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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抢劫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18  浏览: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0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14、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械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判例: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其妻田某丽(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向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载乘田某丽,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与大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向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田某丽下车以色情引诱岑某丙,趁机从岑某丙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岑某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田某丽为逃离,将所窃现金扔在地上,后以嘴咬岑某丙手的方式挣脱并逃跑,后岑某丙拉住被告人向某的衣服阻止其驾车逃离,被告人向某为逃离仍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致岑某丙被拉行后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向某追上田某丽,驾车载乘田某丽逃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其一,被告人向某系未遂犯;其二,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三,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其妻田某丽(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向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载乘田某丽,至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与大街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向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田某丽下车以色情引诱被害人岑某丙,趁机从被害人岑某丙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被害人岑某丙发现并抓住,田某丽为逃离,将所窃现金扔在地上,后以嘴咬被害人岑某丙手的方式挣脱并逃跑。接着被害人岑某丙拉住被告人向某的衣服阻止其驾车逃离,被告人向某为逃离仍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致被害人岑某丙被拉行后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向某追上田某丽,驾车载乘田某丽逃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7日晚上7点多,其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斜对面走路,遇到一个女子(指同案犯田某丽)突然正面抱住其,那个女子叫其一起去玩,其说不去的,然后还和那女子一直在说话,她也一直抱着其,这样说话持续了一二分钟,其还是不要去玩,那女子就走了。她走了一二米,其突然想起自己棉袄内口袋里的钱,其一摸发现钱不见了,就马上去追那女子。这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开上来,在老浦江路门口的时候,那女子就跳上了摩托车,刚好前面是t字型路口,那辆摩托车就向西转弯,在车转弯的时候被其追上了。其一把抓住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女子的衣服,把她拉了下来,抓住她不放。开摩托车的男子(指被告人向某)就说报警,还说强奸,但是其一直没有松手,那女子就用手把一把钱往西扔过去,其就一边抓住那女子的衣服,一边去捡钱。这时那女子就直接上来在其的右手腕上咬了一口,但其还是没有松手。那男子就说脱衣服,然后那女子就直接从衣服里面钻了出去,其手上只剩下女子的两件衣服,那女子就只穿着胸罩往南跑了。那男子骑着摩托车去追那女子,其就赶过去抓那男子,但其只抓住了男子的衣服,那男子骑着摩托车没有停下来,反而加了油门。其抓着那男子的衣服跟着摩托车跑了五六步,被摩托车拖倒在地,其就报警了,其的手上全是血。后来民警过来了,把其送到了新浦医院。当时那女子摸其钱的时候其是不知道的,其口袋里放的钱有4800元左右,后来那女子扔掉钱后,其捡回来2000元左右。那女子和男子都是30岁左右。
2.同案犯田某丽的供述,供认:其以前从老乡那里听到男女搭档偷东西,于是2014年其就和其老公向某开始用这种方法偷东西了。2014年4月7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向某两个人骑着车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到慈溪市新浦镇一个巷子里面,看见有几个人在走路,有一个老头(指被害人岑某丙)在后面走,其和向某商量好就搞这个男子的钱。其老公就把摩托车停在离老头十来米的地方,其下车到老头那里,其先叫老头一起去玩,他说多少钱,其说50元,那老头同意了,然后其和他一起走到旁边相对较黑的地方,老头从衣服里面口袋里摸出一张50元的人民币,然后他就开始隔着衣服摸其的阴部。在老头摸其的时候,其就开始摸老头拿出钱的衣服口袋,其摸到钱后就开始走了。其走了五六米的样子,那老头发现钱被其偷了,就开始追其,其就跑,其跑到其老公停车的地方刚坐摩托车坐到一半的时候,那老头追上其并拉住其的衣服,把其和摩托车都拉倒了。然后他就抓住了其的头发,其就准备把钱还给他,但是他没有接住,钱全部撒在地上。那老头就一边抓住其的衣服不放,一边在捡钱,等他把钱捡好,还是抓住其的衣服不放,还说要把其送到派出所。其就先脱掉外套,那老头就抓住其里面的线衣,其就转过去用嘴咬那老头抓住其衣服的手,还一边脱掉线衣,等其脱掉线衣后,那老头的手松开了,其的嘴没再咬他的手了,然后其就跑掉了。这时候那老头也没有上来追其了,其跑的时候上身只剩下文胸了,其老公开着车追上其,其两个人就一起跑掉了。当时那老头抓住其衣服的时候,其老公上来一只手推其,一只手推老头,是想让其逃走,但是没有和老头打起来。其估计从那老头身上摸出了1000元左右的钱,这些钱全部散在地上,被老头捡走了,其自己一分钱也没有拿到。那天其外面穿着褐色的羽绒服,里面是棕色的线衣。
