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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故意伤害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19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加,2011年5月1日期施行)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二)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⑴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⑵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⑸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⑶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
(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适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轻)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轻)的,处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的,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拒不赔偿的;
(二)致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以残忍手段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适用缓刑可能再危害社会的。
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适用缓刑时,可以不受上述情形限制。
第三条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且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十至七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四条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用毁人面容、挖人眼睛或者断人手足等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视为特别残忍手段。
第五条 故意伤害多人构成犯罪的,在其中最重伤情处刑的基础上,按照所增伤害人数的多少及伤害程度轻重增加处刑,但不得超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
第六条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损伤程度和赔偿情况等情节,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七条 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从轻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具有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从轻处罚。
第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残疾等级,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
第九条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证诉讼活动经济高效,规范执法司法行为,促进执法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就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故意伤害案(轻伤)是指伤害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案件。
二、对于伤害后果较重,又不能及时做伤情鉴定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因缺乏罪证或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的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四、公安机关接到故意伤害案(轻伤)的报案后,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伤情鉴定,以保证被害人自诉的顺利进行。
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五、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要求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安、检察机关审查,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六、故意伤害案(轻伤)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
(二)当事人双方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
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七、公安机关对受理立案的故意伤害案(轻伤),经审查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理的,应予准许,但被害人必须提交书面请求和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对方有明显过错的,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和要求。
