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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年安徽省强制猥亵、侮辱罪最新判刑标准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6-09-29  浏览: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03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辽宁等地相继发生教师强奸猥亵学生事件的情况通报
一、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严惩不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国具有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家长和学生对教师怀有善良的崇敬心情,教师利用这种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强奸猥亵女学生,尤其令人不能容忍。对于像程世骏、栗锋之类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惩不贷。
二、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责任。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学校管理松懈,发生教师性犯罪事件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校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严重的要撤销行政职务和开除公职。学校发生危害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时,要立即向上级和公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尽快侦破案件,惩办罪犯。对推卸责任、延缓上报的要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包庇罪犯、隐瞒不报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女,2004年11月8日出生)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的儿童医院配镜中心配镜室调试眼镜时,被告人尹某某趁配镜室仅有梁某某及其五岁的弟弟,用手隔着衣服摸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胸部及下腹部。被害人随即逃离配镜室告知在门外等候的母亲解婉莹,解婉莹立刻报警,民警赶到配镜中心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尹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尹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女,2004年11月8日出生)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的儿童医院配镜中心配镜室调试眼镜时,该配镜室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尹某某趁配镜室仅有梁某某及其五岁的弟弟,用手隔着衣服摸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胸部及下腹部。被害人随即逃离配镜室告知在门外等候的母亲解婉莹,解婉莹立刻报警,民警赶到配镜中心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所在的深圳市天瑞和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只要有猥亵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儿童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用手摸9岁女孩梁某某的胸部及下腹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公司也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睿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臧梦迪