3.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岑某丙是同村的。大约好几个月前的某天晚上,其在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82号千斤顶配件厂的门卫室,当时其看见门卫室对出的桥边有一个男子(指被害人岑某丙)和一个女子(指同案犯田某丽)扭在一起,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指被告人向某)在旁边看着,其听到那男子用本地话说摸他的钞票,还咬他。其听见后以为是两夫妻吵架,就在门卫室没有出来,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其走出厂门口,看见骑电瓶车的男子坐在车上,其又回门卫室喝了口水,再出来看见岑某丙在厂门口,他一手拿着钱,一手拿着女式外衣,他把钱往地上一扔,说这些是拿回来的钱,衣服是从女子身上剥下来的。接着岑某丙的老婆等人也过来了,然后就报警了。当时岑某丙往地上扔的钱大概有2000元的样子。
4.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岑某丙。大约三个月前的一天早上,其看见警车在岑某丙家门口,岑某丙的右手包着纱布,纱布上有血渗出来,其就问他了,岑某丙说前一天晚上他的钱被人抢了,手被人咬伤了,但是具体过程其没有看见。
5.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浦医院的外科医生。2014年4月7日晚上,新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陪着岑某丙到医院来,其看见岑某丙的右手前臂有咬痕,中间有个咬破的伤口,伤口有黄豆大小,出血不是很多,右手背上有一些抓伤的痕迹。其当时给岑某丙进行了清创和消毒,用纱布包扎了一下。岑某丙说他在散步时遇到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后来那两个人说他强奸那女子,其就抓住女子不放手,结果被她咬了一口,手上也被抓伤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岑某丙,他是其老婆的表兄弟。大概是几个月前的某天晚上7点左右,当时天还有点冷,其在新浦镇老浦村老浦江路82号的千斤顶厂里,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其就从厂里往外看,看见两个男子一个女子扭在一起。大概扭了10多分钟,其看见一个男子拉着摩托车到厂门口被拖倒了,这时其发现被拖倒的男子是岑某丙。其就走过去看,岑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其问他怎么回事,岑某丙说他们摸他钱,然后他从裤袋里翻出一些钱,其帮他整了一下,发现100元面额的钱有21张左右,还有50元面额的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后来其等人就报警了。当时岑某丙被摩托车拖了大概15米左右,其还看见岑某丙手上拿着衣服,几件其记不清了,岑某丙说衣服是从那女子身上剥下来的。
7.证人李某、胡某、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等人看到岑某丙和一个女子一个男子发生扭打,以及岑某丙被窃财物的情况。
8.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7日暂扣了同案犯田某丽的三件衣服。
9.伤势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岑某丙伤势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岑某丙进行验伤,其伤口已愈合,无法认定轻微伤。
10.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向某的到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其当庭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认:2014年3月份或4月份的某天晚上7点多,其骑着车牌号为浙b×××××号的摩托车,带着其老婆田某丽到慈溪市新浦镇转,寻找可以偷东西的老头。在一个路口的旁边,其两人发现了一个正在走路的老头(指被害人岑某丙),其老婆就在离老头10多米远的地方下车过去了,其在摩托车上等。其没有听见其老婆和老头说什么,然后其看见那老头走在前面,其老婆走在后面,去了一个比较暗的大卡车后面。过了大概15分钟左右,其老婆先走出来了,在她后面二三米的地方老头跟了出来。这时其老婆就向其跑了过来,她刚跑到其车的旁边,看那老头快抓到她了,其老婆就把手上拿着的钱向那老头撒去。但那老头没有管钱,在其老婆准备跨上其的摩托车的时候,那老头抓住了其老婆的头发,其的摩托车也被老头拉倒了,然后其就扶起摩托车向前开了五六米停下来了。其回头一看,那老头一边抓着其老婆的头发,一边在说着什么,其老婆就喊强奸,其就喊报警,后来那老头放弃抓其老婆的头发,抓住了她的衣服,其老婆就脱掉了外套,但是老头又过来抓住了其老婆的手,她就转过来把那只手咬了,那老头又抓住她的衣服,其老婆就又脱了一件衣服,她这时只剩下文胸了,老头就没有再抓她了,其老婆就跑掉了。接着那老头过来抓其,抓住了其衣服的帽子,其就一踩摩托车的油门跑掉了,然后其追上其老婆,把她带上一起跑掉了。当时其老婆撒的钱听她说有2000元左右,其两人没有拿到钱。其加油门跑的时候是没看那老头的,正常的情况下他是应该摔倒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有关被告人向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向某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林小映有关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楼  百  青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