年,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承揽高家桥村农产品市场屋顶钢结构工程的周某在结算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及工程监管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周某现金,共计20000元。
5、2010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高某在租赁场地堆放废品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高某现金,其中2010年至2012年每年收受高某3000元,2013年年底收受高某现金10000元,共计19000元。2014年2月,张志强听闻被举报因害怕退还给高某10000元。
6、2011年底,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承接京润大厦10层办公楼空调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的何某在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在高家桥村村部附近的新城大道路边收受何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协议书、工程承揽合同、项目承包合同、预算单、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支票、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报备表、审批表、支票等书证证实:行贿人所在单位与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有承租、承揽或转制等经济往来事宜及付款情况。
(2)证人姚某、邵某、胡某、周某、高某、何某等证言证实:向张志强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某
(3)被告人张志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还查明:2003年11月至2006年,被告人张志强利用担任高家桥村党支部书记、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商章某在高桥花园北公园回填土工程、高桥花园一期安置房土方外运工程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上谋利,先后2次收受工程承包商章某现金,共计18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初,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章某在高桥花园一期安置房土方外运工程上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80000元。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志强利用职务之便,为章某在高桥花园北公园回填土工程上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现金1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施工协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工程土方出运清单、出土凭证、工程申报表、记账凭证、发票、进帐单、支票等书证证实:章某挂靠远大工程队、万昌公司等通过高家桥经济合作社(张志强)承接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土方工程、工程款结算及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收取0.5元/立方的管理费等事实。
(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高桥花园北公园土方回填工程、高桥花园安置房土方外运工程是通过高家桥村书记张志强(高家桥经济合作社)承接,工程款结算也由张志强出面协调,张志强提出利润对半分,故两个工程结束后共送给张志强180000余元。
(3)被告人张志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本节定性,本院认为:(1)涉案两个土方工程由嘉兴市秀洲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或与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或与章某挂靠的万昌公司签订,发包方并非政府机关,故公诉机关认定新区工业园区委托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张志强)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证据不足;(2)证人章某、被告人张志强均证实通过张志强沟通、协调,章某挂靠相关单位承接涉案土方工程,双方约定利润平分,其中高桥花园北公园土方回填工程由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与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再由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与章某挂靠的工程队签订转包协议,高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收取0.5元/立方的管理费,张志强共收受章某180000余元。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本节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张志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对本节定性所提辩解,予以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家属已代为退赃500000元,现暂存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结伙非法侵占国有财物,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实得28000余元、挪用征迁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志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部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志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张志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家属能代为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虹
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
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