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害人要求免除对方刑事责任并提交书面请求和赔偿协议的,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人和撤销案件前,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八、被害人事后反悔,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一般不再立案查处。但被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九、对故意伤害案(轻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重、拒不悔罪、故意逃避侦查、审判、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引起被害人强烈不满,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
十一、有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轻伤),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构成共同犯罪,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十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涉黑涉恶及雇凶伤人等其它恶性犯罪致人轻伤害的,不适用本意见。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一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45号《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川法研〔199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乡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被打致残,此类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和法院内部认识不够统一,我们讨论中,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治安室受乡政府领导、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正当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治安室工作人员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乡政府赔偿损失后,可视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属于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判例:
黄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峰、陈东,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孝昌县公安局特勤大队巡逻队员杨某等人在孝昌县北京路中心广场附近执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的辱骂及阻挠,在杨某等人欲控制住被告人黄某时,杨某被被告人黄某持砖头砸伤面部,菜刀砍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到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执法中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孝昌县公安局特勤大队巡逻队员杨某等人在孝昌县北京路中心广场附近执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的辱骂及阻挠,在杨某等人欲控制住被告人黄某时,杨某被被告人黄某持砖头砸伤面部,并持菜刀砍伤左前臂。致杨某轻伤(重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与特勤队几个队员正骑着电动车在城区昌盛街巡逻,这时我接到了我们中队长武安琦的电话,说转盘北侧的花圈店那边有警情要求我们立即赶到,于是我和一起巡逻的丁皓、万川三个人骑着电动车赶到武安琦说的地点,在华联超市南、转盘北侧的花圈店,我赶到时,周围有蛮多群众围观,特勤队有武安琦、李星、杨斌、柳新峰四人在场,同时看到群众围观之间的107国道花坛的矮树上平铺着一条白色横幅,上面有毛笔写的字,武安琦就叫我们将那条横幅收起来,于是我们上前去卷那条横幅,花圈店的男老板上前拉住横幅另一端,不许我们收横幅,他不放手,我们的人上前将他的手掰开,把横幅收起来放到了车上,我们还没离开,花圈店的老板站在那里骂我们,围观的人及男老板的老婆上前劝、拉男老板,但是他一直不停地骂,队长武安琦就叫我们将他带到派出所去,于是我、万川、丁皓准备去拉男老板,我们过去时,男老板的老婆已经将他拉到店子里面去了,我们进到店子里,要求他随我们去说明情况,男老板退到楼梯上,手里拿着火砖朝我们扔过来,第一块正好打中我头部,将我的两颗上门牙打掉了,又朝我们砸来第二块砖头,打到万川的头上,我很气愤,冲到楼梯上,我们扭到二楼,我要将他拉下来,他拒绝下来,双方在上面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不知他从哪里摸到一把刀,拿着刀就朝我砍,在准备砍我头部时,我用左手去挡,将我左手砍伤,当时我昏迷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安琪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带着特勤队七个队员正骑着电动车在例行巡逻,巡逻到孝昌县中心广场附近,看见花圈店门口花坛里有一条白色横幅,上面写着“人在花园宿舍死亡,请还我一个公道”。我打电话向领导请示后,领导让我将横幅收起来,我问路边花坛附近的中年男子横幅是谁放的,他说不知道,我让队员去拿横幅的时候,那名男子冲过来抢横幅,还骂我们,最后我们将横幅抢过来,准备走时,那名男子边骂边捡了块砖头,将砖头砸在准备走的杨某背部,我就叫队员将他带回特勤队去,杨某最先冲上去,还有万川、丁皓,男老板转身跑回花圈店的楼梯间,跑到二楼,杨某等人准备冲上二楼时,男子的妻子拦在楼梯间的拐角去,中年男子拿了砖头朝我们队员扔过来,先是砸到杨某面部,将杨某砸的倒在楼梯拐角处,我叫队员撤出楼梯间,这时那名男子拿了菜刀冲到妻子前面砍向杨某,将倒在地上的杨某左手臂砍了两刀,左耳朵后面砍了一刀。
