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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9-29  浏览: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社会公众”的界定问题
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对亲属的认定,原则上限于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于其他亲属,应在确定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相互问关系如何,日常交往是否密切,借款的目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关于朋友,应作限制性理解,从认识方式、交往基础、持续时间以及借款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认定,可参考“朋友”的认定规则。
对于集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职工等内部人员,又有其他社会人员的情形,如果均为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对象,均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最初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亲友、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不计入非法集资范围。
对于通过中间人居问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应纳入社会公众的范围;间接资金关系中的实际出资者一般不纳入社会公众范围,但集资者明知名义出资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实际出资者应纳入社会公众范围。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院刑二庭对非法集资案做出具体说明,要求各地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
最高院要求,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此前,浙江女富豪吴英非法集资7.7亿元一审获死刑。目前吴英已经递交了万言上诉书解释自己的资金来源,上诉意见共有五条,包括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等。
刑二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应用做出说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外,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一般也不适用缓刑。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镇刑二初字第00009号
被告人唐殿,原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信贷员。被告人唐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0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企业转贷等为由,许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向朱某乙、王某、张某等11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499.975万元。上述资金部分用于归还借款人本金及支付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唐殿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唐殿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唐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企业转贷等为由,许以月息2%-5%的高额利息,向朱某乙、王某、张某等11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499.97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936.6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唐殿向朱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4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唐殿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到唐殿经营的一家传媒公司上班。2011年6月,其爷爷朱某乙听其讲其老板在银行工作,做金融投资生意,就讲手上有闲钱想放出去赚点利息。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朱某乙分5次共借给唐殿250万元,唐殿都写有借条,借条上写的是其奶奶朱国英的名字,月息都是按每月3分计算。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孙女朱某甲在唐殿的公司上班,经朱某甲的介绍知道唐殿在银行工作,有理财和拉存款的任务,其先后五次借给唐殿250万元,是分别通过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借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殿是大学同学。2011年年底其和唐殿开办越动广告传媒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唐殿。公司主要接企业贷款的前期业务,期间唐殿让其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唐殿使用。
4.书证借条,证实朱某乙借款给唐殿的情况。
5.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朱某乙通过汇票、银行转账方式打给唐殿246.7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6.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朱某甲,2011年5、6月份介绍朱某甲到其实际经营的南京睿恒投资公司上班。朱某甲到了睿恒公司上班之后,知道睿恒公司是做资金生意的,提出来要借钱给其,谈好是月息3分,放6个月,每月一结息,六个月一结本。陆续借给其250万元,后来知道是朱某甲的爷爷朱某乙的钱,借款都打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朱国英。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还本金。
二、2011年左右,被告人唐殿向朱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借款30万元给唐殿,月息3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其女儿朱某甲通过朋友认识唐殿,后在唐殿开的南京睿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7月,其听朱某甲说,“爷爷有50万元放在唐殿那边,爷爷给我10万元买车的钱还有我自己20万元都放在唐殿那边让唐殿放在银行里帮人家转贷款的,他每个月都能按时支付利息,月息有3分的。”
3.书证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从朱某甲处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利息是打到朱某甲银行卡的。
三、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唐殿向张某非法吸收资金21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女儿朱某甲认识唐殿,听说唐殿是做转贷资金生意的,月息有3分,遂陆续借款给唐殿,共借款200万元。2014年补打了200万元及利息的借条,已支付了80多万的利息。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通过其认识了唐殿,张某见朱某乙的钱借给唐殿都能按时拿到利息,也开始借款给唐殿。
3.书证借条、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张某借款215.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朱某甲认识了张某。2012年2月,张某通过朱某甲问其要不要借款,说好是月息3分,半年一结息,一年一结本。其陆续从张某处借款20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
四、2012年初至2013年6月,被告人唐殿向郭某非法吸收资金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听其亲戚朱某甲讲唐殿做资金生意的,利息高。在2012年开始其通过张某陆续借款400万元给唐殿,都是打到唐殿或李某的银行卡上,谈好是月息3分,半年一付。唐殿归还了100万元的本金,支付了约30万元的利息。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郭某借款400万元给唐殿,月息3分。唐殿归还了100万元的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
