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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抢夺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10-08  浏览: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八)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本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10%以下;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多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需要说明问题
因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没有具体标准,经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函商沟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万元,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万元,十年以上确定的数额起点为一百万元。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2013年12月23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5号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抢夺犯罪
1.构成抢夺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抢夺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4.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