2、证人李星星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们特勤队在巡逻,巡逻到转盘北二十米处时,看见107国道东边花坛里有一条白色横幅,上面写着“人在花园宿舍死亡,请还我一个公道”。队长指令我们将横幅扣押回去,我们队员去拿横幅的时候,花圈店老板过来不让拿横幅,还骂我们,最后我们将横幅收缴了,准备走时,那个男老板捡了块砖头,砸向杨某他们,边骂边抖狠边砸,杨某等骑电动车的三人下车去制止,他就往家里跑,在他家楼梯口捡砖头砸向杨某他们,杨某他们就追到有楼梯的那间屋内,杨某在最前面,花圈店老板跑到楼梯中段转弯处拿了一把菜刀砍向杨某,手上砍了两刀,身上砍没砍没看清。
3、证人万川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们特勤队在巡逻,巡逻到转盘北二十米处时,看见107国道东边花坛里有一条白色横幅,上面写着请还我一个公道的字样。队长指令我们将横幅取下,我们队员去拿横幅的时候,花圈店老板过来不让拿横幅,还骂我们,我们收起横幅准备走时,那个男老板捡了块砖头,丢过来打在杨某背部,我们停下车去抓那人,他就往家里跑,杨某就追上去,我也在后面追,那人站在楼梯过道捡砖头丢下来,砸在杨某头部,杨某被打后坐在楼梯转弯处,我准备去抓那人,他又拿砖头朝我头部打了一下,那人又在楼梯转弯处的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杨某丢过来,杨某还坐在楼梯上,结果刀刃砍在杨某左手手腕处。
4、证人李桂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半左右,我在中心广场附近的新一佳超市门口等车,超市北边是一家花圈店,老板黄某在门口择菜,这时公安局的巡逻车过来,后面几辆巡逻的摩托车,下来几名巡逻队员,围着超市门前花坛里的一块白布看,准备将白布收走,黄某说是别人让他看管的,等别人老板来了再收走,巡逻队员还是强行将白布收走了,黄某就骂,巡逻队员准备走时,黄某又骂,车上又下来几名巡逻队员,黄某老婆一边捂着黄某的嘴,一边将黄某拉回花圈店,巡逻队员冲进去后,楼梯间很窄我就看不清了,过了几分钟,巡逻队员从楼梯间出来,那个巡逻队员满脸是血。
5、证人黄小刚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多,我在自己的超市里,三个骑电动车的特勤和一辆警用面包车巡逻至黄某的花圈店门口时,看到黄某门口的绿化带上摊着一条白横幅,特勤队员要将横幅取走,黄某说要跟别人说一声,特勤队员坚决要取走,黄某就阻止,黄某妻子担心事情闹大,就扯着黄某,我也帮忙将黄某扯到他店门口,特勤队员取走横幅准备离开时,有个特勤队员说了声你跟老子记住,黄某骂了声你们是一群狗子,特勤队员听到骂就返身要打黄某,那个后来受伤的队员冲在前面,黄某就跑到自己店的楼梯间,当时楼梯间被我关着,那个特勤一脚将门踢开冲进去,接着几名特勤冲进去,黄某就在楼上拿砖头朝特勤队员方向丢,几名特勤就退出来,有个特勤当时就倒在楼梯上,我看到那名特勤的膀子在流血。案发时,我看到黄某手里拿着一把锈刀。
4、证人潘汉林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多,我在店子里看到有人往花圈店跑,出来看时,花圈店那里围着上百人,我到跟前时,看到穿警察制服的有十人左右,其中三人与黄某对骂,丁宝欣把黄某往店子拉,对骂还在进行,冲进去三个穿制服的人,其中一个长得较胖,丁宝欣已经将黄某推到楼上,三个穿制服的往楼上冲,听到里面有丁宝欣的喊声。
5、证人丁宝仙证言证实:我平时在转盘侧开了一家花圈店,我丈夫那天在家,我上厕所转来时,正好看到公安局几个巡逻的开着警车来了,他们要收我放在路边花坛上的横幅,我丈夫上去阻止,理由是就是将横幅放在那里晒一晒,有人委托照看,警车上下来十几个穿制服的男青年,还有一些骑电动车的男青年,都是巡逻队员,我将丈夫拉到屋里去了然后将门关上,穿制服的人几脚将门踢开,我丈夫准备上二楼而走在楼梯上,冲到楼梯上的人准备打我丈夫,我去拉穿制服的人,并求他们不要打,转而求我丈夫不要争,不知谁准备打我丈夫时将我打着了,我丈夫就从楼梯转弯处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在手上,穿制服的男青年看到刀,就一起往外跑,我丈夫拿着刀朝对方的人砍,待穿制服的跑光了,我看到一个穿制服的男青年身上有血,靠在墙边。
(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某被伤害的现场状况。
(四)湖北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武安琪、李星星、万川辨认,持砖头、菜刀砸、砍伤被害人的是被告人黄某。
(六)书证
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到案的情况。
3、赔偿凭证、谅解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七)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一个朋友托我制作白布黑字横幅标语,内容是:员工在单位宿舍死亡,请给一个公道。我将横幅放在我家门前花坛处,一会公安局特勤两辆巡逻车巡逻到我家门口,特勤队员在路边问是谁的,我就上前说横幅是别人叫我看着的,对方说要收走,我说打电话给别人说一声,你们也和别人说一声,我好交代。对方说不行,我就一直说好话,要他们阳光执法,对方开始骂我,我就说你们完全是日本人日狗子,纯狗子,正儿八经的警察不会这样执法,有个特勤队员就说打,其他特勤队员就准备打我,我老婆将把我推到楼上去了,我老婆在一楼拦对方,对方几个人把我一楼的门踢开了,往楼上冲,我在二楼看到对方往楼上冲,正好有砖头在我身旁,就丢了两块砖头下去,对方继续往上冲,冲到楼梯拐角处将我抓住,我老婆在中间扯,我看到楼梯拐角做饭的地方有一把菜刀,我就拿着菜刀,对方冲到我身旁,我就说了声老子和你拼了,我老婆扯着我,跟我说好话劝我为小孩着想,我就收住劲,改变菜刀方向,把冲在最前面的特勤队员砍了,当时红了眼,不记得砍了几刀,我老婆将我推到楼上去了,我看到对方还在外面,就从楼上丢了两块砖头。
(八)有孝昌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黄某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辩称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