3.书证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借款400万元及已归还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介绍郭某借款给其,共借了4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
五、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唐殿向王某非法吸收资金5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张某告诉其,朱某甲的老板是做资金转贷生意的,问其有无兴趣借款,其考虑到利息较高,可以赚点钱就同意了。和唐殿谈好是月息3分,半年一付,一年一结本。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共借给唐殿5780万元本金,唐殿支付了1000多万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和其妻子张亚琴的银行卡打到唐殿和李某的银行卡上。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借款给唐殿,共计5000多万元,月息3分,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
3.书证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实王某共借款526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介绍王某借款给其。共借款5000多万元,月息3到5分不等,已支付1000多万利息,未支付本金。
被告人唐殿已通过朱某甲、张某银行卡支付朱某乙、朱某甲、张某、郭某、王某本息计1382.6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其爷爷朱某乙的利息是按月支付的,都是打到其银行卡上,其他人的利息唐殿会事先告诉其,由其帮忙转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唐殿支付给其、王某、郭某的利息都是打到其或其女儿朱某甲的卡上,然后由其转给王某、郭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唐殿支付利息是打给张某或者朱某甲,由她们打给其。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利息是打给朱某甲,由朱某甲打给其。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利息是按月支付的,由朱某甲转交。
6.书证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唐殿通过其和李某银行卡打款给朱某甲524.6万元、张某858.04万元,共计1382.64万元。
7.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付给朱某乙、朱某甲、张某、郭某、王某的利息是打到朱某甲或张某的卡上,由她们去分配。
六、2012年,被告人唐殿向尹涤尘非法吸收资金50万元,已支付本息5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尹涤尘与唐殿关系较好,唐殿以开公司为名向其丈夫借钱,后让其母亲郑玲先打了50万元给唐殿,未谈到利息,几个月后归还了。后又借款50万元给唐殿,唐殿归还了57.5万元。
2.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借款100万元,归还本息107.5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012年分别向尹涤尘借款50万元。第一笔50万元没有谈利息,第二笔归还了57.5万元,其中5.7万元是利息。
七、2012年4月,被告人唐殿向余某非法吸收资金80万元,已支付本息87.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唐殿向其女儿何沐涵借款80万元,钱是其放在何沐涵处的。已经支付了本息。
2.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借款80万元及归还本息87.3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唐殿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其因企业调头亏了钱,何沐涵主动问其要不要借款,借了80万给其,本息都已归还了。
八、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唐殿向蓝某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已支付本息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唐殿,朋友说唐殿资金困难,想从其处借款。其借给唐殿342万元银行本票,陆续归还了一些借款。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唐殿,唐殿称贷款周转不灵向其借款,其借款500万元给唐殿,后唐殿陆续归还了本息,尚欠其10万元。
3.书证民事起诉状、收条、银行本票、银行对账单,证实蓝某汇款给龚某300万元,唐殿归还本息153万元给蓝某。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蓝某借款300万元,还给了龚某,已归还蓝某100多万元的本息。
九、2012年6月,被告人唐殿向朱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30万元,已支付本息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唐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其先后借给唐殿90万、40万,利息2分,本息都归还了,尚欠10万元的利息。
2.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借款及归还本息160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其先后向朱某丙借款130万至140万元,本息都归还了。
十、2012年9月,被告人唐殿向陈晓梅非法吸收资金40万元,已支付利息20.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其是唐殿的驾驶员。唐殿公司做广告传媒,也做银行贷款前期工作。2012年9月,唐殿通过其向其姐姐陈晓梅借款40万元,月息2.5分。已支付了部分利息。
2.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陈晓梅借款40万元给唐殿,唐殿支付利息20.24万元。
3.被告人唐殿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通过陈某甲向陈晓梅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20多万元。
十一、2013年2至2014年6月,被告人唐殿向薛某非法吸收资金747.425万元,已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唐殿,唐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陆续借款1000多万元,钱都是通过其和陈某乙的银行卡转出的,打到李某的卡上。目前还有欠款60余万元没有还清。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通过客户认识了唐殿。唐殿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其所在公司借款。陆续借了有600多万元。借款都是通过其公司卡或其个人卡打到唐殿提供的名为李某的银行卡上,还款是通过李某卡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的。目前借款已经还清。
3.书证银行对账单,证实薛某共借款747.425万元和唐殿归还本息的情况。
4.被告人唐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薛某借款,是通过薛某、薛某公司员工陈某乙的卡转账给其的。共借款1000多万元,均已还清。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唐殿在上海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明本案事实的下列证据:
1.书证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浙江稠州银行工作经历子集、员工简历、行为禁令,证实被告人唐殿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其所在浙江稠州银行禁止员工非法集资行为。
上述证明各项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殿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殿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计4936.6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江虹
代理审判员 崔啸
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